关于制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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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7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的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随文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组织试行。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和对《实施办法》的修改意见,一并于12月底前报告总行,以便修改后,正式颁发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计工作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稽核审计工作,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金融法规和本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在行长领导下,对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财政预算拨款等资金管理情况,对信贷计划、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等进行稽核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健康发展,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 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及计划单列的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和地、市中心支(分)行(以下简称各中心支(分)行)、县支行、专业(分)支行,均应建立内部稽核审计监督制度,独立行使内部稽核审计职权,对本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总行稽核审计部,业务上受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指导;系统各行稽核审计部门,业务上受上级行领导,受同级审计局、人民银行指导。各级行在向上级行报告工作时,抄报同级审计局或人民银行。
第五条 各级行的财政财务收支及信贷业务活动等,按照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接受同级审计局的审计监督;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及资金营运情况等,按照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接受同级人民银行稽核审查。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对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法律、法令、法则、条例和本行各种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信贷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现金收支计划、财政拨款预算执行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中央、地方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财政委托、其他委托贷款基金等经营运用及经济效益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缴纳各种税款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及时性进行稽核审计检查。
第十条 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稽核审计,提出问题,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稽核审计;以及本行领导和上级行交办的稽核审计事项。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检查信贷业务,制止超额贷款,不按合同办事、不按限期收回贷款,不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任意减免利息和私自立帐发放帐外贷款,以及家属、亲友、投机经商贷款等不法行为。
第十三条 检查财务收支,纠正和制止截留收入、挪用资金、拖欠应交国家的各项收入;乱挤成本,乱支费用,巧列名目滥发奖金、实物、请客送礼、铺张浪费等不正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检查各种帐册、凭证、报表、决算、财产,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检查业务库存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等财务处理和实物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先封金库后查实存,并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稽核审计工作人员可参加有关的会议,调阅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配合稽核审计工作;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 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被审单位不正当业务活动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第十九条 对以权谋私、以贷谋私、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私自动用存款、发放帐外贷款、牟取私利、截留收入等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要查明真相,及时提出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及一切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时,必须作好事前准备工作。各级行根据上级行部署和本行实际情况,确定稽核审计对象和内容,拟定工作计划,报经行长批准后制定具体行动方案进行工作。稽核审计人员应向被审单位出示介绍信和稽核审计证。
第二十二条 需要事前通知被审单位的,应向被审单位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凡不需要要事前将稽核审计内容告知被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必要时,请上级行和吸收被审单位的稽核审计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稽核审计人员到达被审单位时,应向被审行行长说明稽核审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其提供需要应审的有关全部情况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单位的行长应及时地组织有关负责人员向稽核审计人员进行汇报工作;稽核审计人员应认真听取,客观分析,发现问题,弄清事实。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对稽核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属于基层行的,应向上级管辖行反映;属于各分行或市分行的,应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听取汇报,弄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实际检查工作。针对问题,查清会计帐目的原始凭证的记载内容和会计手续,并弄清事实的来龙去脉和具体情况,逐笔记录登记表,由被审单位写出书面证实材料。
第二十八条 稽核审计工作终结时,要写出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并附被审单位意见。对被审单位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对违反国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经管辖行批准;对严重违反财经济律的人员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管辖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被审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行负责人或上级行稽核审计部门提出申诉;对分行稽核审计部门的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分行负责人提出申诉。本行负责人、上级行稽核审计部门和行长,应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原稽核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 被审单位,申请复审时,受理复审和裁定的上级行,在收到复审要求后应在三十天内予以复审。复审结束后,将"复审报告书"送被审单位和原稽核审计行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审单位的稽核审计或专(兼)职稽核审计员应根据批准的稽核审计工作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检查,哪些问题已经采取什么办法改进了,哪些还未解决,是何原因?何时解决?写出报告送管辖行,中心支(分)行以上各行的问题同时抄报总行。

第五章 工做方法
第三十二条 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要以信贷、财务、法纪、效益和专题等方面为稽核审计的重点,把工作做深做细,促使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稽核审计工作方式有多种形式:一始本行内部日常业务稽核审计;二是辖属行联行间组织稽核审计;三是配合上级行检查组进行稽核审计;四是定期的,按月、按季、按年稽核审计报表;五是专题的,如信贷、财务收支、自筹基建资金等稽核审计;六是全面的,包括信贷、财政、财务收支、资金运用等方面综合效益的稽核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视各自具体情况,进行事前稽核审计,落实信贷、财务收支计划以及各种控制制度,促使保证计划的实现;事中稽核审计,检查各种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纠正不正之风和不合理的支出;事后稽核审计,对年终决算,信贷、计划执行结果,认真分析、正确评价,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要以国家方针、政策为准则,以国家法规、法律、规章制度为依据,对事实情况采取顺查、逆查或抽查等不同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稽核审计人员检查各种帐册、记帐凭证、报表契约、借据、实物和空白重要凭证时,要由被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审单位的行长、出纳主管和管库员会同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发现各种信贷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现金管理上的漏洞,要分析情况,弄清问题的实质,提出堵塞漏洞的办法意见,帮助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的稽核审计工作,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订全系统的年度稽核审计工作计划。地、市中心支(分)行的工作计划报送管辖分行;各分行、市分行的工作计划报送总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稽核审计工作,一年总结两次(即每年6月、12月)。总结的内容包括:开展工作的项目、取得的成绩、吸取的经验和教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等,写出总结报告。报送时间为:各分行、市分行上半年总结7月30日前报送总行;全年度总结,在下年1月30日前报送总行。地、市中心支(分)行报送时间,由各分行自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的重点,专题稽核审计工作报告,除报送管辖行外,应及时上报总行一份。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开展稽核审计工作,各级行稽核审计部门应主动与行内有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按国家审计署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由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给稽核审计部门的业务资料有:
(一)行领导批准的年(季)度信贷计划及对所属核定的信贷计划指标;
(二)行领导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及对所属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指标;
(三)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年度信贷计划执行结果。
(四)各种报表(包括业务统计报表,信贷收支执行情况表、财会资金平衡表、贷款月报、资金情况表、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表等);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 加强信息联系,建立各分行与所属市分行、各支行、处之间的联系;总行与各分行、市分行之间的联系。互相沟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更好地为稽核审计工作服务。各行应把信息工作,做为一项重要职责,指定一名兼职的信息联络员负责这项工作。但信息的依据要可靠,情况要真实,资料要简明,传递要迅速。

第七章 机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总行设置"稽核审计部"配备若干司局级、处及稽核审计员;各分行、市分行设置"稽核审计处"配备若干处级稽核审计员,编制五至九人;各中心支行设置"稽核审计科"编制四至七人;县级支行、专业支(分)行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稽核审计员,但不能由会计人员兼任。
第四十四条 稽核审计工作的政策性和业务性较强,各级行配合稽核审计人员,必须是熟悉建设银行拨、贷款业务和懂得银行会计业务的会计师、经济师或相当于这个水平的人员担任稽核审计工作,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稽核审计人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各行稽核审计处、科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得上级稽核审计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要保持稽审干部的相对稳定,对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的稽查业务干部的调动,事前要向上级稽审部门呈报备案。
第四十六条 稽核审计员任职期间,发给稽核审计证(总行统一印制),凭以进行稽核审计检查工作,总行及各分行、市分行的稽核审计证,由总行签发,各级支行的稽核审计证,由各分行签发。调离工作时,其稽核审计证交回原签发行注销。

第八章 工作守则
第四十七条 稽核审计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头脑,端正党风、行风,认真学习,熟悉党和国家财经、金融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理论政策水平,严格按照政策,法规办事,维护财经纪律。
第四十八条 稽核审计人员要刻苦钻研稽核审计基本知识,结合工作实践,总结工作经验,逐步提高稽核审计业务工作水平。
第四十九条 稽核审计必须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守法纪,保守机密。做到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倾听群众意见,不徇私情,不受贿赂,严以律己,依法办事。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对稽核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嘉奖。
第五十一条 对泄漏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稽核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情节发生,应反映上级行给予查实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分行、市分行可根据各地不同特点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总行研究修改;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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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和《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我市生猪屠宰和肉类产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自1996年6月1日起,我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
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1996年6月1日起,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特区内设立屠宰场,首先要分别向市卫生局、农业局和环保局申办《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然后向市副食品申办《屠宰许可证》,再向工商局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
业。严禁无证屠宰生猪。特区内生猪统一集中到高崎“厦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同时,关闭岛内其他屠宰场。
二、经副食品局批准的肉类产品批发行,要向市工商局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进入高崎“厦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各批发行要文明经营,坚决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三、特区内肉类产品零售商要在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市工商局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自行选择经批准的肉类产品批发行进货,在农贸市场零售。严禁部队、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的伙食单位,宾馆、饭店等餐饮业以及肉类加工单位向无证屠宰户、批发行和零售商购买肉类
产品。
四、岛外进入特区销售的肉类产品,要出具当地兽医检疫部门当日有效的检疫证明,市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可进行抽检或复检,但不收取检疫费;未经检疫的要到市兽医检疫部门设在高崎、火车站、码头和鼓浪屿设置的检疫点补检。经检疫合格,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零售。
五、特区内经营肉类产品的批发行和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公布的批发价、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规定。
六、屠宰场、肉类产品批发行和零售商要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七、市场开办单位要检查督促场内经营者自觉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协助市工商局、物价局、副食品局和兽医检疫站等部门抓好监督管理工作。
八、违反上述规定,由市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可参照本通告实施。
十、本通告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附: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肉食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提高肉品质量,净化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的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凡从事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生猪屠宰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许可证屠宰和私自屠宰生猪。
所有生猪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生猪集中到持有许可证的屠宰场屠宰。
严禁从无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外地区进入本市销售的鲜肉必须出具兽医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禁止上市。
第六条 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污染物,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
㈡ 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㈢ 屠宰场应备有操作架、候宰间、宰杀间、急宰间和病畜处理间,并且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备;
㈣ 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在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农业部门颁发的《兽医许可证》后,向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后,领取《屠宰许可证》,凭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特区内定点屠宰场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指定,其它屠宰点逐步撤销。
第九条 对核准经营的定点屠宰场,副食品主管部门、工商、物价、税收、环保、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应派员管理,并由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场内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集中到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由畜牧兽医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人员根据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和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胴体上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统一纳税、费后,方可上市。严禁
屠宰场自宰自检。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不得加工灌水猪肉,严禁掺杂使假。对病死猪应在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自觉接受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保持场内外环境整洁,做到四不落地(猪头、脚、体、内脏不落地),严防废水、污物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健全和完善各项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交易场所、交通、通讯设备、屠宰、加工、食宿、结算、保安和信息等系列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向货主收取加工费、水电费、柴火费等,代收检验费。各项费用在场内一次交清,费用标准由副食品主管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场内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物价部门每天公布各等级鲜肉批发价,各批发单位成交价不得高于所公布的价格。各集贸市场根据所公布的批发价,执行物价部门公布的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进场征收屠宰税,亦可委托屠宰场代征。委托代征应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 特区内所有鲜肉批发单位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
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可改为鲜肉批发单位。
第十八条 特区内鲜肉批发单位应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健全进销帐簿,依法纳税。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屠宰量不得低于50头。对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的,在一定时期内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九条 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应将所联系的零售肉摊次日所需供应的生猪头数报定点屠宰场,由批发单位按时将生猪赶入候宰间待宰,宰后的鲜肉由各鲜肉批发单位送到所联系的零售肉摊。
第二十条 国营鲜肉批发单位在场内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及时根据供求的变化,吞吐资源,调控价格,平抑市场。
第二十一条 所有零售肉摊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税务部门签发的已纳税证明,否则按私自屠宰和偷漏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的,每头处以1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200元罚款;
㈡ 无许可证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无许可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上述县、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政措施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政措施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政措施有关程序的请示》〔辽工商(1998)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工商法字〔1998〕第144号)的要求,采取行
政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先经局长书面批准的形式和程序;确实紧急情况下,经书面请示程序有误办案,办案人员可经局长口头批准或事先授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事后应尽快补办有关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