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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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并有权要求减轻、消除污染的危害,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组织制订全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辖区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期、规划范围及其环境特点;
  (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信息化和城市化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环境问题的现状分析和预测,根据环境与资源条件对区域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产业结构提出的评估和调整意见;
  (三)区域环境空间布局和环境功能区;
  (四)规划期内各阶段的环境目标;
  (五)各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六)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八)重大环境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程项目和近期整治计划及其效益分析;
  (九)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和协调监督机制;
  (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编,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因实施环境保护规划需要搬迁、转产或者关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分配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因发生紧急情况引起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并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列入在线监测范围的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排污单位应当正常使用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整改或者治理进度;完成整改或者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消除污染。排污单位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侵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或者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第四章 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集中处理单位处理的,应当签订污染物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退役和关闭的方案。
  第三十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同时通知排污单位。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需要另行委托运营的,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与排污单位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报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利用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功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程序报批。
  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依法设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的管理,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或者利用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施肥和改土的,应当定期组织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检测,防止污染农业环境和农产品,损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三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安全、清洁。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不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逾期未申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假报、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转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转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养殖场所,拆除相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括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近岸海域、生态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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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解除其法定义务、确认其资格、资质或特定民事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能的市级行政部门或单位(以下称行政审批部门)必须在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称中心),并确定进驻中心实行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确定进驻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中心内设置办事窗口,依法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事窗口业务上接受原单位领导,工作上接受中心的指导和管理。

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对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使组织、协调、监督、裁决职能。

未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与进驻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有关联的,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协调、监督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已在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原部门或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未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或单位只对外设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由本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各行政审批部门除少数需保密的事项、并经市政府同意外,所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向社会公开审批主体、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及审批责任人,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制定具体措施,保证行政审批的实施达到规范程序、减少环节、简化手续、缩短时限、提高效率的要求。对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制定具体的审批技术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第九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依照下列五种制度办理:

(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凡属程序简单,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凡须经其他部门审核或现场勘查的特殊事项,受理部门应视具体情形做出承诺,严格按承诺时限办结;

(三)复杂事项联合办理制:凡基建项目、重大技改投入项目等和其他需三个以上部门审批的事项,由市政府确定的主办单位为受理的责任单位(进驻中心的项目,联办事项的主办单位由中心确定),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责任单位的工作;

(四)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凡需报上级审批的事项,各部门应当进行前置审核把关,并在规定时限内帮助申请人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凡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地方发展规划的项目,各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明确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各行政审批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必须明确行政审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追究办法等事项,以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各项行政审批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明确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权限、责任和义务,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研究决定的工作制度;按照审批、监管分离的原则,由监管人员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监督;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责任处室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已经确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仍在审批的、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玩忽职守、越权或违规审批等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8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综合能力、农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能力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力,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利支撑和保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我省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级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等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3%。
  (二)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
  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3.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安排2.65亿元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宁波市从省对宁波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宁波市确定,其他地区不再从省对各地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各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为:杭州市区、桐庐县、建德市;宁波市区、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温州市区、乐清市、瑞安市、永嘉县、苍南县;湖州市区、德清县、长兴县;嘉兴市区、平湖市;嵊州市;金华市区、兰溪市、义乌市;衢州市区、江山市;台州市区、临海市、温岭市;丽水市区、青田县、缙云县、松阳县。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为: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
  第五条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各级(不含宁波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15%上缴省,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钱塘江、瓯江等八大流域及其支流、农村河道等河流、湖泊治理;
  (二)病险水库、海塘和水闸的除险加固;
  (三)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程建设;
  (五)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八)防汛应急度汛;
  (九)水利科技示范与推广;
  (十)农田水利、农村水电等水利工程建设;
  (十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拨付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中涉及省公共建设投资的,要纳入省公共建设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严禁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十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农〔1994〕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1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浙财农〔1999〕146号、浙地税三〔1999〕56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税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上缴比例的通知》(浙财农字〔2005〕155号)自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