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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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的管理工作,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省境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
(一)依法成立及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赣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赣机构;
(六)前列组织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登记设立的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七)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协调全省代码工作;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全省代码标识制度;
(三)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四)核准、赋予经国家和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其他与代码管理制度有关的工作。
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建立本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并承担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前款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赋予经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本地组织机构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本地的代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码的宣传工作,并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通知书》,交同级负责批准和核准成立组织机构的管理部门,由其在办理批准或核准成立组织机构的审批手续时代为发放。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税务、银行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向批准其成立或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一个组织机构只能取得一个代码。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依据法律,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九条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核准赋予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视其机构类型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书》;对经核准赋予非法人代码
的组织机构,应当视其机构类型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十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智能卡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电子智能卡副本1份)。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机构类型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证书向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时,应当于15日内向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每4年更换一次,组织机构应当在换证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对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但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申领、变更、更换代码证书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使用代码证书(副本);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开户及贷款等业务时;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时;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和购买税务发票时;
(四)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标签审核时;
(五)向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时;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年审时;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建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时;
(八)向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变更事项审批时;
(九)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时;
(十)向外经贸部门办理申请进出口有关业务时;
(十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时;
(十二)向民政部门办理社会团体年检及办理会费票据时;
(十三)向劳动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时;
(十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鼓励社会各行各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凡违反本法第七、十一、十三、十四条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未办理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验证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代码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对组织机构故意刁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持有营业执照、有一定规模并有固定生产或经营场所、门牌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要求赋予代码,取得代码证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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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试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的意见》(皖政〔2009〕109 号)和《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皖人社发〔201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为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督查室,具体负责目标考核工作的汇总、审查、报批、下达、督查和组织年中、年终考核等日常工作。

第三条 目标考核工作责任单位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铜陵县政府(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目标考核内容为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主要目标完成情况、基础工作情况等。根据每年初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进行分解,考核办公室汇总,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考核办公室对各责任单位下达。具体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见《铜陵市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评分细则》(见附件)。

第五条 因国家或省政策调整及其它因素引起考核目标不符合实际而难以完成,由责任单位报考核办公室汇总,经领导小组研究后向省提出调整意见。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局负责养老保险政策执行,负责对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政策规定努力做好养老保险扩面、稽核、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金发放、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和运行及监督检查,负责筹措资金,确保养老金发放,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八条 市地税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依法征收;认真执行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收入征缴计划,加大养老保险费清欠力度,确保养老保险费应征尽征。

第九条 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共同促进预算编制工作顺利开展:

(一)市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其中基金收入预算草案会同市地税部门共同编制。

(二)基金预算草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领导小组报市政府审批。

(三)审批后的基金预算分别报省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地税部门。

第十条 铜陵县政府按照市下达的目标考核任务,切实抓好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扩面征缴和各项经办工作,建立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进行工作考核。



第四章 考核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坚持日常考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综合部门考核与业务主管部门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定量考核。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在市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考核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考核步骤如下:

(一)考核办公室按照年初下达的目标任务数,根据考核评分细则,按季通报各责任单位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市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各项考核目标完成情况的收集、整理、审核、汇总等工作。同时,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定期将有关情况报考核办公室。

(三)市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要求按月(季)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送国家统一标准的信息联网数据、会计数据、统计数据。按季(第二个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部门和上级经办机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与预算进行比较,分析、检查预算执行的进度情况。

(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铜陵县开展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按照序时进度检查目标考核内容完成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考核办公室。

(五)各责任单位于每年终对各自承担的全年目标考核内容完成情况进行自评,自评报告由考核办公室汇总。

(六)考核办公室每年年中、年底对各责任单位目标考核内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于年终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市政府。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的考核目标,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内容;对铜陵县的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县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缺口补助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完成考核工作目标任务,并在考核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年终考核综合得分。

第十五条 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中获得省通报表彰的,在年终综合考核中增加5—10分;因工作不力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等,在年终综合考核中扣减5—10分;参保人员举报违规办理养老保险业务,经查实的,在年终综合考核中,按每次1分扣减得分。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奖励机制。对完成征缴任务的各责任单位安排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弥补各责任单位征缴经办机构工作经费之不足,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一票否决制。发生基本养老保险金未按时足额发放,违反国家和省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法律、法规及政策,受到行政处分及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单位,其目标考核均一票否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铜陵市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评分细则




附件

铜陵市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评分细则



责任部门
考核内容
评 分 标 准























(100分)
预算编制

(10分)
按规定编制上报基金预算方案。未按时上报的,扣5分。

扩面完成情况

(10分)
每超出任务数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2分。

每低于任务数1个百分点,扣0.1分。

缴费率

(10分)
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以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1分。

缴费核定

(10分)
按月核定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人员反映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不实的,经查实属核定不准的,发生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基金征缴率

(10分)
实际征收额占应征额比例以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

企业欠费清理

(10分)
每超出任务数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2分。

每低于任务数1个百分点,扣0.1分。

执行养老保险政策 (20分)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10分)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时足额发放,实行一票否决制。

退休审批

(2分)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违规办理退休、退职(含提前或延期),以及未及时办理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手续的扣2分。

责任部门
考核内容
评 分 标 准























(100分
执行养老保险政策 (20分)
参保范围

(2分)
违反参保政策,扩大参保范围扣2分。

统筹支付项目

(2分)
扩大基本养老金统筹支付范围扣2分。

统筹支付标准

(2分)
违规提高支付标准的扣2分。

基金管理

(2分)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违规的扣2分。

基础工作

(10分)
信息系统建设

(5分)
信息系统传输顺畅得3分,数据准确率达90%及以上得1分,日常维护到位得2分。信息系统传输不畅或系统维护混乱各扣1分。数据准确率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最多扣2分。

信息报送

(5分)
及时报送联网、统计、财务数据得5分;未及时按要求报送的,每发生一起扣1分,直到扣完。

退休人员管理服务

(10分)
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率达85%,得4分,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

按要求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的(以工作计划、总结和随机检查为依据)得2分。未开展的扣2分。

业务与退休人员档案管理规范得2分。不规范扣1分。

发现冒领养老保险基金及时查处并追回的得2分,未及时查处或追回的,发现一起扣0.5分,直至扣完。

责任部门
考核内容
评 分 标 准









(100分)
预算编制

(20分)
按规定编制上报基金预算方案。未按时上报的,扣5分。

基金拨付

(40分)
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月度用款计划,按月足额拨付养老保险基金。未按月足额拨付的,每发生一次扣0.2分。

确保基金支出户留足相当于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支付费用。未按时足额到位,每发生一次扣0.2分。

预算缺口补助

(20分)
按规定对基金缺口予以补助。未按时足额到位的,扣2分;及时争取省对基金缺口补助的加5分。

基金划拨

(10分)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月足额划入财政专户。未按月足额划入的,每发生一次扣0.2分。

基金管理监督

(10分)
按规定设立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得5分;多头开户,发现1户扣1分。

没有其它违反国家基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得5分;违规的,发现一次扣1分。









(100分)
预算编制

(10分)
按规定编制基金收入预算草案。未及时编制的扣5分。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45分)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部门核定的缴费人数及基数足额征缴。实际征收额占应征额比例以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

基金入库

(10分)
每月征缴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就地及时入库。未按月足额入库的,每发生一次扣0.2分。

清理企业欠费

(25分)
每超出任务数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任务数1个百分点,扣0.1分。

信息系统传输

(10分)
与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部门的信息系统传输不畅或系统维护混乱各扣2分。数据准确率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最多扣2分。

责任部门
考核内容
评 分 标 准











(100分)
完成主要目标任务

(70分)
预算收入完成情况

(60分)
按规定编制上报基金预算方案。每超收预算目标数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3分。每低于预算目标数1个百分点,扣1分。

扩面完成情况
每超出任务数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任务数1个百分点,扣0.1分。

参保缴费率
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以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1分。

缴费核定
按月核定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人员反映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不实的,经查实属核定不准的,发生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基金征缴率
实际征收额占应征额比例以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1分。

清理企业欠费
每超出任务数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任务数1个百分点,扣0.1分。

预算缺口补助
按规定对基金缺口予以补助。未按时足额到位,扣1分。

执行养老保险政策

(20分)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10分)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时足额发放,实行一票否决制。

退休审批

(2分)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违规办理退休、退职(含提前或延期),以及未及时办理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手续的扣2分。

责任部门
考核内容
评 分 标 准











(100分)
执行养老保险政策

(20分)
参保范围

(2分)
违反参保政策,扩大参保范围扣2分。

统筹支付项目

(2分)
扩大基本养老金统筹支付范围扣2分。

统筹支付标准

(2分)
违规提高支付标准的扣2分。

基金管理

(2分)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违规的扣2分。

基础工作

(10分)
信息系统建设

(3分)
信息系统传输顺畅得1分,数据准确率达90%及以上得1分,日常维护到位得1分。信息系统传输不畅或系统维护混乱各扣1分。数据准确率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最多扣2分。

信息报送

(3分)
及时报送联网、统计、财务数据得3分;未及时按要求报送的,每发生一起扣1分,直到扣完。

退休人员管理服务

(4分)
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率达85%,得0.5分,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0.5分。

按要求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的(以工作计划、总结和随机检查为依据)得1分。未开展的扣1分。

业务与退休人员档案管理规范得1分。不规范扣1分。

发现冒领养老保险基金及时查处并追回的得1分,未及时查处或追回的,发现一起扣0.5分,直至扣完。

注: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可根据工作情况每年进行适当调整。



云南省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的“农转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转非”,是指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所涉及的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矿产开发等工程,凡进行移民安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必须严格控制在省政府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安排。尽可能避免在人口稠密、人多地少的地方征地。
第四条 国这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条件:
(一)被征地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或者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标准亩,下同)不足一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全部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二)被征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三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亩产在一千公斤以下的,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四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为增在七百五十公斤以下的,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五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
亩产在六百公斤以下的,蔬菜生产合作社征地后人均占有菜地面积不足三分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三)被征地单位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五分以上,但因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集中,一次性征用肥沃土地数量大,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在正常年景所产粮食低于三百公斤,且无条件新开耕地和发展工副业生产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部分“农转非”的人口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
在城市近郊区,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规划,短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按照每次征地数量和人均耕地比例计算就地“农转非”人数。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的“农转非”人口,其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有招工指标的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
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确能自谋职业的“农转非”人员,可以与其签订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适当的安置补助费,不再由有关部门、用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安置,今后也不得提出安置要求。
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置确有困难,用地单位有条件全部安置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全部安置工作;用地单位全部安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人员比例拨给安置单位。
安置方案不落实的,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六条 办理了“农转非”的人员,所承包的土地(全户“农转非”的包括自留地),应交回集体统一安排调整,其使用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全户“农转非”的,归国家所有;一户当中部分人口“农转非”的,仍属集体所有。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农转非”时,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相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其农业建制。依据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农业建制的经济基础组建城镇集体组织。
被撤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原有剩余的零星耕地、宅基地、集体公房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土地全部归国家所有。国家建设使用这部分土地,按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所收经费上缴财政,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剩余的耕地,在国家建设未使用之前,可暂租赁给附近农民
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八条 全部“农转非”的生产合作社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新组建的集体组织提出处理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计算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核定申报“农转非”人数,必须以被征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计算,不得以承包户、专业组为单位计算。
乡(镇)村企业建设已使用的集体耕地,以及安排在这些企业就业的农业人口,在计算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时,应包括在内。在这些企业就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农转非”,但不再重新进行安置。
在开始协商征地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被征地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办理“农转非”。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农转非”人口中,正在服兵役的可一并办理“农转非”,并将“农转非”情况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
对正在劳改、劳教的应“农转非”人员,可待释放、解教后,凭有关证件和原批准单位全部“农转非”的文件,以及原申报“农转非”的登记表,由当地土地管理、公安、粮食部门核实后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办理“农转非”的人员,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进行核算,填写有关表格,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建设用地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的有关文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中,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
)项规定需全部“农转非”的,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专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