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中的定金问题/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4:31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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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房 买 卖 中 的 定 金 问 题

高 原


定金作为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对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很大保障作用。由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定金担保合同也为从合同,我国担保法第5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担保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定金可分为五类,分别为:1、成约定金。指定金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只有当定金交付时该主合同才成立或生效;2、证约定金。其主要作用是证明主合同的成立;3、违约定金。指当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接受定金一方当事人可以没收定金。如果接受定金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该种定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4、解约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以支付定金为代价而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交付定金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时便适用定金条款予以处理;5、立约定金。是指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此时并未成立合同,而是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保证将来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否则便不得要求返还定金。一般认为,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定金兼有违约定金与证约定金的性质与作用。
现在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出卖人)在与买受人正式签订预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统称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都自行制作了一份统一格式的认购书,要求买受人必须向其交付壹万元到两万元不等的认购订金(现大部份已改为定金),并且明确约定:如果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将不退还已收取的订金(或定金)。由于此时正式的购房合同条款买受人并不知晓,有些买受人甚至连房屋的基本情况都无法准确知道,而到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却由于合同中有种种不平等条款,或者房屋具体结构、设计、居住环境发生变化,或者在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无法与出卖人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买受人无法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此时买受人如果想收回订金(或定金),却又因认购书中订金(或定金)条款的约定又很困难,极大的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们应当对出卖人所收取的订金或定金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与认定。对于订金,目前我国的法学理论中并未发现相关论述,而在实践中由于每一个出卖人的条款各有差异,无法给其一个较为准确的含义。那么出卖人为什么在房屋出售的过程中会收取这种款项呢,原来在某些地方法规或规章中有所规定,如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预购人与预售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前,经双方协商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商品房预购订金;预售人收取订金前,应当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购销合同草案。收取商品房预购订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订金的具体数额和退还与不退还的具体办法。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订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广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从这两个法规或规章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双倍返还的规定,实践中出卖人在认购书中也未约定自己在某些情形下负有双倍返还的义务。而且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协商该订金是否可以退还。因此,与作为一种担保方式的定金的特点与作用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同。同时,这个法规或规章还明确规定了出卖人负有一个义务,那就是“应当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购销合同草案”,但在实际操作中出卖人却根本就没有这样做。对于这种订金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完全把订金与定金等同起来。笔者认为,不管在法学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明确约定其定金性质的情况下,订金是不能作为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来处理的。对于这一观点,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似乎都没有太大争议。而且,对于这种可能严重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建议各有关机关根据相应的权限与程序予以废止。
对于买受人支付的定金而言,笔者认为目前仍然存在较多问题。从买受人支付的定金的作用来看,该定金应属立约定金。从认购书的性质上来说,其并不是或不能完全是一份正式的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理论来定性应是一种缔约行为。而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很显然,在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存在的情况下,该从合同(即定金合同)的效力就无从谈起。但是由于有关定金的法律规范属任意性规范,所以在合同实践中是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是法律对该行为予以认可的体现(担保法第5条第1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订金。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也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与预购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预购方的定金担保其将来与预售方订立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认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从上面两个司法解释与一个内部指导性文件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地方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都对立约定金予以了相应保护。但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设立担保的行为”,或者是把认购书当作是另一种形式的定金担保合同,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是“商品房认购合同”。笔者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定性值得商榷。认购行为只是表示买受人有与售房者订立买卖合同的愿望,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缔结合同的过程或阶段,不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法律规定上都没有“认购合同”这一分类及规定。但对于该行为的定性似乎并不重要,更重要的是这些规定极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误解或者将这些规定进行错误的运用,从而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中只是限于“拒绝订立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主要是买受人)只要不是“拒绝订立合同”,例如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价格、结构或其变化、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争议较大,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时责任有可能是出卖人或买受人一方,也有可能是双方都有责任,就不能简单地认为不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或原因在于出卖人或买受人其中一方。对于最高法院的第二个解释就很难把握了,什么行为才能属于“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呢?在司法实践中真是很难确定。而对于广东者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我们也只能理解为该定金条款的约定有效,如果当事人因上述原因意见分歧太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同样不能简单地适用该条款而认定出卖人可以不予退还定金。否则,无疑将会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在从事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经常有买受人手持含有立约定金条款的认购书来进行咨询。由于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再加上其收受定金的便利条件,其往往在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一些不平等条款,根本不予考虑买受人的意愿,特别在房屋设计变更的处理、小区公共环境变更的处理、购房面积差异的处理、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房产证办理时间的约定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如果买受人提出了与出卖人不同的意见,出卖人就认为是买受人拒绝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不予退还所收取的定金。由于出卖人已经实际收取了定金,而且认购书中也没有明确的定金退还条款,再加上相关法律规定又不明确,操作性极差,甚至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在主张退回定金时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极大地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最好不要签订含有定金条款的认购书,或者是对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另外作出特别约定,特别是要约定好定金退还的条件或情形。其次,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应对这种不平等的房屋销售行为加大查处与打击力度,确保买受人(亦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各级消费者组织也应充分发挥组织团体的作用,协助消费者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以取得支持和帮助。最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不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在正确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后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是买受人签订了认购书并交付了定金后不能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都在于买受人,从而判决不予退还定金,最终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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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关于加强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党的十五届一中全会提出,用三年左右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为促进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脱困工作,根据《1999年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工作的规划意见》,现就加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加强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的培训,振奋精神,树立脱困的信心。
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面临生产经营困难、资金缺乏、下岗职工多等诸多困难。要克服困难、实现三年脱困目标,关键是企业领导班子特别是企业经营者要树立脱困信心。为进一步做好扭亏脱困工作,帮助亏损企业经营者树立脱困信心,国家经贸委对部分重点脱困企业经营者进行了培训
,各省、市经贸委要抓紧对未培训的亏损企业经营者进行培训。在培训中要大力宣传一批扭亏脱困企业的典型经验。通过学习培训,使他们学到脱困经验,增强脱困信心,掌握脱困办法。在此基础上,认真制订脱困方案。
二、建立严格的脱困责任制,加强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的监督、考核和调整。
政府有关部门要帮助企业确定切实可行的扭亏责任目标。亏损企业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企业经营者要签订脱困责任书,建立脱困责任制度。围绕落实脱困目标责任,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进行严格考核。考核指标要明确,要结合脱困的难易程度,重点
考核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负责指导企业脱困工作的部门要进行动态跟踪,掌握企业脱困进展情况,每半年要全面检查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或由指定的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对扭亏任务完成不好的企业领导班子要及时调整,对不称职的企业经营者要坚决予
以撤换。
三、改革亏损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方式,多种形式选拔企业领导人员。
改革亏损企业现行的领导人员管理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拓宽选聘企业经营者的途径,可由本企业选拔,或从管理基础好、改革力度大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选派,或从本行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过经济管理工作的人员中录用,或从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上跨地区、跨行业招聘等
。对企业内部民主制度健全、又暂无合适经营者人选的严重亏损企业,经批准,也可以试行民主选举经营者。脱困企业经营者都要实行聘用制。
多渠道、多种形式充实、调整企业领导班子。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特别是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较强的事业心和较高的政治素质以及业务能力。对有创新能力和开拓精神、懂管理、善经营的年轻干部可以破格任用,选聘到企业主要领导岗位上来。对经营业绩突出、身体健康、已到达退(离
)休年龄的企业经营者,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可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四、完善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充分发挥企业领导班子在决策中的集体作用,实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减少决策失误。坚持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公开、透明,并主动接受企业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激励可实行多种方式,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表彰奖励扭亏业绩突出的企业领导班子,对企业经营者可以实行重奖,其收入水平可以高于国家对企业经营者收入的现行规定。
五、亏损企业领导班子要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奋力拼搏,走出困境。
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中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四条规定,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要深入基层,关心群众疾苦,帮助群众解决生活困难。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做好扭亏工作,保证国有企业
改革和脱困目标的顺利实现。
六、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为亏损企业摆脱困境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同关心支持亏损企业的脱困工作。坚决制止对企业进行乱检查、乱评比,使企业领导班子集中精力抓好脱困工作;要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将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审计的结果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要支持企业独立地开展经营
活动,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为企业服务,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大力支持企业领导班子及经营者加强管理、锐意改革、从严治厂、弘扬正气。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国有企业扭亏工作制定具体措施。



1999年8月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3〕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要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大力推进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交通运输行业,促进交通运输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贯彻落实。



                            交通运输部
                              2013年5月22日



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和服务性行业,也是国家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的重点领域之一。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节约资源、提高能效、控制排放、保护环境为目标,以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节能环保运输装备应用、集约高效运输组织体系建设、科技创新与信息化建设、行业监管能力提升为主要任务,以试点示范和专项行动为主要推进方式,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交通运输发展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加快建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交通运输行业,实现交通运输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2.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合力推动。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支持,主动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发挥政策叠加优势,突出政府主导作用。同时,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企业主体作用和行业协会作用,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形成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的协同推进机制。
  ——优化结构,创新管理。在继续加强绿色循环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优化交通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运输组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更加注重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企业组织管理水平,充分挖掘结构性和管理性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潜力。
  ——法规约束,强化责任。积极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着力改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奖惩力度,增强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目标责任与制度约束。
  ——试点示范,典型引路。建立部省共同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新机制,推进区域性和主题性试点,深化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专项行动,树立行业典型,以点带面,推动全行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3.发展目标。
  到2020年,在保障实现国务院确定的单位GDP碳排放目标的前提下,全行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意识明显增强,节能减排体制机制更加完善,科技创新驱动能力明显提高,监管水平明显提升,行业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取得明显成效,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明显增强,生态保护得到全面落实,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基本建成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体系。
  ——基本完善交通运输行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基本建成行业能源消耗监测考核体系。
  ——基本达到战略规划中确定的各种运输方式能源单耗和碳排放强度指标。
  ——基本实现各种运输方式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主要指标。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绿色循环低碳要求。
  4.实现交通基础设施畅通成网、无缝衔接。
  继续按照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战略规划要求,补齐发展短板,发挥比较优势,实现相互衔接、畅通成网,推进各种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凸显整体优势和集约效能。加强综合交通枢纽及其集疏运配套设施建设,实现客运“零距离换乘”和货运“无缝衔接”。推动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发展模式,加快城市轨道交通、公交专用道、快速公交系统(BRT)等大容量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自行车专用道和行人步道等城市慢行系统建设,增强绿色出行吸引力。
  5.加强能源节约利用。
  树立全寿命周期成本理念,将节约能源资源要求贯彻到交通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养护和管理全过程。在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及验收各阶段,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要求。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中,大力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养护装备、材料及施工工艺工法。积极扩大绿色照明技术、用能设备能效提升技术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交通基础设施运营中的应用。
  6.加强土地和岸线资源集约利用。
  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优化设计,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耕地占用,避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加强综合交通枢纽用地的综合立体开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集约高效”的要求,节约集约利用交通通道线位资源,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7.加强资源循环利用。
  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积极探索资源回收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有效途径。大力推广应用节水节材建设和运营工艺,实现资源的减量化。大力开展废旧材料的再生和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再利用水平。加强钢材、水泥、木材、砂石料等主要建材的循环利用,积极推进粉煤灰、煤矸石、建筑垃圾、生产生活污水等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中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严格执行交通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三同时”和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制度。提倡生态环保设计,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加强植被保护和恢复、表土收集和利用、取弃土场和便道等临时用地生态恢复。推进绿化美化工程建设。加强施工期间环境保护工作,确保施工期间污染物排放达标。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运营过程中的污染物处理和噪声防治。
  (二)加快节能环保交通运输装备应用。
  9.优化交通运输装备结构。
  提高交通运输装备、机械设备能效和碳排放标准,严格实施运输装备、机械设备能源消耗量准入制度。积极推广应用高能效、低排放的交通运输装备、机械设备,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排放的老旧交通运输装备、机械设备,提高交通运输装备生产效率和整体能效水平。推动建立交通运输装备能效标识制度,鼓励购置能效等级高的交通运输装备。
  10.加快推广节能与清洁能源装备。
  推进以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运输装备和机械设备的应用,加强加气、供电等配套设施建设。积极探索生物质能在交通运输装备中的应用。推广应用混合动力交通运输装备,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在用能装备和系统中的应用,采用租赁代购模式推进电池动力的交通运输装备应用。推进模拟驾驶和施工、装卸机械设备模拟操作装置应用,积极推广应用绿色维修设备及工艺。
  11.加强交通运输装备排放控制。
  严格落实交通运输装备废气净化、噪声消减、污水处理、垃圾回收等装置的安装要求,有效控制排放和污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装备排放标准和检测维护制度,加快淘汰超标排放交通运输装备。鼓励选用高品质燃料。加强交通运输污染防治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统筹配置与管理使用。
  (三)加快集约高效交通运输组织体系建设。
  12.优化运输结构。
  按照“宜水则水、宜陆则陆、宜空则空”的原则,提高铁路、水路在综合运输中的承运比重,降低运输能耗强度。积极促进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和城市交通等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高效组织和顺畅衔接,加快形成便捷、安全、经济、高效的综合运输体系。大力推进多式联运,积极发展集装箱运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大幅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比例。
  13.优化客运组织。
  推进客运企业之间运输组织平台建设,引导客运企业实施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强运输线路、班次、舱位等资源共享,推进接驳运输、滚动发班等先进客运组织方式。推广联程售票、网络订票、电话预订等方便快捷的售票方式及信息服务,提高客运实载率。
  14.加快发展绿色货运和现代物流。
  充分发挥各种运输方式的比较优势,大力发展滚装运输、驮背运输等多式联运。加快发展专业化运输和第三方物流,积极引导货物运输向网络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高效化发展,优化货运组织,提高货运实载率。加强城市物流配送体系建设,建立零担货物调配、大宗货物集散等中心,提高城市物流配送效率。依托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完善邮政和快递服务网络,提高资源整合利用效率。
  15.优化城市交通组织。
  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设置,科学组织调度,逐步提高站点覆盖率、车辆准点率和乘客换乘效率,改善公共交通通达性和便捷性,提升公交服务质量和满意度,增强公交吸引力。
  16.引导公众绿色出行。
  积极倡导公众采用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车配置站点,方便公众使用,减少公众机动化出行。加强静态交通管理,推动实施差别化停车收费。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交通需求管理措施,加大城市交通拥堵治理力度。
  (四)加快交通运输科技创新与信息化发展。
  17.加强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科研基础能力建设。
  加强交通运输绿色循环低碳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技术服务中心等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绿色循环低碳交通人才队伍建设,打造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专业人才队伍。
  18.加强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技术研发。
  加快推进基于物联网的智能交通关键技术研发及应用、交通运输污染事故应急反应与污染控制的关键技术研究及示范等重大科技专项攻关,实现重大技术突破。大力推进交通运输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新能源利用等领域关键技术、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研发。
  19.加强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技术和产品推广。
  加紧研究制定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技术政策。及时发布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技术、产品、工艺科技成果推广目录,积极推进科技成果市场化、产业化。大力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技术、产品、工艺的标准、计量检测、认证体系建设。
  20.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推动建立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信息采集、交换和共享机制,探索建立综合运输公共信息平台。积极推进客货运输票务、单证等的联程联网系统建设,推进条码、射频、全球定位系统、行包和邮件自动分拣系统等先进技术的研发及应用。逐步建立智能交通运输网络的联网联控和自动化检测系统,提高运行效率。
  (五)加快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管理能力建设。
  21.完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战略规划。
  研究完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战略。研究出台行业和企业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规划编制指南,建立分层级、分类别、分方式的规划体系。建立健全规划审批、报备、评估和修订制度。
  22.完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法规标准。
  积极研究制定《交通运输节约能源条例》等法规及配套规定。在交通基础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等技术规范中贯彻绿色循环低碳的要求,研究制定交通运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范。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重点用能装备和机械设备燃料消耗和排放限值标准及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23.完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统计监测考核体系。
  完善交通运输能耗统计监测报表制度,稳步推进能耗在线监测机制及数据库平台建设,加强交通环境统计平台和监测网络建设。研究开展交通运输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和能源审计工作,逐步建立交通运输行业能源管理师职业制度。研究建立交通运输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指标体系、考核办法和激励约束机制。
  24.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市场机制运用。
  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加强培养节能环保第三方服务机构,加快培育节能环保技术服务市场。鼓励交通运输企业参与自愿减排、自愿循环。研究建立交通运输装备和产品能效及碳排放认证制度。积极推进交通运输企业参与实施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
  25.积极探索参与碳排放交易机制。
  引导交通运输企业参与国内碳排放交易,研究编制交通运输碳排放清单和核算细则。抓紧研究应对国际碳排放交易的对策,提出交通运输排放统计、估测、报告与核查的方法学和体系。加快研究交通基础设施生态建设的碳汇能力和潜力,探索将其纳入碳排放交易的方法和模式。
  三、保障措施
  26.加强组织领导。
  积极推动各级政府层面设立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领导小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绿色循环低碳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认真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做好公共机构节能。交通运输重点用能企业应有相关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负责本企业能源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27.加大政策激励。
  推动完善加快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的财税、金融、土地、贸易、保险、投资、价格、科技创新等激励政策,加强政策引领。积极推动争取地方财政设立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逐步扩大专项资金规模。研究实施在工程预算或概算中,加大对生态保护、生态恢复、污染防治与节能减排的投入。加大科技资金对能源资源节约、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领域的支持力度。
  28.开展试点示范。
  开展部省协同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行动。深入推进重点用能企业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专项行动。扎实开展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科技专项行动,积极打造一批绿色循环低碳交通科技示范工程。积极开展区域性和主题性试点、生态建设和修复试点、环境监测网络试点等工作,推动全行业加快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步伐。
  29.强化考核评价。
  研究制定并严格落实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考核评价办法,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推进缓慢的地区和单位及时进行督导。研究出台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结果与补助资金、评优评先挂钩的办法。
  30.培育绿色文化。
  加大宣传教育与培训力度,将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纳入重大主题宣传内容,结合“节能宣传周”、“低碳日”等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宣传,提升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理念,培育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文化,使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成为全行业和社会公众的自觉行动。
  31.深化交流合作。
  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行业发展利益。结合国际谈判进展和欧盟等各国的相关政策,研究提出我国参与国际交通运输温室气体谈判和国际多边合作的对策建议。加强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机构、企业、研究咨询机构等的交流合作,广泛利用国际资源,积极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搭建行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交流平台,促进先进技术推广和经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