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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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1998]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罂粟壳属于麻醉药品管制品种,是部分中成药生产和医疗配方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麻醉药品的管理向来是严格的,有关部门曾明令禁止在食品及烹饪中添加罂粟壳。鉴于当前非法贩卖和使用罂粟壳的案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罂粟壳管理程序,加强对罂粟壳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合法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造成不良后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罂粟壳已被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为加强对罂粟壳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生产和医疗配方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所需罂粟壳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罂粟壳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含罂粟壳中成药的研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罂粟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   第四条 国家指定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为罂粟壳的定点生产单位,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罂粟壳的生产活动。甘肃省农垦总公司每年8月底前应将罂粟壳总产量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条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各种植农场每年应将所生产的全部罂粟壳交农垦医药药材站收购、统一加工包装后,由甘肃省药材公司、甘肃省农垦医药药材站分别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下达的调拨计划,供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罂粟壳调拨供应计划按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各种植、生产加工以及供应罂粟壳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不擅自销售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每年6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国家下达的罂粟壳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汇总,并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中药经营企业为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承担本辖区罂粟壳的省级批发业务。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于每年7月底以前汇总本辖区罂粟壳需求计划(生产中成药和饮片所需原料总和)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罂粟壳调拨供应计划购进,并根据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配计划供应给承担罂粟壳批发业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罂粟壳的批发业务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地(市)、县(市)指定一个中药经营企业承担,严禁跨辖区或向省外销售。   第十二条 承担罂粟壳批发业务的单位直接供应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中药饮片经营门市部。   第十三条 指定的中药饮片经营门市部应凭盖有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罂粟壳(处方保存三年备查),不准生用,严禁单味零售。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购进罂粟壳的管理,严格凭医生处方使用。   第十五条 各药品生产企业为配制中成药所需罂粟壳计划,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下达。   第十六条 年需求罂粟壳5吨以上的生产企业,需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可由甘肃省药材公司或甘肃省农垦医药药材站直接调拨供应生产所需罂粟壳;年需求罂粟壳5吨以下的生产企业,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供应。   第十七条 购用罂粟壳的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或互相调剂,因故需要将罂粟壳调出,应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指定的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负责销售。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级和省级以下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罂粟壳购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下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要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严禁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罂粟壳,非指定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一律不准从事罂粟壳的批发或零售业务,禁止在中药材市场销售罂粟壳。    第四章 研制   第二十条 研制含有罂粟壳中成药的新品种和仿制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研制单位须提出申请,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研制工作完成后,按有关新药或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研制计划审定下达罂粟壳用量计划,并指定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供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依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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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步伐,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跨世纪发展的需要,制定以下若干政策规定。
一、高新技术和产品认定范围:除国家划定的领域外,我省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急需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先进适用技术的组装集成,均纳入我省高新技术和产品范畴。
二、继续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同时,对于符合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方向并有发展前途,但处于起步阶段,或为了分散发展高新技术风险而进行多角经营的企业,虽然有的指标暂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经省科委认定可比作高新技术企业,执行本政策规定。
三、建立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对于进入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的,在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予以从优。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研究和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可不受职称指数比例限制优先评聘,可优先出国培训,可破格提拔重用。进入省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
的标准另行制定。
四、凡跨区域流动进入吉林省的高新技术人才,工资待遇可高于原来所在地区,免征相关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等专项费用。对来吉林省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或外籍人员中的高新技术人才的待遇从优执行,也可比照所在国的标准掌握,其中带有高新技术成果或项目者,凡属市场前
景好、经济效益高,并能打人国际市场的,也可给予高于其所在国的待遇。
五、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各类人才,具备条件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持有经济效益较高的高新技术专利、发明成果和项目者,并以技术入股的,所占股份比例可在35%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二)职务发明的主持人及主要参加者,可直接参与分配,既可从上年该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0%—30%部分予以一次性奖励,也可采取技术入股方式予以奖励。
(三)经营管理成绩突出,使企业连续3年效益增长在20%以上者,可给予创业入股或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20%予以奖励。
(四)由党政机关直接去企业担任高层技术与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人才待遇和这次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有关待遇。
六、对各类院校、科研机构依据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积极调整专业结构和研究方向的,引进或开创发展高新技术新学科、新领域的,定向培养人才的,围绕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课题,技术、项目和工程进行联合攻关的,各级政府和相关企业可予以定向支持。鼓励在企
业设置硕士点、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
七、对省属工程技术类的科研单位和研究成果的评价与考核,由以成果数量、成果水平为主向成果数量、成果水平考核与技术交易额并重的考核方式转变,逐步实现以技术交易总价值量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实现科研成果考核市场化。
八、引进后实现创新的技术和产品,享受高新技术产业政策。
九、大力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其用地可按最低标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各类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免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其中与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其兼并收购费用可减缓免,也可实行股份制合作。
十、为进一步加快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补充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免税期满后,如确有困难需要继续予以扶持的,经省政府批准,可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1至2年。
(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不论该企业以前是否享受过所得税减免优惠,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可在2年内将该项目新增效益的所得税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进步。
(三)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逐年有所增长,对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完成的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五)新增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批准还贷期内,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由财政返还给企业50%用于还贷,最长期限为3年。新增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上述增值税返还期限为4年。
十一、对从境外、域外引进资金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其额度较大的,中介费提取比例可突破我省已有规定的上限,其突破部分可由受益单位以奖励方式兑现,也可由同级政府对其适当奖励。
十二、积极支持各级政府、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组织高新技术重大项目策划,凡经国家审批取得工业生产特许权的,可作为资本,允许以此招商引资。
十三、从省财政列支的科技成果转化补助费、技术改造投资及基本建设投资中划出一定比例,由省政府集中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项目。
十四、对专门经营扶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承担中试风险的各类企业,除各级财政给予资本金支持外,免征一切税费。
十五、高新技术研究成果中试期间在达到工业化生产之前,免征一切税费。
十六、凡在吉林省的具有高新技术、产品和企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论其产权归属,不论其所有制实现形式,均享受本政策规定。省政府已有政策规定与本政策规定有矛盾的,按本政策规定执行。



1998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4期公报)

1958年2月23日
任命陈家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特命全权公使。
1958年4月2日
任命徐以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王幼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