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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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4〕225号《关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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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3号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4月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大修和安装工程。

第三条 下列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应当进行招标:

(一) 水运工程的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项合同价在50万元以上。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进行干预。

第六条 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大中型及限额以上、国家投资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小型及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交通部的委托,负责小型、限额以下的长江干线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招标之前进行。拟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该招标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15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以对整个项目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使用功能、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标段、分阶段进行招标,但不得将主体工程施工监理肢解或者只对部分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公布资格审查要求;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开标并审查投标文件;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招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主要条款;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须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点、工程投资、现场条件、工期、主要工程种类、规模、数量;

(二)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及业务内容;

(三)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时间;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五)公布评标结果的时间;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量及交付、返还的时间和方式;

(七)投标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与施工监理单位的主要权利、义务;

(二)施工监理的时间及范围;

(三)施工监理的检测项目及监理手段;

(四)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招标人为施工监理单位可提供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六)必要的水运工程施工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

(七)招标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交通、办公和食宿等条件;

(八)对施工监理费报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二)已被批准的水运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时间和方式;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特殊技术要求;

(四)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通信联系方式;

(二)招标工程的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投资情况及工程的种类、结构、规模、数量等;

(三)报送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

(六)招标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未按本条前款的规定通知投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资格审查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及下列有关文件:

(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

(二)交通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证书;

(三)投标人的组织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构成;

(四)投标人近年施工监理主要业绩;

(五)其他与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有关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潜在投标人印章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三)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要求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四)内容虚假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应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并在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注明。

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应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勘察现场。



第三章 投标和开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

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作弊,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说明;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大纲;

(三)拟配置的现场检测仪器和技术装备情况;

(四)拟派出到本项目的施工监理负责人和主要监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有关资质;

(五)有关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资质说明;

(六)投标人近三年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业绩;

(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费及其依据;

(八)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数额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工程规模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书,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应当公布评标、中标的时间和办法以及评标结果的公布方式。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印鉴),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五)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有效的投标文件;

(六)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送达;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八)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



第四章 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二条 被邀请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特殊招标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指定评标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代表其所在单位,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应独立、公正地开展评标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评标过程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报价。

第四十六条 评标办法分为计分法和综合评议法。

采用计分法评标,应当按照招标人事先制订的计分方法,对投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分别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出投标人顺序。

采用综合评议法评标,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投标人的资信、业绩、人员的素质、监理方案及报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各项评议意见,最后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计名投票方法排出投标人顺序。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顺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遇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评标、中标的时间,自开标之日起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大型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或者实行国际招标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评标、中标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参照《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或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全部履行10日内退还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9年3月1日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印发《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潮府【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
会:
  现将《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事业单位自主用人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


第二章 公开招聘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前款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补充人员,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安置的人员;
(二)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免机关任命担任事业单位领导成员;
(三)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调动到事业单位工作的;
(四)事业单位间经费来源相同的岗位之间及财政核拨经费的岗位向财政核补的岗位以及非经费自筹的岗位向经费自筹的岗位流动的人员;
(五)引进符合规定的高层次和急需、短缺专业人才以及符合岗位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通过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研究生学位及学历的人员,可采取直接考核方式确定;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应聘事业单位人员除应符合省《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符合相应的学历及年龄要求:
(一)应聘管理岗位的,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
(二)应聘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须40周岁以下;应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岗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应具备高中(中技、中职)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其中应聘三级以上技能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45周岁。

第八条 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定性别限制等歧视性条件。


第三章 公开招聘的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基本程序是:

(一)拟定、申报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并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方案公布与报名
第十条 招聘方案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招聘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二)招聘人数;

(三)招聘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资格条件、岗位薪酬和相关待遇;

(四)招聘范围;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考试时间和地点、考试方式和范围、面试人数的计算方法、最终成绩的计算方法、考试成绩的公布时间和方式;

(七)体检和考核的要求;

(八)聘用人员名单的公布方式、咨询电话、举报或者投诉电话;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招聘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

公告的发布时间距离报名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招聘方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招聘方案公告后不得擅自更改。招聘方案需要更正的,应当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更正内容和理由,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更正公告,同时顺延报名、考试时间。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现场报名的方式接受报名,报名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聘人员应当在网上填写《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打印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对面试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采取现场报名方式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在接受报名时,应当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查验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聘人员,发给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第五章 考试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采取笔试加面试的方式进行。岗位特殊需要的,经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面试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公开招聘专业对口、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及学历的人员,以及学校、医院和科研机构等专业技术性强的事业单位,到列入国家“211工程”建设的高等院校公开招聘急需的短缺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可采取面试加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的试题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命制。

在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考试题库建立和完善之前,有能力组织专业知识命题的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命题。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命题的,必须确保试题的安全保密。

第二十条 面试可以设计实际操作测试或者测评等环节,主要测评应聘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可根据不同岗位情况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报考管理岗位的,可采取结构化面试、演讲答辩以及结合岗位实务等方式进行;报考专业技术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可采取专业技能测评、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方式进行。

面试组织单位应认真研究确定面试的具体方案,在上报招聘方案时一并报送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当地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县、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可由县、区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或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招聘管理人员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的笔试工作,由市、县(区)人事考试机构统一组织。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生的笔试成绩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考生对自己的笔试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分数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市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并填写《考生查分登记表》,送考试组织单位申请查分。每个考生只能申请查分一次。

分数核查的范围限于:

(一)主观题卷面有无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的;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而无考试成绩的;

(三)有违纪、违规、异常记录的。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查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经核查需要更改分数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改网上公布的分数,并通知因更改分数受到影响的考生。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面试人数计算方法和考生的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进行面试,面试人选出现空缺的,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它考生。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参加面试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面试人数原则上按拟聘岗位拟聘用人数分段计算,具体函数为:

(1)y=3x(1≤x≤5);

 (2)y=2x+5(5
(3)y=1.5x+30(x>50)。

其中:x代表拟聘人数,y代表面试人数,y值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值。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组织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类别、数量设置若干面试评委小组,每个评委小组按5-7名奇数组成,设主任评委1名,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选派,其它评委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评委,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1:2的比例推荐,经同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面试前随机抽取确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的评委从面试评委库中随机抽取。面试专业技术岗位的,评委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应大于50%。

需设立两个以上评委组同时进行面试的,应根据面试评委结构要求,在面试前半小时进行分类抽签确定评委组别。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行政部门面试评委库从现持有《公务员面试考官资格证》人员中组建;专业人员评委库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专业门类组建,按相关规定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生应当在面试前30分钟抽签确定面试顺序。

考生不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面试指定地点报告的,视为放弃面试。

面试使用统一试题的,面试期间应当对考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试评委小组应当在考生面试完毕后当场评分、统分,并向考生宣布面试成绩。


第六章 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招聘岗位和拟聘人数,按照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等额的体检人选进行体检。

体检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体检要求和考生的体检结果确定考核人选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考核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考核人员进行签名,并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聘用意见。


第七章 公示和聘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生的考核结果,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拟聘人选,并将拟聘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考试组织单位提出,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经查证不属实的,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聘用人员名单,并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拟聘岗位出现空缺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它考生,并在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报批时说明以下情况:

(一)应聘人员体检或者考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拟聘人选公示的结果影响聘用的;

(三)拟聘人选放弃聘用的;

(四)拟聘人选未在规定的报到时间内报到的;

(五)导致拟聘岗位空缺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纪律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从事公开招聘工作的负责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性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三十六条 应聘人员在公开招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试资格或者聘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在考试、体检或者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聘受回避限制职位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招聘工作的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严肃的纪律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误以及违反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开招聘工作顺利进行的;

(二)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作弊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试题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