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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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人民友好和兄弟般的关系,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促进两国合作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本协定成立中喀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1.促进和协调两国经济、技术和贸易的双边合作,寻求实施这一合作的途径和方法。
  2.审议和检查双边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建议。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由各自政府指定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轮流在中国和喀麦隆举行。应缔约一方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会议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五条 混合委员会每次例会的日期和议程将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六条 混合委员会的工作在双方代表团团长共同主持下进行,在双方代表团成员中各自指定一名助理给予协助。

  第七条 混合委员会工作结束后将通过一份会谈纪要,记录其结果和建议。
  该份文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字。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各自负担其代表团成员的国际旅费。
  食宿费及会议组织费由东道国承担。

  第九条 出访国代表团的组成应在合适的日期通知东道国。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提出修改本协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修改部分,经双方同意,并由缔约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逐年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荣 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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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儿童相应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儿童相应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免疫程序,对本省境内七周岁以下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接种和推行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疫苗、菌苗的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疫苗、菌苗效价和免疫效果的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并报告疫情。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按规定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在儿童出生两个月内到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为儿童接种。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规定入保者和防疫服务单位的权利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必须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和供应,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预算、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列支。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冷链器材的装备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冷链设备的运转、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从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执业、行
医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接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拒绝办理《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种办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疫苗、菌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经营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儿童漏种或疫苗、菌苗失效,造成相应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二)出售、使用失效的或假造的疫苗、菌苗,造成儿童病、残的;
(三)发生疫情漏报、迟报、不报,造成儿童相应传染病传播、蔓延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收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筹集管理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筹集管理办法

1989年5月6日,物资部

为管好用好部属总公司预算外资金,挖掘资金潜力,匹配部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促进部科技事业的发展,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建立科技发展基金。为筹集并管理好这部分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的筹集
物资科技发展基金从一九八九年开始筹集,按部属各总公司当年生产发展基金提取数1%的比例提取。
二、基金的使用
(一)科技发展基金原则上实行有偿占用,保持原值,力争增值。具体办法由部科技教育司制定。
(二)科技发展基金只能用于本部的科技发展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借搞科技为名,借用或占用这项基金。
(三)科技发展基金的投入,要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坚决杜绝铺张浪费现象的发生,努力提高基金投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三、基金的管理
(一)物资科技发展基金实行归口管理。具体做法是,部属各总公司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应按季(每季度过后十五天内)上缴部财务基建司,由部财务基建司统一归口管理。
(二)科技发展基金由部科技教育司、财务基建司根据基金提取的数额,结合国家计委匹配的费用,进行统筹安排。使用时须经科技教育司提出计划,商财务基建司,报部领导核准后,由部财务基建司按计划拨款。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单位要按年编报收支情况表,分别报送科技教育司和财务基建司。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合理使用好这部分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