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40:27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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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

轻工总会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


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
轻工总会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电池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电池生产、进口、销售及设备引进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1.根据我国电池行业的实际情况,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工作拟分步实施,首先实现低汞,最终达到无汞。低汞的含义为电池中的汞含量小于电池重量的0.025%;无汞的含义为电池中的汞含量小于电池重量的0.0001%。
2.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纳入相应的电池国家标准中。
第五条 自2001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生产各类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25%的电池;从2001年1月1日起,凡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国内、外电池产品(含与用电器具配套的电池),在单体电池上均需标注汞含量(例如:用“低汞”或“无汞”注明),未标注汞含量
的电池不准进入市场销售;自2002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市场经销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25%的电池。
第六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生产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自2006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经销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
第七条 对于在我国境内新建电池厂(含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和新引进电池生产线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进口电池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商检部门实施强制检验。
第九条 对废弃电池的收集、处理,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如废弃物的分类、收集、销售时的以旧换新,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环保意识。为鼓励废弃电池处理加工单位,国家应从政策、资金上给予倾斜和支持,并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
政策。
第十条 防治废弃含汞电池对环境的污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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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1)17号



第一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黑龙江省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目的是围绕省委和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主人翁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促进全省二次创业和经济发展做贡献。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省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有关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他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省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或省政府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与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商定。
第五条 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共同承担。省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出席人员为省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与议题相关的副省长或省政府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省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省政府副省长或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参加联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并将结果在下一次或下年度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省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和省总工会主席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2001年4月24日
承运人是否还应当向旅客赔偿

张立明


案情:1993年4月20日原告王某在清河门车站持职工通勤票乘坐581次旅客列车时,因该车下车旅客与本车车上旅客发生口角,列车启动后,下车旅客向车上扔石头,击中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被诊断其头外伤头皮裂伤、轻微脑振荡,住院治疗,原告于1995年2月18日出院 。1995年11月21日,原、被告间达成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事故委员会研究决定,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无论今后发生任何问题,铁路概不负责。原告领取了医疗费3500元,而后,对协议反悔,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而被拒绝。1994年12月29日至2000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赔偿其损失,但均以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已作处理和其领取了赔偿款为由被拒绝。 因此,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收入等损失。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但旅客意外伤害存在两种赔偿法律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保险责任赔偿,对原告要求铁路损害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的依据。
1、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3、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受到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第八条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以下死亡、伤残给付标准略)
4、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40000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从赔偿的法律依据看,如果属于保险范围内旅客伤亡,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赔偿范围只有医疗津贴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如果是铁路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客运法规和民法通则,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交通费;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要伤亡不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就应当赔偿。
对于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客运规章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因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二、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
铁路旅客运输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保障原告旅行安全。对旅客造成人身伤害的,虽然其赔偿的法律依然是合同法的规定,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却要引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旅客依照本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赔付。1959年由于撤销了保险公司,这项业务就归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铁路承运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应按这个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范围,依法给予保险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而是在购买车票时,票款法定分为两部分,其中98%是承运人收取旅客的运输费、2%是旅客人身保险费,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
原告在购买车票时,原、被告间即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还自动存在着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原告享有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的权利,旅客只须向保险单位索赔即可得到赔偿,旅客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仍可以以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
在处理旅客人身伤害事故中,许多人将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混为一谈,不管什么事故,都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把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同运输收入混在一起,使赔偿款项支出不清,是当前未能正确对待两种责任的主要原因。如果将旅客伤亡的赔偿统统视为保险赔偿,显然不合理。旅客在受到意外人身伤害后可以得到保险赔偿,而且有权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在处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索赔纠纷案件中,事故处理部门及审判机关对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存在着认识错误,往往只给付受害人保险责任赔偿,不给付铁路损害责任赔偿,是不能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误区。以前,没有明确规定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及赔偿数额,为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纠缠不休,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赔偿范围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从该条更能看出旅客伤害赔偿分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和保险责任赔偿两种赔偿法律关系
1995年11月21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依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签订的“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明确说明是 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该款是原告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在保险期限、保险范围内得到的3500元医疗费,属保险责任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给付医疗费的意思表示真实,医疗费用已经清算完毕,不能重复赔偿。该协议只是对保险责任赔偿的处理完毕。不能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住院而减少的误工收入等,原告所受伤害虽不是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和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对第三人所致原告伤害有先予赔偿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满,多次向被告的上级信访部问上访,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视为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在诉讼时中断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