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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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通知

国食药监协[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国开展了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活动,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促进了农村食品安全水平的提高。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食品安全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充分发挥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促进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的落实,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大力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推动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

  二、遴选条件
  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现状、地域、人口、民族等因素,布局合理,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应是各省(区、市)确定的省级示范县(区、市)。县(区、市)委、县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基本建立了乡镇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机构和责任明确的工作体系,创建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工作积极性高。
  (二)县(区、市)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基础好,有创新,有活力。
  (三)农村食品安全工作扎实开展并取得明显成效。农村食品安全责任网、监督网、流通网等“三网”建设取得明显进展。
  (四)连续三年未发生Ⅲ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五)同级财政有相应的保障能力。

  三、工作目标
  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应经过一年的建设,实现以下目标: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县、乡、村三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覆盖面达到100%,县政府对县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乡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达到100%。
  (二)农业投入品使用得到有效规范,鲜活农(畜、水)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每个乡镇都有一个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基地。
  (三)生产加工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小作坊得到全面整治,当地企业生产的食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生猪定点屠宰率达到100%。
  (四)流通环节特别是农村集市食品销售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检测手段有保障。100%的乡镇、90%的行政村建立了“食品安全示范店”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连锁店,食品统一配送率达到80%。
  (五)农村餐饮店食品卫生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学校食堂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达到100%,农村集体聚餐备案率达到80%以上。
  (六)各环节生产经营单位进货记录齐全,可追溯率达到100%。
  (七)食品安全检测资源得到整合,检测计划和信息发布实现统一。
  (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稳步推进,至少3个行业30家食品企业开展信用体系建设试点。
  (九)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健全,应急网络覆盖面达100%。
  (十)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生动活泼,形式多样。公众对食品安全满意率达到70%以上。

  四、工作要求
  (一)遴选比例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地区县级行政区划数量2%的比例,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区、市)(见附件)。
  (二)时间安排
  2008年2月底前,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将遴选的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名单和创建方案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司。
  (三)经费保障和使用要求
  1.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创建工作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参与,各地应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根据《财政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07年中央补助地方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07〕20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财政部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财政比较困难的25个省(区、市)确定的51个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县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支持,省级财政应给予配套经费保障。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6省(市)第二批国家级示范县试点经费仍由当地自行解决。
  2.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领导
  1.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在认真总结创建第一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对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工作实效。
  2.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及时总结和推广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工作经验,切实发挥示范县的示范作用,全面提高农村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比例数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比例数表

序号
省份
县级行政区划数
示范县数

1
北京
18
1

2
天津
18
1

3
河北
172
3

4
山西
119
2

5
内蒙古
101
2

6
辽宁
100
2

7
吉林
60
1

8
黑龙江
130
3

9
上海
19
1

10
江苏
106
2

11
浙江
90
2

12
安徽
105
2

13
福建
85
2

14
江西
99
2

15
山东
140
3

16
河南
159
3

17
湖北
102
2

18
湖南
122
2

19
广东
121
2

20
广西
109
2

21
海南
20
1

22
重庆
40
1

23
四川
181
4

24
贵州
88
2

25
云南
129
3

26
西藏
73
1

27
陕西
107
2

28
甘肃
86
2

29
青海
43
1

30
宁夏
21
1

31
新疆
99
2

32
新疆兵团
36


合计
2898
60



注:行政区划数截至200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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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调剂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调剂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发展外汇调剂市场,加速外汇资金的横向融通,加强外汇市场的宏观调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调剂市场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外汇调剂市场的一切外汇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外汇调剂市场的外汇调剂业务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
外汇调剂中心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导和管理下的经营外汇调剂业务的法定外汇交易机构。
第五条 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调剂业务可以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外汇调剂中心职责为:
(1)组织市场交易;
(2)受理买卖外汇的申请;
(3)办理成交;
(4)监督买卖双方的交割与结算;
(5)提供信息和服务;
(6)编报外汇调剂的统计报表和市场情况分析;
(7)受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汇调剂中心可开办人民币与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和法国法郎等货币间的外汇交易业务。外汇调剂中心本身不得进行外汇买卖。
第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下列外汇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各项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捐赠外汇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
第九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符合调剂外汇用汇投向指导序列的用汇,可以通过外汇调剂市场买入。
第十条 个人外汇调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可以代理客户在外汇调剂市场买卖外汇。
第十二条 调剂外汇的价格(市场汇率)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浮动。
第十三条 外汇调剂业务可以跨地区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外汇资金的横向流通。
第十四条 严禁各地区、各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私自买卖外汇;严禁各单位将买入的调剂外汇私自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违者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江门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11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江门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市、区食品安全工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市民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粤府办[2006]48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政府负责对各市、区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 第四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 (一)各市、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 (三)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情况;

 (四)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

 (五)本辖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 (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的情况;

 (八)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

 (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保障情况。

 第五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地区评价。

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各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同意后实施;

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方面的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1个月通知被评价的各有关市、区政府;

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各市、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市、区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市、区人民政府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市、区综合评价结果,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后,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评价结果书面通知有关市、区政府;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单位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 第八条 各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