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作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公务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该年度部门公务人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考评、个人年终考核,作为奖惩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失职渎职,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工作延误或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在岗纪律涣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管理权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搞不正之风的;(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蛮横,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利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八)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做表面文章,贻误工作的;
(九)该承诺服务的事项不承诺,或承诺后不践诺的;
(十)对群众正当要求、意见置之不理,对投诉案件调查处理不力的;
(十一)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越权行事,执行公务行为不当、不文明,影响对外开放形象的;
(十二)不认真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导致政令不畅通,影响工作的;
(十三)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十五)不按规定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办事不公道,群众意见大的;
(十六)对干扰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打击不力的;
(十七)行政决定严重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十八)对上级交办的重要事项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十九)存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有其他需要加重处分情况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免职或辞退。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行政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三种,并采取相应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对一般过错,视情况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对严重过错,视情况给予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对特别严重过错,视情况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公务员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行政告诫一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年内被通报或行政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人事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监督追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处理投诉事项的负责人和承办部门。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投诉人,同时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办公室、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6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
(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
(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相关资质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二)、(三)项的限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或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含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不低于1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货币类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
(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
(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
(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
(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
(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
(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
(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
(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
(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
(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
(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废止《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67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