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印发《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一九九一年考核发证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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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一九九一年考核发证工作安排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一九九一年考核发证工作安排的通知
1991年4月22日,能源部

根据原水电部[88]水电技字第17号文及《火力发电厂燃煤采制化人员考核发证的实施办法》的规定,1991年拟开始进行第二次考核发证工作。我部于今年4月在湖南省召开了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会议。会议对《火力发电厂燃煤采制化人员考核发证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布置了1991年开展考核发证工作的具体事宜。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1991年考核发证的有关决定通知如下:
一、各网(省)局原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的考核发证工作。
二、今年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修订后的《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执行(见后)。
三、工作进度安排见附表
四、各网(省)局应对参考取证人员集中办班培训,并集中设置考场按《办法》进行考核。
五、对长期从事火电厂煤质检验的采制样临时工、合同工(不含合同制工人),可参照《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通知内容,由各网(省)局自行组织考核并由网(省)局颁发岗位合格证。对于条件成熟,已做准备的网(省)局可参加本次考核,其它网(省)局全部参加下次考核。
六、地方和企业自备火电厂要求参加考核发证的单位,均由所在地网(省)局按《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通知内容,负责考核发证。

附: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试行)(1991年4月)
一、总则
1.1煤炭是火力发电厂的主要原料。煤质检验工作直接关系到锅炉安全运行和火电厂的经济效益。按原水电部[88]水电技字第17号文“关于对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进行考核发证的通知”,部授权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对各局电力试验研究所和各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进行考核,颁发岗位合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这是提高煤质检验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保证检验结果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有力措施。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1.2在能源部科技司、电力司、电力调度通信局(简称二司一局)的直接领导下,由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简称考委会),主持并统一管理各局考核发证工作。考委会办公室设在西安热工研究所,负责处理有关考核发证的日常事宜。
1.3各网(省)局要组织包括电力试验研究所在内的煤质检验人员考核领导小组,负责主持本局属各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1.4岗位合格证分采制样,化验和采制化三种。
1.5考核包括专业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内容。
1.6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都合格者,由能源部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办理岗位合格证。
1.7专业理论考核试卷由考委会统一命题,西安热工研究所印发,操作技能考核用的密码标样由西安热工研究所制备和统一发放。
1.8凡从事燃煤采样,制样和化验人员,必须持有效岗位合格证上岗。无合格证者不能独立上岗,否则所采制的样品和提供的检验数据不具备其有效性。
1.9煤炭采制化人员岗位合格证,必须是在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考核领取。非岗位人员取证者,一经查实即收回其证。
1.10本办法适用于火电厂(中转港、站)从事燃煤采样,制样和化验人员。
二、对参加考核取证人员的有关规定
2.1凡从事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在学徒期满后均可申请参加考核。
2.2由其它专业转来的人员,视具体情况(指与本专业接近程度)而定。一般须在本专业工作满两年后(由其它化学专业转来的人员在本专业满一年后)方可申请考核。

2.3凡取得本专业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包括技师)者,可申请双免(免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考核)。
2.4符合2.3条件人员外,一律参加专业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
三、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3.1对煤质检验人员进行考核,颁发岗位合格证的工作,由部考核委员会统一组织、每两年举行一次(单数年份为考核发证年)。
3.2凡申请考核取证的煤质检验人员(含双免),于举行考核的当年四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后,并于当年五月底前报部考委会审核和登记注册。
3.3考委会于当年六月底前汇总完毕,并制定出有关具体考核事宜。经部二司一局和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批准后,通知各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实施。考委会和西安热工研究所根据汇总的情况,准备考核试卷和密码标样。
四、专业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内容及要求
4.1熟知入厂(港)煤、入炉煤采样和制样的基本知识和有关规定,并能正确进行采样和制样。
4.2熟知入厂(港)煤和入炉煤运行监督项目(水分、灰分、挥发分、发热量、硫分、煤粉细度和飞灰可燃物等)及其测定目的意义,测定方法、原理和影响测定结果的因素,且能熟练地测定这些项目。
4.3熟知燃煤的基本知识及其有关电力用煤的物理化学特性。
4.4了解燃煤管理及商品煤销售的有关规定。
4.5熟知实验室内有关的常用仪器设备的一般规定和要求,且能正确使用和维护。
4.6考核范围:采制样人员为4.1,4.3,4.5。化验人员为4.2,4.3,4.4,4.5。采制化人员全部。
五、仪器设备及实验室环境条件
5.1天平室、制样室和测热室的环境条件必须符合国标和部标规定。
5.2天平、热量计、高温炉和干燥箱及器皿等必须符合国标和部标规定。
5.3制样室必须备有符合国标和部标规定的破碎和粉磨设备及制样工具。
5.4对参加应考人员所在单位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条件,经各单位自检后,再由各局考核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查认同。不符合规定要求,需经完善或更新后方可允许参加考核。
六、考核及考核评定
6.1专业理论考核一律采用密封试卷,设考场集中统一考试的方式。专业操作技能考核:对采制样员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方式;对化验员采用测定密码标样方式;对采制化人员既要考核现场采制样操作,又要测定密码标样。
6.2专业理论考核按百分制评定。操作技能考核:化验员以测定密码标样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评定;采制样员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正确及熟练程度为依据,按统一评分标准评定。
6.3专业理论考核评定分数在60分以上者为合格。操作技能考核:化验员重复测定密码标样的平均值与其名义值相差小于或等于3S(S为标样特性指标测定值标准差)为合格;采制样员考核成绩在60分以上者为合格。
6.4操作技能的考核项目有燃煤的采制样、水分、灰分、挥发分、全硫分和高位发热量。考核操作技能的采制、化方法均采用国标或部标。
6.5专业理论考核或操作技能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6.6各网(省)局理论和操作技能考核评阅小组人员组成,报部考委会备案。考核评阅小组至少由3人组成,其中至少应有本专业中级职称以上者2人。对试卷评阅有困难的单位,可提请考委会予以协助。
七、岗位合格证的颁发
7.1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都合格者,由考委会汇总报部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经两司一局批准后颁发岗位合格证。
7.2岗位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只可申请办理一次延长有效期的手续。
在办理延长有效期手续时,部考委会将按比例进行随机抽查考核(理论和操作),不合格者不予补考和不办理延长有效期手续。二年后重新考核取证。
7.3各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局所属各单位申请延长合格证有效期人员的办理事宜。
持岗位合格证的人员,在有效期内的最后一年四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延长合格证有效期的申请。单位签注意见后,报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
7.4各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进行审核和签注意见后于五月底前汇总报部考委会,并收齐上交岗位合格证,待抽考结束后签章延期。
八、考核经费
凡申请考核取证的煤质检验人员,包括抽考不及格重新考核的人员,均由参考人员单位交纳成本费用。
九、附则
9.1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9.2本办法由部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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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二月十日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在职权

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

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有

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

法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

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五年更换一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

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不收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

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

(二)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合并、分立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将原证收回。

补发和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

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由其销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及证件式样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晋政办发〔1997〕1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二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的同意。
第七条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中级以上管理人员名册;经营旅馆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提交从业人员名
册。
第八条 公安机关须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第九条 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在三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重新登记时,须征求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条 旅客住宿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单。
旅馆工作人员须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双方均为境外人员外,对以夫妻关系包房住宿的,并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旅馆须将当日旅客住宿状况及时登录到《旅客住宿登记簿》上。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将《旅馆住宿登记簿》于当日二十三时前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旅客住宿登记单报送市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单须保存一年,《旅客住宿登记簿》须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须专设行李物品寄存室及贵重物品保管柜,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配置存放贵重物品的保管柜,并严格执行存取及交接保管手续。
第十三条 除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外,对进入旅馆的旅客,旅馆门卫须查验其《住宿证》。
旅馆应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均应要求其填写《访客登记单》,查验证件,并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四条 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十五条 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须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协查单,旅馆须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行迹可疑人员、可疑物品、违法犯罪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对象,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应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宿暗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流氓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 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张贴或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 在旅馆内进行招聘人员、时装表演、文艺演出或有三百人以上参加的大型展览、展销等社会活动的,旅馆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件,报请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设的旅馆外,旅馆开设的对外营业的酒菜馆、咖啡厅、酒吧、舞厅、音乐茶座、体育活动室、游泳池、桑拿浴室等公共场所,应执行本细则和《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旅馆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在旅馆已经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还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该旅馆停业整顿,经二次停业整顿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已开业的旅馆凡不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须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改进。一时难以改进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制订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9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