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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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便利企业运作,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归并规则》,见附件),现就《归并规则》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归并规则》适用于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采用电子账册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

二、联网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顺序使用《归并规则》中的6项规则,主管海关在审核归并关系时予以核实。

三、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新的联网企业应按《归并规则》备案、变更电子账册。

四、现有联网企业正在执行的电子账册如不符合《归并规则》,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按《归并规则》向海关申请备案一本新的电子账册。新的电子账册备案后,原电子账册在余料结转到新的电子账册并通过核销后,予以注销。受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建设进度影响暂时无法适用第四条规则的联网企业,目前仍维持现行做法,执行《归并规则》时间由各直属海关根据平台建设进度另行公告。

五、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主要进口料件,非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其他进口料件。采用计算机系统按照进口料件重要程度实施分类管理的联网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区分主料和非主料实施监管。主管海关以进口料件的贸易管制条件、价值、单耗等因素,按监管需要认定主料和非主料。

六、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是指配合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电子账册系统建立的、能够辅助海关对多个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实施料号级商品核销核算的信息化管理平台。该信息化管理平台投入运行前,应通过海关总署组织的验收。

七、本公告内容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5fj.doc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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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 俄罗斯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组成的联方(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关系符合五国及其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在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境地区(下称“边境地区”)加强安全、保持安宁和稳定是对维护亚太地区和平的重要贡献;
  重申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遵循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
  根据双方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谈判所取得的成果;
  致力于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增加透明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部署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另一方,不进行威胁另一方及损害边境地区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二条
  一、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保持边境地区长期稳定的局势,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相互信任,双方采取如下措施:
  (一)交换已商定的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组成部分的资料;
  (二)不进行针对另一方的军事演习;
  (三)限制实兵演习的规模、地理范围和次数;
  (四)通报重大军事活动情况和遇有紧急情况的部队调动;
  (五)通报部队和武器装备临时进入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界线(下称“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的情况;
  (六)相互邀请观察员观看实兵演习;
  (七)通报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中俄东段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八)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军事活动;
  (九)对不明情况提出质疑;
  (十)加强边境地区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友好交往以及落实双方商定的其它信任措施。
  二、上述措施的实施在本协定有关条款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条
  一、双方交换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数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基本种类数量的资料。
  双方根据“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交换资料。作为本协定附件的“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资料将按下列方式提供:
  (一)本协定生效六十天后提供协定生效当日的实有资料;
  (二)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供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当日的实有资料。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规定交换的资料和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具有保密性。不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泄露、不公布和不向第三方转交该资料。如本协定终止,双方继续遵守本条本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双方不进行针对另一方的军事演习。
  二、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不进行超过下列人数的实兵演习:在中俄边界东段--四万人;在中俄边界西段和中国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边界单独或联合演习--四千人或作战坦克五十辆。
  三、双方在中俄东段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二万五千人以上的实兵演习一年不超过一次。
  四、在边界线各自一侧十五公里区域内双方可进行不超过一个团参加的实兵实弹演习。
  五、在边界线各自一侧十公里区域内,除边防部队(边防军)以外,双方不部署新的战斗部队。

  第五条
  一、双方在下列情况下通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军事活动:
  (一)进行二万五千人以上的实兵演习;
  (二)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区域以外的部队,临时进入该区域,人数达到和超过九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二百五十辆;
  (三)派往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的被征募的预备人员的数量达到和超过九千人。
  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通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及该区域以外,任何时间进行的人数达到和超过九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二百五十辆的实兵演习。
  三、上述军事活动将不迟于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报。
  通报内容:参加的总人数、团以上部队建制数量、作战坦克、装甲作战车、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作战飞机、战斗直升机、战术导弹发射架的数量,以及军事活动的目的、期限、区域和指挥级别。
  四、当一方因某种军事活动可能给另一方造成危害,或发生紧急情况需要调动九千人以上的部队或需要对方给予协助时,及时通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一方在边界线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三万五千人的实兵演习时,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二、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二万五千人的实兵演习时,相互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三、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及该区域以外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一万三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三百辆的实兵演习时,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四、邀请方在不迟于此类演习开始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邀请,邀请中通知:
  (一)演习的开始和持续时间以及观察日程的预定持续时间;
  (二)观察员抵离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提供给观察员的保障观察的设备;
  (四)交通和生活条件。
  被邀请方在不迟于观察员到达指定日期前十天对邀请作出答复。如被邀请方未按时答复,则视为不派观察员。
  五、被邀请方可派不超过六名观察员观察实兵演习。
  六、被邀请方负担本方观察员赴指定抵离地点的往返交通费用。接待方负担观察员在本方领土逗留的有关费用。
  七、邀请方向观察员提供观察日程、相应资料以及其它协助。
  八、观察员应遵守接待方有关观察地点、路线及范围的规定。

  第七条
  一、双方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系指用于实施战斗行动并配有武器系统的舰、艇)由于以下目的可以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一)消除自然灾害的后果;
  (二)和平通过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二、俄方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由于以下目的可以临时进入中俄东段边界线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一)在哈巴罗夫斯克市和布拉戈维申斯克市的修船厂或其它修船厂进行维修、更新、拆除武器、金属分割以及改装为民用;
  (二)在哈巴罗夫斯克市和布拉戈维申斯克市参加民族节日活动。
  三、除以上目的外,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时,须经双方事先商定后方可实行。
  四、每方同时位于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总数不应超过四艘。
  五、本协定生效六个月后,鉴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提前七昼夜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代表以书面形式相互通报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如遇紧急情况,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该区域时,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实行。
  六、通报内容如下:
  (一)临时进入的目的;
  (二)进入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的型号、舷号和艘数;
  (三)进入的迄止日期;
  (四)临时停留的地点(地理名称和地理坐标)。

  第八条
  一、双方采取措施以在边境地区预防危险军事活动及该活动所引起的后果。
  (一)双方军事力量人员在边境地区进行军事活动时应表现出谨慎;
  (二)在军队调动、演习、实弹射击、舰艇和飞机航行时,双方努力防止上述活动转变为危险军事活动;
  (三)一方在使用激光时不应因其辐射给另一方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危害;
  (四)一方在使用无线电干扰本方指挥系统时,不应给另一方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危害;
  (五)在进行实弹射击演习时采取措施防止子弹、炮弹和导弹偶然落入另一方领土并给其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损害。
  二、由于危险军事活动而引起事件时,双方须采取措施停止此类活动,澄清事实并补偿损失。因某国的危险军事活动而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由该国进行补偿。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产生的问题。
  三、双方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通知军事性危险事件。

  第九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不明情况或一方对另一方是否遵守协定产生疑问时,每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质疑。
  二、为解决产生的疑问:
  (一)被质疑方有义务在七昼夜内(紧急情况时两昼夜内)对另一方的有关质疑做出答复;
  (二)质疑方在收到另一方提交的答复后如还有疑问,可再次向另一方提出进一步澄清或建议举行会晤以讨论该问题,会晤地点由双方商定。
  三、为消除和解决另一方因不明情况产生的疑问,被质疑方可酌情邀请另一方观看产生疑问的地区。
  进行这种观看的条件,包括被邀请代表的数量由邀请方决定。邀请方承担在本方领土上进行上述观看的开支。
  四、上述规定的质疑和答复通过外交途径转达。

  第十条
  一、双方将进行和开展相邻军区军事力量之间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军事领导人的正式互访;
  (二)各种级别的军事代表团和专家团组的了解性互访;
  (三)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观察员观察实兵和首长司令部演习;
  (四)交流军队建设、作战训练经验以及部队生活和行动的资料和信息;
  (五)后勤机构在部队建设、食品和物资供应及其它领域的合作;
  (六)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参加民族节日、文化活动和体育比赛;
  (七)双方协商的其它合作形式。
  二、具体合作计划由双方军事力量外事机构协商。

  第十一条
  一、双方边防部队(边防军)开展以下方面的合作:
  (一)建立和发展各级边防部队之间的联系,商谈边防合作问题,交换促进边防合作的信息;
  (二)通过磋商,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阻止违法活动,维护国界上的安宁和稳定;
  (三)防止在国界上可能出现的事件和冲突局势;
  (四)当出现自然灾害、传染病和兽疫等可能给另一方带来危害时及时通报情况,并提供互助;
  (五)交流保卫国界和边防部队(边防军)训练的经验;
  (六)进行代表团互访,开展文化、体育交流以及其它形式的友好交往活动;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之间合作的具体措施,由双方边防部门协商。

  第十二条 双方边防部队(边防军)不以非人道和粗暴的手段对待越境人员。边防人员对武器的使用由双方内部立法和中国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之间的有关协定来确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商定,将举行专家会议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议将在本协定双方国家的首都轮流举行。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此前对其它国家承担的义务,不针对第三国及其利益。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二、协定的每一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定。决定终止执行本协定的一方至少提前六个月将此项决定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在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三、联方每个国家有权退出本协定。决定退出本协定的联方国家至少提前六个月将此项决定书面通知另一方。
  四、只要双方中还有中方和联方中还有一个国家未退出本协定,则本协定仍一直有效。

  第十六条 双方,包括联方所有国家,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海签订,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纳扎尔巴耶夫
    (签 字)                 (签 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   表
                          阿卡耶夫
                          (签 字)
                         俄罗斯联邦
                          代  表
                          叶利钦
                         (签 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拉赫莫诺夫
                         (签 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的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

 一、双方交换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纵深--据双方各自对边界线走向的意见向各自方向垂直量取--的地理区域内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及边防部队(边防军)的编制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及军事技术装备数量的资料。上述资料的交换按本附件所附表一、二的格式进行。

 二、交换资料的类别定义如下:
  (一)“人员”系指在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和边防部队(边防军)服现役的人员。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系指遂行守卫国界任务的部队和分队,不包括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
  (三)“作战坦克”系指装有一门口径不小于75毫米、射角为360度的用于攻击装甲目标和其他目标的火炮,具有高度越野通行能力和装甲保护能力的自行装甲战斗车辆。
  (四)“装甲作战车”系指具有高度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用于运载步兵班遂行机动作战的履带式或轮式战斗车辆。装甲作战车包括装甲输送车和步兵战斗车。
  (五)“火炮”系指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牵引和自行火炮。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火炮包括: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和榴弹炮特点的火炮(加榴炮)、迫击炮和多管火箭炮。
  (六)“战术导弹发射架”系指用于容纳、进行发射准备和发射射程在五百公里以下导弹的装置。
  (七)“作战飞机”系指装备有制导和非制导导弹、炸弹、机枪、航炮和其它武器用于摧毁战役战术纵深内目标的飞机。“作战飞机”不包括用于初级教学阶段的教练机。
  (八)“侦察和电子战飞机”系指专门设计(改装)的并装配有用于进行空中侦察和电子战仪器的飞机。
  (九)“战斗直升机”系指用于毁伤地面和空中目标的武装旋翼飞行器。“战斗直升机”包括攻击直升机和战斗保障直升机。
  1、“攻击直升机”系指装备有反坦克制导导弹、“空--地”或“空--空”制导导弹并配备综合火力控制和瞄准系统的直升机。
  2、“战斗保障直升机”系指装备有机枪、航炮、非制导导弹、炸弹和炸弹箱并能够遂行毁伤和压制目标等战斗任务的直升机。

 表格一:      交换人员编制数量的资料

------------------------------------
  军    种|       人 员 编 制 数 量 (千 人)
        |---------------------------
  (兵  种)|  总  数  |  东   段  |  西  段
------------------------------------
陆军
------------------------------------
空军
------------------------------------
防空军
航空兵
------------------------------------
小计
------------------------------------
边防部队(边防军)
------------------------------------

 表格二:    交换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
   武器装备和 |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辆/门)
  军事技术装备 |--------------------------
  的类别(种类)|  总  数  |  东   段  |  西  段
------------------------------------
作战坦克
------------------------------------
装甲作战车
------------------------------------
122毫米以上
口径火炮
------------------------------------
战术导弹发射架
------------------------------------
作战飞机
------------------------------------
侦察和电子战
飞机
------------------------------------
战斗直升机
------------------------------------
边防部队(边防军)装甲作战车
------------------------------------
边防部队(边防军)战斗直升机
------------------------------------



宁波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1)79号



为推进本市软件产业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带动信息产业改造和产业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入软件产业,进一步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本市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元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加快研究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
(二)“十五”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扶持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和产业化,加快软件产业园建设。市财政每年应安排部分科技发展资金,用于支持重大软件产品产业化、重点软件企业贴息。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与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二)积极支持推荐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第六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骨干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所列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集成电路设计是指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重点支持应用软件开发,努力开发具有优势和特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重点有电子商务平台、计算机辅助设计与辅助制造、办公自动化、教育、中小企业资源管理系统、电子工具图书以及港口、电力、石化等行业应用系统。
第十二条 积极促进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外大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政策,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四条 软件产业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报批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五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软件产业园为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软件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允许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软件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业务需要派员赴国外培训,可不受本市因公出国培训计划的限制。无行政主管部门的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经市信息办确认,可以通过因公渠道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展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二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三条 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继续搞好现有高校软件人才培养,扩大招生规模,提高教学档次。积极与浙大合作,办好浙大网络与软件学院宁波分院。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软件专业或加强软件课程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四条 进入软件产业园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市内落户。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市内创办软件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市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额,经主管税收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办公自动化、教育等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有关办法,由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前暂由市信息办履行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软件行业协会负责,报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税务部门会签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三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20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