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6:12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20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与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海域区位、海域级别、用海类型、海域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采取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适时修订。

  第八条 对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

  对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九条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50﹪计征。

  临时用海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

  第三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代征,直接缴入国库。

  海域使用金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以及临时用海应当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它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选择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若缴纳期间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发生变化,则按新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其余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海域使用金已缴年度届满前30日内缴清。

  第十三条 依法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改变后的海域使用类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六条 下列用海,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不对外收取任何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8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十七条 下列用海,可以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对外收取一定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50﹪以上80﹪以下的养殖用海;

  (三)军用和民用结合的项目用海。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一时缴纳海域使用金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缓缴最长期限为两年。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的免缴、减缴或缓缴,由海域使用权人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养殖用海正常收益是指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使用条件相当的海域从事同类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权人上一年经营收益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金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厦门市海域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厦价﹝1997﹞费字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道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铁路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

铁道部 财政部 公安部


铁道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铁路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
铁道部、财政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公安厅(局),各铁路局,各铁
路公安局,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
鉴于铁路部门线长点多,管辖的车站、列车等单位往往跨越省、区、市,又是全国统一核算的中央级单位,不宜使用某一地方罚没凭证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就铁路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和使用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铁路公安机关在管辖区域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处罚,是属依法执行公务,应予支持。
2.自1992年12月1日起,各级铁路公安机关在执行治安处罚时,统一使用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式样,由铁道部印制的《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和《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适用于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书和收据合一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收据上
套印“铁道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式样见附件),使用时加盖铁路公安机关单位公章。
3.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没收财物收据和《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一式三联,一联交被处罚人,一联存入案卷,一联存根。
4.铁路公安机关使用统一的罚没收据后,罚没财物的各项管理工作仍按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铁道部财务司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一、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略)
二、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略)
三、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略)



1992年11月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建(200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增强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中央财政决定设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项目的经费补助。为了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和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申请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汇总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增强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地勘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的经费补助。
国家对地勘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申报,专家评审,财政监督使用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地勘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地勘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四条 凡已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均可申请地勘专项资金。
第五条 申请地勘专项资金补助的地质勘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勘查许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组织本地地质勘查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第七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一)财政厅(局)出具的申请报告;(二)项目汇总表及每个项目的立项申请书。
第八条 项目立项申请书包括:(一)项目名称;(二)承担单位;(三)项目起止时间;(四)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五)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六)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七)具体实施方案及保障措施;(八)预期成果;(九)主要实物工作量;(十)经费概算及来源;(十一)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在对各地报送的地质勘查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对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地质勘查项目经费补助预算。
第十一条 地勘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质勘查单位对西部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以及对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并适量安排地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第三章 地勘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地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的地形测绘、地质测量、遥感地质、物探、化探、钻探、岩矿试验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与地质勘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厅(局)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经费补助预算后,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财政厅(局)拨付的地勘专项资金后,应及时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地勘专项资金的账务处理按国家现行地勘单位财务及会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厅(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负责对地勘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汇总表
编报单位: 财政厅(局) 单位:万元
-----------------------------------------------------
| | | | 项目预算 | |
| | | |------------------| |
| 项目名称 | 承担单位 |项目起止时间| | |地方财政|申请中央| | 备注 |
| | | |合计|自筹| | |其他| |
| | | | | |补助资金|财政补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