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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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新闻出版局、宜昌银监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拟定的《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科技局 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市新闻出版局 宜昌银监分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适用本办法。
  
  商标专用权质押融资的具体规定适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人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知识产权出质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下同),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融资相关工作;本市及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区域的银监、人行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第二章融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依法拥有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
  
  (一)属专利登记簿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注册商标、著作权的合法所有人,一件知识产权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须全体共有人同意质押融资;
  
  (二)有三个年度的经营业绩和最近一年的盈利记录,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恪守信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信贷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中小企业优先提供质押贷款。
  
  第六条 出质的专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未被启动宣告无效程序,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发明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八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或者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环保节能要求,且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初具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四)与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实施或者产品生产密切相关的专利权一并质押。
  
  前款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声明。
  
  第七条 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质押;
  
  (三)《指导意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著作权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国家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政策,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融资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当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者项目建设投资,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短期融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不超过知识产权的法定有效期限。贷款期满后企业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上、下浮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申请;
  
  (二)企业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评估出质的知识产权,也可以由企业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三)企业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知识产权证书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权利状态查询申请;接受申请的相关部门进行权利状态查询后,出具权利状态查询意见书并无偿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经审批同意发放质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企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合同。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出质登记,并及时报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应当及时将出质的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移交质权人,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专利权出质人还应当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清贷款期内专利年费。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出质人移交的知识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相关知识产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影响出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因素、出质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因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范围变更等原因引起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质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知识产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出质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违规使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活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9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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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铁道部 卫生部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19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烈性传染病借铁路交通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和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临时公布检疫的传染病,依照本办法实行铁路交通检疫(以下简称检疫)。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管辖区域内运行的列车和车站实行检疫时,必须征得铁路局的同意,并将检疫目的、地区、日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对跨省运行的旅客列车实行检疫,必须报卫生部,经铁道部、卫生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检疫工作分别由车站检疫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负责。
车站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实行检疫的旅客列车所经过的重点市、县,应当设置留验站。留验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与铁路局协商确定,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车站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车站候车室及检票口以外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对需要继续观察留验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负责接收旅客列车移交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并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五、禁止旅客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上车,对查出的上述物品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旅客列车和车站检票口以内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并及时送到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检疫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乘车的旅客,进行检查;
五、开展环境卫生监测,加强对旅客列车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实行旅客列车检疫,应当在列车长领导下,由乘警、餐车主任和卫生人员组成检疫小组,按照分工进行。
第九条 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检疫证件。车站检疫人员的证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发给;列车检疫人员的证件,由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凭检疫证件有优先使用电话、电报的权利;列车检疫人员并有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
第十条 列车检疫人员认为有必要中断列车运行或使列车解体时,在铁路局管辖内的列车,由列车长报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列车长报列车所在地铁路局,由该局报铁道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列车运行中,检疫人员发现疫情,应当立即封锁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所在的车厢和可能被污染的车厢,并按照第七条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同时通知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接收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各项检疫工作结束后,应当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为了控制鼠疫流行,已经实行检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选择实行下列交通限制:
一、指定车站禁止旅客乘降;
二、须持检疫证明购买火车票;
三、禁止某种货物运输;
四、指定某种货物经有关部门消毒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旅客,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说明: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经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感染这种传染病的人;
“染疫嫌疑人”是指检疫机关认为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散播这种传染病的人;
“留验”是指检疫机关在指定的处所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诊察和检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摘要: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中一种重要的活动方式。本文以分析行政指导的成因为起点,从经济、政治和文化三个方面论证了行政指导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随后,指出虽然因同传统依法行政原则存在冲突而危及其合法性,但是由于行政指导具有弥补法律不足、制衡行政裁量、激发互动合作之功效,与现代实质法治相契合而得以重获合法性。

  关键词:行政指导;依法行政;适法性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为谋求当事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实施的指导、辅导、劝告、建议以及其他不具有强制力的行为。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日趋专业化、复杂化的背景下作出的一种创新,行政指导广泛运用于行政实务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依法行政背景下实施行政指导的现实原因

  1. 行政指导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市场经济是迄今最富活力的一种经济运行载体,它通过利益导向机制高效地对资源进行基础性配置。但是在强烈的利益驱动之下,市场主体往往会产生为了增加自身利益而不惜损害社会利益的倾向——“反社会倾向”。抑制“反社会倾向”的最恰当的方式是在其损害行为尚处于萌芽状态之时加以积极引导。相比之下,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更能够发挥作用:强制性行为只是廓清法律的界限,而通过行政指导可以清楚地表达法律的旨意和行政的目的,使相对人理解法律的期待和偏好,对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起到“救人于未倒、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纳行政指导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并且广泛使用。另一方面,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长期计划经济转型后的结果,具有自身的特色政府在计划经济时期以全知全能的形象出现,实践中主管部门包办代替,直接干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权过度干预经济生活的结果是扼杀了相对人的积极性和经济的活力。“在市场取向改革的进程中,转变政府职能、完善调控方式,将单一地运用行政权力手段进行管理转变为综合运用经济、法律以及适当的行政手段进行管理,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 行政主体在遵循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的基础上,摒弃“指令行政”而构建“指导行政”,将能够充分发挥其在知识、信息方面的优越性,有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助于保护公民在经济领域日益增多的自由权和平等权。

  2.行政指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可靠保证

  二战后的民主化潮流催生了民主行政的发展趋势,这就要求在行政要素和行政过程中应当充分反映相对人的意见。行政指导在相对人自愿与协作之下发生作用,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理性地做出选择,因此行政指导的结果更容易为相对人所接受。这种民主而高效的制度安排为相对人提供了民主参与行政过程的便利渠道,更符合人本主义理念,切合行政管理实际,有助于重塑政府与公民的新型关系 。同时,行政指导也是推进行政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变的客观要求。中国一直存在行政主体是最能够了解社会公共利益所在的认识,由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计行为方式并要求其遵守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方式。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指出,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提出“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在现代给付国家里,国民已不是行政的客体,而是行政的共同创造者” ,这就要求在行政活动中更加重视相对人的意志和作用。在相对人能够自主决定的领域,行政主体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向相对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并给予提示,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利,而不是将自身的意志强加给相对人。这种“柔性行政”的广泛运用有助于实现建设有限政府的目标。

  3.行政指导是传承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必然选择

  一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其本土资源。中国历史上长期受到儒家文化的影响,形成了以儒家法律思想为主体的法律文化传统,并且经过长期的实践而已经积淀为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中国有“礼”的传统,倾向用柔性手段代替强制手段。《论语》中有“礼之用,和为贵”;勒内•达维德亦从比较的视角指出,“许多世纪以来,在中国,人们力求实现和保持的是儒家学说所宣扬的社会类型……当权者应防止专断;权力的运用要符合礼,并应受道义的约束而变得比较温和。道义要求在下命令之前先进行解释,在判决之前先进行仲裁,在惩罚之前先予以警告” 。行政指导正是在现代条件下对这种思想的新诠释:行政指导注重法律精神而不拘泥于法律形式,谋求相对人的同意与协作以达到彼此和谐。此外,中国社会中存在着对于行政主体及其官员的唯上意识和尊重意识,而行政指导与这种意识不谋而合。“道德和习惯往往使人们更自觉地遵守一些符合民族文化传统的规则” 。在同样受到儒家文化影响的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行政指导也被广泛运用于调整社会经济生活,日本更是在世界上成为了成功运用行政指导的典范。可以说,儒家思想是行政指导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易于推行的重要的文化原因。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对当下的行政法制建设产生了持续而深刻的影响;而符合这一文化传统的行政指导也必将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由于具有适用广泛、运用灵活、方式多样的特点,行政指导被积极运用于我国现阶段行政管理的诸多领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但是,在行政指导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指导保障措施变成强制行为、行政指导变成行政指令等现象,这与行政指导制度的法律约束程度低不无关系。行政指导的异化现象导致了“依指导行政代替依法行政”,“行政指导冲击依法行政原理”的挑战,中国的行政指导面临严峻的合法性危机。

  二、行政指导的适法性分析

  “其身正,不令而从;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实践中行政指导乱象丛生的现状使相对人对其合法性产生质疑,影响了行政指导实效的发挥。行政指导的合法性危机呼唤着行政法学的解救,因而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行政指导的适法性进行探究。

  1.行政指导与传统依法行政原则的紧张关系

  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管理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必须有法律授权并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德国行政法的鼻祖奥托•迈耶依权力分立原则而首次揭示了依法行政原则及其构成:一者谓“法律之规范创造力”,法律对行政权的运行能够产生绝对、有效的拘束效力;二者谓“法律优先”,任何行政活动都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三者谓“法律保留”,凡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等事项的方面,行政主体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管理活动。传统依法行政原则的实质是依法律而行政,强调行政活动必须严格根据实证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将行政限于无以复加的最小限度。这种注重形式主义的做法是早期资产阶级限制封建势力的产物,却为法律注入了新的内涵和活力,推动了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成为近现代行政法的核心。

  行政指导与作为传统依法行政原则之首要原则的法律保留原则存在明显冲突。法律保留原则划定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法律依据,“无法律即无行政”。它的调整范围最早限于干预行政,行政主体可以为公共利益之需要对个人利益加以侵害,但是此种侵害须以征得民意机关的同意——法律授权——为必要;之后法律保留原则拓展到给付行政领域,行政主体为相对人提供物质帮助或者其他服务时亦须得到法律授权并在法定范围内方能作出。但是,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柔软灵活的行政活动方式,经常是为了弥补“法律空域”而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此时行政主体就享有了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裁量权。现代行政复杂多变,考验着行政主体的应对能力。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基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之考量,在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尚不必要时大量运用行政指导等“弱行为前置”的方式进行调整的变通做法,亦与现有法律存在紧张关系。行政指导与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之间形成了巨大张力,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难以合理解释行政指导这种新型行政活动。

  2.依法行政原则的发展与行政指导的合法化理由

  随着法治由形式法治过渡到实质法治,法律不仅要合乎形式要件,更要合乎实质内容,即法治应追求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法”的外延也从法律扩展到一般法律原则和法理。这就要求行政活动既要符合形式法治,也要符合实质上法治。在此背景下,行政主体的委任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运行方式方兴未艾,行政裁量权不断膨胀,这也为行政指导的合法化带来了契机。

  首先,行政指导是在实质法治的基础上对法律不足的弥补。法律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制定法难以满足迅速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的客观需求。同时,立法也存在“成本——收益”问题,当社会中的法律超过一定数量(边际收益为零)时,继续立法将导致“规模不经济”,此时就应当采用其他社会规范加以调整。“如果法律的制定者对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而秩序更少的世界。” 法律的缺陷导致“法律空域”的大量存在,但是行政主体绝不能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为由而拒绝采取行动;尤其是在给付行政中,如果行政主体恪守“无法律即无行政”将会有损于私人利益和社会福祉。法律保留原则的初衷仅在于限制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不法侵害,而给付行政将会为相对人带来利益。只要这种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即使缺少行政行为法的具体规定,行政主体在不违反一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就可以为相对人的利益而采用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等方式,这亦是服务型政府的要旨所在。即使在有制定法规范的情况下,行政指导也是有益补充。由于行政处罚等仅具有单方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难于被相对人遵守,所以,行政主体在作出这些行政行为之前首先实施行政指导,有利于取得相对人的理解,从而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实现行政目标,克服行政中的“法律软地”。在这个意义上,行政主体不再是单纯的法律执行者:通过行政主体的创造性活动,法律的内涵得以丰富,法律的精神得以诠释。

  其次,行政指导是以参与理性修正行政裁量权的努力。罗斯福新政的支持者曾提出了“专家知识模式”的假设为行政裁量权提供合法性支撑:“公共行政有着客观的基础”,行政目标“借助于来自专门经验的知识而予以实现”;行政主体的角色类似于“有着明确目标的经理或规划人员”,所以“行政官员更多地只是享有表面上的自由裁量权,而非真正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经历了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的人们认识到社会行为的后果是复杂而难以预测的,而人的知识和能力都是有限的,所以行政主体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挥作用。一种制度的合理性与主体之间的交往成正比,参与主体越多、交往越频繁,制度的合理性就越强。因此,只有采用开放、合作的行政调控手段作才能够有效降低“政府失灵”的危害。过多的强制手段不仅扼杀了相对人理性发展的机会,也滋生了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盲从和依赖,无法起到监督行政活动的作用。行政指导是对“专家知识模式”的一种修正:它以多元理性代替单一理性,“取消了对行政主体全知全能的假设,同时给相对方的理性发展提供充分的自由空间,最大限度的包容社会的创新力量” 。行政指导假设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仅具有有限理性,因而其内嵌的协商和妥协机制允许相对人在作出决定之前对行政主体提供的信息和意见进行再次考量,使得在公权力建议下完成的行政指导具有了更多的理性。

  最后,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达成共识的结果。“真理,尤其是在非经验科学中的规范、法律的正确性,只有通过合作才能发现,或取决于大家有根据的同意。” 行政指导的运作过程就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利用各自所拥有的信息等资源进行求同存异的“非零和博弈”的过程。 在博弈的过程中,指导方与受指导方之间是一种 “提供参考信号——任意选择反应”的关系:行政主体提供利益诱导、精神引导等而不使用行政权约束相对人,寻求协商的方式取得相对人的合作,相对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好裁判者自主决定是否接受、配合指导行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意志和代表私人利益的相对人的意志汇聚一处,当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达成共识时指导行为即达到预期效果。这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共识赋予行政指导以合法性。行政指导是用“合作的道德”来协调处于对立状态的国家和公民的关系,用“协商参与的习惯”来消弭紧张的冲突,当然也就力图用“互动双赢的结果”来形成一个和谐繁荣的社会。 在一种民主和开放的架构中,行政指导允许相对人怀疑和否定行政主体的指示,以相对人的意志限制行政主体的恣意妄为,以积极而柔和的方式弥补了政府干预不足或者过度的缺陷。

  行政指导的产生和发展是政府角色和行政模式之政策选择不断演进的结果。它作为对形式法治的补充和配合,以一种灵活、多样的方式践行了实质法治,顺应了现代行政活动的发展趋势。行政指导不因为实践中法律规定少、法定性差而丧失其合法性。相反,行政指导与现代法治精神息息相通。《宪法》中使用“指导”、“引导”、“鼓励”等词语对行政指导作出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其合法地位,这就需要尽快将行政指导纳入法治化轨道。

参考文献:
1.莫于川,《我国实施行政指导的原因、现状及法治化对策》[J],《渝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2.莫于川,《应积极发挥行政指导措施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的作用——兼论通过行政管理方式创新提升政府的危机干预能力》[J],《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