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0:44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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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

公安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系统)安全、可靠、高效运行,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事故处理系统。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事故处理系统环境安全、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开发必要的扩充软件。扩充软件数据项必须符合公安部制定的数据库规范。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应用、日常管理和维护,组织应用培训、运行考核、信息审核、信息研判,提供技术支持,划分使用权限,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保障事故处理系统运行安全。

第六条 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的应用和日常管理,组织应用培训、日常运行考核、信息审核、信息统计、分析研判,划分使用权限,落实事故处理系统管理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的具体应用管理,按照规定的时限、流程和相关要求采集、录入事故信息,定期分析研判,对民警办案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八条 民警应当按权限使用事故处理系统,发现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应及时向运行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反映。

第三章 信息采集与录入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实、准确、完整、及时采集事故基础信息和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并录入事故处理系统。

事故基础信息分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信息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信息。

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包括案件受理信息、现场勘查信息、车辆及物品扣押、返还信息、调查取证信息、事故认定信息、损害赔偿调解信息、结案归档信息、刑事案件信息、协查通报信息、事故认定撤销信息、相关案卷文书信息。

第十条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24小时内将事故快报信息录入事故处理系统,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及时更新事故基础信息和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

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网络不通的,应当及时填写24小时事故信息快报上报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远程录入。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事故处理系统软件设置的处理业务流程开展事故处理工作。

事故处理业务流程分为适用一般程序的业务处理流程和适用简易程序的业务处理流程。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业务办理的时限规定完成处理事故工作,案卷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使用事故处理系统过程中,应当遵循“谁办案、谁录入”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制作文书。事故处理系统未设定的部分文书,应当在制作完成后扫描、翻拍形成图片录入事故处理系统。

第十五条 负责案件审批的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及时审批。审批时,应当仔细核查待审批内容,发现问题需要修改的,应当录入审批意见并及时退回办案民警修改。

第十六条 车辆的扣留、返还和物品的扣押、返还等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事故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需要跨地(市)发布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的,应当及时提请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完成网上审批。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的,应当及时提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完成网上审批。

第十八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刑事立案当日将信息录入事故处理系统,并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复核程序进行重新认定的,应当及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通过事故处理系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道路信息数据库;组织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辖区内的路号;实现与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驾驶人信息数据库的联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进行远程处理:

(一)因录入错误,需要减少事故死亡人数,或者删除已录入事故信息的;

(二)事故处理系统提示“数据校验位错误”,且能证明未直接修改数据库记录信息的。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定期汇总、审核、编制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定期分析和研判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提出预防事故对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信息。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统管理员应当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要求,及时升级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系统操作用户应当经业务管理和系统操作培训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操作用户由民警担任并实行实名授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备份建设指导意见》要求,对事故数据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备份,提高事故处理系统容灾、抗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故处理系统日常使用的运行管理,保障事故处理系统24小时正常运行。除紧急情况外,不得擅自中断事故处理系统运行。因突发事件、故障导致事故处理系统运行中断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维修。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公安信息通信网安全保密工作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件发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事故处理系统安全防范基础设施建设,防止计算机病毒传播和恶意程序非法访问。发现计算机病毒和恶意程序,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事故处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事故处理系统中进行以下操作:

(一)在数据库表结构中增加/删除字段项目,修改字段项目类型、长度,擅自在数据库信息表上添加触发器;

(二)手工或自行编制软件直接修改数据库数据,擅自添加非标准数据代码;

(三)擅自修改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四)以任何形式攻击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理系统用户密码应当严格保密并定期更换,禁止将密码泄露给他人,禁止将用户交与他人使用。

事故处理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调离岗位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调离本单位或者原岗位的事故处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

第八章 工作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各地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及信息采集情况进行监督,定期通报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及信息采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定期通报情况和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的检查,并不定期组织抽查。对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事故处理信息采集、录入数据质量纳入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民警的考核内容,建立事故处理信息采集、录入错误倒查机制。凡因人为因素导致信息采集、录入错误,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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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床运输包装暂行技术条件

铁道部


机床运输包装暂行技术条件
铁道部


一、运输机床应使用符合运输需要,便于装卸作业和保证货物安全的包装,保证机床及其附件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丢失,也不致因包装不良发生火灾和湿损。
二、机床运输包装一般应采用框架结构箱。如重量不足一吨半,在强度符合设计要求的条件下,也可使用以箱档加固的滑木普遍箱,在箱档接合处用包棱角铁紧固。
框架结构箱的框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框架的斜支撑端部应制成剑形,紧卡梁柱。重量在五吨及其以上的框架结构箱应在木、方、柱梁接合处,用包棱角铁或用U形钉加固。
三、机床运输包装箱一般应采用木材制作。滑木、枕木及框架要用二或三等材;壁板、底板、顶板、支撑可用三或四等材。
使用经试验证明性能可靠的其他材料作机床包装滑木底托或代替木材制作包装箱时,发货单位需与车站签订包装协议。
四、机床运输包装箱的底座必须具有足够的强度。木质滑木拼接使用时,强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相邻两滑木接头应错开排列。两木对接处不允许留有缝隙。第一次试用时,应进行起吊、滚杠试验。
滑木一般应均匀排布,如限于机床螺孔位置,其间隔距离允许适当偏移。滑木两端应距底面高度约二分之一处制成45~55°的下斜角。重量大的包装箱滑木,在吊绳通过处应加起吊护铁(图略)。
五、机床运输包装箱顶部型式一般为平顶,大型运输包装件也允许采用屋脊顶和锥台顶。顶盖应具有足够强度。顶盖板一般采用满板。箱板有宽窄板时,应均匀铺钉。当四周壁板采用代用材料时,应用压板或钢带压紧钉牢。
六、怕雨潮的机床,应在封闭箱内衬放防水、防潮材料。箱顶防雨应衬包两层石油沥青毡或塑料薄膜,面积要大于顶面积,其四周伸出部分不小于100毫米,然后用压板将其钉在壁板或框架上。
七、在运输中,易损坏的精密仪器、仪表,电子控制装置及精密零部件,应结合产品特点选用不同的防震包装。常用防震材料有可发性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塑料气垫、弹簧、海绵橡胶等。
八、机床应垫稳、卡紧,并固定在包装箱内,以防止产品在运输中发生窜动或移动。固定方法可利用螺栓将机床紧固在包装底座上,螺栓头应沉入滑木内;若机床无地脚螺栓孔时,应用压杠、吊钩、木块等紧固。
机床装箱时应使重心靠中靠下,凡重心偏高的机床应尽可能采用卧式包装。在不影响精度的情况下,机床上能移动的零部件应移至使机床具有最小外形尺寸的位置,并加以固定。凸出零部件应尽可能拆下。机床或部件与箱顶及四周内壁的距离至少应有30毫米。附件箱、工具箱等应尽

量固定在主机箱内空隙处。
九、机床运输包装箱成箱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侧、端壁框架合缝处一般不应离缝。
(二)木箱采用波浪形布钉,并据箱板厚度和材料强度合理选用钢钉。钉钉不得有虚钉,钢钉也不能中途弯曲和钉尖露出外面。
(三)起运包铁位置应正确,包棱角铁应整齐牢固。
(四)箱面标志应正确、整齐、清晰、耐久。除应涂打起吊位置、货物重心标志以外,箱面还应标明货物的净重和毛重。
十、托运新设计的机床包装或包装箱在材料、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时,托运单位应向车站提供包装试验资料。试验项目有起吊试验、堆垛试验、淋雨试验、跌落试验、颠簸试验,由车站和发货单位按机床特点和运输情况确定资料需包括的试验项目。



1981年4月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防范诈骗活动的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防范诈骗活动的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山东省、北京市、天津市、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日,在吉林、辽宁等省陆续发生刘天武署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外劳务输出管理处”名义并私刻印章授权或委托一些公司、个人招收赴韩劳务事。
我部根本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外劳务输出管理处”这一机构,也没有刘天武此人。此行为纯属个别不法分子假借名义、内外勾结进行招摇撞骗的违法行为。
各省(市)政府务必对此事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加大对以劳务名义进行诈骗的打击力度,对有关当事人严肃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强对外派劳务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外派劳务的有关规定,严禁无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招收劳务,以免无辜群众受骗上当;同时,结合本
省(市)实际,通过省(市)级新闻媒体多做宣传工作,让有关群众加深认识,以免上当受骗。
特此函达,有关情况请告外经贸部(合作司)。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