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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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东政办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保密局、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五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条 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行政机关业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填写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样式附后),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二)审核。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提交的初步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三)审定。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最终决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公文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密审查。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文的,公文的保密审查由主办单位负责牵头,会同联合行文的其他相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密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填写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定期清理工作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当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应当由原确定该信息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考核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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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搞好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的《关于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的粮食供应暂行办
法》(计粮办〔2000〕24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原则
(1)全省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2)以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0〕111号)为依据,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退耕还林(草)计划及检查验收结果,及时有效地组织好所需粮食的供应。
(3)保证粮食数量、质量,并及时兑付到农户,努力降低运作成本。
第二条 粮食供应标准、价格和期限
符合退耕还林还草标准,并验收合格的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执行国家补助标准。
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出库价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执行,由此而造成粮食企业的亏损申报国家予以解决。
粮食和现金的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补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需要补多少年再继续补多少年。
第三条 粮源安排
粮源按就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解决。具体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提出粮食出库计划,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粮食部门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所需的补助粮食动用省级储备粮、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必要时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条 粮食质量与品种
粮食供应品种为国家规定的保护价收购范围内的粮食。粗细粮搭配供应,按各50%的比例控制。搭配供应比例为:汉中、安康两地市小麦20%,稻谷30%,玉米50%,其他地市为小麦和玉米各50%。
供应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准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符合标准的粮食供应给退耕区农民,严禁将陈化粮供给农民。
第五条 组织实施
(一)全省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发放工作由省粮食局负责并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各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担。
(二)向退耕还林还草户无偿提供补助粮食,要依据农户退耕面积和还林还草的实际成效综合确定。当年退耕还林还草成活率达到规定标准的,原则上兑付一半,保存率达到标准并不复垦的,按规定全部予以兑付。
(三)粮食部门要依据各级林业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还草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卡)(如属退耕还草的,由农业部门提供,林业部门汇总,下同),按照补助标准向退耕还林还草户兑付粮食。具体程序是:
1、省粮食部门根据省林业部门提供的分地市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和国家规定的粮食补助标准,确定并下达各地市粮食补助的数量。
2、地市粮食部门根据地市林业部门提供的分县区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确定并下达各县市区粮食补助的数量。
3、县区粮食部门根据县林业部门提供的分乡镇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确定并下达各乡镇粮食补助的数量。
4、乡镇人民政府将县林业(农牧)部门提供的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和下达到乡镇的粮食补助的数量分解到村,并组织各村填写由林业部门统一制作的《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和分村到户《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量明细表》,表、卡必须相符。明细表要张榜公布,同
时提供给粮食部门设置的供粮点,抄报县粮食、林业(农牧)部门备案。
5、粮食供应点根据乡镇政府的分村到户《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量明细表》和《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向农户发放粮食。粮食供应点发放粮食时须在《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由经手人签名,农户户主须在《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
量明细表》上签字。
上述表、卡由省林业厅、粮食局统一印制。
(四)粮食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收购网点,本着就地就近,减少环节,保证质量,品种对路,价格合理,降低费用,加强服务的原则,采取计划安排或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招标等办法,保质、保量按时供应到户。对没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可增设临时供应粮点,以方便农民领取粮食。供
应时间为当年的11-12月和下一年的5-6月。
第六条 粮款结算
退耕还林还草供应粮食的粮款结算实行报账制。按照规定的供应期限,第一次结算截止时间为12月底,第二次结算截止时间为下一年7月底。每阶段粮食供应结束后,各级粮食部门负责统计粮食的出库数量、品种和库点单位,并经同级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审核后,于次年1月2
0日、次年8月20日前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经省粮食局、财政厅、农发行联合审核无误后,由省财政厅于次年1月和次年8月底前将粮款直接拨付到县财政,再由县财政直拨到各供粮企业。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粮权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即动用库存商品周转粮发生的调拨费用由地县财政负担;动用中、省储备粮发生的调拨费用由省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加强领导,搞好协调
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定期检查。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搞好退耕还林还草农户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使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落实到位,有效地保护农户退耕还林
还草的积极性。要加强内部监督,健全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确保粮食供应工作及时到位。省山川秀美办公室要加强检查落实,及时组织粮食、计划、财政、林业、农业、审计等有关部门在供粮期间和供粮结束之后进行检查,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挪用挤占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再造一个山川秀美的西北地区”的重要批示精神和朱■基总理提出的“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综合措施,搞好我省退耕还林(草)工作,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和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0〕11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报账制的退耕还林(草)资金包括:中、省给退耕户每亩退耕地年补贴的20元管护费;中、省给退耕户按退耕还林(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面积每亩补助的50元种苗费;地、县自筹资金和其他明确用于退耕还林(草)的资金也应纳入报账制管理。粮食补助折价
款及运费报账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凡使用退耕还林(草)资金的单位必须在统一规定的专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人负责,实行专户专帐管理。
第四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报账的依据是省上批准下达的退耕还林(草)项目实施计划,报账制工作由县级政府财政、林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报账的程序
第五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实行报账制的程序是按照资金随项目走、分级管理、分级报账的原则进行核账。退耕还林(草)项目工程启动时,按照省上下达的退耕还林(草)计划,省林业主管部门预拨当年国家计划种苗基地建设资金的60%、补助种苗费的50%作为启动周转资金
,给县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备有关建设单位和向退耕户提供林木(草)种子、苗木的林业、农业单位报账之用。剩余资金,根据向退耕户提供林木(草)种子和苗木的质量、数量和苗圃建设进展情况,采用报账制拨付。
第六条 中、省给退耕户按退耕还林(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面积每亩补助的50元种苗费和每亩退耕还林(草)地每年补贴的20元现金补助资金,分别在县级林业、财政部门报账。省、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据逐级认定的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结果和核报的补助资金
,按照原来检查验收时各村组填写的《退耕还林(草)农户登记卡》及分村到户的《退耕还林(草)合格面积及资金补助数量明细表》向农户发放种苗费和现金补助资金。县级以下单位均为报销单位,不设立专户,也不直接办理退耕还林(草)专项资金支出。
补助资金下达、发放的金额、时间,与粮食下达和发放同时进行。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报账核拨必须坚持资金拨付以各项工程计划为依据;坚持各项工程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建设质量和向退耕户提供种苗的质量、数量以及退耕户退耕还林(草)的质量等情况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必须与各项工程计划任务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林业、农牧、财政部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报账:
1、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的;
2、未按统一的规划和设计施工,以及擅自改变计划工程项目的;
3、只退耕不造林种草,或未在各级政府工程规划范围内造林种草的;
4、未按工程规划向退耕户提供苗木或苗木质量、种类不符合要求的;
5、不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
6、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
7、资金报账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的。
第九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必须单独核算,并设立专项科目单独反映,确保专款专用。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和核算,严格实行资金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十条 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各部门要分别按照职责权限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同时,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项目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挤占
、截留、挪用资金的,除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责任外,要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以后年度的资金指标。对私分、贪污等滥支乱用资金的,要坚决执行法纪,严惩不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5日

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法规部门:
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注册,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应当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机关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注册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经董事会聘任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所审核的经济合同、拟写的法律文书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业务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忠于职守,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信息,熟悉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项有关业务,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由此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注销其注册,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收回证书,并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规定、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
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顾问受处分的情况如实上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所犯错误性质,决定是否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所受处分,应当及时在其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予以记录;注销注册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规定实施后4年内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否则,不得继续以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任企业法律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从1998年开始实施,每2年组织一次。
第二条 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实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分工合作。
第三条 考试科目为:综合法律知识、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每科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 报名参加考试者,应当符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直属企业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免试部分科目,并应当在报名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经济、会计、工程或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四)1990年参加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原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在吉林省进行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试点取得资格证书者和1990年参加司法部、船舶工业总公司组织进行的企(事)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及1992年参加人事部、司法部组织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第六条 考场一般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第七条 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培训按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不得进行强制培训。
第八条 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工作。考试与培训的收费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