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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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2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家协会、市工商联制定的《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是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实现企业工资分配民主决策、劳资双赢的重要举措,全市各类企业要根据本办法精神,创造和完善自身条件,积极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家协会要加强对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作的指导和督促,立足企业工资分配的制度转换和机制创新,认真总结工作中的成绩和经验,不断扩大实施范围,确保工作全面推进。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 市企业家协会 市工商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建立企业工资分配自主决定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公司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集体协商的含义和适应范围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所有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不属于工资集体协商的范畴。
  二、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守的原则
  1、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进行管理的原则;
  2、协商双方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公平合作的原则;
  3,协商双方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不得采取过激行为的原则,使职工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三、工资集体协商的依据、准则
  1、《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2、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必须符合当年公布的全市工资增长指导线的要求;
  3、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年公布的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4、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当年发布的永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企业人工成本水平;
  6、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1、工资协议的期限;
  2、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3、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加班、加点工资标准;
  4、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职工保险、福利方面的待遇标准;
  5、职工工资发放的时间和支付办法;
  6、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7、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8、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9、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确定及其权利和义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据法定程序产生。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人数按照对等的原则确定,一般每方为五至十名,具体人数根据企业情况和实际需要,由双方自行商定。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和推荐的代表组成,其产生由工会委员会讨论确定或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推荐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尽快成立工会或先成立工会筹备组,由筹备组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代理人。
  协商双方也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首席代表。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执行主席。
  协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赞同权和陈述权,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协商会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因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待遇。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协商代表应积极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知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协商代表有带头执行工资协商规定的义务,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完成本职工作的义务,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六、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除国家有关政策出现重大调整,足以影响原工资协议的执行外,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取一年一次定期谈判制。
  工资集体协商经过协商准备、协商谈判、审议、签字、登记和公布六个程序。
   1、协商准备
  协商谈判前一个月,协商双方应搜集、整理、分析与调整工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数据,初步确定谈判意向,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听取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双方可就协商中将要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先期交流,互通有关情况,为正式协商做好准备工作。
  2、协商谈判
  谈判开始,可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由企业代表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提出企业单方面确定的谈判意见。
  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可协商指定记录员,对协商情况进行详细书面记录,协商代表不得担任记录员。协商中出现有争议的重大原则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终止协商过程,终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也可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3、审议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平等协商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对起草的工资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并由企业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协议草案文本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未获半数以上通过时,职工代表有权要求重新协商。
  4、签字
  工资协议文本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5、登记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在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全部附件一式三份,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发现工资协议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可指令双方予以修改,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协商双方未收到《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6、公布
  工资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采取张贴、通告等形式予以公布,在全体职工监督下,双方共同履行。
职工和企业双方可在工资协议实施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七、工资协议的效力
  依法签订的工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工资协议签订后,双方负有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八、工资协议的监督检查
  为保证工资协议的全面履行,签约双方以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对已生效的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将工资集体协商履行情况作为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双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九、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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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5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设施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并征求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参保人员就诊或转诊的交通费、急救车车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病房内的除床位费以外的其他服务设施费用以及损坏公物的赔偿费;
(三)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保险费等人工服务费用;
(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七条 本市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住院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和等级加收标准支付;
(二)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含门诊、急诊留观病人的ICU监护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支付;
(三)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床位费标准支付。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八条 本市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病,或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埠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门诊、急诊留观治疗)发生的床位费,如低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在没有选择余地,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局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市房产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微利房、福利房销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系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向境内外销售(包括预售,下同)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保障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经营开发权;
(二)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核准立项并已申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已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五)预售商品房除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外,凡附有地下设施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须达到总投资额的20%以上;无地下设施的,须完成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或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
(六)须订立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七条 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销售申请书,经审核批准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报纸发布商品销售公告,方可销售。
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除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可向境外销售的;
(二)项目立项时已经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三)经市政府特批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座落、范围(附图)、结构、用途、层次、面积等;
(二)建筑合同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
(三)销售、交付使用日期;
(四)商品房销售基价;
(五)售后管理、维修方案;
(六)预售房款的监管方式;
(七)其他开发企业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销售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核准销售的发给《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经批准的申请事项对申请企业产生约束力。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场所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需向境外销售的,应同时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公示于售楼场所。
承购人须认明《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购买。
第十二条 获准销售的商品房须在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公开挂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刊登商品房销售、预售广告,须持有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许可证编号。违反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拒绝为其刊登记销售广告。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单位须具备房地产销售代理经营权,并按规定代理销售。被委托单位应按委托书载明的价格代理销售,不得擅自加价。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款须存入经批准的销售申请书中确定的银行所开立的专用帐户,专项用于商品房的建筑工程,并由开户银行监管应缴纳的税费。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预售须签订预售契约。承购人应在预售契约签订后1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购契约登记监证手续,未办理预售契约登记监证手续的商品房销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双方,须自商品房现贷交易合同签订之日(期货交易按实际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交易立契、过户及缴纳税手续,逾期不办的,按《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交易立契、过户及缴纳税费手续,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房屋登记备案证;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项目开工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批文;
(四)建筑许可证;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七)销售(预售)契约。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须使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经统一印制的契约文本和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销售方未按契约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使用的,应自契约规定的交付使用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偿购房者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在保修期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购房者有权退房;开发企业除须退还已付购房价款本息外,另加付商品房总售价5%的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的,转让双方须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预售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擅自为承购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私自进行商品房交易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税费的1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房地产销售代理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对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市属各县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