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0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二十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廉政建设,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以下简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坚持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行为准则
第四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或者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价机构及评价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明确责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保证措施,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不得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必须依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六)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七)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不得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八)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九)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十)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其所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如实回答验收委员会(组)提出的问题;
(十一)不得进行其他妨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五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技术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结论负责;
(二)应当以科学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技术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做出技术评估或者提出意见,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禁止索取或收受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馈赠的财物或给予的其他不当利益,不得让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报销应由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个人负担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咨询费等除外);
(四)禁止向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提出与技术评估工作无关的要求或暗示,不得接受邀请,参加旅游、社会营业性娱乐场所的活动以及任何赌博性质的活动;
(五)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以个人名义参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供咨询;承担技术评估工作时,与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泄露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以及评估工作内情,不得擅自对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作出与评估工作有关的承诺;
(七)技术评估人员在技术评估工作中,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相关费用;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技术评估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六条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及其验收监测或调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和编制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报告,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
(四)禁止泄露建设项目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在验收监测或调查过程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六)验收监测或调查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七)不得在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中为个人谋取私利;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接受并配合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的监测或调查,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二)不得向组织或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馈赠或者许诺馈赠财物或给予其他不当利益;
(三)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活动。
第三章廉政规定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应当遵循政治严肃、纪律严明、作风严谨、管理严格和形象严整的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言论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决执行廉政建设规定,开展反腐倡廉活动,严格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密切联系群众,自觉维护公务员形象。
第九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单位指定评价机构,推销环保产品,引荐环保设计、环保设施运营单位,参与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三)不得参加一切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有关的、或由公款支付的宴请;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收取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物品,或以权谋私搞交易;
(五)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一切娱乐消费活动,严禁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
(六)不得在接待来访或电话咨询中出现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七)不得有越权、渎职、徇私舞弊,或违反办事公平、公正、公开要求的行为;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监督检查和专项性监督检查的形式。
经常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专项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应当采取专项性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对举报或投诉,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后,应当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汇报或意见;
(二)查阅与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四)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取消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任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非法收受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还所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业务或注销登记;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评估专家,可以取消其承担或参加技术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推进清洁生产,规范我市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管理全市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各区县(工)经(贸)委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本地区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立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组建清洁生产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员制度。清洁生产审核员分为外部审核员和内部审核员。外部审核员负责在本市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从事相关行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内部审核员负责在企业内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受企业委托,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污染治理的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和过程的物料、能源平衡分析和诊断,筛选、确定清洁生产及污染治理方案等服务,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七条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开展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要求进行。
第八条鼓励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向市经委和市环保局提出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和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企业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其清洁生产工作相关岗位管理人员应通过国家或本市的清洁生产审核培训。
第十条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和不具备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应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企业提交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需进行评估。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专家不能参与同一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应认真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方案,设立清洁生产内部审核机制和清洁生产长效机制,持续开展清洁生产。
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帮助和监管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企业委托清洁生产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等服务和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企业应向有关服务机构和专家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依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污染防治等清洁生产项目,经区县(工)经(贸)委或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整理汇总后报市经委,市经委组织编制和发布《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各有关单位优先予以扶持。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中的重大项目列为重点,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项目列入市技术改造资金支持范围。
对符合《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上优先予以安排。
各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企业清洁生产项目贷款的支持力度,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项目贷款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况,企业进行的清洁生产审核无效,不能享受清洁生产有关优惠政策:
(一)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能力而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企业委托的审核服务机构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的。
第十七条对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不报或阻止上报的,由市经委或市环保局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清洁生产审核员、审核咨询服务机构、专家库和清洁生产评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