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型氮肥厂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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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型氮肥厂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试行)

化工部


中型氮肥厂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试行)

1988年10月10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本配备规范仅适用于中型氮肥厂。
2.本规范制定的依据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化肥行业计量管理实施细则》、《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
3.本配备规范包括计量标准器具、经营、能源计量器具、工艺质量计量器具(含安全环保计量器具),是中型氮肥厂计量器具配备的基本要求。
4.计量标准器具分两级,即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标准器具。
5.工艺质量计量器具应满足生产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检测、环境保护和经济核算的基本要求。
6.能源计量综合配备率应≥98%。
7.计量标准器具配备的种类应从国情出发,既要满足量值传递准确,又要体现经济合理。
8.计量标准器具附件按规程配齐。
9.本规范不包括生活系统计量器具配备。
10.本规范所指的准确度,对单元组合仪表是指变送器的准确度,非单元组合仪表是指二次仪表准确度。

二、计量标准器具
1.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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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规 格 ┃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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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活塞压力计 ┃1~60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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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活塞压力计 ┃0.1~6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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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活塞压力计 ┃0.04~0.6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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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标准活塞压力真空计 ┃0~0.25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 ┃0~0.101MP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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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砝码 ┃20kg 四等 ┃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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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砝码 ┃5kg 三等 ┃5kg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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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砝码 ┃200g(组)二等 ┃200g三等砝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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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标准容量球 ┃ ┃玻璃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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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标准水银温度计 ┃最小分度0.1℃ 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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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千分尺专用量块 ┃三 级 ┃千分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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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百分表检具 ┃ ┃百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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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规 格 ┃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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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卡尺专用量块 ┃三 级 ┃卡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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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环规 ┃ ┃内径千分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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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千分表检定仪 ┃ ┃千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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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标准角度块 ┃一 级 ┃角度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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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标准热电偶 ┃二等 ┃热电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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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标准铂电阻温度箱 ┃二等 ┃电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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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标准电阻箱 ┃0.01级 ┃
┃ ┃0.01~111111.1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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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直流电位差计 ┃0.01级 上限1.911110V ┃
┃ ┃ 最小分度1μ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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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直流电桥 ┃0.01×10e-5~10e7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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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标准电阻(套) ┃0.0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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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规 格 ┃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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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标准电池 ┃0.005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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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标准电压电流源 ┃直流 1mA~10mA 0.02级 ┃标准电流表
┃ ┃ 1mV~10m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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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交直流电压表 ┃0~150~300~600V ┃
┃ ┃0.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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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交直流电流表 ┃0~5A 0.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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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瓦特表 ┃0~5A 0.1级 ┃
┃ ┃0~150~300~600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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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毫伏毫安表 ┃0~75~150~300mV 0.1级 ┃
┃ ┃0~150~300~600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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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PH标准 ┃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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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标准干涉滤光片 ┃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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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标准密度计 ┃二 等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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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作计量标准器具

三、经营、能源计量器具
1.固体物料计量
1-1 进出厂的固体物料可先用轨道衡、地中衡、台秤、静态准确度不低于0.1级,动态不低于0.5级。
1-2 进出车间或工段的固体物料计量可选用台秤、地中衡、冲板流量计、皮带秤,其准确度不低于1级。
2.液态物料计量
2-1进出厂的液态原料和产品计量可选用腰轮流量计、孔板流量计、椭圆齿轮流量计、标准计量糟、标准罐车,准确度不低于1级。
2-2 进出车间或工段的液态原料和产品计量可选用腰轮流量计、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椭圆齿轮流量计,其准确度不低于1级。
3.水流量计量可选用孔板流量计、电磁流量计、阿扭巴流量计、转子流量计、旋翼水表其准确度不低于2级。
4.蒸汽流量计
4-1 进出厂蒸汽流量可选用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其准确度为1级。对过热蒸汽应带压力、温度补偿;对饱和蒸汽带压力补偿。
4-2 进出车间或工段蒸汽流量可选用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阿扭巴流量计、其准确度为1级。
5.气体流量计量
5-1 对于成分变化不大的气体,可选用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其准确度不低于1级,当压力和温度有变化时应带压力和温度补偿装置。
5-2 对于成分变化较大、比重变化较大的气体,选用涡轮流量计,并进行压力、温度补偿,其准确度为1级。
6.对于二、三级水和蒸汽仪表,直径小于50mm的管道可以不装表。
7.电的计量
7-1 进出厂电表的准确度不低于1级。
7-2 进出工段电表的准确度不低于2级。
7-3 100kW及以上的电机应装电度表。

四、工艺质量计量器具配备
1.凡工艺进行化学热反应形成的高温设备。如发生炉、沸腾炉、变换炉、氧化炉、转化炉、合成塔、反应釜等设备应进行温度测量,其仪表指示准确应在0.5级,记录准确度为1级。
2.鼓风机、压缩机、透平机应进行轴瓦或轴承温度测量,并加报警或联锁,测量准确度不低于1级。
3.压缩机各段进出口应进行压力和温度测量,压力测量精度不低于1.5级,温度测量精度不低于1级。润滑油压应进行压力测量并带有报警或联锁,压力测量准确度不低于1.5级。冷却水压力表并进行压力报警,其准确度为1.5级。
4.透平循环机和透平压缩机根据需要应装功率表、记录表、转速表、轴位移表和测振幅仪表。气体入口应装流量计,并有报警装置。
5.对于设备的阻力,凡是影响操作指标和设备安全的,应进行阻力测量,其准确度为1级。
6.各种汞出口装缓冲压力表,其准确度为1.5级,液体往复泵出口压力影响安全时应装有报警装置。
7.各种换热器、加势器、冷却器进出口应进行温度检测,其准确度为2.5级。
8.各种分离器、蒸发器、分馏塔、洗涤塔、冷凝塔、再生塔、吸收塔、分解塔、液体贮罐应有液位测量,其准确度为1级,对液位过或过低易引起事故的场合,应加液位报警装置。
9.各种蒸汽锅炉应进行双套液位和双套压力测量,并有液位和压力报警,液位检测准确度为1级,压力检测准确度1.5级。
10.高串低的设备,在低压侧应进行压力测量并有报警装置,对于因高串低易造成事故时,应设安全放空装置,压力检测准确度为1.5级。
11.带有压力的各种贮罐应装压力表,对于氨贮罐和油贮罐应装双套压力表,并有压力报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压力检测准确度为1.5级。
12.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应装在线成分分析仪表和手动分析仪表,对于由于成分变化引起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应加成分自动或手动报警装置。
13.为了保证高产、低耗、优质和安全生产的工艺参数,均应安装相应的仪表和自动化装置。
14.同一设备除重要参数外,一般不重复设置仪表,重要仪表一般不得并联多个二次表。
15.工艺过程控制分析用玻璃量具可选用B级,属于成品分析、原料分析、标准溶液制备、安全环保及钢材化学分析的玻璃量具用A级。
16.安全环保应配备相应的噪音、粉尘及有毒、易燃、易爆液体和气体的分析装置。
17.机加工及维修部门应配备相应的量具及理化试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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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之一作出了规定。其中,在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结合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有权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达成和解将是新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的一个重要裁量因素。在此,笔者将这种相对不起诉称之为“刑事和解不起诉”。

  刑事和解不起诉的产生,扩大了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它的运用,将在确实化解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节约诉讼资源、树立民主文明的司法形象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相应配套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笔者现将与刑事和解不起诉相对应的配套机制如何进行完善构建,做粗浅的论述。

  一、刑事和解不起诉配套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目前,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的非刑罚处理措施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3条第3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主要方法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警示、惩戒作用。目前的规定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其一是惩罚性太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等措施非常必要,但在很多案件中,不足以使被不起诉人为自己的失范行为付出相应代价,从而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反省过错。其二是强制力不够。如检察机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但主管机关不处理或不通知检察机关该怎样处理,没有法律规定,易于使被不起诉人避免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非刑罚处理手段

  鉴于以上原因,为更好地使被不起诉人弥补其过错,及时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以相对不起诉处理案件后一定的非刑罚性的实体及程序处罚权力:

  1、责令向社区提供无偿服务的权力。被不起诉人除履行和解协议外,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其向所在的社区提供无偿服务。这样的惩罚措施,更能体现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行为的态度,原因在于其前期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仅仅是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获得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只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大。特别是当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方情感上的谅解,但又无力赔偿或只能部分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检察机关要求其为被害人、社区提供无偿服务,通过劳动服务来恢复被破坏的双方关系和社会秩序,不失为物质赔偿之外的一种有益补充。这种方式即使对于被不起诉人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也是必要的。如对于有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据此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但应当说仅仅赔偿、赔礼就了结案件,效果可能并不好。一方面是现实中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如果仅仅除赔偿被害人损失外就可以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惩罚,显然难以对被不起诉人本人和其他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这样的处理结果难免会引起社会对检察机关和解不起诉的误解,出现“以钱买刑”的负面评价。因此,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同时宣布一份社会服务令,责令被不起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交通拥挤场所或在高峰时段协助维护、疏导交通或者清洗护栏等交通设施,会令其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同时对社会公众也是很好的警示,能够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作用。

  2.要求缴纳惩罚性款项的权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认为可以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除履行和解协议之外,仍有必要对其处以一定的财产性惩罚时,可责令其缴纳一定的款项,以示惩戒。

  3.强制接受教育培训、心理矫正。检察机关在对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可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动机、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强制性地到一定的帮教机构接受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或者到专业的心理矫正机构接受心理矫治,从而帮助被不起诉人纠正其扭曲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为其思想深处的改造打下基础。

  4。定期通报制度。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应有权通过召开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有关单位、社区代表等参加的通报会议。会议的内容是由各方对被不起诉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社区服务的情况、接受帮教的情况等进行通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避免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之后,检察机关的各种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效果无人问津。

  5、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如果有关主管部门无故不作处理,检察机关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同级人大反映,上级部门或同级人大应责令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履行职责。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不能达成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被害人或因犯罪丧失财产,或因犯罪丧失劳动能力,或因犯罪陷入生活困境,但犯罪嫌疑人却无力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经济赔偿并不应当是刑事和解唯一关注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和社会秩序的真正恢复。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但却因经济能力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因而双方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这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可以在经济上替犯罪嫌疑人弥补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这必将更有助于被害人原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种作法还可以弱化刑事和解的物质色彩,强化其有错方悔过和被害方谅解的实质,降低社会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误解度。当然,在启动国家救助的同时,还应当注意避免犯罪嫌疑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国家等投机行为的发生。要达到这个目的,可以考虑:一方面要严格审批程序、严把家庭收人等贫困证明文件的审查;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在支付补偿金后,国家对被不起诉人享有追偿权。

  四、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现代刑法已从追求单纯的报复性正义向恢复性正义转化。而预防违法犯罪,社区是重要的工作平台。国家已越来越重视社区在犯罪矫正方面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立法化,是非刑罚化理念的法律制度体现,而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化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二者在精神实质上是相通的。刑事和解不起诉是否能够达成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改为前提,但是不可避免有些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不起诉的处理结果,违背真实意愿而进行虚假表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其表现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就可以进一步确认其悔罪表态的真实性。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社区矫正可以发挥社区或者是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和帮教。但这就对社区有了较高的要求。首先,应培育、建立规范的社区组织。社区矫正工作立足于社区,社区组织的广泛参与是社区矫正成功推行的决定性因素。然而,社区组织的发育和社区组织结构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社区建设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开始被重视,各种类型的社团中介组织不断涌现并在城市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组织的优势是作为社区成员生活、工作的最主要场所,和成员有直接的接触,并且能够对成员起到动员的作用,发动社区成员关心社区事务,调动社区居民的积极性,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社区组织的这些功能,用于对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和教育,都会发挥直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组建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接受过专业知识训练,具备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更重要的是要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和很强的社会责任感。

  作者单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12月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船舶种类多、技术要求高、建设周期长、一次性投资大,为加强前期工作、年度购置、建造和资金安排等计划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是特指交通部沿海海(水)监局、长江与黑龙江省港监局、长江与黑龙江航道局、海上救助打捞局等为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的船舶。这些船舶是保证航道畅通,航标正常设置、维护,港口、航道测量,维护港口水域水上交通秩序,水上巡逻,救生救助打捞的重要设施。
第三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的购置原则上由国家投资建造。
第四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为交通部计划管理部门。
第五条 船舶购置必须是已纳入交通部五年船舶发展计划中的船型,其基本原则是:先确定五年计划,后确定年度计划;先安排设计,后安排建造;先签订造船合同,后批准开工;先单船初建,后批量建造。
第六条 用船单位应系统地积累船舶技术资料,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按照资料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类管理,妥善保存,每年三月份以前向部报送船舶基础资料报表(交通部计划司计运字〔1992〕109号文附件一交业计5表),并将新建、报废、转卖、调出船舶予以注明。

第二章 前 期 工 作
第七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预测,水运客、货运量发展水平、港口吞吐量和航道发展规划,结合船舶正常更新,确定自身业务发展规模,编制五年船舶发展建议计划,按要求上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并抄送有关司局。
第八条 部计划管理部门在编制五年船舶发展计划时,根据“统筹规划、综合平衡、远近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在与各单位交换意见后,会同有关的业务司局初审,报部批准后正式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五年船舶发展计划是安排年度船舶购置计划的依据。
第十条 列入五年船舶发展计划的船型,凡属新型船舶,应做技术经济论证,在对国内外同类船舶发展现状充分调研基础上,根据业务特点提出新型船舶设计任务书,报部计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业务司局审批。
第十一条 船舶设计既要考虑国内外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船舶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又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做到“安全可靠、实用先进、经济合理、维修方便。”
第十二条 船舶设计任务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航区;
(四)船舶应满足的规范和应取得的船级;
(五)船舶限定的主尺度;
(六)船舶主要技术经济性能要求;
(七)在何种限定条件下的航速和工程技术指标;
(八)主机种类、主要机电通导设备要求;
(九)特殊施工设备要求,工程技术参数;
(十)船员及定员、舱室标准;
(十一)适航性;
(十二)其它应予明确的要求。
第十三条 审批新型船舶设计任务书,应当根据国家制订的船舶技术政策、能源政策,力求简化和统一,要符合标准化、通用化和系列化的要求。
第十四条 船舶设计任务书批准后,用船单位即可组织开展设计工作。设计工作按方案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三阶段或按初步设计与详细设计两阶段进行。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由用船单位选择委托。船舶设计合同及所有附件向部计划管理部门报备。单船估价500万元以上船舶(或设计费用30万元以上)的设计合同要得到部计划管理部门的确认。设计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设计依据和要求;
(三)船舶主要要素和技术指标;
(四)每个设计阶段达到的深度及阶段完成时间;
(五)设计文件清单、图纸发送单位与数量;
(六)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七)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八)设计单位与船舶承造厂的配建要求;
(九)设计费及支付办法;
(十)违约金和设计失误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解释;
(十三)其他应予明确的问题。
第十六条 凡预估造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船舶,方案与技术设计审查需有部有关的业务司局及计划管理部门人员参加;方案或技术设计审查意见需经部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下阶段工作。
凡预估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部有关的业务司局及计划管理部门人员视情况参加方案或技术设计审查。方案与技术设计审查意见做为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凡预估造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小型船舶和非机动船,其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和设计工作,由用船单位掌握,有关资料报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用母型船进行重大修改设计的,比如:修改主尺度、更换主机、改变用途、主要施工机具改型等,需将修改设计方案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复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列入部前期工作计划的船舶,其设计费用在船舶建造费用中列支。
设计合同费用应包括各阶段的审查费用。
第二十条 设计费用的确定(含方案、技术、施工三个设计阶段),取预估船价的3%~6%,船舶造价高,取下限;技术难度低,取下限;工程船、科研船可适当偏高。也可采取定额方式确定设计费用,但设计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船价的6%。
船舶造价一般按500万元以下、500~999万元、1000~2999万元、3000万元以上划档,相应的设计费为船价的6%、5%、4%和3%。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计费和建造费为船舶总投资。

第三章 船舶购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根据年度资金计划落实情况和船舶前期工作情况,分轻重缓急安排年度船舶购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购置计划的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报船型是五年船舶发展计划中的船型;
(二)新船型已经完成技术设计,设计单位完成船检部门指认修改的部分,并具有船检审查认可的书面证明或签章。
(三)修改设计达到上款相同进度;
(四)用船单位与建造厂签订的有效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上述条件后,各单位以正式文件(附船舶建造合同)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和主管司(局)。
第二十五条 用船单位与建造厂签订的有效合同的生效,以交通部批准下达计划为准,各用船单位不得擅自让船厂开工,否则,引起的一切费用纠纷由批准开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船舶购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由于特殊原因船舶建造达不到原计划进度,应不晚于每年十月中旬将年度调整计划报部。
第二十七条 对批量船舶的首制船必须高度重视,设计阶段的审查会议,要有三个以上使用该类船舶单位及船检部门的专家参加;建设阶段,要有详细的试车试航(工程作业)大纲;交船以后,经过三个月(或主机运行300小时)以上运行,由用船单位组织专家对其技术性能是否达到原设计要求予以鉴定,并提出改进意见。在此基础上,方可安排后续船舶。
第二十八条 批量船舶首制船的技术评估,应当具备如下内容:
(一)组织与会专家考察实船航行或作业;
(二)提供设计、建造、实船测试资料和用户使用三份报告;
(三)讨论并形成专家鉴定意见和纪要。
第二十九条 船价中包含首制船的技术评估费用。

第四章 船 舶 建 造
第三十条 船舶主要机电设备的选用,凡国内已经生产或引进专利在国内生产,并经过国家鉴定或实船使用证明质量已经过关、性能稳定、安全可靠、维修管理方便、配件易于解决、价格合理,应优先选用;对那些没有经过鉴定、质量不过关、性能不稳定、尚处于试验阶段的新产品,一般不装船使用。
第三十一条 船用设备进口要严格控制,对于进口设备价格(含进口关税、增值税)与国内同类产品大致相同的,可酌情选用;属于确需进口的设备,进口设备清单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商有关的业务司局审查后批复。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舱室布置装修、生活设施,要实用经济,不要追求高标准,反对豪华奢侈。
第三十三条 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前,用船单位应要求承造船厂提供详细报价资料,以便于商务谈判的顺利进行。报价资料仅有几大项而缺少细目的、船价留有缺口的,不能签订正式建造合同。
第三十四条 船舶建造合同必须每页小签,凡文字有改动的地方也须小签;合同的主签人必须是单位法人,如代签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正式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船舶建造合同应当使用交通部编制的《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资金船舶建造合同样本》(详见附件)。合同具体条款可以根据每艘船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改或增删。
第三十六条 船舶建造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帐号;
(二)船舶建造内容、数量、质量和依据,在依据中应列明主要设计说明书、主要图纸和供货厂商表(附设计单位设计图号);
(三)船舶概述与船级,包括船舶结构、用途、航区、主尺度及主要技术指标,主要机电设备型号,取得何种船舶证书。
(四)何种限定条件下的航速、燃油消耗量和工程技术指标;
(五)设备与材料供应方式;
(六)合同价格及付款办法;
(七)施工设计或施工工艺图纸审查、认可和船舶监造;
(八)质量保证;
(九)试航(工程作业)与验收;
(十)争议的解决;
(十一)交船时间、地点和优惠期;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三十七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根据情况变化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船舶建造合同的违约规定,包括航速、燃油消耗量、工程技术指标、船舶质量和交船期(优惠期以外)。上述四方面视船舶具体情况确定,也可根据情况增加违约项目。违约罚金必须定量约束,并累进计算。
第三十九条 用船单位应当给予承造船厂在交船时间上的优惠期,优惠期时间一般为15天、30天、45天三档。选择哪一档作为优惠期视船舶大小、技术复杂程度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船舶建造合同除进口设备外,合同价格一般为封闭价;当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时,则付款期数不得少于五期;当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在船舶开工时,则付款期数不得少于四期。无论采用何种付款办法,第一、二期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0%,尾款不少于10%。
第四十一条 船舶建造期间,更改主要设备型号和修改设计,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审查并送船检部门审查认可后方能进行,并由责任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此影响交船时间和船价的增减,应在补充合同中明确。
第四十二条 船舶建造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影响或船检规范修改并要求本船遵守时,承造船厂必须出具有效法定证明。由此引起的不能如期交船和经济损失,由合同双方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报请各自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用船单位要指定监造组首席代表并明确授权范围。监造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船舶建造合同的执行,签认工程进度;
(二)根据图纸和技术文件的要求,监督检查船舶建造质量;参加各阶段的验收,督促船厂消除由于施工质量不良而产生的缺陷;
(三)配合厂方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四)按季写出船舶监造工作情况报告,上报用船单位和部计划管理部门及有关的业务司局;
(五)其它有关业务。
第四十四条 监造组成员要严格按《监造人员实用工作手册》进行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监造组首席代表在整个建造期间不宜更换,如必须更换时,新任人员应了解前任人员的工作,不得擅自推翻前任人员的决定。如发现不妥处,应及时报告单位主管领导。
第四十六条 用船单位应根据船舶进度适时派遣接船员到厂,其中主要船员须不迟于系泊试验前一个月到厂。当承造船厂做试航(工程作业)试验有困难时,用船单位可派船员协助,但安全等事宜仍由船厂负责。
第四十七条 新建船舶必须符合中国船舶检验局(ZC)或中国船级社(CCS)的有关规范、规则,并取得船舶检验部门颁发的各项证书;进口设备已取得ZC签发的船用产品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船舶建造厂的选择,打破行业界线,鼓励公平竞争,以质量可靠、重合同、守信誉、价格合理为原则。
第四十九条 较大型船舶的建造鼓励招标选厂。在进行招标选厂工作时,发送给各投标厂的技术文件必须一致。
第五十条 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对用船单位提出严肃批评,情况严重的,将取消计划,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船单位负责。
(一)挪用资金,以至影响船舶建造正常进行的;
(二)在设计、建造阶段采用不正当手段提高设计、建造费用的;
(三)在建造过程中有意降低标准以得到经济好处的;
(四)将船上设备挪用上岸的;
(五)采用招标方式时各投标单位所得技术文件不一致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内造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由交通部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资金船舶建造
合同样本》

附件: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资金船舶建造合同样本
目 录
第一条 工程内容、建造数量及依据
第二条 概述与船级
第三条 材料和设备
第四条 合同价格及付款办法
第五条 合同价格的调整
第六条 监 造
第七条 工程变更及修改
第八条 试航与验收
第九条 建造地点与交船
第十条 不可抗力事件
第十一条 质量保证
第十二条 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十三条 合同签署与生效
本合同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在××地点由下述两方签订
甲方: 乙方:
(单位全称) (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法定地址:
(地址全称) (地址全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第一条 工程内容、建造数量及依据
1.1 工程内容
1.2 建造数量
1.3 建造依据
本船由甲方委托××××××××××进行设计,技术设计
经送CCS审查认可,由×××××××××负责施工设计。
下列文件作为本船建造依据,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
部分:
a/技术规格书 (图号: )
b/全船说明书 (图号: )
c/船体结构说明书 (图号: )
d/舾装说明书 (图号: )
e/轮机说明书 (图号: )
f/空调说明书 (图号: )
g/机械说明书 (图号: )
h/电气说明书 (图号: )
i/总布置图 (图号: )
j/舯横剖面图 (图号: )
k/机舱布置图 (图号: )
l/轮机国内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m/轮机进口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n/电气国内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o/电气进口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p/甲板机械订货明细表 (图号: )
q/舱室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r/主要舾装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s/工程机械设备订货明细表 (图号: )
〔注:凡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船舶应给出上述可能的全部图
号,500万元以下的船舶应给出a、b、e、h、i、k和主要订货明
细表图号;
有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应列入此款中,如:本船供图协议、由设计单位提供的并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厂商表、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进口设备的明细表以及有关文件的文号等。
如图纸与全船说明书不一致时,以全船说明书为准。
如全船说明书与本合同不一致时,则以本合同为准。
1.4 工程编号(指工厂的生产工程编号)
乙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船舶的建造,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船舶建造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乙方自办的第三产业。
1.5 乙方承担甲方提出的有关技术方面的保密义务。
第二条 概述与船级
2.1 概述
2.1.1 用途
2.1.2 船型
2.1.3 航区
2.1.4 船舶主尺度
总 长
垂线间长
型 宽
型 深
设计吃水
2.1.5 船舶主要工程技术指标
1)系柱拖力:最大系柱拖力为 千牛顿
2)吊重:(给出何种限制条件下的起吊重量)
3)挖深及其它工程作业指标:(给出何种限制条件下的挖深及其工程指标要求)。
2.1.6 动力装置
主机生产厂 主机型号 主机台数
最大持续功率(千瓦) 转速
齿轮箱生产厂及型号 速比
发电机组:原动机型号 功率(千瓦) 转速 台数
发电机型号 功率(千瓦) 生产厂
2.1.7 航速、主机燃油消耗率和自持力
1)试航速度:
船舶在试航压载状态,吃水 米,船体无污底,风力小于蒲氏风力3级,深静水,主机功率为 千瓦,航速不小于公里(或节)。
2)燃油消耗率:
主机在其制造厂车间座台上试验,在ISO标准工况下,其合同最大持续功率(千瓦) ,转速为 转/分,燃油消耗率为
克/千瓦·小时+3%。
3)自持力:本船主机在常用功率(85%MCR),油水舱柜装满,续航力不小于 公里(或节),自持力不小于 天。
2.1.8 建造工艺
本船建造工艺按乙方的造船工艺和惯例进行。
2.2 船级和规范
2.2.1 本船的建造、入级,应满足本船建造合同签字之日已公布实施的必须满足的本船说明书中规定的规范和规则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中国船级社代表中国政府对船舶进行法定和船级检验,按中国船级社的规范和规则进行设计,建造和检验,并取得下列船级符号:
〔★ CSA Tug Lceclass B,★CSM〕
2.2.2 本船交船时,应取得中国船检局的证书。申请船舶建造检验和入级由乙方办理,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格内,由乙方支付。
第三条 材料和设备
3.1 本船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包括进口的),除按本船说明书或另有协议应由甲方供应外,均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双方认定的厂商表,由乙方负责订购。甲方有权参加双方商定的船舶主要设备的验收及厂商表中规定的主要设备、材料的技术谈判。
3.2 按照规定,由乙方供应的从国外进口的设备、材料和税金等,均已列入本合同价内,由乙方支付。进口设备开箱时,乙方应通知甲方驻厂代表参加。
3.3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设备、仪器和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甲方调换或者补充。
3.4 乙方隐瞒原材料与设备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与设备而影响船舶质量时,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修理和减少船价。
3.5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设备、仪器和材料要按要求妥善保管,由于保管不善,致使甲方提供的设备、仪器和材料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
3.6 乙方由于原材料、设备、备品、供应品订货困难等原因影响建造进度时,征得甲方或甲方驻厂首席代表同意后,可采用符合船检要求的代用品。凡涉及船舶性能及验船规范的,还应征得船检部门的同意。
3.7 机电设备及辅助机械系统的备品、备件、工具,文件及说明书乙方应按规范要求和制造厂的标准随机备件清单(或按双方议定的清单)在交船时交给甲方。如有欠交部分,应征得甲方同意,在双方议定的日期补交或作减帐处理。上述清单应编入完工资料中。
第四条 合同价格及付款方法
4.1 合同价格
4.1.1 本船合同价格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价、结算及支付。
4.1.2 本船每艘船舶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 万元整(¥ )。
4.1.3 上述合同价格包括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进口设备和材料的费用,暂按 万美元计,汇率暂按 元人民币/美元,折算人民币(大写与小写)元整,进口部分价格按对外商务合同和实际支付日汇率进行调整。
4.1.4 上述合同价格包括施工设计、船检审图等费用,包括由甲方支配的监造费和接船费及该船的技术评估费 万元整(¥ )。
4.1.5 上述合同价格包括进口设备的关税、增值税、手续费、监管费等,总计为进口设备的 %。
4.1.6 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因甲方提出正式书面意见发生的项目变更或修改而引起的加减帐在交船时,同本条款4.2款规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一起结算。
4.1.7 上述价格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
4.2 国内部分付款方法。
4.2.1 乙方应在船舶建造前将该船的建造计划书面通知甲方,除第一期款外,其余各期付款要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当期的进度付款要求,以使甲方及时准备款额。
4.2.2 第一期付款
A)合同经甲方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中的5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以电汇发出的日期为准(以下类同)。
B)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中的5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
4.2.3 第二期付款
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开工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以邮局邮戳日期为准,以下类同),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最迟不超过十五(15)个工作日(以下类同)。
4.2.4 第三期付款
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大合拢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25%)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
4.2.5 第四期付款
甲方在收到经甲方驻厂首席代表签认的本船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25%)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
4.2.6 第五期付款
在甲、乙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的款额,即人民币 万元整(¥ ),按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经双方认可的加减帐、赔偿金、罚金等项目一起结算。
乙方同意甲方扣留船价的 万元人民币做为质量保证金,如质量保证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则保证期满后退还乙方。
4.3 进口部分付款要求
4.3.1 进口设备的对外商务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该商务合同价格的 %款额。
4.3.2 根据乙方书面通知,在开具进口设备信用证前至少45天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 %款额。
4.3.3 以上是常规付款约定,如进口设备商务合同的付款要求有变化,则甲乙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并以补充协议为准。
4.4 逾期补偿
如甲方未按本条款规定的日期付款,则甲方除付清价款以外,还应支付合同规定付款日期的次日算起一直到向乙方实际付款日止应付金额的利息,利息以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发生利率计算。乙方不能因此影响船舶的正常工期。
第五条 合同价格的调整
5.1 交船期
5.1.1 本船交船日期不超过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交船日期(有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补充协议“允许的延误”除外,下同)的当天午夜12时,本船的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如有加减帐除外)。
5.1.2 本船从超过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交船日期,即 年 月 日午夜12时起,每天从本船合同价中扣除 %,计人民币 元整(¥ ),并以120天为限。如在合同规定的交船期后的120天尚不能交船,甲方有权拒收该船或另行商定交船日期及船价的减价。如甲方拒绝接船,则乙方除退还甲方全部已付本金(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款)和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5.1.3 如果甲方要求提前交船并与乙方达成协议,则甲方应付给乙方赶工费,从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本船交船日期前当天午夜12时开始,每提前一天,在本船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赶工费人民币 元整(¥ )。
5.1.4 本船在建造中,如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延期交船,超过本合同第九条第9.1.1款规定的本船交船日期后十五(15)天时,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并双方签订修改交船日期、赔偿金等协议,该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5.2 航速
如有因建造厂施工方面的原因而引起的实际试航航速未达到设计要求,如航速低于设计航速零点三至零点五(0.3~0.5)节(不含0.3节),则应扣除本船合同价的千分之五(5‰);如航速低于设计航速零点五一至零点七(0.51~0.7)节,则应扣除本船合同价的百分之一(1%);如航速低于设计航速零点八(0.8)节以上,甲方有权拒接船舶或降价接船,如甲方拒绝接船,则乙方除退还甲方全部已付本金(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款)和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5.3 其它应要求的技术保证指标和违约责任(如拖轮系柱拖力、工程作业船的起吊重量、挖泥船的挖深、排距指标等)。
第六条 监造
6.1 图纸审查和认可
6.1.1 施工设计图纸审查按双方议定的审查目录,由乙方一式二套,分期分批送甲方审查认可。甲方在收到图纸后2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审查意见,并将一套标注审查意见的图纸退回乙方。如甲方到时未提出意见,则表示甲方已对原图认可。乙方对甲方的书面意见应在7天内予以书面答复。如乙方未按时答复,则认为乙方已接受甲方所提的意见。如果图纸和信函邮寄,则收退图纸和信函日期以邮戳日期为准。
6.1.2 乙方应分别给甲方和甲方驻厂代表提供二套施工图纸,同时,把建造过程中由乙方发出的“修改通知单”送甲方驻厂代表一份。
6.2 甲方代表
6.2.1 甲方代表在船舶进度达到(接船厂书面通知)时进厂监造,甲方要任命首席代表。
6.2.2 为甲方代表工作方便,乙方应免费提供甲方驻厂代表的通讯、办公室、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给予住宿、伙食及交通的方便(其费用由甲方自理)。
6.2.3 为使甲方代表检验方便,乙方应为甲方及时提供施工建造进度报告。
6.3 甲方代表的权力
6.3.1 乙方应允许甲方代表进入本厂与本船建造有关的各工作场所。
6.3.2 如果甲方代表需到各设备协作厂进行检查验收,乙方应疏通渠道,但交通等费用由甲方自理。
6.3.3 本船在整个建造期间规定的一般验收和试验项目,由乙方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代表参加试验和检查项目的时间和地点,甲方代表应及时书面确认。乙方不通知甲方代表参加而进行的检验是无效的。如甲方代表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参加试验、验收及检查,又未事前提出异议,则认为甲方代表自动弃权,乙方在船厂检验部门和船级社验船师参加下的试验、检验结果对双方有效。
6.3.4 在检查与试验验收中,如果甲方代表发现本船建造中使用的材料、设备与设计不符或施工质量问题,则应将上述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应迅速处理。如乙方不同意甲方的书面意见,可书面通知甲方代表,阐明理由。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应相互协商解决。如还有分歧,则应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来解决。如经裁决,乙方并无不当,甲方应承担此争议引起工程延期的责任和赔偿乙方停工的损失。但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停止与该分歧无关的建造项目,或拒绝验收与该分歧无关的项目。
6.3.5 甲方代表在厂方或工地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如非因厂方或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上的过错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时,乙方不承担责任。反之,乙方应承担医疗及善后责任。
第七条 工程变更及修改
7.1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都要严格遵照执行。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停止执行合同,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赔偿。
7.2 在本船建造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修改变更合同内容,需经对方的认可并签订修改变更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修改变更引起合同交船期的变动、价格的调整及其他问题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7.3 本合同签订后,由于船舶规范、规则修改并要求本船遵守时,由此修改而引起费用增加,应调整本船合同价格。如引起交船期延长,应视为允许的延长。价格的调整和交船期的延长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7.4 若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变更或修改达不成协议,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试航、(工程作业)与验收
8.1 通知
乙方在十五(15)天前以电报或书面传真方式通知甲方关于本船的下水时间、试航(工程作业)时间。在七(7)天前以电报或书面传真方式将确定的时间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这一通知后,应在三(3)天内书面传真或电报回复乙方已接到该通知,并按时派人员参加本船的试航(工程作业)。如甲方未能提出异议又不能按时派人参加试航(工程作业),则认为甲方已放弃参加本船试航(工程作业)权利,乙方可在中国船级社验船师参加下进行试航(工程作业)。经验船师签认的试航、试挖记录报告,应视作甲方已认可。
8.2 实施办法
8.2.1 系泊试验前60天,乙方提出“试车试航(工程作业)大纲”送甲方及船检部门认可。
8.2.2 乙方应在消除系泊试验时发现的缺陷后进行正式试航(工程作业),试航(工程作业)时发现的缺陷应在交船前消除。
8.2.3 本船试航(工程作业)由乙方负责。试航(工程作业)内容按双方认可的“试车试航(工程作业)大纲”进行。甲方应根据安全航行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人员。试航(工程作业)期间因气候突变不能继续进行时,双方可协商暂时中止试航(工程作业),未完成的项目推迟到其后的第一个气候良好的日子继续进行。试航(工程作业)因气候不良而推迟,应视为不可抗力事件,这种延误应视为允许的延误。
8.2.4 本船试航(工程作业)所需的燃油、滑油、滑油脂的供应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试航(工程作业)后所剩余的各种油料,甲方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以结算日油料市场价格结算,作加减帐处理。
8.3 验收
8.3.1 本船试航(工程作业)结束时,乙方与甲方参加试航(工程作业)的代表应就本船试航(工程作业)结果进行协商并签署相应的试航(工程作业)文件。
8.3.2 如试航(工程作业)结果有不符合全船说明书及试验大纲的要求时,乙方应会同甲方代表调查其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必要时组织再试航(工程作业)。
8.3.3 甲方和乙方对本船试航(工程作业)或再试航(工程作业)的结果发生争议时,应尽快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交船
9.1 交船日期和地点
9.1.1 本合同交船日期为:一九九 年 月 日,优惠期
天(或:本合同交船期为合同生效后 月)。
9.1.2 交船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 市 码头。
9.2 交接船
9.2.1 具体交船日期应由乙方提前十五天(15)天书面通知甲方,提前五(5)天向甲方确报。
9.2.2 当本船试车、试航(工程作业)发现的缺陷已经消除,收尾工程项目全部完成,所有设备均能正常运转,所有的备品、备件、工具及规定的证件、图纸、技术文件均已点交完毕,本船的技术性能符合本合同和全船说明书的要求。乙方即可通知甲方及甲方代表接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并确信本船经验船师检验合格,应按时接船。接船时,由甲乙双方委派的代表签署《交接船议定书》。《交接船议定书》签字之日为正式交接船日期。
9.3 交接船证件
交船时,乙方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有关文件。
9.3.1 《交接船议定书》及倾斜试验报告一式陆(6)份,甲、乙双方各执三(3)份。
9.3.2 按2.2.2款规定的中国船检局(ZC)颁发的证书(正副本各一份)。
9.3.3 乙方质量检查部门的《质量证书》一式肆(4)份。码头试验、航行试验(工程作业)报告一式二(2)份。
9.3.4 外购设备的随机技术文件、合格证及说明书一式叁(3)份。
9.3.5 备件清单、属具清单一式叁(3)份。
9.3.6 造船厂《建造证书》。
9.3.7 《商业发票》。
9.3.8 完工图纸叁套,按双方商定的时间提交。
9.3.9 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第2.2.2款规定的证书提交甲方。如果证书在交船时未能得到,乙方负责提供认可和签字的临时证书,以供甲方使用,并在交船后短期内补交。
9.4 所有权和风险转移
在建造期内本船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其风险由乙方承担。《交接船议定书》一经甲乙双方签署,本船所有权转移归甲方,其风险同时转移归甲方。
9.5 本船的移离
甲方应在本船交接签字后十五(15)日内,将本船移离交船码头,如逾期不移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船的停泊费。
第十条 不可抗力事件
10.1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即交船期)内,因受到地震、海啸、台风、飓风、暴风、水灾、瘟疫等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或由于材料设备供应厂发生类似上述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船舶进度延期应视为允许的延迟。
10.2 乙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二十(20)天内书面通知甲方,并附有当地法定部门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停止时,乙方应以同样方式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质量保证
11.1 缺陷的责任及范围
自双方代表签署本船《交接船议定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为本船保修期,在此期间凡属乙方施工、工艺、以及材料、设备质量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由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
凡属甲方保养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故障和缺陷以及易损零件的正常磨损,由乙方负责修复,甲方承担费用。
11.2 缺陷的通知
甲方在保修期内发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任何缺陷应迅速以传真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说明损坏和缺陷的性质及程度。甲方发给乙方的关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损坏和缺陷的通知,乙方在本船保修期满后七(7)天内收到应是有效的(如果是以信函的方式发出则以邮戳为准)。
11.3 缺陷的处理
11.3.1 本船的保修原则上应由乙方安排进厂修理。
11.3.2 如船舶在乙方所在地之外的港口或在航行中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船舶不能等待返回乙方解决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派人前往确认处理。如乙方不能派人,应在收到甲方电报后五(5)天内电告甲方,甲方可在就近船厂或维修站进行修理或更换机件。如修理或更换项目确属乙方保修范围,由甲方提供有关验船机构的检验证明和修理厂发票,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更换下的零部件,所有权属于乙方,由甲方随船带给乙方。
11.3.3 本船在保修期届满前,甲方提出保修时,应由乙方按照本条款第11.1款的规定安排本船的保修。若甲方提出水线下的保修工程,需要进坞检查确定,则船进坞后如经经核实,水线以下确有由于乙方建造质量引起的缺陷的损坏,则进坞费和缺陷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水线以下无上述缺陷则进坞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二条 合同纠纷的解决
12.1 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和争议,都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2 如对本船的建造、机械设备或有关本船的材料或工艺质量引起争议或意见分歧,应该通知双方协商解决。当协商解决不了时,可提请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提供检验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是终决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合同签署与生效
13.1 本合同的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正式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在本合同正本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及在甲方得到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并在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期应付款额的百分之五十(50%)后立即生效。
13.2 合同签订后,不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正式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13.3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本合同副本十(10)份,双方各执五(5)份。
副本及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甲方单位印章 乙方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