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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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气象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气象条例》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象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置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天气预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业生产和防灾抗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牧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监测山区积雪、森林火情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凡利用传播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缴纳气象信息费。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暴雪、大风、强沙尘暴、寒潮、霜冻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管理工作;参与防雷防静电建筑物、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定期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禁止使用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技术资格检查。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中长期规划。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议,并参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定。未经审查、鉴定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天气联防,进行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传播转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时间。信息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所商定的时间、内容和画面,保证气象预报的播出。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订正的气象预报,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及时播放。
第三十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气象计量仪器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消除影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交纳气象信息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土地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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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关于支持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境外延伸发展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关于支持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境外延伸发展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关于支持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境外延伸发展的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近年来,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异军突起,迅速发展成为我省经济建设中不可或缺的有生力量。为有效引导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海外拓展,支持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促进企业不断增强实力,提高水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凡在省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且有一定资产、信誉和贡献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可在境外以资金、设备、原材料、技术投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方独资企业或者投资控股参股经营。
二、鼓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以下类型的生产性项目:
(一)能带动商品出口以及开展售后服务的项目;
(二)能带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出口的项目;
(三)能利用省内科技优势,促进技术出口的项目;
(四)能引进一般渠道难以得到的国外先进的技术和设备的项目;
(五)能为境内长期稳定地提供价格便宜、国内需要进口的原材料或产品的项目。
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方可申请兴办境外企业:
(一)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年缴纳税收超过100万元;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年出口产品交货值达500万元以上;
(三)资产净值500万元以上;
(四)根据《福建省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办法实施细则》,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外销市场大、经济效益高的乡镇百颗星企业、乡镇企业集团公司、私营企业集团公司,可适当放宽申办条件。
四、允许有实力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收购、兼并我省国有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并享受境内赋予国有企业兼并的政策待遇;鼓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对小型、亏损或经济效益差的国有境外企业采取租赁或风险抵押方式承包经营;支持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与省内有进出口自营权的国
有企业合作兴办境外商品生产基地。
五、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在境外项目投资总额应控制在本企业净资产的30%以内;同时,要与县级以上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签订对外资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还要提供与对外投资总额相当的财产抵押,并向公证部门办理经济担保手续。
六、设立境外企业审批程序:
(一)投资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县(市、区)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审核后转报地、市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直属省、地、市乡镇企业局管理的企业和省、地、市工商联会员企业,迳报省、地、市乡镇企业局或省、地、市工商联。
(二)省、地、市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签署意见后,由地、市外经贸委或省乡镇企业局、省工商联报省外经贸委审批。
(三)技术先进型企业申办境外企业,应报省科委审核后,再向省外经贸委提出申请。
(四)省外经贸委负责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需以外汇投入的项目,由地、市外经贸委转同级外汇管理局进行申请外汇初审,由省外经贸委转省外汇管理局进行外汇审查。
(五)省外经贸委批准设立项目。
七、申请兴办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格认定材料:
1、属税收贡献型企业,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税部门和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的审核意见。
2、属出口创汇型企业,提供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外贸企业提供的出口货源收购证明。
3、属技术先进型企业,提供省科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4、其他类型的企业,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和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的审核意见。
(二)与县级以上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签订的对外投资协议和公证文件。
(三)会议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负债证明。
(四)投资单位的项目申请报告。
(五)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兴办目的、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股比、投资方式、资金来源、建设经营期限、预期经济效益等。
(六)经济和技术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及项目实施方案。
(七)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独资企业免)、章程(草案)。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八、境外企业经批准后,投资单位持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按有关规定报省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及资金汇出等手续。需以国内设备投资的,或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出口物资的,凭上述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出关手续,作价投资的设备视为资本项下输出。外汇、海关、商检等部门应在
资金、设备、原材料出入境方面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提供方便。
九、常驻人员办理出国(境)任务批件
(一)投资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县(市、区)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审核后转报地、市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直属省、地、市乡镇企业局管理的企业和省、地、市工商联会员企业,迳报省、地、市乡镇企业局或省、地、市工商联。
(二)省、地、市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签署意见后,由地、市外经贸委或省乡镇企业局、省工商联报省外经贸委审批。
(三)、担任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执委等社会职务的人员,需报省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审核,经省委统战部复核后,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四)申报材料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7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十、派驻境外企业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个别确因特殊需要,经省外事办人审定后,或个案办理因公普通护照。任何人不得同时持用因公护照和因私护照。
十一、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和国际专业展览会提供机会,促其加强国际经贸联系交流。
十二、乡镇企业兴办境外企业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委托公证手续。
十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的境外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统计制度,接受省内境外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四、省外经贸委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的境外企业实施归口管理。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可迳向省政府办公厅反映。



1996年6月5日

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规范(试行)

商务部


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规范(试行)

为保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规范。
一、示范范围
已开通示范类型之一的电子商务平台、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企业(总部企业与所属分公司不得重复申报)。
二、示范类型
(一)面向消费者的专业网络购物平台
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网络渠道面向消费者从事服装、家电、家居装潢、图书音像、通讯数码、电脑及配件(包括但不限于)等商品零售业务或提供铁路、公路、民航、船舶客票、旅游及酒店预订、远程教育、家政(包括但不限于)等服务,以及面向企业和个人经营者提供经营上述业务网络店铺开设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二)面向企业间交易的专业电子商务平台
面向一个或多个行业,为企业之间开展农产品、日用工业品和生产资料的网上批发交易提供产品展示、信息发布、交易磋商、物流支撑、资金结算、安全认证、征信授信等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的第三方专业化电子商务平台。
(三)传统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平台
由传统企业自主建设运营,发展网络销售和采购业务,实现“线上市场”与“线下市场”购销互动结合的电子商务平台(传统企业指具有实体销售网点,成立时只从事实体市场购销业务,且目前仍以实体市场购销业务为主的生产和流通企业)。
三、示范标准
1.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10518-2009)》和《网络交易服务规范》(SB/T10519-2009)等行业标准,电子商务应用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具有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2.企业通过互联网从事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须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相应经营批准证书,并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公开经营批准证书的信息以及清晰可辨的照片或其电子链接标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企业已开通独立电子商务平台2年以上(如为传统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平台,开通1年以上),平台运行稳定可靠,已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已通过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取得ICP证号。
4.企业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应用组织管理机构,制定电子商务应用发展规划,拥有专业的人才队伍,具备充足的资金保障,有健全的管理、技术和财务制度,拥有完善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5.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和利税稳定增长,企业应用电子商务的采购额、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占其总采购额、销售额的比重逐年提高,经济效益明显。
6.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有创新、有特色,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强。企业积极开展模式创新、技术创新、经营创新,经营商品有特色、经营方式有特色、服务形式有特色,企业经营的商品品种、市场占有率、用户规模富有成长性。
7.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的社会效益明显,对相关产业发展具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改善效益等促进作用,有助于提升相关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带动上下游关联企业协同发展,有利于促进就业和创业,满足社会公众便利、安全的消费需求。
8.企业在近3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9.面向消费者的专业网络购物平台运营企业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平台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如为第三方平台,年交易额在20亿元以上);
(2)企业职工总数150人以上,其中从事电子商务服务、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50%以上;
(3)对于传销、欺诈、销售违禁品、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有相应健全的管理防控措施。
10.面向企业间交易的专业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企业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平台注册法人企业会员3000个以上;
(2)电子商务相关的年服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
(3)企业职工总数100人以上,其中从事电子商务服务、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50%以上。
(4)没有从事大宗商品标准化合同交易、非法期货及证券交易等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并有相应健全的管理防控措施。
11.传统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平台运营企业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应用自建电子商务平台的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年采购额在5000万元以上;
(2)企业从事电子商务服务、技术人员在10人以上;
(3)能够通过电子方式完成订购、支付过程。
(4)对于传销、欺诈、销售违禁品、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有相应健全的管理防控措施。
四、工作程序
1.各地申报。有关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填写申报表,并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审计的会计年报及其他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专家对申报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核后确定推荐名单,将推荐文件和申报企业材料(1份原件和7份复印件)报商务部。
2.专家评估。商务部组织业内专家依据示范创建规范对申报企业资料进行评估,必要时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调研,提出评估意见,拟定示范企业名单。
3.结果公示。将拟定的示范企业名单在商务部网站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向商务部提出异议。
4.发文公布。对拟定的示范企业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商务部确定为示范企业,并以商务部办公厅文件形式公布示范企业名单。
五、动态管理
1.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实行经营情况报告制度,每年2月底前企业将上年度经营情况上报商务部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动态评估内容。
2.已确定的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更名或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的,应及时向商务部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已确定的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取消其示范资格:
(1)在申报材料中存在虚假信息的;
(2)有拖欠银行债务、欠税、恶意欠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3)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执法部门处罚的;
(4)具有不再符合示范标准的其他情况的。
企业被取消示范资格起2年内,不得再申报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本规范由商务部(商贸服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