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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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拓市场促调整保增长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快我市建筑业发展,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结构调整,通过评选表彰活动,树立典型,发挥其引领作用,全面提升行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发展提升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80号),制定了《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
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拓市场促调整保增长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快我市建筑业发展,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结构调整,通过评选表彰活动,树立典型,发挥其引领作用,全面提升行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发展提升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8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规模较大,生产管理先进,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包括宁波市建筑业龙头企业和宁波市建筑业骨干企业和获“宁波建筑品牌”特别贡献奖的建筑业企业。
本办法所称优秀建筑业企业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卓越,所在企业各项指标处于行业领先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的评选,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按照“公平择优、注重诚信、扶优扶强、扶专扶特,鼓励先进”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宁波市建筑业龙头企业、建筑业骨干企业、优秀建筑业企业家每两年评选一次。原则上每次评选建筑业龙头企业不超过10家,建筑业骨干企业不超过10家,优秀建筑业企业家不超过10名。
  “宁波建筑品牌”特别贡献奖不定期评选,原则上每次不超过2家。
  第五条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评选,报市政府审定公布,并给予表彰。
  第六条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行为规范,综合信誉良好;
  (二)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三)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明确,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完善,科技创新能力突出,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近两年内至少荣获过一项省级及以上质量、安全奖项或示范工程称号;
  (四)经济效益良好,产值利税率、产值利润率、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
  (五)注重企业文化建设、人才培养、职工权益保障,企业凝聚力强。
  第七条 除第六条外,宁波市建筑业龙头企业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
  (二)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全市前二十位;
  (三)主营业务为建筑施工。
  第八条 除第六条外,宁波市建筑业骨干企业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
  (二)主项房建总承包企业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前三十位;主项非房建总承包企业的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前十位;专业承包企业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前十位。
  第九条 除第六条外,评选“宁波建筑品牌”原则上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评选宁波市建筑业骨干企业的所有条件;
  (二)在全国或国际上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条 评选年度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优秀建筑业企业:
  (一)企业总产值和利润连续两年下降一定比例的;
  (二)发生较大安全、质量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在企业经营方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被宁波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
  第十一条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家评选的条件:
  (一)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认真贯彻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优秀建筑业企业评选条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三)须在本企业连续任正职满三年或任正、副职满五年(期间任正职满二年)以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总经理。
  (四)锐意改革,积极进取,有较强的创新开拓与竞争意识。在进行企业管理,改革和制度创新中成绩突出;
  (五)企业经营作风端正,重合同、守信誉、工程质量好,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企业稳步发展;
  (六)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收入逐年提高,深受群众拥护;
  (七)严于律己、克己奉公、清正廉洁,善于团结一班人共同工作,在领导班子中威望较高。
  第十二条 优秀建筑业龙头企业、骨干企业评选主要对企业的产值税收、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科技创新、品牌建设、企业文化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评;优秀建筑业企业家评选主要对企业家经营管理、社会影响力、主要荣誉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评。
  第十三条 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程序如下:
  (一)企业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各类数据、文件、证书等证明材料,向工商注册地县(市)区建设局申报;
  (二)各县(市)区建设局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初审,确定推荐企业并报市建设委员会;
  (三)市建设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征求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并将拟表彰名单在公开媒体上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对获得优秀建筑业企业及优秀建筑业企业家荣誉的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获奖后两年内,如发生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以及严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
  第十六条 采取欺骗、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参加评选的,取消该企业和个人的参评资格或取消其荣誉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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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捐税和与进出口支付结转有关的费用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其参加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经济共同体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双方对出口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并不排除合同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易货贸易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缔约一方对自另一方临时进口的货物和物品的关税以及其他税收的免征或减征按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代表(司局级)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华沙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失效。
  该长期贸易协定和两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在本协定换文商定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有关换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斯·阿马诺维奇
    (签字)                (签字)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4/1999号法律:就职宣誓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4/1999号法律

就职宣誓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旨在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有关人员所规定的宣誓事宜。
第二条
定义
一、本法所称的宣誓,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宣誓。
二、本法所称的宣誓人,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检察官。
第三条*
要件
一、宣誓人须于就职时亲自公开宣誓。
二、宣誓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举行,但中央人民政府另有决定者除外。
三、宣誓的时间:
(一)行政长官的宣誓时间由中央人民政府订定;
(二)下列人士的宣誓时间由行政长官订定:
a、立法会主席;
b、终审法院院长;
c、主要官员、检察长及行政会委员。
(三)立法会议员的宣誓时间遵从第3/2000号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法官及检察官的宣誓时间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四条
宣誓的语言
宣誓人得选择以中文或葡文宣誓。
第五条
拒绝宣誓
应依本法宣誓而拒绝宣誓者,丧失就任资格。
第六条
誓词内容
宣誓人应按其所任职务,分别以本法附件所列的誓词宣誓。
第七条
身兼多项职务者的宣誓
身兼本法所指的职务一项以上者,应分别参加其所担任职务的宣誓。
第八条*
主持及监誓
一、行政长官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二、主要官员及检察长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三、下列人士宣誓时,由行政长官主持及监誓:
(一)立法会主席;
(二)终审法院院长;
(三)行政会委员;
(四)开始新立法届任期之立法会议员。
四、于立法届中补选或委任的议员宣誓时,由立法会主席主持及监誓;如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及监誓。
五、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或其代表及检察长或其代表主持及监誓。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八A条*
领誓
一、如宣誓人超过两人须设领誓人。
二、主要官员宣誓的领誓人以及行政会委员宣誓的领誓人由行政长官指定。
三、立法会议员宣誓时:
(一)如属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所指情况,由担任议员时间最长者领誓;如有两名或以上议员担任议员时间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二) 如属第八条第四款所指情况,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四、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指定职级较高的一名法官及检察官领誓;如属职级相同者,则由其中年资较长者领誓;如其年资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九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有关人员的就职宣誓誓词
一、行政长官的誓词
本人 (姓名) ,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当拥护并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致力于维护澳门的稳定和发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二、主要官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三、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四、行政会委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五、立法会议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六、法官、检察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公正廉洁,维护法制,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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