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协调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应从所筹集的资金中提取20%以上的比例,划拨给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资。
第四条 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鉴定为残疾的人员,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计划,组织力量实施,确保完成国家分配的康复任务。
第六条 省、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举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对残疾人进行护理治疗和功能训练。
第八条 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网络,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
残疾人购置辅助器械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条 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业务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残疾人康复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合作统筹医疗负担;本人负担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兴办残疾人教育学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残疾人学习文化知识。普通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学习。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半收取杂费。接受非义务教育(包括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25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职工,可继续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学校)、聋儿听力语言康复中心(部、点)的教师纳入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晋升等与残疾人教育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举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和按摩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
第十六条 残疾人自行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的,工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织等(包括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的1.5%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将贫困残疾人列为扶贫对象给予特别扶持,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予以救济、补助。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人民政府予以救济或者供养。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中心或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所和环境。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有组织地使用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给予优待,减免费用。
第二十四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逐步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其他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形式。
第二十五条 为了配合“全国助残日”活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应当开展为残疾人办实事、做好事活动。
“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全国助残日”和国家规定的节日,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幸福。残疾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他们解决分居问题。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应当逐步增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和请求法律服务,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可适当减免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1日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和服务,规范用电行为,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派驻我省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电力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
(四)按照规定维护、定期检修受电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预留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第六条 单位电力用户除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建立受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四)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五)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受电装置的标识应当规范,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七)落实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供电企业确认的电源配置方案,并履行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法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的电力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
电力用户确需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修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单位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和监理。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和施工方案、主要设备参数等资料报送供电企业审核。
第十条 受电工程有特殊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电力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重要电力用户对电源切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约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源切换。
第十一条 用电设备产生谐波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采取治理措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第十二条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回检查、设备定期试验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用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电力用户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维护管理、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该职能的部门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受理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隐患投诉,监督隐患消除;
(三)调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纠纷;
(四)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五)参与安全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适时通报安全用电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电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配备公共应急电源,并提供优质服务;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及时解决供电质量问题;
(五)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指导整改;
(六)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根据需要在用户产权分界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第十六条 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供电企业在接到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涉密单位的受电设施现场进行用电检查,应当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电力用户的设备管理、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的,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明确整改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由供电企业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当地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
(一)电力用户的线路和设备存在安全用电重大隐患,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
(二)电力用户的不安全用电行为可能导致线路跳闸的;
(三)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开山炸石等直接威胁输电线路安全的;
(四)其他威胁电网和公用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或者违章用电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或者决定中止供电。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电力用户,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中止供电时间再次通知电力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出现紧急情况,不立即对其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的部门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二)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造成电力用户设备、生产受到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造成电力安全事故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造成供电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