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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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和谐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内6区(含高新区)范围内,需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以各章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城管执法、市政公用、财政、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审批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旧城改造项目
  第四条 旧城区主要是指市区二环路以内和长清城区组团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条 旧城区改造应逐步调整、搬迁污染工业企业,控制人口和建筑容量,增加公共绿地和开敞空间,完善服务、交通等设施,改善整体环境,提升城市功能。
  第六条 限制零星插建项目。严格控制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建设,高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多低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应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已取得土地出让手续的成片用地周边零星用地确实难以单独实施招、拍、挂,在确保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可协议出让给已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的。
  第七条 对改造难度大的地段和项目,可与其他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等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和限制发展的单位,应严格限制在原地进行新的建设。
  第九条 经十路、历山路、胶济铁路、纬十二路围合区域内需改造的地段和项目,其建设容量在满足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的前提下,可按“拆一建二”原则控制,并应结合院落改造整合周边环境。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代征、代拆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或其它城市公共用地比例较大的以及拆迁量大、改造成本高的危旧住宅、棚户区的改造项目,其容积率可适当增加,但累计增加的指标应符合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应坚持合理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用地规模超过3公顷的改造项目须编制详细规划。较大范围用地进行详细规划时,应优化、整合区域内中小学用地,完善社区体育设施和卫生保健服务系统,并设置老年、青少年活动场所等配套设施。
  居住用地内应按不低于居住户数50%的标准配建停车位,条件具备时应适当增加,且以建设地下停车场为主,尽量减少地上停车。
                 第三章 旧村(居)改造项目
  第十二条 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其外缘地带范围内的旧村(居)改造适用本规定。因城市发展需要,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收涉及特定区域的旧村(居)改造,由政府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组织实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旧村(居)改造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土地和建设管理等各项审批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旧村(居)改造必须以村(居)全部土地资源统筹编制总体策划方案。
  总体策划方案由镇(办)政府负责会同相关村(居)编制;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审查并报市有关部门;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体策划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旧村(居)改造需迁村并点的意见;旧村(居)土地使用、变迁和现状情况;旧村(居)户籍在册人口状况;旧村(居)全部土地按“三类用地”分配使用以及是否合并重组使用的意见;规划策划方案;资金筹集、村(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旧宅基地整理、政府统征储备用地补偿等具体事宜的处置意见;旧村(居)改造的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单一居住社区居住规模不宜小于800户,其选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具备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的前提下,遵循宜改则改、宜迁则迁、宜并则并的原则确定。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可采取迁村并点或按规划要求重新选址集中新建。
  对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有实施特定规划要求的或村(居)有自愿要求的旧村(居)改造,在能够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开发建设用地相结合的前提下,可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村(居)民安置住宅建设应作为招、拍、挂供地的附加条件之一。
  居住社区住宅建筑以多层为主,严格控制低层建筑,在满足规划条件的情况下,鼓励建设小高层和高层;配套设施及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旧村(居)全部土地划分为用于安置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居住用地(以下简称居住用地)、用于村(居)民生产经营设施建设的生活保障用地(以下简称生活保障用地)和政府统征储备用地3类。
  居住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生活保障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所在区域土地级别以及经济发展情况,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的标准核定;除前两类用地外,其余土地为政府统征储备用地。
  对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暂不具备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条件的,也可保留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分别采取即时征收、预约征收或规划储备征收的方式征收储备。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在政府尚未实施征收时,仍应保持农业生产活动。
  对批准的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可由村(居)委员会依法决定是否合并重组使用;其法定使用人在对其用地依法处置后,可以享有转让、出租的权利,但不得再申请新的用地;如确有必要,生活保障用地可暂按工业用途和正在执行的地价标准用于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村(居)委会负责实施旧村(居)改造中村(居)民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的对象应为现有本村(居)户籍在册人口;拆迁安置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参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济政令〔2003〕第204号)有关规定执行。
  旧村(居)改造中,按规划应腾空收回的原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村(居)委会负责组织即时拆除。
  第十八条 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上的建筑,凭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村(居)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在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可以上市交易。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不得上市交易,可在本村(居)村(居)民之间转让。
  第十九条 旧村(居)改造新建居住社区住宅建设的适用、安全、耐久、环境、经济等性能必须达到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规定的1A级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向2A、3A级提升。
                   第四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二十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应严格控制建设用地量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最大限度地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用地预审,并将用地预审列入建设项目审批的重要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山东省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27号)精神,严格控制限制供地项目,对禁止供地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用地申请,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一般不低于3600万元/公顷,省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400万元/公顷。在开发区内,固定资产投资小于500万元的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可通过建设标准厂房解决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5〕27号文件中确定的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执行,其中,一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投资强度根据行业分类和地区类别分别确定。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条件较差的企业,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土地,采取职工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的方式,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不减免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征用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土地,不得用于集资、合作建房;之前征用的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后,可用于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按照企业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审批管理规定的程序报批,由企业自行组织建设。已审批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自审批之日起1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标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确定。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批后管理是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经审批的项目建设实施的全程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各负其责,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加强监督检查,每年至少集中检查1-2次,切实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衔接,及时互通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建立高效顺畅的互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城管执法部门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未结案的,或违法行为未按要求改正的,以及违法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暂缓为其办理新的建设手续。
                  第七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建居住区实行配套设施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是指对经规划批准的、为新建居住区服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配套设施是否按规划实施并建设完毕;(二)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三)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五)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组织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工作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未经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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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含车站、码头、航空港和旅游风景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驾驶员和乘客以及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第九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企业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不核准的,书面通告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申请企业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企业办完上款手续后,由市建设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由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是在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前提下,其经营资格保持延续,直至车辆更新为止。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进行起点和终点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参加年审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四)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五)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规定,按期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到指定地点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统一的出租汽车顶标志,喷刷统一颜色;
  (四)按照规定在车身明显处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公安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
  (四)不得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到红灯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打赤膊乘车;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乘客如违反乘车规定,驾驶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票据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出城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乘坐该车的票据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进行扣证、扣车或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法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
  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在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如有违法本办法行为或者被投诉,应当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活动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顶灯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明显处公布收费标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计价器封鉴、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上罚款;
  (七)对乘客拒绝付给规定票据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由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景府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局:

你局《关于呈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
案的报告》(兵劳社发〔2002〕6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从2002年7月1
日起,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对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标准,要按这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进行分档。

你们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们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