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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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三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查问、询问
   第三节 检查、查验
   第四节 化验、鉴定
   第五节 查询存款、汇款
   第六节 扣留和担保
   第七节 调查中止和终结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案件审查
   第二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 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关长决定。
第十条 办案人员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海关关长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海关驳回回避申请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1次;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化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查验、检查记录。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收集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的,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经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核对无异后盖章或者签字。
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物证原物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且由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在文字说明上盖章或者签字。
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对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进行证据转换,电子数据能转换为纸质资料的应当及时打印,录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海关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签收日期。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行政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行政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海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其他海关代为送达的,应当向受托海关出具委托手续,并且由受托海关向当事人出示。
邮寄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并且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或者查询复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送达行政法律文书,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能够直接送交行政法律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海关可以向代理人直接送达,也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直接送达。海关对授权委托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有困难并且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海关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送达法律文书的,比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监所、劳动改造单位或者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采取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法律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还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视为送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受理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海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时通知举报人、线索移送机关或者主动投案的违法嫌疑人。
 

第二节 查问、询问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嫌疑人、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提供证据。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
办案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海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查问、询问应当制作查问、询问笔录。
查问、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并且注明查问、询问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
查问、询问笔录应当当场交给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注明。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且在更正或者补充处签字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二条 查问、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语的人作为翻译人员参加,并且在笔录上注明被查问人、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
查问、询问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被查问人、被询问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不需要提供翻译人员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
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海关首次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不满18周岁的,查问、询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书写陈述。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在陈述材料上签字并且注明书写陈述的时间、地点和陈述人等。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注明收到时间并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查问、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三十六条 办案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证人的陈述应当认真听取,并且如实记录。
办案人员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陈述。

第三节 检查、查验

第三十七条 办案人员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检查、查验记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查验记录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办案人员执行。
检查走私嫌疑人身体可以由医生协助进行,必要时可前往医疗机构作专业检查。
 

第四节 化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的,由海关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鉴定机构提取样品。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提取的样品应当予以加封确认,并且填制提取样品记录,由办案人员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鉴定机构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提取的样品应当及时送化验、鉴定机构化验、鉴定。
第四十条 依法先行变卖或者经海关许可先行放行有关货物、物品的,海关应当提取1式2份以上样品;样品份数及每份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样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四十一条 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有关货物、物品持有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根据化验、鉴定要求提供化验、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化验、鉴定的事项,向化验、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化验、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化验、鉴定部门和化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并且应当有化验、鉴定人的签字和化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化验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化验、鉴定1次;海关经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重新进行化验、鉴定。
化验、鉴定费用由海关承担。但是经当事人申请海关重新化验、鉴定的,如果化验、鉴定结论有改变的,化验、鉴定费用由海关承担;如果化验、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化验、鉴定费用由重新化验、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五节 查询存款、汇款

第四十四条 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办案人员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六节 扣留和担保

第四十六条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制作扣留凭单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采取扣留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扣留凭单应当记载被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品名、规格、数量、重量当场无法确定的,应当尽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征。扣留凭单应当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扣留凭单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是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对扣留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需要依法先行变卖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海关在变卖前,应当通知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如果变卖前无法及时通知的,海关应当在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卖后,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九条 海关依法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应当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解除扣留通知书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解除扣留通知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提供担保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收取担保凭单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担保凭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收取担保后,可以对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存档。

第五十一条 海关依法解除担保的,应当制发解除担保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解除担保通知书由办案人员及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解除担保通知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节 调查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立案后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行政处罚案件自海关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之日起中止调查。
第五十四条 海关中止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海关移送案件,仍需要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退回海关处理的。
第五十五条 经调查后,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据以定性处罚的证据充分的;
(二)没有违法事实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海关移送案件,不需要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案件审查

第五十六条 海关对已经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审查;未经审查程序,不得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海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案件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定案的证据是否客观、充分,调查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适当,以及是否存在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并且提出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意见。
有关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
第五十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管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六十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海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六十二条 海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三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处罚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幅度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据本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至(四)项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四)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合理适当。
第六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报关员海关注册编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第七十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报关员海关注册编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应当制作收缴清单送达被收缴人。
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海关在制发收缴清单之前,应当制发收缴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并且限令有关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到指定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公告期满后仍然没有当事人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可以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特征或者瑕疵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中予以注明。
第七十四条 收缴清单由办案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或者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但是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被收缴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上注明原因。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制发的收缴清单应当公告送达。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五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海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海关收到当事人申请延期、分期执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并且制发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海关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第七十七条 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完毕的期限自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180日。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当事人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海关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采取加处罚款、抵缴措施之前,应当制发执行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以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阻止出境协助函应当随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并且载明被阻止出境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被阻止出境人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的,应当注明其英文姓名。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或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应当及时制作解除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
第八十二条 将当事人的担保抵缴或者将当事人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罚款之后仍然有剩余的,应当及时发还或者解除扣留、解除担保。
第八十三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退还手续的,海关可以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提取变卖,并且保留变卖价款。变卖价款在扣除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仓储等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当事人在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应当前来海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海关将余款上缴国库。
第八十四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财产、权利凭证退还手续的,由海关将相关财产、权利凭证等变卖折价或者兑付,并且上缴国库。
第八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海关应当填写申请执行书,并且提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且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行为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应当将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一)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况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
根据前款第(一)项情形中止执行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2年,海关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形除外;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超过2年仍无法执行完毕的;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的。

第六章 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第九十条 海关对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及其他海关监管业务中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但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程序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的案件,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
第九十二条 有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经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复核意见。
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或者当场进行陈述、申辩以及是否接受复核意见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载,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办理:
(一)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二)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三)当事人当场依法向海关要求听证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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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德政发〔2000〕15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医疗保险是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额医疗保险)和逐步实施的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城镇职工是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乡镇企业的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城镇居民是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含职业学院的大专生);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实行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做到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各县(市、区)不得自行调整或制定医疗保险政策。建立调剂金制度,并逐步提高调剂比例,最终实现统收统支。坚持以收定支原则,适时调整医疗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合理控制基金结余,完善政策办法,促进医疗保险基金的增收节支。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德城区、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2010底前先行实施,其他县市2011年12月底前实施。
  第五条 市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人社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节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0%。
  应参保而未参保企业及个人应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视同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5%的年结余率计算补缴数额,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补缴时间计算为参保年限,但不计个人账户。补缴费用的时间段内职工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渠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八条 困难企业经申请认定后,可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5%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条 大额救助金按每人每年84元的标准筹集,其中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含退休、退职人员)各缴纳42元。在职职工按月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年度内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由单位按每月7元的标准一次性缴足本年度大额救助金。未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其大额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年初一次性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缴纳;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的大额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扣缴。
  大额救助金筹集标准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女满20年、男满25年,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经人社部门认定,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除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外,参保人员不得断保。办理退休(职)时,不足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本人以其退休(职)时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至最低缴费年限。未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4:1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和受让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及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征缴。其中,市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个体劳动者,以及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企业由市人社局负责征缴。大额医疗社会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缴。


第二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个人账户基金:凡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账户基金,其计入标准如下: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40岁以下(含40岁)按0.5%计入;41岁及以上按1.4%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总额的4.5%计入。参保个体劳动者,40岁以下(含40岁)按2.5%计入;41岁及以上按3.4%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总额的4.5%计入。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药店购药和住院后个人负担的费用。
  统筹基金: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个人账户和大额医疗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收统支。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向各县(市、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市、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各县(市、区)因超额完成扩面征缴计划而导致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市人社局、市财政局予以确认;扩面征缴计划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减少。为做好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支付管理,建立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开展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前,由审计部门会同人社部门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进行审计,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县(市、区)结余基金仍留存当地管理。各县(市、区)确需动用历年结余的,需经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各县(市、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20%上解调剂金。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支出计划的增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筹资解决。各县(市、区)年终累计结余,须全额上解。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历年结余部分及今后征缴部分全额上解,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救助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单独列账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节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以下简称“三大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大额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0元。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视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规定的,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450元、550元、65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含以后)起付标准降低20%。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按分段累计的方式负担一定比例。
  在职人员在一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9%;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6%。
  在职人员在二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6%;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1%;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9%。
  在职人员在三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9%;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4%;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1%。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退休(职)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比在职职工降低5个百分点。
  其中,参保患者(含退休、退职人员)首次住院,或从出院之日至再次住院之日超过3个月,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不执行起付标准,执行以下办法:1.1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30%;2.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5%;3.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0%。
  本条所指“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的特殊疾病病种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特殊疾病病种由市人社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大额医疗社会保险的人员患病时,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救助社会统筹金支付85%。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住院普通病房床位费最高支付限额:一级医院10元,二级医院15元,三级医院20元。其他病房床位费按《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外治疗。其转外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三大目录”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休假、探亲期间或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查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在统筹地区内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免责期内,应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划记个人医疗账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连续缴费7个月至12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纳医疗保险费额的3倍;连续缴费13个月至24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年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额的6倍;连续缴费25个月至36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年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额的9倍;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参保前所患疾病在市人社局公布的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自参保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待遇。
  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中断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断保,从第4个月第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欠费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缴费基数与医疗待遇挂钩机制。用人单位及个人平均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15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达到151%-20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达到201%-25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5个百分点;达到251%-30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4个百分点。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基金筹集标准:未成年、成年和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仍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第八条规定的缴纳标准;各类学生(不含托幼机构学龄前儿童,下同)每人每年缴纳20元,按学制一次性缴清在校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各类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仍由原渠道征缴。须财政补助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医疗待遇标准: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纳入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在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万元,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及门诊大病病种执行市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德政字〔2010〕4号)的相关规定。
  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统筹实行总额预付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学生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拨付给学校,用于学生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和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医疗费用支出,其中大学生的门诊统筹金可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作为个人账户使用;其他城镇居民按照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划拨给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参保居民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属学校普通门诊医疗管理,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各类学校普通门诊医疗管理,确保拨付的基金专项用于参保居民和学生的门诊医疗保障。
  

第四章 医疗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镇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定点管理。对定点单位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实行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市人社局负责审核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定点资格,制定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办法,并审定定点单位的准入和退出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协议。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定点单位的监管。市人社局每年对定点单位进行考评审定,经审定合格的定点单位可以续签医疗管理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定点单位进行业务管理。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授权,与指定的定点单位签订医疗管理服务协议,并根据医疗管理服务协议,对定点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可到全市任一定点单位就医购药。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时,凭有关证件办理联网结算手续,医疗终结后,不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定点单位只结算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每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时,在实行社会保障卡后,可自由在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刷卡结算,其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单位统一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应严格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不予支付。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支付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个人账户部分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先支付98%,其余2%作为保证金。年底根据协议对定点单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质量考核情况,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二)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的;(三)不如实填报职工年龄、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诊的;(二)用他人“医疗卡”冒名就诊的;(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六)不严格遵守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定岗医师资格,并建议用人单位给予其3年内不得晋级晋职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和零售价格的,乱收费的;(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出入院标准,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或挂床住院、多占床位的;(四)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五)不验证诊治和售药,致使人证不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药品串换成目录内药品的;(七)按照有关规定某些药品、诊疗项目应单独划价收费而未单独划价收费的;(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涉及个人账户的,按不超过50—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统一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出台前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维修水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节水灌溉、城乡供水、水资源保护、集雨、防洪、除涝等各类水工程及相关配套、附属工程(不含城市市政设施工程)。
  第三条 大连市水务局是负责全市水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水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并遵循客观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水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遵守水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对水工程质量负责,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水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始,到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为水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
  第七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填写《水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设计合同副本、监理合同副本、施工合同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施工和监理单位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质量目标方案、工程项目划分明细;
  (六)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及时确定该项目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明确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监督方式,并于10日内核实完毕,填发《水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水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机构按《水工程质量监督书》和水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开展以下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工作程序、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技术人员资格、原材料和工程设备自检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水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水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质量核定的依据;
  (四)主持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隐蔽工程、分部工程及外观质量核定工作;
  (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水工程,责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持《水工程质量核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核定手续:
  (一)施工资料、施工总结报告、质量检测资料;
  (二)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
  (三)项目法人工程管理报告、最终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水工程质量核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出具《工程质量核定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水工程在保修期内,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水工程遗留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受理对水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大连市水工程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