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四)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五)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
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
(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环境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等
印发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
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建委)、人行分行、质监局、环保局:
当前我国平板玻璃工业发展总体是健康的,但也存在产能潜在过剩、结构不合理等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你们。
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意见》精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本部门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配合,扎实工作,抓出成效。
附件: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建 设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平板玻璃属重要的基础原材料,广泛应用于建筑、交通运输、装饰装修、电子信息及其它新兴工业。为促进我国平板玻璃工业在“十一五”期间加快结构调整,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玻璃工业加快结构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十五”期间,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房地产、汽车等相关行业快速发展,极大地拉动了平板玻璃的需求,促进了玻璃工业的发展。2005年平板玻璃产量达到3.87亿重量箱,已连续17年居世界第一。其中浮法玻璃占平板玻璃比例85%,平均单线规模由2001年日熔化量390吨提高到目前460吨,品种从普通厚度扩展到超薄、超厚以及在线镀膜、自洁、超白等新品种。平板玻璃结构逐步优化,地区布局更趋合理,产业集中度有所提高。随着一系列建筑安全玻璃和建筑节能法规、政策、标准的出台和严格执行,安全玻璃和中空玻璃等深加工玻璃快速发展,中空玻璃增长了7倍,Low-E玻璃增长了近4倍,加工玻璃率从2001年的15%提高到2005年的25%。
当前平板玻璃工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产能增长不平衡,近期增长过快,周期性波动大。2004-2005年新建成投产浮法生产线共47条,新增能力1.4亿重量箱。2006年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仍有20余条,能力近7000万重量箱,为近期市场带来新的压力。随着新增产能的释放和竞争的加剧,以及重油、纯碱、电力、运输等价格居高不下等因素的增强,企业盈利空间受到挤压,平板玻璃行业经济效益大幅下滑,自去年下半年以来,进入新一周期的下降期,今年前9个月全行业一直处于净亏损状态。二是整体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存在较大差距,浮法玻璃单线平均规模比国外低200吨,能耗比国外先进水平高32%,落后生产工艺产能仍有5000余万重量箱。三是产品结构不合理,深加工率低。目前,普通浮法玻璃供大于求,但一些高档用途和特殊品种的玻璃还需进口。玻璃深加工率仅为25%,低于世界平均55%、发达国家65~85%的水平;玻璃加工增值率仅为2.5倍,发达国家为5倍。四是企业数量多,产业集中度低。我国玻璃企业相当分散,浮法玻璃企业就有52家,平均规模只有683万重量箱。而国外前四位大的玻璃跨国公司就集中了世界41%的平板玻璃和超过50%的深加工玻璃产量。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玻璃企业在规模和综合竞争力上存在较大差距。五是节能玻璃的使用率过低。中空玻璃、Low-E(低辐射)中空玻璃等节能玻璃在建筑中的使用率不足10%,远远低于欧洲、美国超过50%的使用率。六是平板玻璃质量标准执法不严,市场竞争秩序混乱。少数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偷工减料,生产“非标产品”替代标准产品,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加上“小玻璃”和“低档浮法”的价格冲击,一些玻璃生产企业人为地压低产品价格,以致低于“行业平均成本”销售,导致玻璃市场价格混乱,竞争无序。
要解决当前玻璃行业存在的问题,必须因势利导,加快推进玻璃工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促进玻璃行业实现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十一五”期间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结构调整,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努力开发新品种,大力发展节能型功能型玻璃产品,全面提升玻璃工业技术与装备水平。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力争实现“十一五”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目标:平板玻璃总产能控制在5.5亿重量箱,其中浮法玻璃比重达到90%以上;优质浮法与特殊品种比例达到40%;玻璃深加工率达40%以上;品种质量基本满足高档建筑和交通运输业及信息产业的需求;综合能耗下降20%;玻璃熔窑排放的烟气达到国家《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二级标准的要求,待《平板玻璃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做到平板玻璃工业各项污染物按新标准达标排放;前10位玻璃企业集中度提高到70%(单个企业规模达3000万重量箱/年以上);自主创新能力与研发能力有较大提高;进一步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三、认真落实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
(一)实行分类指导,严格新上项目。
国家对玻璃工业发展坚持总量控制、制定和发布《平板玻璃工业市场准入条件》。支持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有效益、对产业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大型企业通过技改项目、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对新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上浮法线项目要经省级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等有关方面认定为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之后才能实施。对不符合条件的新建工艺生产线,各地方投资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质检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违反规定擅自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勒令停产或依法拆除。
充分利用和消化一些已经形成的生产能力,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合理布局和东中西部协调发展。对产能集中的东部沿海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增产能,“十一五”期间原则上不建新线,重点在质量、品种、技术开发、企业重组等方面要有所突破;中西部地区充分利用资源和劳动力的优势合理发展,形成各具特色、比较优势明显的产业格局。
当前,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须对2006年新开工建设和拟建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按项目分别将有关资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完善技术法规和标准,加大实施和监督检查力度。
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技术标准,使加工玻璃系列化、标准化,并纳入建筑标准体系和技术标准之中。进一步完善有关平板玻璃质量、安全、环保、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并严格实施,以浮法技术为基础编制统一的《平板玻璃标准》,废止《浮法玻璃》标准和《普通平板玻璃》标准,提高玻璃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水平。严格执行平板玻璃工厂的工程建设标准,尽快制定实施《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以及节能设计、环保设计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从根本上促进产业技术进步。加快完善平板玻璃应用技术标准,满足建筑节能要求,促进中空玻璃(包括Low-E玻璃)的广泛应用。提高玻璃门窗能效指标;建立“中空玻璃、Low-E玻璃”等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完善市场准入的技术、质量、环保、安全、能耗等标准;制订《平板玻璃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已出台《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等相关技术政策法规和标准要加大实施和监督检查力度,落实相关奖惩措施。
(三)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完善提高“洛阳浮法技术”。
“洛阳浮法技术”是我国自行研制开发,并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的世界三大浮法技术之一。在“十一五”期间围绕提高浮法玻璃质量、节能、环保、增加新品种等开展工艺技术与成套设备研究开发,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能型、功能型新产品。力争在“浮法玻璃在线表面改性”、“富氧燃烧技术”、“低温余热发电技术”等方面取得成效,浮法生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四)转变增长方式,发展深加工,服务“节能建筑”。
企业发展的重点应放在品种和质量上,改变片面追求规模、数量的粗放型增长模式,以质量效益增长带动行业发展。重点发展优质浮法和特殊品种,多生产个性化、难度大、附加值高的品种。根据国际成功经验,我国浮法玻璃企业发展应从单一浮法的“专业化”战略,转向“价值链向下游延伸的纵向一体化战略”,不断提高自用深加工玻璃的比例,促进节能型玻璃产品——中空玻璃、Low-E玻璃,太阳能产业用玻璃等的推广应用,满足“节能建筑”的要求。按照国家“‘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北方严寒和寒冷地区及四大直辖市,应实现节能65%的要求。为此,这些地区应努力推广使用节能效果好的Low-E中空玻璃。
(五)促进大集团发展,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优势企业应抓住当前国内平板玻璃产能过剩压力增大、市场竞争加剧的机遇,通过并购重组加速低成本扩张,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政策,促进大集团形成和发展,不断提高行业集中度,优化资源配置。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全行业形成10余家大型企业集团,增强其在区域市场的调控能力。
要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资源,采取市场多元化和以质取胜的策略“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进一步扩大国际市场份额。鼓励出口附加值高的深加工产品,支持到国外开展工程总承包和直接投资办厂,由产品输出向资本、装备、技术、管理、服务等配套输出的国际化经营方向发展。
(六)严格质量和环保执法,加大淘汰落后工作力度。
加强质量、环保执法监管,对质量及环保要加强抽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目前,全国少数地区仍然存在规模小、能耗高、质量差、对环境污染严重的、落后的“平拉工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坚决予以淘汰。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好关闭企业的遗留问题。
(七)发挥协会组织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要主动做好行业自律相关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杜绝、抵制、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低价倾销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要加强玻璃行业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密切关注行业发展动态,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企业投资决策。当好政府参谋助手,协助政府作好行业规划、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可行性的前期论证及跟踪,以及政策法规的监督实施等项工作,促进玻璃工业加快结构调整、实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