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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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2〕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
为适应新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科技工作的需求,贯彻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第三次全国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会议精神,科技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请各地方科技厅(科委)将《若干意见》转发到地、县级科技主管部门。

附件: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是科技界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新形势下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新时期的社会发展科技工作对于调整经济结构、扩大消费市场、拉动内需、提高综合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适应新时期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对科技工作的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第三次全国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会议精神,现就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1.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的体制环境和对外经济关系已发生重大变化,社会生产结构和消费结构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发展特征,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新时期的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积极主动地适应新的形势,因势利导,促进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协调发展,推动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加入世贸组织,政府职能也将随之发生变化,由过去直接管理经济与投资经济向宏观调控市场、发展公共事业转变,财政投入的重点将逐步转向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因此,切实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是体现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社会事业管理的必然要求,是检验各级政府及科技管理部门职能转变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
3.新时期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的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以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为动力,发挥政府在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重点围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调整经济结构和社会发展科技自身能力建设等问题开展工作,为解决人口、资源、环境等重大社会发展问题提供科学技术支撑,全面推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4.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按照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方式积极推动。要紧紧围绕人口与健康、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与生态整治、防灾减灾、社会安全保障、人居环境建设、社会服务和文化事业等领域,以解决我国人口、资源和环境等领域面临的重大问题为目标,要把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集成和产业化作为工作重点,同时加强基础性科技工作、基础研究和试验
示范等方面工作,以全面提高我国社会发展科技的整体水平。
5.切实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和《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精神,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科技规划。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新形势的需要,加大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采取多种措施积极落实《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按照《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和《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精神,制定相应的社会发展科技计划,并纳入地方、行业科技计划以及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形成国家、行业、地方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计划体系。
6.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管理与领导。科技部要进一步加强与地方、部门的交流和沟通,建立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定期交流制度和工作通报制度,每两年召开一次全国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会议;各地、各部门要强化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领导,充实管理力量,提高管理水平;努力探索新的机制与工作方式,推动行业与地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有机结合,鼓励行业的科技资源参与地方的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社会发展科技工作。
7.加大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科技投入。"十五"期间,国家对社会发展科技的投入已有大幅度增加,国家级科技计划用于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经费将在"九五"基础上增加1.5倍,今后将继续加大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投入。各级政府及科技主管部门要调整科技投入的结构,加大投入力度,逐步提高社会发展科技经费在整个科技投入中的比重;吸纳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推动金融机构与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有效结合,逐步建立起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元化的社会发展科技投入体系。
8.进一步推动社会发展相关科技产业的发展。对于社会发展相关产业方面的项目,要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导作用,推动产学研结合,加速成果的产业化;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通过建立和完善一批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科技产业基地等措施,促进社会发展科技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标准、专利、人才和管理创新等方面的工作力度,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新药创制、环保产业和住宅产业等的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9.切实加强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的紧密结合与合作。积极落实《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地方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切实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地方科技计划的结合。地方科技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地的实际,重点选择地方政府和群众关心的重大社会发展科技项目,科技部将根据择优支持的原则,经评审后列入国家相关计划。国家科技计划中属于解决地方问题的社会发展科技项目,要立足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以地方管理为主;对于具有全局性的重大科技项目,要整合国家和地方的科技资源共同推进。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地方组织相关科技力量,通过竞争更多地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充分发挥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中的作用。
10.加强合作,共同解决社会发展相关行业重大科技问题。贯彻落实《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推进行业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在推动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行业计划的紧密结合,相关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领域的选择、重大项目的遴选,要充分听取和吸收行业科技部门的意见,要与行业的重大技术需求和行业重大项目紧密结合。对跨行业、跨部门的重大社会发展科技问题,要加强组织协调,集成各方科技资源,开展跨部门、跨行业联合攻关,共同组织实施国家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项目。
11.推动社会发展领域科研机构改革。按照国家对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按照分类改革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发展领域科研机构的改革和转制,加大对公益性院所改革的力度。在计划立项等方面要加大对深化改革、加快转制的院所的支持力度;要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强化国家重点实验室、监测台站和网络等社会发展保障能力和创新能力,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科研条件共建、共享体系,促进部门、行业和地方之间的科技资源共享。
12.抓住有利时机,推动社会发展科技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人口、资源、环境等社会发展科技领域热点问题很多,具有广阔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潜力,各地、各部门要抓住有利时机,通过项目融资、专项贷款、无偿援助、合作开发等多种方式,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大型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在更高的起点参与国际科技竞争;充分利用清洁生产发展机制等渠道,加强双边科技合作,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引进技术与资金;努力争取各有关国际组织在资金、管理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加强我国人口、资源、环境等可持续发展领域的能力建设;创造条件,吸引跨国公司开展合作研究,转让先进的技术、先进设备和管理经验。积极吸收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参与环境保护、国土整治以及相关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科技工作。
13.进一步营造和优化政策环境,加强社会发展科技人才的培养。用足用好相关的人才政策,鼓励创新,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评价体系,建立竞争的新型机制,创造公平、宽松的学术环境和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贯彻执行科技成果相关权益的政策规定,确保有关科技人员奖励措施的落实,重大项目实施同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密切结合。在稳定和提高的基础上,不断扩大社会发展科技人才队伍。充分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管理、科技中介服务和科技产业等不同层次的人才培养,大胆起用年轻优秀的科技人才,形成一批学科带头人和科研团队。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和聘用境外高级人才,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或进行不定期的研究与开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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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国刑事法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理论及实践对此有一定争议,实践中多以关系网、准备行为及结构性组织作为认定有组织犯罪的指标。法国最新的刑事立法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在种类上,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犯罪、本质上是有组织的犯罪以及由“组织帮”实施的犯罪,对这些有组织犯罪,刑法典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同时,为了提高有组织犯罪的侦查效率,加强有组织犯罪的证据收集能力,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特别的处理程序,以及司法合作者制度。

  【关键词】法国;有组织犯罪;惩治;立法动向;组织帮

  一、法国有组织犯罪的界定

  法国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由此导致理论及实践对此问题一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只有黑社会类型的犯罪才是有组织犯罪,这种黑社会表现为一个现实的实体:犯罪组织。这种犯罪组织具有明显的等级结构,其成员为追逐各种利益而集结成一体,他们各自分工明确,主要依靠暴力或贿赂实施犯罪。[1]另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需通过多项指标界定:行为由一群有共同目的的人实施;这一群人在等级结构中由一个权威机构支配;反复实施犯罪;犯罪的实施主要在于使用暴力及恐吓;犯罪的目的在于满足对合法市场上难于实现的财产或服务的追求。[2]

  理论上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并没有得到立法及判例的全部接受。法国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但是有两个条文涉及到有组织犯罪,即第132-71条及第450-1条,前者对作为加重情节的组织帮(bande organisee)[3]进行了界定,后者规定了参加犯罪团伙罪。根据刑法典第132-71条之规定:“法律上的组织帮是指为准备实行一项或多项犯罪,并因实行了一项或多项具体行为而表明此种准备的任何已形成的团伙或为此而达成的协议。”[4]而刑法第450-1条规定的参加犯罪团伙罪也需要具备构成组织帮的要件,不过此罪主要是用以惩罚那些仅仅参加犯罪团伙而尚未实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犯罪,实际上是将其作为一种预备行为惩罚,是法律上惩罚预备行为的特例。

  组织帮作为加重情节是1981年2月2日的《安全与自由法》所设立。但是自那以后,最高法院公布的判例基本上没有出现此种加重情节,实际上,最高法院是将对组织帮的认定交由基层法院的法官处理。基层法官们并不积极寻求刑法典规定的组织帮定义的每一个要件。例如,关于协议的目的,最高法院曾明确表示:“如果认定盗窃由组织帮实施,必须是由团体实施的,或以前为准备实施此犯罪而约定实施的。”[5]然而,基层法官更倾向于采纳这样一些表征以界定组织帮:关系网(un reseau relationnel)、准备行为(des actes preparatoires)、结构性组织(une organisation structuree)。

  关系网是指多人为实施犯罪而建立的关系网络。在最高法院那儿,组织帮的加重情节的特征在于关系网的存在。有一个上诉法院认为,在认定行为人参加犯罪团伙罪时,“犯罪人必须是明确地以关系网的形式与其了解的具有销售其有价值物品的一定声望及能力的专家共同工作。”[6]

  准备行为是指能表现所建立协议或成立的组织的行为,同时,准备阶段的行为还强调预谋犯罪特征。例如,最高法院认为,运货的准备会议的次数、被告人多次转移、进行具体操作的具体细节等,可以据以认定组织帮要素的齐备。同样,还可以从其成员之间频繁多次电话通话、参与组织毒品进口的“工作会议”具体认定组织帮。[7]对于有沟通行为(交谈、会议等)的情况,并不存在特别问题,然而,这种沟通本身尚需要其他具体行为证明。例如欺诈罪,有一上诉法院就通过认定三人商讨以虚假姓名、虚假身份、非法使用劳动力进行欺诈,而构成组织帮加重情节。

  结构性组织标准表明了上述两个标准的结合,即在关系网中实施具体行为。有判决认为多个要素的结合,如人员的多数性、准备行为及“人人各负其责的组织”的存在,才能认定有组织犯罪。基于同样理由,有一个法院根据成员之间分别分担不同职责,运送、租车、寻找隐藏场所等,而认定组织帮加重情节。[8]结构性组织在其最上端往往具有权威的领导机构,其内部机构可以多种多样,但是总是以组织成员分别担任不同职责为特征,而权威机构之下是否具有内部等级则并不重要。有一个上诉法院因此认为,个人与其共同被告人分别担任运输者、供货者或买货者,他们就构成一个以其为中心的贩运毒品的具有组织帮特征的关系网络。[9]在此组织中,该行为人处于核心地位,但是各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并没有等级划分。

  总而言之,组织帮的概念需要具有人员多数性特征,各成员之间需要通过交流沟通而保持其关系网。这一概念对立法者列举犯罪组织及有组织犯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法国学者及实务工作者一般倾向接受国际条约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这些国际条约中较为有名的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巴勒莫公约)及《阿姆斯特丹条约》,尤其是巴勒莫公约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承认。该公约将有组织犯罪集团界定为:“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这个公约强调了有组织犯罪的两个重要特征:人员的多数性(3人以上)及行为的严重性。

  二、法国有组织犯罪的范围

  尽管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及各犯罪本身的性质,下列犯罪一般被认为属于有组织犯罪。[10]

  第一,恐怖犯罪。恐怖犯罪是比较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也是法国刑事法比较早惩治的有组织犯罪。在法国立法上,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早于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立法的第一阶段。[11]1986年9月9日的第86-1020号《打击恐怖主义法》,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一条,即第706-16条,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在对以威胁或恐吓手段实施的目的在于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与单独个人行为或集体行为相联系的下列犯罪进行追诉、预审及审判时,适用本法典规定的规则。”该条共列举了约40个罪名,这些犯罪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便可以恐怖主义犯罪予以惩处。在刑法典修订时,则将这些涉及恐怖主义的犯罪独立规定于刑法典第421-1条中,并对其加重了处罚幅度。

  另外,除刑法典第421-1条的规定外,其第421-2条还特别规定了其他由恐怖主义者实施的恐怖型的犯罪,此即所谓的“生态恐怖主义”(terrorisme ecologique);第421-2-1规定了参加恐怖组织罪(1994年刑法典设立,1996年7月22日法修订);第421-2-2条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1年11月15日法设立)。

  第二,本质上是“有组织”的犯罪。这是一类犯罪,即那些被认为只能由特定组织才能构成的犯罪。这首先包括恐怖犯罪,除此,还包括刑法典特别规定的毒品交易罪(刑法典第222-34条及以下)。同时,还有一些加重情节的轻罪,如贩卖人口罪(第225-4-2条及以下)、淫媒罪(第225-7条及以下)、敲诈勒索罪(第312-6条及以下)、伪造货币方面的犯罪(第442-1条及以下)、洗钱罪(第324-1、324-2条)、窝藏罪(第321-1、321-2条)等。立法者一般认为这些犯罪常常由具有一定结构性的组织才能实施,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对这样的犯罪,打击须更加严厉,也需要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

  第三,由组织帮实施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特别列举了一系列犯罪,这些犯罪要么是重罪,要么是当处10年监禁刑的轻罪。这些罪中除恐怖犯罪和本质上属于有组织的犯罪外,其他犯罪本来并不是有组织犯罪,但是当其由组织帮实施时,即具备组织帮的加重情节时,便被视为有组织犯罪,刑罚更加严厉,尤其是要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列举的犯罪有:故意杀人罪(刑法典第221-4条)、酷刑与野蛮行为罪(第222-4条)、毒品交易之重罪及轻罪(第222-34-222-40条)、绑架罪及非法拘禁之重罪及轻罪(第224-52条)、盗窃罪(第311-9条)、毁坏、破坏与损坏财产罪(第322-8条)、涉及武器方面的轻罪(1871年6月19日法第3条,1939年4月18日法第24、26、31条,1970年7月3日法第6条,1972年6月9日法第4条)、帮助外国人非法进入、通行及居留于法国之轻罪(1945年11月2日法第21条第1项第4款)、非正当收入罪(第321-6-1条)等。

  第四,有组织犯罪的预备行为。这主要是指《法国刑法典》第450-1条规定的参加犯罪团伙罪(l'association de malfaiteur)以及刑法典第221-5-1条规定的对“犯罪协议”的处罚。[12]为了更有效地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打击,刑法特别规定了这种由预备行为而构成的犯罪。法国刑法原则上不处罚预备行为,因为预备行为不能确定具体性质,另一方面处罚预备行为还会促使犯罪人将预备行为付诸实施,这将更不利于对社会的保护。[13]但是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危害的特别严重性,刑法便在其第450-1条规定了参加犯罪团伙罪。

  三、有组织犯罪的处罚

  由于有组织犯罪种类繁多,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有组织犯罪也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

  (一)恐怖犯罪的处罚

  由于深受恐怖犯罪之害,法国政府近几十年不断加大对恐怖犯罪的打击,并重视打击恐怖犯罪方面的国际协作。自1986年至今,已经多次通过专门或者主要打击恐怖犯罪的法律,如1986年9月9日法、1996年7月22日法、2001年11月15日法、2006年1月23日法等,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法令,尤其是2004年3月9日的Perben Ⅱ法,也涉及恐怖犯罪的惩处。

  当前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规定:“下列犯罪,在其同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故意采取威胁手段或恐吓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攻击行为相联系时,构成恐怖活动罪。”并列举了7项共涉及至少40条罪名。这些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犯罪;盗窃、诈骗、损害财物等财产犯罪;431-13-431-17条规定武装团伙实施的犯罪;武器、爆炸物或核物质方面的犯罪;与上述犯罪相联系的窝藏犯罪;洗钱犯罪;《货币与金融法典》第L.465-1条规定的犯罪。对这些犯罪,刑法典特别规定要加重处罚。根据法国刑法典第421-3条之规定,“第421-1条所指犯罪,在其构成恐怖活动罪时,当处之自由刑依下列规定加重处罚之:当处3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无期徒刑;2.当处2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30年徒刑;3.当处15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20年徒刑;4.当处1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15年徒刑;5.当处7年监禁之犯罪,加重为10年监禁;6.当处5年监禁之犯罪,加重为7年监禁;7.当处3年监禁之犯罪,加倍处罚。”

  除421-1条对恐怖犯罪的基本规定外,刑法典还同时规定了其他恐怖犯罪,包括第421-2条的“生态恐怖主义犯罪”、第421-2-1条的参加恐怖组织罪、第421-1-2条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等。其中第421-2-1条规定:“在空气中、地面、地下、食品或食品原料中、水中,其中包括领海水域,施放足以危及人、畜健康或自然环境之物质的行为,如果故意与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的采用威胁或恐吓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侵犯行为相联系,也构成恐怖活动罪。”对于此生态恐怖主义犯罪,刑法典第421-4规定了处罚:“第421-2条规定的恐怖犯罪,处以20年徒刑及350000欧元罚金;当该行为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时,处以无期徒刑及750000欧元罚金。”并且本条规定的犯罪也适用刑法典第132-23条前两款关于保安期的规定。对参加恐怖组织罪及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典第421-5条规定“处以10年监禁及225000欧元罚金”。对于恐怖组织的指挥者或者组织者,则“处以20年徒刑及500000欧元罚金”。资助恐怖组织罪未遂的,处相同之刑。第421-6条规定:当恐怖组织或协定的目的在于准备实施下列行为时,其刑罚提高至20年徒刑及350000欧元罚金:1.第421-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侵害人身之重罪;2.第421-1.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以爆炸物或燃烧物毁坏财物之犯罪;3.实施第421-2条规定的恐怖犯罪,当足以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结果的。对此条所规定的行为,其指挥者或组织者处以30年徒刑及500000欧元罚金,并且上述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也适用关于保安期之规定。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渝办发〔2004〕3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是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市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及市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一)推荐。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中直驻渝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单位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审查。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专家资格进行审查;


(三)批准。市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两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下执行公务;


(二)单独执行有关公务时,必须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


(三)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四)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五)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六)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本领,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政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则的专家库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