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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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渔港的认定、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渔港是发展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积极建设有利于促进渔业生产、流通和旅游观光综合发展的现代化渔港。

第四条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在渔港的渔民和渔业船舶提供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渔港环境污染,保护渔港环境。

第七条 渔港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八条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渔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渔港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全市渔港的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渔业、交通等部门编制,并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渔港的总体规划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修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设施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中外投资者可以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其投资建设的渔港设施的产权、经营权或者收益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公布的渔港,应当根据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划定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标);综合性港口应当明确划定渔业港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渔港的建设应当符合渔港的规划和功能要求,预留渔港配套发展用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等主要辅助设施应当与渔港基本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渔港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渔港监督机关参加。

第十八条渔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渔港所有者负责,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渔港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港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



第三章 渔港的港务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渔港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工商、税务、公安和卫生等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不影响渔港正常运作的条件下,可由渔港监督机关会同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在海岛渔港内划出一定水域,在规定期限内由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禁止在其他渔港内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

第二十二条在渔港内施工作业的,应当经渔港监督机关许可并发布有关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渔港消防的有关规定,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二十四条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向渔港监督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装卸。

第二十五条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进入渔港码头的车辆,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位置停放和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渔港交通安全,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水上体育活动。

经批准的水上体育活动,在渔港监督机关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组织单位应当制订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员。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渔港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渔港内应当配备垃圾、油污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擅自移动安全助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破环、损毁、移动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到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国家机关的公务船舶和军事船舶进出渔港,免予签证和检查。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的船舶进出本市渔港,必须持有港、澳、台地区和国家有关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书,接受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籍船舶进出本市渔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在渔港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规费和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规定和标准收取。

渔港的规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通过财政专户列收列支,用于渔港的管理和渔港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设施,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被责令禁止离港、停止作业的船舶、设施,未经原作出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离港或者继续作业。

第三十四条在渔港内或者渔船在本市水域发生意外事故或者遭受自然灾害时,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在港船舶及人员进行救助,所有在港船舶及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三十五条船舶在渔港发生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渔港的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水域和码头停泊。

第三十八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

第三十九条 船舶横跨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航道上来往船舶,严禁强行通过或者抢越他船船首。

第四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试航或者练习驾驶船舶。

试航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试航号旗、号型或者显示试航号灯。

第四十一条船舶在渔港水域拖带船只或者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控制能力,并以拖带一艘(件)为限;拖带二艘(件)以上的,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留有值班船员,确保船舶具有应急调动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在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在渔港内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以根据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或者逾期缴纳有关规费的,禁止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渔港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经依法认定,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单一性质的渔港和综合性港口的渔业港区。

本条例所称渔港水域,是指渔港区域内的港池、航道、锚地、避风塘和避风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交通船和渔政船、渔监船。

本条例所称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码头、防波堤、防潮堤、防沙堤、助导航标志等基本设施,以及渔港区域内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供油、修造船舶等辅助设施和水产品交易、加工场所等。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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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

王 巍


内容提要:一个世纪以来,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与信托制度、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一起成长、发展和完善。在日本一步步成为信托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由法律人主导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成果丰硕,学说流派观点不一。在信托实务界与理论界、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良性互动中,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得以持续、稳定、迅速地发展。我国借鉴日本的信托法理论由来已久,应该从更深的层面上借鉴日本的经验,从而使我国尽快跻身信托先进国家的行列。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信托法理论


一、引言


众所周知,日本的信托制度发达,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也相当完备。与此相对应,日本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也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在日本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的发展进程中,信托法理论研究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及时总结和提升国内信托发展的实践经验,并借鉴英美等国的信托先进制度;另一方面,积极推动信托观念的普及、信托立法水平的提高和信托制度的完善。我国汲取日本信托发展的有益经验,不应仅仅停留在立法技术、产品设计等层面上,还应注重对日本信托理论研究的借鉴,尤其应该认真总结和吸收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宝贵经验。毕竟两国都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在相似的文化背景下继受“信托”这一舶来品,必然会遇到很多相同或相似的问题。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相对滞后,信托法规范和体系尚处于构建的初始阶段,信托法理论研究水平亟待提高。本文通过整合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相关资料,对其中的代表性作品加以评介,以期对我国的信托法理论研究能有所启示。

二、日本信托法理论的代表性著作概览

一个世纪以来,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与信托制度、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一起成长、发展和完善。其间,信托法理论研究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既有对英美等国先进制度的借鉴,也有对本国信托实践的总结和提升,还有对信托观念普及、信托立法完善和信托制度本土化的推动。总之,在日本一步步成为信托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由法律人主导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在一代又一代日本信托法学人的不懈努力下,一大批优秀的信托法理论研究成果相继问世。下文列出了较有代表性的35本著作,时间跨度从1910年到2004年,基本上反映了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在各个时期的成就。

(1)池田寅一郎:《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清水书店1910年;
(2)?佐庆夫:《信托法提要》,有斐阁1919年;
(3)?佐庆夫:《信托法制评论》,严松堂1922年;
(4)细矢?治:《信托法理及信托法制》,严松堂1925年;
(5)青木彻二:《信托法论》,财政经济时报社1926年;
(6)三渊忠彦:《信托法及信托业法》,日本评论社1928年;
(7)野守广、内藤章:《信托经营论》,千仓书房1931年;
(8)岩田新:《信托法新论》,有斐阁1933年;
(9)入江真太郎:《全订信托法原论》,严松堂1933年;
(10)吴文炳:《信托论》,日本评论社1935年;
(11)栗栖赳夫:《信托法纲论》,南郊社1939年;
(12)上田启次:《信托制度及其运用》,产业经济社1956年;
(13)四宫和夫:《信托的研究》,有斐阁1965年;
(14)松本崇:《信托法解说》,第一法规1972年;
(15)松本崇:《信托法》(特别法评论),第一法规1977年;
(16)田中宝:《公益信托的现代性展开》,劲草书房1985年;
(17)加藤一郎、水本浩:《民法、信托法理论的展开》,弘文堂1986年;
(18)南博方:《公有土地信托的理论与实务》,第一法规1987年;
(19)海原文雄、中野正俊监译,日本信托银行信托研究会译:《英国信托法》,有信堂1988年;
(20)田中宝、山下昭:《信托法》,学阳书房1989年;
(21)四宫和夫:《信托法》(新版),有斐阁1989年;
(22)池原季雄:《国际信托的实务与法理论》,有斐阁1990年;
(23)田中宝:《公益信托的理论与实务》,有斐阁1991年;
(24)田中宝:《信托法入门》,有斐阁1992年;
(25)新井诚:《高龄社会与信托》,有斐阁1995年;
(26)田中实、山田昭:《信托法》(新版),学阳书房1998年;
(27)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酒井书店,初版1989年,修订版1999年;
(28)海原文雄:《英美信托法概论》,有信堂1998年;
(29)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讲义》,有斐阁1999年;
(30)新井诚:《信托法》,有斐阁2002年;
(31)三菱信托银行信托研究会:《信托的法务与实务》(第四版),金融财政事务研究会2003年;
(32)新井诚主编:《欧洲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有斐阁2003年;

普通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基本标准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普通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基本标准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为了加强和改善党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各类人才培养的需要,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现按照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要求,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的规定,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实际,制定《普通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基本标准》。
一、党委对学校工作的领导
第一条 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把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学校的根本任务。
第二条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切实领导学校的改革与发展。改革思路清晰,奋斗目标明确,有切实可行的改革和发展规划。主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三条 不断深化和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了精干、高效的机构,运行机制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党政管理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稳定骨干和有效地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在提高教师队伍、党政管理队伍和职工队伍政
治、业务素质,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等方面有新的进展。
第四条 能够驾驭复杂形势和正确处理突发事件,努力维护学校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二、领导班子建设
第五条 重视领导班子的组织建设。按期召开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审议工作,选举学校党委领导班子。党政领导成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较高,年龄、知识、专业结构合理。
第六条 重视领导班子思想理论建设。认真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党委中心组学习制度,有计划,有考勤,效果好。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理论培训。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不断提高领导成员的理论水
平和政治素养,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
第七条 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有健全的议事规则。党委领导成员正确处理个人与组织、少数与多数、下级与上级的关系。设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学校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人事、
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大额度资金使用等,坚持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重视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有勤政廉洁、监督制约的严格规定和措施。领导成员敬业爱岗,艰苦奋斗;作风正派,严于律己;坚持原则,勇于负责;深入实际,联系群众;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坚决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党政领导团结协调、勤奋努力、开拓进取。
第九条 重视领导班子制度建设。领导班子学习、议事、监督、管理等各项制度健全,坚持领导班子成员过双重组织生活和定期(一年一次)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的制度,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十条 重视干部队伍建设。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在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方面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程序规范,措施落实。校、系(处)级后备干部建设符合上级规定和要求。

三、党的总支、支部建设
第十一条 党委重视总支、支部建设,责任明确。党委把总支、支部建设列入了重要工作日程;有明确的工作思路和具体的工作条规;建立了切实加强总支、支部建设的目标责任制;实行了分类指导,考核、检查措施得力。
第十二条 重视系(处)级单位党组织建设。系(处)级单位党总支(党委、直属党支部)能按时换届选举,特别是认真选配好党总支(党委、直属党支部)书记。系(处)总支(党委、直属党支部)能在本单位各项工作中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积极参与讨论和决定本单位教学、科
研、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支持行政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定期进行党支部改选,特别是选配好党支部书记。党支部书记政治素质要好,群众威信高,热心于党的工作。支委会团结、协调,认真做好党支部工作。注意抓好对党支部书记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党支部委员会正确履行职责,党支部书记参与讨论决定本单位、本部门的重要问题,保证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学校各项决定在本单位、本部门的贯彻执行;积极开展群众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十五条 加强和改进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以提高素质和增强党性为目标,紧紧围绕学校根本任务和中心工作,结合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认真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坚持党支部学习制度、组织生活制度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积极探索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办法。共产党员
能够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在党内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表彰先进,弘扬正气,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
关心离退休教职工党员的思想和生活,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积极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和“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加强对申请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考察工作;发展工作有计划,重点突出,特别重视在优秀学生和青年教师中发展党员。
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党委统一领导思想政治工作。同时,积极发挥行政领导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坚持对师生员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开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帮助他们坚定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九条 结合国内外形势,围绕学校根本任务和中心工作,针对师生员工思想实际,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注意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不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有稳定、精干的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队伍。特别注意加强对青年教师和学生的思想政治
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德育体制、机构、队伍健全,适应工作需要,符合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积极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的改革和建设,教学效果好。重视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工作,有制度,有要求,有措施。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列入教学计划
,在人力、财力、场所上有保证,长期坚持,效果良好。日常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及时。
第二十一条 重视校园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建设活动。在校内形成健康向上的环境气氛,舆论导向正确,校内秩序良好。
第二十二条 重视德育工作队伍建设,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各项政策落实。建立了一支以专职人员为骨干、兼职人员为主体、专兼职相结合的德育工作队伍。这支队伍具有干部、教师双重身份,具有教育管理等功能。
五、组织机构和党务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党委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学生工作部、统战部等工作部门健全,职能作用发挥好。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健全,认真做好党的纪律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重视党校建设。组织健全,办学方向明确,并有人员、设施和经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本着精干、高效原则,按规定和条件配备党务工作干部;落实党务干部的各项政策。
六、对工会、共青团、教代会、学生会和统战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六条 党委重视研究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并指导它们依照国家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了教代会制度,支持教代会正确发挥其职能作用。工会组织健全,干部素质与能力适应工作需要,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开展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活动,开展有利于教职工自我教育和身心健康的活动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重视共青团工作。指导、帮助共青团搞好思想政治建设和组织建设,发挥共青团团结教育青年的作用和党的助手作用,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共青团组织开展有利于青年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关心学生会、研究生会建设,党委领导成员支持并经常参加学生会、研究生会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三十条 加强对统战工作的领导,积极做好民主党派和党外知识分子的工作。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