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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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第九次常委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严肃经济工作纪律,加强财经管理,强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促进部门和单位及公务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追究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坚持从严执政、实事求是的方针和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四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额大小,一律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冲转有关的账目。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㈠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罚没处罚范围、标准的;
  ㈡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㈢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
  ㈣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助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资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㈠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㈢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㈣上门收费、罚款应当在《执收执罚监督手册》登记而不登记的;
  ㈤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第七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私存私放公款或未经批准在服务中心大厅之外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个人使用或私分公款的,按挪用公款或贪污论处。
  第十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擅自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减免或超越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有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中,越权处罚或超过所核定的处罚标准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违纪行为的,依照《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下属单位或者分管范围内的地区和单位发生严重违反经济工作纪律案件的,给予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干部的纪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的结果报告作为该领导干部提拔、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决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涉及党纪处分处理的,由纪检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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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公告


为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零售价格,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专用发票的费用,有利于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扩大发行,经国家计委批准,对专用发票价格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下调专用发票最终售价,具体零售价格为:

电脑四联专用发票1.05元/份;

电脑七联专用发票1.67元/份;

手写中文四联专用发票10.92元/本;

手写中文七联专用发票16.26元/本;

手写藏汉、维汉文四联专用发票11.30元/本;

手写藏汉、维汉文七联专用发票166.52元/本。

二、以上价格为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以前年度库存的专用发票也必须按照新的零售价格配售),各级税务机关在配售专用发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新价,不得随意加价或在价外收取费用。

三、专用发票新价执行情况纳税人有权进行监督,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可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举报电话:(010)63417701;63417783(传真)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机构: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联合颁布的《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帐户及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金帐户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今年5月至8月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帐户及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金帐户进行了清理,该项工作已
基本结束。为了巩固清理成果,避免前清后乱,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存款帐户管理,要加强监督检查,使其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存款帐户的监督与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政府加强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对此应给予高度重视,要制定出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属各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银行资金帐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帐户,是指市属(含区、县、乡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行政职能的总公司、行业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种存款帐户。
第三条 单位存款帐户核算范围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代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它资金、用于乡镇政府
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各单位因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往来资金。
第四条 经清理检查资金帐户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资金帐户为单位的合法存款帐户。各单位只能自主选择本市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帐户。未经确认,各单位无论在银行是以基本帐户还是以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名义开立的存款帐户,均须清理撤消。其余额转入经确认
的合法基本帐户。
第五条 为便于资金的管理,各单位确实需要在银行开立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的,要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北京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定,送综合计划处审核批准后,据以向银行申请开户。
第六条 银行在办理此类专用帐户的开户时,除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外,开户申请人提交的开户申请书上,必须有北京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的审批签章。否则,银行不得为其开立专用帐户。
第七条 有合法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外汇业务的一家商业银行开立相关的外汇帐户。
第八条 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因故需要转户或销户时,须将转户或销户的原因、帐户内容等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将按照京政办发(1998)17号《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中第七条之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