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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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公综[2006]284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现将《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反馈省厅办公室信访办。

福建省公安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进公安信访工作规范化建设,根据《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窗口接待服务群众,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便民、利民、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三条 上级公安政工、警务督察和信访等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接待服务设施

  第四条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指示标牌,设立意见箱(簿),提供信访人须知,公布接待时间和咨询、监督电话,设置供群众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饮水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五条 接待场所应当设立候访室和接访室,设置接待办公必需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并根据接访环境情况,视情安装监控、录音、通讯等设施,保证接访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接待办公场所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内务管理井然有序。

  第七条 信访窗口应当落实警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公安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工作流程、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办理时限等,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第三章 接待规范要求

  第八条 信访窗口在接待时间内,应当由民警负责接待群众,不得出现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替代。因公务原因须关闭接待窗口的,应提前在接待窗口张贴告示。

  第九条 信访窗口的民警在接待期间必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精神饱满,服务规范。

  第十条 首次接待信访群众的民警是该信访事项受理阶段的首接责任人,首接民警要切实负起责任,对来访人的诉求,能够当场告知或答复的,应当场予以告知或答复,不能当场告知或答复的,应按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接访中发现或预见可能发生重大、紧急事项和苗头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领导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置,防止重大、紧急事件的发生,防止因处置不当或不及时酿成大事。对重大、紧急情况必须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迟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十二条 接访中发现信访人在上访过程中有破坏信访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听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领导组织查处,并积极主动配合。查处上访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访事由地、上访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信访窗口的接访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从事与接访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工作时间或工作之前饮酒,或在接待场所饮食、闲聊以及其他影响机关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四)违反警务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考评和奖惩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定期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信访窗口及其民警执法服务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窗口服务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窗口服务差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五条 信访窗口及其民警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安部五条禁令》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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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 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九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新一届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现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创新、亲民、务实、廉洁”的责任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要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进 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地方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和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公开招标、比选择优等科学决策手段,确保决策理念的先进性、导向的正确性、内容的系统性、操作的可行性,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报请市委决定或依法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政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市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协调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必须符合我省、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咨询,备案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和规格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便于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人民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部门要据此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具体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人民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形势,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有关方面的领导同志参加。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研究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措施;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政府规章;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法制办公室、咨询委员会、监察局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武汉警备区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市长办公会议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法制办公室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武汉警备区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审批。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范办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区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注意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凡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或需在有关工作会议上公布的重要政策,事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尚未协调一致未经批准的政策性、规定性内容,不得在会上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如需各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或需向社会公布的事项,还应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按规定程序送审后印发。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严肃会议纪律,确保会议取得实效。与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与会,必须通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会议主持人请假。会议期间,与会人员要集中精力参加会议,关闭通讯工具,不得随意进出会场或中途退会。与会人员在会上发言要主题突出,简明扼要;对会上讨论的事项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传达。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应由区长、主任(局长)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属于规范性公文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其他公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七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一般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问题,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要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办。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讲座一般一季度安排一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坚持调查研究制度。要经常深入基层,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领导同志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得扰民。

第五十一条 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题词、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筹协调后,再将情况反馈给邀请单位。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注意保密,未经领导同志同意,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十五条 副市长、秘书长离汉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负责同志离汉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从严治政、清正廉洁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25日制发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征税范围内的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 《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减免车船外,下列车船可以暂时减免征收车船税,暂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车船具体减免税项目的实施程序和条件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共同确定。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未缴纳车船税的,应自车船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15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车船税征收有关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车船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对地方税务机关在其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元)
备注

乘用车(按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24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
420

1.6升以上至2.0升(含)
480

2.0升以上至2.5升(含)
900

2.5以上至3.0升(含)
1800

3.0以上至4.0升(含)
3000

4.0升以上
4500

商用车
客车
中型客车
每辆
900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
每辆
102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96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8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96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96

摩托车

每辆
36


船舶
机机动


净吨位200吨以下











3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

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4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5

净吨位10001吨以上
6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不超过18米
900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不超过30米
1300

艇身长度超过30米以上
2000

辅助动力帆艇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