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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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市安监局拟订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
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市公安局 市安监局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为认真贯彻《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统一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告诫和问责程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各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拥有30辆机动车以上的单位进行归类、登记造册,并检查其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学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等情况。检查可采取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的办法进行。
  2、及时掌握辖区内车辆单位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单位,要督促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实施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意见。
  3、负责做好辖区内单位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计算机登录统计工作。
  4、负责将涉及辖区内车辆单位、人员的重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处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做好对在外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本市驾驶员处罚记录的计算机登录统计工作。
  三、对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告诫规定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填报《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审核签发。其中,被告诫对象属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安监局负责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抄送被告诫对象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四、对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问责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填报《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意见书》,经市政府审核后,发送《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并由市安监局抄送市监察局。
  五、凡收到《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市安监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时抄送所在的区、县(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六、凡收到《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包括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2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附件:1.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意见书
     2.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
   3.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
   4.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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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管、规划、公安、水电、燃气、电信、环保、环卫、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工程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城市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广场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由市城建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害道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的设计图纸,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占用或者挖掘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建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凡有地下管线资料档案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挖掘单位提供。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道维修、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登报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单位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以及桥涵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观测、检查桥涵设施质量变化情况,保持桥梁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施管线;
(三)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品;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未经批准行驶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重车辆需要过桥的,事先必须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报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使亮灯率不低于95%。
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保持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疏通或者抢修。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临时占压、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施工。迁建、改建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持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验报告到市城建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坝、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制度,定期观测检查和维护城市防洪设施,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安全。
第四十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设施;
(二)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废弃物、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河道、排洪道防护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卸、移动或者损坏防洪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的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或者排洪道上的,应当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的;
(四)产权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梁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梁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备的;
(七)擅自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排水管道上或者城市桥涵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六)擅自拆卸、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或者防洪设施的;
(七)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的;
(八)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排洪道上装设机械装卸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破坏、盗窃市政设施以及非法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以及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驻甘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七)及时清理、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
(八)办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
(二)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在编的工作人员;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和本行业的业务知识;
(四)自觉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五)经过专门的法制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资格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中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有行政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的三十天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检查。
(四)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行政执法统计表。
(五)实行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制度。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组织,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
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备案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案件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变卖相对人财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八)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分解到所属各部门,各部门要逐项分解到各主管处、科(室),逐级明确责任,做到行政执法责任到岗到人,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进行严格考核。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各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之间有关行政执法引起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或限期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督查令的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
(四)协调行政执法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六)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反馈和统计工作;
(七)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资格审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作全面或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积极给予协助,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监督电话,听取并受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妨碍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正常的执法秩序,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