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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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



林护发[2005]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约有近40%的自然湿地纳入自然保护区得到较为有效的保护。但是,在人口持续增长和经济快速发展的国情下,全国湿地面积减少、功能衰退的总体形势依然严峻。扩大湿地面积,对自然湿地实施抢救性保护将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湿地保护的重点任务。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明确指出,湿地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湿地保护。在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区域,也要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公园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扩大湿地面积,提高保护成效。为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神,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湿地公园发展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建设湿地公园的重要意义
湿地公园是以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并在此基础上以充分发挥湿地的多种功能效益、开展湿地合理利用为宗旨,可供公众浏览、休闲或进行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特定湿地区域。
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栖息地以及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共同构成了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发展建设湿地公园是落实国家湿地分级分类保护管理策略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当前形势下维护和扩大湿地保护面积直接而行之有效的途径之一。发展建设湿地公园,既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湿地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又有利于充分发挥湿地多种功能效益,同时满足公众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社会的参与和科学的经营管理,达到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维持湿地多种效益持续发挥的目标。对改善区域生态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有序发展建设湿地公园
发展建设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湿地公园建设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并发挥湿地多种功能,应当突出湿地的自然生态特征和地域景观特色,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保护栖息地、防止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衰退的基本要求出发,通过人工适度干预,促进修复或重建湿地生态景观,维护湿地生态过程,最大限度保留原生湿地生态特征和自然风貌,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要注重挖掘、展示、利用源于湿地的人文资源,让公众在领略湿地自然风光、认识湿地的同时,了解湿地的文化、民俗及其在生态文明进程中的作用,使其不仅发挥特有的生态效益,也成为提高公众生态意识的教育基地。因此,应当鼓励在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显著的湿地区域规划建立湿地公园;鼓励在具有生态恢复可能性的退化湿地区采取拯救性生态恢复措施并建立湿地公园;鼓励在具有典型的区域生态特性、典型的地理地带性特征,且具有合理利用潜力的生态脆弱湿地区域规划建立湿地公园;鼓励在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的同时加强湿地区域地方文化遗产保护。
三、 划建湿地公园的基本条件
(一)湿地公园选址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 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2. 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其他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价值;
3.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4. 适宜的规划面积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其周围风貌。
(二)湿地公园建立应当满足以下管理条件:
1. 区域内无土地权属争议,湿地公园经营机构具有土地使用经营权(包括承包、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2. 湿地生态用水权益基本保障;
3. 建设投资主体确定,运行维护投入制度健全;
4. 湿地公园经营机构明确;
5.具备开展湿地保护等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能力。
四、 设立湿地公园的申报、审批程序
国家湿地公园按以下程序申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函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报我局;我局组织国家湿地公园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对符合国家湿地公园标准的则批准设立。国家湿地公园设立后,我局将定期组织国家湿地公园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检查评估,经确认不再符合“国家湿地公园” 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将撤销其命名。
省级湿地公园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
五、 当前开展湿地公园建设的重点工作
(一) 认清形势、统筹规划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当前湿地保护形势,要把解决湿地面积不断减少、功能衰退的突出问题作为当前生态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抓住国家不断加大生态建设的有利时机,结合各地的实际需求,积极推进湿地公园建设,促进湿地保护面积不断扩大,提高湿地保护体系建设水平。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在对湿地资源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统筹规划辖区湿地公园的发展,避免盲目发展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 加强监测,科学管理
各湿地公园应当结合本区域湿地自然特点、文化历史特点和其他特点制定保护管理制度,对湿地利用过程中影响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各种主要人为活动进行有效管理。
在湿地公园内,应当禁止或限制对各类湿地公园生态、景观、文化、休闲价值和功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
应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方面科研、监测基地的作用,加强湿地科学研究,提升湿地保护、恢复、合理利用以及科学管理水平。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制定监测方案,定期开展监测活动,加强湿地生态和园区管理的监测,及时分析监测结果,适时调整管理对策,实现科学经营管理。
(三) 加强指导,有序发展
国务院赋予国家林业局组织和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为进一步把国办《通知》精神落到实处,全面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充分发挥湿地的多种效益和功能,促进湿地公园规范健康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湿地公园发展建设的指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对符合条件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湿地公园的规划、设计和经营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服务。应加强并逐步规范对湿地公园的申报及其检查、监督等管理工作。
六、 积极探索,开拓创新
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属性和湿地保护管理的开放性决定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程度,同时发展建设湿地公园又是一项具有创新意义的工作,为此,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要树立生态型管理理念,积极稳妥地推进湿地公园发展建设的试点工作,在探索中不断提炼经验与总结教训,建立制度、完善规范,提高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水平。
发展建设湿地公园作为扩大湿地保留面积、保护湿地生态的一项积极措施,应当享受生态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各地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鼓励社会广泛参与湿地生态保护建设,并依法保护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湿地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研究解决发展建设中出现的问题,鼓励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湿地公园的管理体制、投入机制和运营模式等。国家林业局将继续推进湿地公园发展建设试点工作,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在湿地公园发展和运营过程中,努力处理好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推动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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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大庆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高效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考核工作本着目标管理、量化考核、突出质量、强化指导的原则,旨在推进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高效、优质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大庆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政务信息直报点。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方法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的内容分为政务信息基础工作、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政务信息采用情况等3个方面。3个方面内容全部进行打分,实行量化考核。
  第五条 对各单位政务信息基础工作的考核,采取各单位自检自查、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抽查和年终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考核;政务信息采用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每月进行一次统计,予以通报,通报结果报送市政府领导及各相关单位主要领导。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情况,年终进行综合评比,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评分标准  
  第七条 政务信息基础工作共8项,每项5分,总计40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一)有明确的单位分管领导、办公室(综合科)主管领导、信息员3级负责制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由专职或兼职信息员组成的信息工作队伍;
  (三)有健全的信息工作制度;
  (四)有运转有效的信息工作网络;
  (五)有规范的信息报送载体;
  (六)有齐全的信息工作所需设施;
  (七)每年开展信息员业务培训活动;
  (八)积极参加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会议、活动,按时限完成市政府政务信息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共4项,总计60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一)能坚持经常报送信息,完成信息报送工作目标任务。对各单位进行分类考核,A类为县、区政府,每月至少报送12条,B类为市统计局、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建设局、城管局、农委、物价局、卫生局、教育局、公安局、交通局,每月至少报送8条,C类为其他单位,每月至少报送4条。此项30分。
  (二)约稿信息能按时、保质报送。此项10分。
  (三)紧急重要信息不漏报、瞒报、迟报。此项10分。  
  (四)调研及反馈信息能经常、及时报送。此项10分。
  第九条 政务信息采用情况评分根据信息采用载体的等级和信息得到领导批示的种类给予打分。
  (一)在市政府办公室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每日政务要情》采用的信息2分,《大庆政务信息》采用的信息2分,《专报信息》采用的调研信息8分;
  (二)在省政府办公厅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一般动态信息2分,调研信息8分;
(三)领导批示:市政府领导批示8分;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16分;省政府领导批示16分;国务院领导批示32分。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条 按年度评选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一)先进单位按考核评比总分排序,县、区政府序列排在前5名,委办局序列排在前10名的单位为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二)先进个人在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以及在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信息工作人员中产生,每年评选30名左右。
  第十一条 对未完成年度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任务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全年未上报信息、上报信息未被采用一条的,将通报批评;上报信息严重失实的,约稿信息未能按时上报的,随时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进行扣分。
  第十二条 成立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及分管信息工作的副主任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人员组成。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室制订考核工作方案,经政务信息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刘某诉市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和精神赔偿。对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应否支持,审判人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刘某残疾精神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刘某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所以刘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要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李某对残疾精神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这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都应予以支持。但最终法院判决不支持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请求。笔者对该法院判决持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前,首先要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依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程度作为标准和参数,并以此评价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我国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间接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可得利益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感觉。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话,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定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内涵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精神属性的范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根据侵权赔偿理论和立法精神,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侵权人都应当给予赔偿。对于造成这一争论,笔者认为是因两个司法解释将不同性质赔偿项目使用同一名称所造成,不妨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名称变更为残疾生活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与民法通则相一致),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精神属性。或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原为残疾精神抚慰金、死亡精神抚慰金,避免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错误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更有利于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