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第二阶段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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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第二阶段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第二阶段工作的意见

(1984年7月30日)

 

  学习教育活动第一阶段的工作在全团已经基本完成。团中央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学习教育活动在全团陆续展开,转入第二阶段,至一九八五年底结束。

 

(一)

  学习教育活动是以学习整党文件为主要内容,以提高团员思想觉悟为中心环节的群众性的自我教育活动。

  第二阶段工作要在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按照“提高团员觉悟,健全组织生活,加强团的纪律,开展独立活动”四项基本要求,适应新的形势,贯彻改革精神,坚持启发自觉的工作方针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充分发挥广大团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在各条战线改革中的模范作用;围绕党的中心工作,生动活泼、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努力摸索适应改革要求,适应青年特点的团的工作新路子,提高团的战斗力,使共青团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

 

(二)

  学习教育活动是团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主动适应改革,推动改革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全团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创新,注重实效。

一、服从改革大局,明确教育主题

  学习教育活动要与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密切联系起来,面向改革,服从改革,提高团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引导他们积极投身于四化建设和各条战线的改革实践,做改革的促进派。

  为了卓有成效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必须确定统帅全局的教育主题。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的主题是:热爱党,为四化奋斗;紧跟党,做改革先锋。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把这个主题思想具体化,并贯穿活动的全过程。做到主题鲜明,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效果显著。

  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准确分析本单位团员的思想状况、团的组织状况和工作状况,找出与党的要求、与改革大局不相适应的主要问题,选准突破口。要有的放矢地学习文件、进行教育、开展活动,不断深化主题,实现预定目标。

二、创新求实,以改革的精神指导学习教育活动

  学好文件,领会精神,掌握一些基本理论和基本观点,是学习教育活动的首要任务。团中央编印的《团员学习文件汇编》包括了整党文件的主要内容,要根据教育主题和团员的实际,选学若干篇目和章节。各地也可以编印和选择一些适合不同情况团员阅读的学习辅导材料。同时,要注意根据改革形势的要求,充实新的学习内容。要结合文件学习,认真搞好辅导。对于缺乏阅读能力的团员,应采取措施,帮助他们搞好学习。学习文件,在内容上要有所侧重,在方法上应灵活多样,不搞“一刀切”。

  学习教育活动要适合青年特点,生动活泼地进行。要围绕文件学习,根据主题需要,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做到思想性、趣味性、吸引力、感染力的有机统一,使团员乐于参加并从中受到启发和教益。要讲求实效,重点组织好几次有影响的活动。

  理论联系实际,边学习边行动,是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原则。要密切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当前改革的实践,帮助团员全面了解和正确认识党,坚信党的领导,认清改革方向,增强改革意识,激发为党的事业而奋斗的献身精神。要牢固树立“议大事,懂全局,管本行”的思想,及时地把广大团员在学习中激发出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到为四化干实事、为改革做贡献上来。

  学习教育活动是一次群众性的自我教育活动,必须始终贯彻启发自觉的工作方针,立足于调动广大团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相信和依靠广大团员,从自我教育出发,注意运用启发式、引导式、讨论式、激励式等教育方法,引导他们自觉提高觉悟。要坚决摒弃一切束缚青年手脚的旧思想、旧框框,发扬团的思想政治工作好方法、好传统,努力创造适合新时期青年特点的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新经验。

  批评与自我批评是自我教育的好形式,要正确地加以运用。团员在进行思想回顾的时候,应主动对自己的缺点、错误作自我批评。同时,要从团结的愿望出发,本着与人为善的态度,坚持摆事实、讲道理,开展实事求是的批评,以达到弄清思想,团结同志,共同提高的目的。在学习教育活动中,不搞人人检查、人人过关,不搞组织鉴定,不搞集中的组织处理。

  学习教育活动中,要协助党组织认真做好党的积极分子的培养工作,积极向党组织推荐愿意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献身的优秀团员入党。大中学校的学生是社会主义祖国的未来建设者和保卫者,他们的成长和进步关系到四化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尤其是在团员高度集中的大学和中专,要努力扩大党的积极分子队伍,协助党组织做好在学生中发展党员的工作。

  学习教育活动为共青团工作全面适应改革形势提供了一次极好的实践机会。要认清形势,抓住时机,解放思想,大胆实践,勇于创新,根据新形势的要求和当代青年特点,在实践中努力改革团的思想教育、组织形式、组织制度、活动内容及方式等不适应的方面,开拓新的活动领域,总结新的经验,并从理论上进行积极的探讨,为全面适应改革形势,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善始善终,认真检查学习教育活动的效果

  为保证学习教育活动不流于形式,在活动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检查。检查标准应以团的十一届二中全会《决定》规定的六条为基础,根据实际加以具体化。要重点检查团员是否增强了党的观念;在推动党的中心工作上,在改革实践中是否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党的积极分子队伍是否扩大,要求入团的青年是否增多;团组织在学习教育活动中,是否创造性地开展了工作;团的组织建设和独立活动在适应改革上是否取得了新成绩。检查标准要上下结合,切合实际,并重点检查基层团组织所定目标的实现情况。

  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团中央各直属团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检查中不仅要听团组织汇报,并且要注意直接了解团员的学习收获,听取党委意见和群众反映。对工作先进的要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落后的要批评帮助。

 

(三)

  学习教育活动是一项十分重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团组织一定要加强领导,突出重点,认真部署,坚持高质量高标准,努力抓紧抓好。

  要根据团中央统一安排和各地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订第二阶段的工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一个单位在开展学习教育活动之前,必须首先做好四项基础工作,即健全领导班子;建立领导机构;培训骨干(到团支部书记);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工作方案,使学习教育活动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扎扎实地进行。

  团的领导机关要牢固树立一切从基层实际出发的思想,统筹安排,协调好学习教育活动与团的其他工作的关系,保证重点工作的落实。学习教育活动办公室要配备精干力量,专司其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真正做到大事大抓。各级团委的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发现问题,研究对策,总结经验,指导全局。与整党同期开展学习教育活动的单位,必须妥善安排领导力量,切实做到整党和学习教育活动两不误。同时,要注意发挥基层团干部的首创精神,给基层团组织自主地、灵活地安排学习教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造成一个你追我赶、百花齐放的生动局面。要积极做好宣传工作,使学习教育活动的主题思想深入人心;大力宣传推广学习教育活动中团员青年积极投身改革的先进事迹和经验,鼓励更多的青年参加改革。

  党的领导是搞好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保证。各级团组织要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争取党委把学习教育活动纳入议事日程,并给予实际的工作帮助和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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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高温、低温、干旱、大风、雷电、冰雹、大雪、大雾、霜(冰)冻、寒潮、沙尘暴、干热风、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于上述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火灾、洪涝、大气污染等衍生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措施、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城乡建设、市政、经济、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旅游、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

  (五)气象灾害防御的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性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地方,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十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组织对灾害性天气的综合监测、预报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提供的监测信息作出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及时通报各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及时与上级和相邻气象部门会商,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

  第十八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话、公众网络等传播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短信平台、公众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九条 通讯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线路、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畅通,保障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导,组织对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下列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规范(标准)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划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和含有电子信息系统的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邮电通信、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及时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七)防止发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的,应当给予补偿;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不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等气象监测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

  (四)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32号
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为,提高废旧物资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物资,是指生产性、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纸品、塑料、玻璃和其他可回收再利用的废旧物品,不包括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以及尚具部分使用功能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等回收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山市经贸局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协调解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事宜。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依照国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或公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统一制作、管理和发放废旧物资收购员工作证,并负责定期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有关情况报公安、工商、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条 市经贸局应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市和各镇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设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的用地范围内。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设立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机构,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进出场所的废旧物资进行造册登记。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环境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市、镇总体规划和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专项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要求。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环保局批准,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下列废旧物品: (一)各类机动车; (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及其容器; (三)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走私和走私嫌疑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报废证明后才可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遵守凭证收购登记制度和可疑物品报告制度: (一)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回收的废旧物资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储存设施须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 第十五条 在废旧物资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时,不得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旧物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但只能直接供生产企业自用,不得转售流通;收购进口原材料加工后剩余的生产性废旧物资的,除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外,还应向其索取海关核销凭证,再向市环保局报告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的,由市城管执法、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市城管执法、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和有关凭证,或不按章纳税、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废旧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