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23:54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德办发〔2005〕54号

  市级各部门: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川价费(2001)157号和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川价字非(1992)1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工矿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原市政建设配套费、自来水配套费、城市燃气配套费停止收取。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性收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范围
  (一)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含工矿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单位或个人对原有建筑物所安装(或未安装)的水、气基础设施进行增容(或新安装)应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对2005年1月1日以前已安装的自来水、天然气进行增容,按原收费政策执行。
  2、对2005年1月1日以前的原有建筑物新安装自来水、天然气,安装自来水按建筑物总面积15元/m2补交,安装天然气按建筑物总面积15元/m2补交。
  (三)单位和个人安装自来水、天然气,其安装管径由使用方提出申请,相关部门(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按照“保证用量,留有余地,节约资源”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六条 市建设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银行代收”收缴方式,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随意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属下列减免范围的,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一)农村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外修建的住宅;部队(含武警)的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经营性设施);中、小学校(不含中专、技工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福利院等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设施用房;监狱、劳改和劳教用房;市政公用设施、党政机关(不含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五保户、孤寡老人和普通高等学校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5元/m2。
  (二)拆迁房屋重建,按原燃气、自来水的供应户占用的面积(含上述住户新增的部分),每平方米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0元。
  (三)市政府制订的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支出管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程序办理。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环卫、园林设施、输配储气设施、水厂和管线建设,补充城市建设资金不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审批程序:由市建设局、天然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提出需建设的具体项目及需补充的资金,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超出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与罚则
  第十条  各部门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及核算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能,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支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管。对政府投入或补贴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格实行价格成本管理和专项审计,充分发挥资金效能,杜绝浪费和腐败行为。
  第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性质,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不使用专用收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将给与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德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为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依据《企业法》和《条例》的基本规定,以及省内外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各地各部门各企业在实施中应紧密结合实际,有所创新,有所发展。
第三条 采用多种有效形式,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革。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改制为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制企业;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批准可改制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多方投资新设立的企业,应实行股份制,并按股份制企业的经营机制运转。
(二)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与外商合资经营,并按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机制运转。继续做好省已决定的选择一批国有企业引入“外资”企业某些经营管理办法,包括实施国际标准会计制度等内容的试点工作。
(三)逐步推行税利分流。实行税利分流企业的折旧基金、税后留利免征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视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合理处理。
(四)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适合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八·五”期间继续实行承包;对少数大中型企业进行投入产出包干的试验,包死基数,并以其投入周期确定承包期,以投入资金额确定承包基数。
(五)经批准小型企业可以出租或出售给外商、集体或个人,并按承租或购买方所有制形式经营。
除上述几种形式外,所有企业都可以选择适合本企业发展的经营形式,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至迟须在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逾期未复的视作同意。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除国家规定专营和专项审批的行业、产品外,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生产经营能力与条件,可以跨行业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范围及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直接申请和国家产业政策予以核准登记。
(二)除国家下达的工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外,省保留煤炭、钢材、水泥、电石等四种指令性计划产品,争取分三年取消。
(三)企业有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的义务,但有权依据《经济合同法》要求采取合同订货办法,明确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不实行合同订货办法的,企业有权拒绝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对由国家和省对等提供主要生产条件不能兑现或需方不能按《经济合同法》承
担责任的,企业有权提出要求或停止执行供货合同。
第五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一)除国家和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和劳务项目外,企业有权对其产品和劳务自主定价。
(二)对国家和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和劳务,其价格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的,企业可要求物价部门调整或者放开价格予以解决;属于政策性规定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三)对实行工业生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企业在完成计划后超产或分成自销的部分产品,有权自主定价。
第六条 产品销售权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专营产品和指令性计划调拨的产品外,企业可以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兼营其他商品。对品种规格不对路的原辅材料,可以进行调剂、串换、销售。
企业对确系不符合生产需要的以及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可以进行调剂、串换,也可按市场价格销售。
对国家重点生产建设需要的紧缺物资和产品,企业应给予优先订货供应,实行定点、定量、不定价。
企业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收购单位应与企业签订合同,已经按合同生产的产品,特定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自行销售;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或销售不出去造成积压的,订立合同的收购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七条 物资采购权
企业可以拒绝任何单位指定的指令性计划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定货合同。企业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该指定单位赔偿。
第八条 进出口权
(一)具备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性分支机构。企业的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对于企业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性出境的,不受出国用汇指标的限制。企业出口收汇可申请实行现汇
留成。
(二)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在未取得自营进出口权之前,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可以采用工贸双方联合谈判、联合报价、联合签约、联合出国推销服务的方式,拓展外贸业务。
(三)企业创汇达到一定数量但未得到自营出口权的,可以在外贸、工贸及有进出口权的集团公司内设立“企业部”,作为自营进出口的“窗口”。“企业部”业务上接受所在公司的指导,以所在公司名义开展进出口工作,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公司一定的代理费。企业同
所依托的外贸、工贸及有进出口权的集团公司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要以协议或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
(四)试行新产品试营出口。对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开发生产出在国际市场有销路的新产品,可由生产企业提出试行自营出口申请。确有国际市场销路或经有关部门鉴定过的新产品,可批准该产品试行自营出口一至二年,待产品形成一定出口规模后再按程序报批进出口自主权。
(五)除少数出口产品由国家指定专业进出口公司经营外,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外汇结算、退税等方面,可享受国家规定外贸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九条 投资决策权
(一)凡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求,生产建设条件能自求平衡,配套资金能落实,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可根据自身投资能力(包括企业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可自主决定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国有资产经评估后,报政府主管部门
批准。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内部职工集资、经批准发行债券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以自主立项、自担风险,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企
业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领取投资许可证后,自主决定开工,不再颁发开工许可证。
第十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殖和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可以补充流动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联营、发展第三产业。任何单
位和部门不得无偿调拨、使用企业的留用资金。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自主出租;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归还技改贷款。
第十二条 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可以通过发展专业化协作,或相互间人才、资产、资金、技术的流动和商品购销渠道的互补,进行联营。具体的联营方式和有关事项,由企业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不受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干预。国家有关部委或投资公司在我省举办合资企业以及外省在我省举办合资企业,其
投资比例占30%以上(含30%)、合资期限十年以上(含十年)的,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二)在自愿和有偿的原则下,企业可以跨地区、跨所有制依法进行兼并和被兼并。企业兼并由企业自主决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在全省范围内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需要招收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
级劳动部门批准。
(二)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对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和劳动合同制中富余人员,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节为辅”的原则安排。可以按职工总人数1%至2%比例将有再就业条件的人员转入社会。就业承受能力大的地区,也可适当放
宽控制比例。
全面推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应按规定比例交纳待业保险费,待业职工由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登记,进行转业培训,介绍再就业,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三)建立企业职工合理流动机制。同一市区、县区内的企业之间的职工调动,由企业双方自行联系商调。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报劳动部门备案。职工调入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企业,应按接收企业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调入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企业,
按职工原身份办理。跨地区活动的,由企业双方协商同意后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企业可以建立厂内职工待业制度。企业富余人员中年老体弱的,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满五年本人又自愿的职工,可以实行厂内退养。厂内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超定员编制或人员富余的企业,可以批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休长假;允许富余职工辞职并向所在地劳动人事
部门申请办理保留职工身份手续,到“三资”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允许富余职工按规定停薪留职和辞职另谋职业;可以组织富余职工从事劳务输出、劳务承包。
经企业批准的厂内退养、休假、待业职工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和经济效益情况自行决定,在工资基金中列支,其养老保险金及其他费用仍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四条 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厂长、党委书记一人担任。企业副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二)企业聘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受原有身份限制,工人中优秀骨干可以聘用到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没有被聘任的或被解聘的管理、技术人员可以调整到工人岗位,原有国家干部身份作为档案保留。在什么岗位、受聘什么职务就享受什么待遇。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自主设置
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制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一)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取消对企业工资总额的限制,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企业可根据税后利润增减自主决定年度
工资总额和增减职工工资。继续推行并完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暂时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可以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和工资奖金分配标准。企业可以调剂使用工资储备基金和结存的奖励基金。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的“工效”挂钩企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改革的企业,经批准可分别按一定比例增加工资总额,计入成本同时调整工资基数。企业应做好内部定员定额、劳动测评、上岗考核、劳动纪律整顿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种检查、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以企业是否设立相应机构作为合格与否或评分高低的标准和条件。
第十七条 拒绝摊派权
(一)企业依生产经营所需而自愿进行的广告、赞助、捐赠等属必要的支出除外,凡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而由外单位利用职权向企业转移支出、转嫁负担的均属摊派行为。今后,除依法对企业进行的查处外,其它未经中央和省级政府批准的集资、罚款项目均应停止。
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省级政府以上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觉缴纳应交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摊派,对强行摊派的,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检举、揭发和诉讼必须及时查处。
(三)除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委、省政府规定应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企业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殖负责。
(一)全面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厂长离、到任时,企业国有资产和经营状况须经注册审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并出具证明。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据此作为评价厂长任期政绩的主要依据。


(二)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实行资产负责管理,定期进行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按规定依法及时、足额地向国家缴纳税金、费用和利润。工资等个人开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渠道列支,不得乱挤、乱摊成本;凡不按规定而造成企业虚增利润甚至虚盈实亏的,要追究厂长和财会
人员的责任。企业财务报表逐步实行由注册会计师鉴证出具证明后,提请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企业工资分配的调节和监督
(一)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包括原来规定发放的各种单项奖)、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按照国家规定,相应由征收奖金税改为征收工资调节税。经批准也可以选择部分企业进行改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试点。
(二)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条 企业盈亏奖罚
(一)企业盈利是指企业经营实现利润并且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企业亏损是指企业经营出现亏损,或者企业虽有利润,但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大于利润额。
(二)企业连续三年盈利并实现国有资产增殖的,除按规定上浮工资总额以外,可由政府有关部门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给予企业厂长或厂级领导一定数量奖金。
亏损企业限期内扭亏为盈的,当年工资奖金照发。企业按期消化以前年度亏损的,即可将原扣除该年度的工资奖金予以补发,所核减的工资总额指标返还给企业,连续两年实现减亏目标的亏损企业,厂长和全体职工应予相应的奖励,职工的奖励在核增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厂长或厂级领
导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三)当年发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或限期内超出扭亏、减亏指标的企业,不得发放奖金,企业工资总额应按规定下调,由此若影响工资支付的,应从以前企业结余的工资基金或奖励基金中解决。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严重的,全体职工应降低工资,厂级领导干部应降级、降职、免职
直至撤职。
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应严格按照企业自负盈亏的原则,按以下顺序弥补:先由企业风险抵押金、亏损前结余的工资、奖励、福利基金以及后备基金弥补,再由企业结存的生产发展基金弥补;不足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企业扭亏为盈后三年内的实现利润弥补。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自主申报选择合并或兼并形式。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两种形式。新设合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新的法人,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吸收合并,加入方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接纳方可以自主决定吸收合并其他企业,加入方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
业承担。
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吸收合并。被兼并企业资产价格的确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双方协商,扣减职工安置费用。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允许灵活选择兼并形式:可以采取出资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投资控股式、承
担债务式等兼并形式;也可以先承包、租赁,然后兼并。对兼并微利企业的,不增加兼并方企业的承包基数;对兼并亏损企业的,酌情核减兼并方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扶持政策可以保留三年不变相应由兼并方企业享受。亏损企业被兼并后,所欠税款和滞纳金可按税收
管理体制报批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可以其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一个新的企业,原企业存续;也可以将企业全部财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企业,原企业终止。企业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的企业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组织实施;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实行承包的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
贷款利息;企业必须停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监督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申请,可由债权人提出,也可由债务人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受理、组织清算、裁定清偿。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
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但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银行要逐步建立贷款风险责任制。要争取呆帐准备金比例有所提高,并集中部分呆帐准备金用于冲销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银行贷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必须因地制宜通过多种途径妥善安置职工。由政府决定的企业终止,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由当地劳动部门负责进行再就业培训,待业期间按《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支付待业人员的
生活费用;企业合并的,职工原则上由接受财产的企业负责安置。也可从企业有偿转让资金中划出一部分,由主管部门用以安置职工;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在企业终止前实行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外,均由企业直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

第五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原则,进一步改革政府行政管理体制,转变政府职能。政府的职能是:规划、协调、监督、管理、服务。
规范政府与企业的管理关系,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行政手段为主转向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相结合,逐步实现行政管理的法制化。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级计划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单位按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任务外,任何单位都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任务。
除国家和省级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及其授权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无权增加商品价格管理范围。
企业应严格按照政府颁布的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改事前审批为事后监督管理。企业违反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扩大再生产等投资行为需要吸收国家投资或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贷款的基建、技改项目,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 要逐步建立一套国有资产考核管理制度和营运体制,分别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和运营。政府有关部门定期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监督;核定企业承包基数或税后分利、工效挂钩基数,在企业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
则的前提下,不干预企业内部的核算。对《条例》规定的涉及所有权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并在收到企业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否则视为同意,企业即可自处置。
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如果需要由企业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企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政府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而政府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企业有权提请上级机关处理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现有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突破所有制的界限,面向全行业,加强行业管理职能:制定行业规划,包括行业发展战略、技术进步、市场开拓的规划;提供行业发展信息,包括行业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专业技术装备、国内外信息和资料,进行分析、处理和发
布;组织行业性经济社团的活动和经济技术交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政府部门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事,对不执行、抵制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与个人,坚决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消;不予撤消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损失的,由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本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或扰乱企业秩序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或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各类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遵照《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省经委会同省体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下达实施并报省体改委、省经委备案;必要时与两委联合下发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1日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市地技术监督部门按省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行检查。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
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
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