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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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郑政办〔2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运作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和相关设施所有权人。

本规则所指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本规则所指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执行机构。

第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业主委员会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与换届选举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共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后,应指导业主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5-9人组成。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加筹备组。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可指派工作人员作为筹备组的召集人主持筹备工作。

第八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审核业主资格;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以上各项的内容以及筹备组人员名单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10天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征求意见。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业主认为有必要补充候选人的,可以由15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候选人名单应当提交筹备组,并由筹备组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5天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天内,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书面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代表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不是业主的代表人、代理人、监护人只有选举权,无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权数,每200平方米一票计算投票权数;

(三)同一物业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只能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

(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为其所代表业主的投票权数的总和(须有业主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筹备组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审议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及《业主公约》。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3名至11名委员单数组成,具体数额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之日起3天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一名。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天内,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业主委员会发生变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登记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选票;

(四)业主代表选票;

(五)业主授权委托书;

(六)业主大会签到表;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

(八)业主公约;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成年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无劣迹;

(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规定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有关条件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司法部门认定有犯罪行为的;

(五)兼任所辖区内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法规、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会章程、决议、社会公德的;

(七)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停任的,应当在停任之日起5天内将由其保管的资料、财务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按照业主委员会章程和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修订、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的组织结构,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五)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四)依法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物业管理公司;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八)审议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督促业主遵守《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力与义务和业主公约;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力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参加业主委员会培训学习;执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努力完成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向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开,并在会议召开7天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有过半数委员或三分之一业主书面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应自接到提议之日起15天内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布,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事项无关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等有关部门和与会议事项有关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与物业管理公司召开会议,互通情况,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服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公章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文件,申请刻制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除外。

违章使用公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下档案资料应当编号造册,并指定专人保管: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登记的材料;

(四)业主、使用人情况清册;

(五)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基金收支情况清册;

(九)其他应立档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15天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聘任的物业管理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收档案(包括图、卡、册等);

(二)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订立的协议书、合同等;

(三)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和使用人情况表;

(四)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五)物业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和资料;

(六)财务收支帐册;

(七)其他应移交的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物业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共有,使用、查阅必须经主管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涉及到小区的物业管理体制、公用配套设施产权与管理、收益及广大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向有关方面交涉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教育并督促全体业主及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依法管理,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及时制止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权益或影响房屋外观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建设单位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届满换届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各县(市)、上街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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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那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
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1988年8月15日

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事项和重大活动档案(以下简称为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
  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为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为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六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前,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同时,档案馆应指派专业声像档案技术人员跟踪重大事项的全过程,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活动的声像档案的形成和积累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对重大事项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九条 重大事项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应在重大事项结束后进行。
  第十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电子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各地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地接收进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地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五条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重大事项档案的;
  (六)倒卖重大事项档案牟利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由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管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