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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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1996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应城市管理和建设工作需要,创造文明清洁、规范有序的施工环境,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指定现场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施工队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筑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明显的标牌(长1200MM,宽800MM,白底红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施工队长)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十一条 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在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开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需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栏(高度2000MM),实行封闭式施工。
凡在繁华地区或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周边必须采用装配式或砌筑式围栏,外侧墙面必须抹灰并粉刷涂白;安全网、安全防护棚、高层建筑安全防护围栏要整齐划一,维护市容观瞻。
因施工现场狭窄借围栏墙搭临时暂设,屋面必须采用石棉瓦,不准在屋面上堆放任何物料,靠围墙内侧堆放的物料、机具等不得高于围墙。
高层建筑(35米以上)的施工现场,除按规定设置现场围栏外,必须实行全封闭式作业,自下而上对建(构)筑物进行严密围挡,直到粉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第十六条 非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会同市、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管网(设施)的工程,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否则不得施工。

第三章 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或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建筑垃圾以及噪音、震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地,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居民生活区;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回填土。
(五)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
(六)施工单位在土方工程施工时,场内的运输车道必须铺盖硬质路面与马路相接。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沿途抛洒、渗漏。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七)施工现场内要做到每日场平地净。工程竣工后,须在十天内折除现场围栏和临时房屋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建筑工程局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按以下办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三)违反第十条的,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其中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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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外海事案件审判中的
国 家 主 权 原 则

倪学伟

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迅猛扩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欣欣向荣。为顺应这一经济形势发展内容客观需要,我国先后组建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和厦门等八家海事法院,并正在积极筹建海事高级法院。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受理并审结了大量的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执行方面的案件,为我国海事审判赢得了良好的国际声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基本上可以分为三大类:(一)国内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二)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三)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显然,第(二)(三)类案件中的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都是外国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性,因而这样的案件是涉外海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审理这类涉外海事案件,应根据其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特殊性,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保障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国家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指导原则。所谓国家主权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处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最高权力原则和处理对外事务的独立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丧失主权的国家不是一个真正的国家,而只可能是别国的附属或殖民地。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集中地表现为国家对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亦即国家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涉外海事案件,根据国家法律上的强制规定,或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享有对该案的管辖、审理、判决和执行的权力。一个国家只能在政治上、经济上取得了完全的独立,才可能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真正地、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
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各帝国主义列强横行无理地在中国境内行使所谓领事裁判权,即在中国境内的涉外案件,包括涉外海事案件,中国法院无权管辖,而须交由有关国家驻中国的领事处理。这种领事裁判权是对中国司法审判权的粗暴干涉和剥夺,中国主权丧失殆尽。新中国成立后,坚决彻底、干净地废除了这种丧权辱国的领事裁判权制度,恢复和完善了国家的主权。现在,我国海事法院对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就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的体现。作为一个曾经饱受帝国主义领事裁判权制度欺凌的国家来说,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就有了尤其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本文的旨意所在。
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内容,但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四种:

(一)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涉外海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上根据我国有关冲突法的规定处理。
涉外海事案件,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还是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从广义上讲,都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对这种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实质上都是属于对涉外民事案件审判的总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这种案件,适用我国民诉法第五编的规定,第五编未规定的内容,则适用民诉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另外,根据世界各国对涉外海事案件审理的通行惯例,各国法院在受理、审判涉外海事案件时,都是适用法院地国家程序法的规定。因此,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既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又是与国际社会通行作法相吻合的。基于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中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的明确立场,我国海事法院在受理、审判及执行涉外海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上,必须完全排除外国程序法适用的可能性,只能做出唯一的选择,即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海事法院在选择适用调整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问题上,一般应优先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如优先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从而切实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严格保障我国独立自主的主权。当然,如果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则海事法院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适用国际条约的做法与涉外海事案件审判中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相悖,因为所适用的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是我国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和接受国际条约约束的,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因而从根本上说,这种情况下的国际条约的适用恰恰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原则相抵触。
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海事案件都没有作出规定,那么我国海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国际航运惯例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国际航运条例是在国际船舶远洋运输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海商法最古老的渊源。国际航运惯例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正式立法程序或以国际条约形式加以规定,具有不成文性;(2)经长期的反复实践而逐步形成,具有较悠久的历史;(3)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与基本法律原则不相抵触;(4)为国际航运界众所周知。我国海事法院处理涉外海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航运惯例是有其法律根据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海事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航运惯例,并非是海事法院任意性地创设一种法律渊源,这种国际航运惯例的适用是国家法律许可的,是在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适用,就本质而言,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形式。

(二)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贯彻执行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和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
涉外海事案件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要通过司法程序正确地保护这些利益,必须首先要在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方面贯彻同等原则。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是正确保障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基本前提,这一原则的表现是,在我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的一方外国当事人应与我国一方的当事人同等地享受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地承担海事诉讼义务;如果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那么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海事诉讼权利和承担的海事诉讼义务也应当是同等的。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无论是对本国一方当事人,还是对外国一方当事人或外国双方当事人都一律平等对待,既不因为是 外国人而限制其诉讼权利,也不因为是本国人而扩大其诉讼权利。只有赋予了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使之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才可能进一步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促使案件公正解决。
但是,我国海事法院处理涉外海事案件,贯彻执行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时,必须要严格遵循平等互利的基本准则,必须从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大前提出发,我们坚决反对在涉外海事案件中搞单方面的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同等。
众所周知,涉外海事案件一般都会涉及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的利益,国家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且又随着政治风云的变幻而经常变化,因而有可能导致某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或法人在其国家内的海事诉讼权利进行限制的情况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我国海事法院再一如既往地对该外国当事人予以同等的海事诉讼权利,必然有损于我国的主权,有损于一个独立国家应有的尊严。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于限制我国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的该外国的当事人,我国海事法院也对等限制其海事诉讼权利,即对该外国当事人实行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我国海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一个独立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当然,我国海事法院在对外国当事人执行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即我国海事法院只有在外国法院首先限制我国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时,才能够对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的、相应的限制措施,我国海事法院不能首先限制外国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对于涉外海事案件中的外国当事人,我国海事法院首先采取的还是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只有当该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时,才能采取对等原则。
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与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都是国家之间交往中平等互利基本准则在海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实质上它们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方面,实施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是直接贯彻平等互利的基本精神,而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的执行,则是对违反平等互利准则的行为的反报,目的还是为了达到两国和两国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互利。不言而喻的是,平等互利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因此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与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的共同核心都是国家的主权问题,即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问题。

(三)我国海事法院对于涉外海事案件中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以便于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并尊重对方国家的国家主权。
根据传统国际法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惯例,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另一个国家司法机关的管辖,不能对之提起诉讼,不能要求提供担保和强制执行,亦即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权。这种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的豁免权制度是世界各国公认并共同遵守的一项国际法准则。我国坚持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同时也尊重并保护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在我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同,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国家之间又要越来越多地从事彼此间的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因而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绝对豁免权的主张势必要成为阻碍这种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桎梏。譬如,中国、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从事国际远洋货物运输的船舶都是国有船舶,如果坚持这种国有船舶都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权,不承担贸易上的债务和责任,那么在短时间内所有的贸易伙伴都会退避三舍,拒绝与之进行贸易往来。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变通的措施就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从事商业活动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享有或主动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既维护了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又保证了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进行。
我国海事法院在受理涉外海事案件时,如果涉外一方的当事人是国家,或诉讼标的是国家行为或国家财产,那么就应首先考虑该诉讼主体或诉讼标的是否应该享有或是否主张了司法豁免权利。如果应该享有并主张司法豁免权利,且又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那么就应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中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准则,不予受理这样的涉外海事案件,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如某一军事集团在海上进行军事演习,有一架战斗直升机油料耗尽,不得已迫降在中国的一艘集装箱货船上,构成海上救助。由于战斗直升机是国家财产,进行军事演习是国家行为,因而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权,我国海事法院就不应管辖和受理这样的涉外海事案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途径协商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并不主张所有的国家财产或国家行为都有司法豁免权,而仅是有条件地赋予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豁免的权利。在上一案例中,如果直升战斗机所有权国主动放弃了司法豁免权,愿意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那么我国海事法院有权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和执行。一般而言,在涉外海事案件中,如果国家、国有船舶从事国际远洋商业货物运输,通常世界各国都并未主张司法豁免权利,因而在这种商业远洋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海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可以受理并依法判决和执行。这是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司法豁免权原则的例外,世界各国都普遍予以公认,因而也可以说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四)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外国一方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一律委托中国律师,而不得委托其本国或任何第三国的律师。
目前世界各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都一律使用法院所在国的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这既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又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我国各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即从我国目前海事法院的地理位置分布情况来看,应一律使用汉字和汉语进行,不得使用我国的其他语言文字,更不得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涉外海事案件外国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等,都应附有汉语译本,否则不得接收。在询问、调查、开庭审理的程序中,应使用汉语进行,并使用汉字记录在卷。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或自带翻译的,应当准许,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国一方当事人在我国海事法院进行诉讼,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必须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的其他公民。如果外国一方当事人委托其本国律师或任何第三国律师来中国参加海事诉讼,我国海事法院将依法不予接受。这是因为,律师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份,是国家主权的构成要素之一,任何一个有独立主权的国家都不可能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在其领域内开展业务,干预其司法事务。因此,外国律师不能接受其本国人或第三国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海事诉讼代理人,到我国海事法院代理海事诉讼。
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国一方当事人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必须以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为限,在办理其具体委托业务时,应(一)外国一方当事人直接到中国境内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委托律师的,应填写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并按规定交纳案件代理费用。(二)外国一方当事人直接到中国境内委托中国公民代理海事诉讼的,应提交授权范围明确的委托书,并依法支付双方协商的代理费用。(三)外国一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而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海事诉讼的,应递交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按规定交纳代理费用。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国一方当事人只有在依法办理了这些委托手续后,我国海事法院才接受其委托的海事诉讼代理人,该海事诉讼代理人才能以合法的身份和应有的资格代其参加海事诉讼,并依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处分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是保证涉外海事案件正确公证审判的基本前提,是保证我国独立自主执法、司法的重要条件。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必须自始至终无条件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坚决维护国家的主权与尊严。这是我国作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在海事司法领域中的最基本要求,

本文首次发表于《远洋运输》1991年第4、5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关于开展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371号



关于开展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适应新时期公路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项目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提升项目管理水平,我部决定建立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人培训制度,开展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人的培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工作目标
  培训工作遵循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力争用2年时间,完成列入国家和我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人的培训,2007年开始实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人任职培训制度。
  二、培训内容
  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公路建设管理法规、建设新理念和关键技术,项目管理前沿理论和新方法,国内外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实践经验(见附件1)。
  三、培训对象和形式
  培训对象主要是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负责公路建设项目管理的单位负责人也可以参加。
  培训采取短期、脱产,以讲座为主,交流与研讨为辅的方式。参加培训人员将记入部项目法人负责人培训档案。培训结束后,颁发培训结业证明。
  四、2005年培训工作安排
  今年拟安排两期培训,培训对象以2005年新开工和2006年拟开工项目的项目法人负责人(一期)和技术负责人(二期)为主。时间初步定于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每期培训时间5天。
  五、培训的组织工作
  培训工作由我部公路司负责组织,具体工作由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负责,具体培训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另行通知。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项目法人负责人的培训,认真组织好本地区培训人员的选报工作,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10月15日前将今年拟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报部公路司公路建设处(见附件2)。联系人:王松波、李志强,电话:010-65292737(8),传真:010-65292766,电子信箱:jtb737@moc.gov.cn。
  附件:1.培训内容和时间安排
     2.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人培训报名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