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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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38号




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
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和治疗,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及外地流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予以强制收治:
  (一)实施杀人、放火、强奸、爆炸等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党、政、军机关办公室秩序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当众出丑、有伤风化的;
  (四)曾有上述行为,病情缓解出院后,又有明显发病症状的。
  第三条 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是本市强制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监护医疗的双重职能。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为社会治安和病人服务的原则,对住院精神病人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精神病人需强制收治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在做好收治对象的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并落实收治经费后,向市公安申报,以批准后凭安康医院签发的《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
  第五条 强制收治入院的精神病人的住院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监护人承担;无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安康医院批准可以出院:
  (一)病情痊愈的;
  (二)病情缓解稳定的;
  (三)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治安能力的;
  (四)有其他严重疾患,并具有监护人的。
  第七条 经批准出院的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工作单位,按照安康医院的通知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由原申报强制入院的县(市、区)公安局责令监护人领回,无监护人又不宜继续住院的精神病人,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安置。
  第八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期间死亡,应当作出死亡鉴定,并通知监护人或其工作单位到安康医院办理善后事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无监护人又无工作单位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其监护人或亲属应积极配合治疗,监护人(包括亲属)到医院寻衅滋事、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和其所在的单位、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并预防精神病人肇事,危害社会治安,对已发生本办法的第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以便及时强制收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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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深化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本着有利于发展粮食生产、有利于种粮农民增收、有利于粮食市场供应、有利于搞活粮食经营、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稳步推进。

  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加强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符合我省省情的粮食流通体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放开粮食购销市场,直接补贴种粮农民,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一、放开粮食购销市场

  (一)积极稳妥地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和粮食收购价格,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发展和规范多种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

(二)转换价格形成机制。取消保护价收购制度,一般情况下粮食收购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国家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实行宏观调控。要充分发挥价格的导向作用,当粮食供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证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利益,根据国家要求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三)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继续办好农村集市贸易。加强吉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建设,提升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稳步发展粮食期货市场,规范粮食期货交易行为。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和粮食准运证制度,严禁各种形式的粮食区域性封锁,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全省统一的粮食市场。

  二、直接补贴种粮农民

  (一)粮食市场和价格放开以后,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调动主产区和农民种粮积极性,是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核心。结合农村税费改革,从2004年起,全面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直接补贴的标准,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直接补贴的对象是种粮农民(包括农垦企业、农场的粮食生产者)。直接补贴金额按商品量确定。直接补贴资金要真正补到种粮农户,确实起到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直接补贴的组织和落实工作,保证种粮农民得到实惠。要把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计算依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落实到每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严禁截留、挪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优先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2004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15.54亿元(占全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的40%)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后年度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经过3年,将现有粮食风险基金的一半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粮食风险基金用于直接补贴农民不足部分,经省政府申请从中央财政借款解决,仍有缺口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以确保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的落实。

  三、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实行政企分开,推进体制创新,消化历史包袱,分流富余人员,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通过战略性改组,形成合理的企业布局和组织结构,实现粮食市场化经营,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更好地发挥主渠道作用。

(二)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因地制宜实行企业重组和组织结构创新。以现有仓储设施为依托,将国家商品粮基地县规模较大、设施较好、交通便利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及国债投资和世行项目贷款建设的国家粮食储备库,改造、重组成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作为政府实行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在国家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时,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中央和省储备粮经营管理、军粮供应以及退耕(牧)还林(草)和灾民口粮供应、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农民余粮等政策性业务。对地处偏僻、交通不便、规模较小、粮食购销业务量不大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撤并,作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收储点,也可以租赁、出售或转制。粮食销区以县(市)为单位,除保留一至两个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外,其他企业以产权出售为主。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外的其他国有粮食企业,要加快产权制度改革步伐,采取改组联合、整体转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优化企业产权结构,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三)根据粮食在市场流通中的不同功能属性,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构建不同的运行模式。政府储备粮主要承担调节供求、稳定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职能,经营这部分粮食的企业,以国有独资为主,实行垂直管理、独立核算、自计盈亏、财政保底、政府调控,按照“国家支持企业、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模式运作。政策调控粮是政府通过购销政策调控市场的粮食,经营这类粮食的企业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作为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按照“国家调控企业,企业调节市场”的模式运作。市场粮的购销价格完全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经营市场粮的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照“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模式运作。

(四)对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非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在按政策消化历史包袱、落实银行贷款债务、核实资产的基础上,有净资产的企业,可以与资产优良的粮食加工企业进行兼并重组。也可以由原企业职工买断国有股权或由外商和民营企业等投资主体入股,降低国有股比重,实行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还可以出售净资产,其中与债务相当的资产部分,根据买方企业的资金承受能力,采取承债方式收购;资债相等的企业,可实行零价出售。对一些资不抵债、整体出售有困难的企业和其他未能按上述方式改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也可以实行债转股或国有民营等方式,盘活有效资产。

(五)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改组、改制、兼并和破产过程中,要严格审批制度,依法规范操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银行债务不悬空。

(六)以吉粮集团以及省内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打破行政区域、所有制和部门界限,充分利用和整合企业现有的粮食仓储、加工、运输设施等资源,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和组织结构创新,促进粮食产购加销一体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企业面向省内外客户和农民开展代购、代烘、代储、代销等业务,拓宽粮食购销渠道,搞活粮食经营;通过与农户(农场)签订粮食收购订单等方式,逐步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加企业效益和农民种粮收入。发展社会化粮食储运体系、粮油精深加工和粮食产业化经营,推进粮食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逐步形成若干个在国内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在粮食经营和宏观调控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与主销区的粮食购销合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等粮食经营者,要坚持“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机制、企业运作”的原则,为主销区提供优质粮源和优质服务。支持和鼓励产销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和互信机制,积极开展粮食购销活动,使我省的粮食有可靠的销路,又为销区提供稳定的粮源保障。

  (八)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做好粮食收购和销售工作,努力开拓市场,尽可能多地掌握粮源,保证市场供应,加快由“计划主渠道”向“市场主渠道”转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要通过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在与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中实现。

(九)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在内部管理岗位上,实行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本着“科学、精干、高效”的原则合理定岗定员。原则上,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含4万吨)以下的企业,聘用职工不超过25人,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不超过27人;对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以上至30万吨(含30万吨)的企业,粮食经营量每增加1万吨,可增聘职工2人,企业聘用职工数量最多不得超过60人;年粮食经营量超过30万吨的企业,聘用职工数量可适当增加。国有独资企业领导职数原则上一正两副,年经营量5万吨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领导职数,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名(领导职数含在聘用职工数量之内)。企业要按上述原则,从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粮食经营量和未来发展情况,实事求是确定聘用职工数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副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职工均通过竞聘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副职竞争上岗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民主推荐、考核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任期目标合同,对任期内不能完成目标责任者,或职工反映强烈,多数群众认为不称职者,经职代会讨论后,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解除其职务。其他人员通过组织考试、进行民主测评的方式择优录用。对违反企业有关规章制度的,企业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会计,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选聘委派。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由企业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各类人员竞聘办法,由市州、县(市、区)自行确定。在企业内部分配制度上,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决定。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根据业绩考核和贡献确定企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十)妥善安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因企制宜,把握政策,妥善处理,不搞一刀切。对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企业具备条件,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对因公致残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合同期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企业择优聘用职工。其他富余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企业应与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结清相互拖欠,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人按政策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十一)企业转制后,当地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离退休人员有关待遇问题。

(十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等所需资金,统筹考虑,多渠道解决。

(十三)要广开就业门路,认真做好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再就业工作。各级政府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切实解决好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市州所在地、县城和乡(镇)新办企业需要用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改制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要优先使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并尽可能利用自身优势,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养业、加工业和第三产业,多吸纳一些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要转变择业观念,树立自主择业、竞争就业和自强创业的观念,通过劳动力市场或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对自谋职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落实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组织各种职业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再就业能力。

(十四)按照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的原则,搞好国有粮食工业、供应等附营企业改革。省粮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十五)对现有库存中保护价(含定购价)粮食(以下简称“老粮”),由省政府组织粮食、农发行等部门,进行认真清理,锁定库存数量,实行“新老划断、分步销售”的办法,3年内处理完毕。对于库存中质量符合标准的“老粮”,优先用于充实省级粮食储备和政策性供应粮源。其余部分扣除陈化粮,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安排,分批分期下达计划,一部分由省里统一组织公开竞价销售,实现的价差收入上缴省财政;一部分由企业自行销售。竞价销售“老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用粮食风险基金难以弥补时,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价差亏损实行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逐步归还。各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老粮”销售计划执行情况、“老粮”库存和价差亏损挂账的监管。对未销售的库存“老粮”,继续给予利息和必需的保管费用补贴。对改制后非国有独资或非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库存“老粮”,要就地、就近划转到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未销售前要签订委托保管合同,落实“老粮”监管责任和义务,确保库存“老粮”的安全。

  (十六)对库存中已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老粮”,在出库前必须经过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的陈化粮就地封存,严格按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定向竞价销售,严禁倒卖或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价差亏损仍按现行办法解决。

(十七)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按有关规定继续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并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其消化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对1998年6月1日到2004年7月31日新发生的财务挂账,由省财政厅牵头,省审计厅、省粮食局、省农发行、省监察厅配合,进行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审计认定的各项政策性挂账,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账,由省政府统筹资金,限期消化。非政策性亏损挂账,要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结合产权制度改革的不同形式,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和还本付息来源。

(十八)加快全省粮食系统信息化建设。结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重点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搞好粮食管理信息网络建设和应用,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网络畅通、信息安全、正常运转,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十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总体上分两步走。第一步,集中解决“三老”(“老人”、“老账”、“老粮”)问题,特别是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分流并妥善安置好企业富余人员。第二步,实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地方可以从实际出发,将解决“三老”问题与企业改制结合起来;也可以先搞撤库并点,后搞竞聘转制。

  四、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申请粮食收购的企业必须符合省政府规定的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粮食收购方面应尽的义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定期审核。

(二)切实加强对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服务和监管。各级政府要依法保障非国有粮食企业的权益,充分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同时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活动,引导企业合法经营,维护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三)强化粮食批发和零售市场的管理。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省政府将根据粮食供求状况,规定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或最低库存数量。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采取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四)加大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全社会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定期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情况。所有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粮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等压价,损害农民利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违法经营,严厉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质监、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市场的质量和卫生检验监督,保护粮食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加强粮食宏观调控

  (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不得擅自将耕地改为非农业用地,严禁违法违规占用、毁坏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用地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要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严禁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禁止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种植用途。要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粮食产量。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优化粮食区域布局。加大粮食生产科技含量,改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条件。

(二)健全和完善省级粮食储备制度。按照国家要求的“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根据国家核定的规模,省级储备粮由目前实储10亿斤增加到15亿斤。其中,储备玉米9.5亿斤、水稻5亿斤、大豆0.5亿斤,食用油0.14亿斤。省级储备粮布局既要立足产区,又要兼顾销区,便于收购轮换和保证供应。储存地点设在大中城市周边及销区交通便利、粮源充足的乡(镇)。按照中央储备粮资格认证的办法,建立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制度,严格代储条件。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省级储备粮直储能力。切实加强省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和库存管理,按粮食储存年限和库存粮食品质状况定期实行轮换,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

  (三)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平衡机制和市场监测预警机制。要分级制定粮食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粮食预警调控指标。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的监测分析,实行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等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完善粮食质量标准体系,改进检测技术和手段,加强对粮食产品的检验检测,保证粮食产品的质量安全。建立健全和实施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优质粮食产品的认证和转基因粮油产品标识制度。按照“立足国内、进出口适当调剂”的原则,灵活运用国际市场调剂省内粮食品种和余缺。

  (四)改革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资金管理措施。农业发展银行要保证国家粮食储备和政府调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所需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省政府为调控粮食市场供求所需资金,在落实有关费用、利息及价差补贴的前提下,有关金融机构要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具备贷款条件、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要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优先发放收购资金贷款。同时,对具备粮食收储资格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农业发展银行可以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提供贷款支持。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快信贷资金管理方式改革,建立以贷款风险控制为核心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各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粮食生产和经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企业和经营者,给予贷款支持。

(五)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部分及时足额到位。对不能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解决。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由省里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用途之外的其他开支。

(六)加快粮食流通法规建设,逐步实现依法管粮。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完善有关配套规章,依法规范粮食市场。

  六、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一)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建立市州长、县(市、区)长粮食工作责任制。省政府负责全省粮食生产、流通的宏观调控,管好省级粮食储备。在省政府领导下,各市州、县(市、区)长要切实担负起粮食工作方面的责任。一要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二要认真做好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工作,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防止截留、挪用,确保直接补贴资金真正补到种粮农户。三要保证本区域内粮食市场供应。四要加强市场管理,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禁止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五要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对于工作不力引起本地区粮食市场和社会动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根据国务院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分步实施。成立吉林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粮食局。各市州、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既要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促进粮食发展,又要确保社会稳定。市州、县(市、区)长是本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必须切实负起责任。

(三)各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力量抓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把工作重点放在处理好“三老”问题和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规划。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做好粮食财务挂账的清理审计工作。各级财政、农发行要积极配合粮食部门处理好“老粮”。财政、农业等部门要安排好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确保真正补到种粮农民手中。农业发展银行要在保证中央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和政府为调控当地粮食市场所需资金的同时,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积极提供贷款支持;对企业已经剥离的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要及时解除资产抵押关系。工商、粮食等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加大对粮食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质监、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状况的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农业部门要认真抓好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全省粮食的宏观调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司法机关要依法维护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对哄抢国有资产、无理取闹、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等行为,要依法惩处。信访、粮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接待好来访群众,成立省粮改信访接待室,接待室设在省粮食局,负责政策咨询、解释和化解各种矛盾等工作。

(四)各级干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用改革的办法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严明工作纪律,严密工作程序,规范运作,防止发生借改革之机侵吞国有资产、侵害职工利益、逃废银行债务等违纪违法问题。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取得社会各方面的理解与支持。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及时发现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之中。

(五)稳定和加强县以上(含县级)各级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机构和人员,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粮食政策法规,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组织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强化粮食市场管理,加强对粮食行业的协调、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做好军粮、退耕(牧)还林(草)用粮、贫困地区灾民口粮以及市场粮食的供应工作,确保供应及时,质量合格。

(六)根据国发〔2004〕1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国有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解除抵押关系的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用于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

2.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减征或免征3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继续免征增值税。

4.电力部门对粮食企业烘干用电执行工业用电价格。

5.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中需支付的有关费用,给予优惠照顾。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国有粮食企业下岗职工的档案保管费,按有关规定标准的20%收取。

7.切实减轻国有粮食企业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向粮食企业摊派、报销费用,凡占用粮食部门的资产要限期归还。

(七)各市州政府要按照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八)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方案不符的,均以本方案规定为准。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南充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为九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可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或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凡未列入附表中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的最大值不得超过下列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范围 控制指标 内容层数建筑类别 旧城中心区 一般地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ha)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ha)
居住建筑 普通低层住宅 43 1.3 40 1.2
多层 32 1.9 30 1.8
中高层 30 2.4 28 2.2
高层 22 3.7 20 3.5
办公建筑宾馆 多层 42 2.5 30 1.8
高层 40 4.5 20 4.0
商业建筑 低层 55 1.6 55 1.6
多层 50 2.8 45 2.5
高层 45 4.5 40 4.0
市场 ≤3层 55 1.6 55 1.6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 低层 50 1.0
多层 40 1.5
注:1、旧城中心区指顺庆城区的大东街、大西街、金泉街以北,西河路以东,和平路、长征路以南,滨江路以西。其余地区为一般地区。
2、居住建筑低层为一层至三层,多层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为七层至九层,高层为十层以上。普通低层住宅不含别墅。
3、本表中商业建筑是指独立设置的综合商店、商场、饮食服务等建筑。
4、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商住综合楼,按居住建筑计算容量指标。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商住综合楼按混合类建筑基地计算容量指标。
5、对混合类基地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的建筑和建筑面积比例及相应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6、建筑密度是指一定用地范围内,各类建筑的基地总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容积率是指每公顷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的比值(万m2/ha)。
第七条 对未列入表中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有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九条 在计算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时,建筑基地面积的计算,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的面积和其它代征的用地面积不得计入。但对于历史遗留的已有产权的小块用地,仅适宜建单幢建筑或少量群体建筑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可按实际情况,按规划审批的程序和权限确定。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定计算,对高度在2.2米(含2.2米)以下的设备层、防洪层、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计算。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布置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长边方向与长边方向平行,下同):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以内],其间距一般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中心区改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0倍。
2、建筑的正面间距,按照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方 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 减 系 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山墙对正面,下同)
1、一般地区不得小于相邻两建筑平均高度的0.65倍,旧城区不得小于相邻两建筑平均高度的0.6倍,最小值不少于10米。
2、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须小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包括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下同)。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时,其最窄处的间距,旧城中心区按相邻两建筑平均高度的0.7倍控制,一般地区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的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十二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一般地区不得小于8米,旧城中心区不得小于6米,山墙开有居室窗户的按10米计算。
第十三条 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设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地区不小于两建筑高度之和的0.5倍,旧城中心区不小于两建筑高度之和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2米。
(二)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0米。
(三)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建筑垂直布置(山墙对正面)时的间距按相邻两栋建筑高度之和的0.25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
(四)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最小值不少于13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最小值不小于9米。
(五)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8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修建高层和中高层建筑,但又有困难的地段,经过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标准。
第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不小于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最小值不小于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中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的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项;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三)水箱、楼梯间、电梯间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的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十七条 沿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物沿用地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但此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临界外已有建筑物未退足第十八条规定距离时,新建建筑物应退足第四章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无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也可根据道路体系规划、小区详细规划和市政府的要求对城市主要道路作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沿城市道路两侧修建高层和中高层无大量人、车流的建筑,其建筑主体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后退道路红线,其裙房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建筑的后退距离,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市政景观等要求具体核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2万平方米以上)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1米。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围墙、台阶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红线修建。挑阳台不得超出建筑红线1.5米修建。
第六章 街景和建筑物高度
第二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控制应符合有关相应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高度应服从详细规划,符合城市设计、城市景观规划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下述公式的规定:
H≤(W+2S)/1.2
公式中:H为临街建筑物的高度;S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W为道路红线宽度。
第七章 绿地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总面积占基地用地面积的比率(%),称之为绿地率。各类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绿地是指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即各开发建设用地单元内的绿地,应包括建筑基地内集中绿地(公共绿地)、房前屋后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街坊内部的道路(不含城市道路)绿地,不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化。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城中心区不低于25%;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它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有专项标准的按专项标准执行,没有专项标准的按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居住建筑用地,应有相对集中的绿地设置。集中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便于居住者游憩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必须同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未作绿地修建性设计的,不予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绿地建设未竣工的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基地绿地面积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和小区路算至路边,当小区路没有人行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二)集中成片布置的公共绿地(面积大于400平方米)面积计算起止界为: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米;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临城市道路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
(三)建设基地范围内的道路(不含城市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无电梯住宅不得超过6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户型的二层部分不计层数,其层高参与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商住综合楼,其底层商业铺面的层高不应大于4.5米。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库)规定
停车场(库)配建车位数不得小于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汽车 自行车或摩托车
多层建筑 车位/户 0.5 2
高层建筑 车位/户 0.6 1.5
行政办公 车位/百平方米 0.5 2
商业场所 车位/百平方米 0.5 <4
文化设施 车位/百平方米 0.3 5
展览馆 车位/百平方米 0.5 <2
影 剧 院 车位/百座位 3 15
体育馆 车位/百平方米 2 5
医 院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 0.3 <5
公 园 车位/千平方米游览面积 0.5 10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出入口布置,除符合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车库坡道起点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米。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米)两侧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进出口,如特殊情况确需开设,则开口只能接辅道或非机动车道。
(三)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为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为7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大于12米。
(四)小区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
第三十九条 主要繁华街道距离500-700米设一座公厕;新建居民区服务半径为300-500米。原有公厕需拆迁的,应报经市政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与公厕管理部门签定合同,确定还建方案后,方可拆迁。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地上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另行行文作出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凡本规定颁布实施日之前,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原批准规划执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批准总图,并在有效期内(批准总图的有效期为1年)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8月7日南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