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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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以国有医疗机构为主体,以集体、个体办医为补充的办医新格局,整顿滥办医、办医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闻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个体行医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凡社会办医、个体行医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证。
(一)社会办医是指:由社会医务人员自愿组合集资或其它经济实体合资兴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医疗所、卫生所);各级地方卫生部门隶属管辖的全民医疗机构及厂矿、学校、机关、团体和部队等医疗卫生单位的离休、退职、停薪留职医务人员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对内服务并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医院外设的医疗机构;对内服务并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医院外设的医疗点等。
(二)个体行医是指:医务人员个人独立开办的各类诊所;医务人员个人投资办的私营医院、门诊部。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有本市常住户口,可在市区内开业行医:
(一)凡获得国家认可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离退休者;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离退休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医疗美容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5年以上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或获得医师资格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可在旗县区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凡获得国家认可的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士、中医士、蒙医士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离退休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5年以上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或获得医士资格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农村开业行医:
(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已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乡付医生;
(二)具备城镇开业行医资格,当地农村需要的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镇医务人员;
(三)获得国家认可的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有临床实践2年以上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执业场所条件(系指医用房、人员、器械等):
(一)执行西医业务的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40m2,必设诊断室、药房、治疗处置注射室;
2、西药调剂专业人员和护理专业人员各一名;
3、必备药品柜、高压灭菌器、紫外线灯、污桶等。
(二)执行中医业务的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30m2,必设诊断室、药房;
2、中药调剂专业人员一名;
3、专用中药药品柜等;
4、中医诊所的中医药治疗率不得低于85%。
(三)开办联合医院的要参照医院分级管理条件办医
1、正规床不得少于20张,房屋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60m2,病房实用面积每张床不得少于4m2。诊室必须与居室分开,观察室、注射室、药房相互分开。
2、按1:1人员配备,应配副主任医师1人,主医师2人,医师4人,护士(师)6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医技人员。
3、机械装备标准按医院分级管理要求标准执行。
(四)开办联合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45m2,设诊断室、药房、治疗处置注射室及必要的非临床科室用房,不设正规床,可设观察床2张,每床实用面积不少于3.5m2。
2、人员配备:医师2人,护士(师)和药剂师(士)各1人,医技科室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按有关规定装备与开展医疗业务相适应必备的医疗器械。
开办个体和联合专科医院、门诊部,诊所要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业条件审批

第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提供下列与之有关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医疗用房面积及使用设计平面图,房产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身份证)、离退休证书和无业证明;
(三)毕业证书职称或考试合格证书,体格检查表,从事医疗业务工作年限证明;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情况。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要派专人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础知识和操作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者当场通知,说明原因。审核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核准,方可执业行医。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开业行医:
(一)不符号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退体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及户口不在当地的医务人员。
(三)曾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致死人命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致人伤残接受处分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无法正常进行医疗工作的病残者;
(五)正在服刑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医规章,已被吊销行医许可证或被查获的无证行医的医务人员。
(七)应交复印件和原件不全或不符合者,医疗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和无上下水设施、消毒器械等必备的医疗器械。

第四章 执业

第九条 凡申请办医,经审核验收各项条件合格者,须领取《行医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医疗活动项目要明码标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收费标准》,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要有单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处方、病历表格和收据,违者吊销《行医许可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不准以后再行医。执业一律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处方、病历表格等,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并保存2年。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医疗服务活动,遵纪守法,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有义务承担诊所所在地的妇幼、防疫、初保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临时任务。诊出传染病患者须在24小时内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科学有效地处理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五条 《行医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买卖。弥补呼市地区医疗缺项、医疗方面有专长的外地医务人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受聘,但必须每人每月交执业管理费200元。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要按有关规定用药、购药:
(一)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只限于与开展医疗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其药品品种,社会办医可带500种以下,个体办医可带200种,限于自己医疗用,不准以行医为名进行倒卖;
(二)严禁使用伪劣、变质和过期失效药品。所有药品一律从国营主渠道和集体医药批发企业购进,不准从其它经营药品的企业或个人手中购药;
(三)对于确有疗效的中西蒙药配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医药生产企业或医药商店代为加工、生产、配制,不准个人私自配制药品;
(四)开展手术业务的社会和个体医疗机构需配备使用毒、麻、剧和特殊管理的药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限量供给,并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存放、专帐记载;
(五) 体诊所不准使用毒麻剧类药品。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挂牌行医,名符其实,不准以大冠小:
(一)个体行医诊所应冠以开业者姓名(如×××诊所,或×××中医、西医诊所),或冠以某专科、专病诊所;
(二)部门和单位主办的医疗机构,统一冠以×××医院、门诊部、卫生所;
(三)部门、单位联合办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冠以部门单位称谓的联合医院、门诊部、诊所;
(四)名称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字眼,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不得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不得使用如“疑难杂症”、“专治”、“祖传名医”、“中医世家”、“医疗中心”或者同类含义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不得使用超出执业范围的名称;
(五)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者,刻制公章和个人名章、刻制收费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到当地工商银行建立独立帐户、须持《行医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变更执业地址、扩大业务范围和《行医许可证》的校验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执业地址的变更首先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其原因,在辖区内变更的由当地卫生部门作出决定。超出辖区外的应取得迁移目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方可变迁;
(二)执业范围的扩大,原则不予批办;
(三)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行医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期满继续行医者,须在期满前二个月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重新颁发《行医许可证》。否则按自动放弃行医资格处理。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上半年进行一次复审检查,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审核验证一次。
验证费按内卫计联字[90]第236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执业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现行行政区划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健全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档案。每年进行1-2次执业人员技术培训,时间为20天,可增设法制、医德教育课。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组织一次执业人员理论考试。成绩记入档案,作为继续行医依据之一。考核费用按内卫计联字[90]第236号文件执行;
(二)组建并加强个体卫生工作者协会的领导,发挥其作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抓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同时接受公安、物价、工商、税务、财政、药政部门的监督;
(四)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坚持因病旗治原则,科学诊断,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滥用贵重、滋补药品;
(五)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诊所管理工作要纳入议事日程,每年要按本《暂行规定》条款在辖区内组织1-2次逐户检查,情况记入档案,作为考核依据,汇总报市卫生局,然后抽检;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监督员,负责抓好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员职责:
(1)监督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管理责任区内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执行政策法规和本《暂行规定》条款情况;检查、指导执业情况,监督检查医疗服务质量、收费、应尽义务等;
(3)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条款的案件,进行取证调查。经查证核实的案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4)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被检单位诊所要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隐瞒不报;
(5)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要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
(七)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内卫计联字[1990]236号文件适当向所辖区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者收取执业管理费,用于监督、检查、学术交流、人员培训等;
(八)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按规定交纳个人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九)社会办医和个体诊所进行广告宣传,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广告内容只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时间。不得作暗示患者的宣传,不准乱贴广告;
(十)社会办医和个体医疗机构人员增减、歇业要及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报市生卫行政部门备案可执行;
(十一)从事妇科的诊所,绝对禁止开展接生、药物坠胎、大月份引产、刮宫、取放环等有关计划生育项目;
(十二)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调解、调查处理,有关病历处方等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销毁;
(十三)对游医、药贩坚决打击,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模范执行《暂行规定》条款,并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或对卫生事业有较大贡献者,由当地政府或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条款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等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按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以及取消其执业资格等处分:
(一)对有下列情节者,予以警告,并处以100-150元罚款。警告仍不改正的,扣缴《行医许可证》,限期停业整顿:
1、更名、歇业、废业、更改执业地点、人员增减、变更开业者和法人代表姓名不办理手续的;
2、无各种执业表格、病历、处方、收据或不按要求使用的,收费不明码标价的;
3、原始凭证管理混乱,不按期保存处方、单据等;
4、不按《传染病管理法》履行疫情报告制度的;
5、不遵守医疗护理操作规程,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6、公章、牌匾与卫生行政部门批文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停业整顿;
1、擅自扩大和变更执业范围(急诊、急救除外)、诊疗科目和增设病床,未经批准使用新技术、新疗法的;
2、擅自扩大带药范围的品种,擅自开展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和性病诊治业务的;
3、一证多处行医的;
4、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到国营、集体医疗机构拉病人或转移病人检查诊治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取消其行医资格:
1、无证和擅自行医的;
2、使用假、伪劣、变质、过期药品蒙骗患者,甚至延误病情的;
3、妨碍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
(四)转让、出借《行医许可证》,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以盈利为目的,出卖转让《行医许可证》,买方或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一要吊销《行医许可证》,二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超过执业范围给患者造成伤害发生二级医疗事故以下者吊销其《行医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后果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六)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除吊销其《行医许可证》外,每月1名罚责任人5000元。造成严重医疗事故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辖区人口分布情况、经济状况,疾病发病情况制定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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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烧“三把火”彰显司法内在品质

毛立新

俗话说,新官上任“三把火”。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转任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孙谦却反其道而行之,上任伊始即提出平和、公正、文明是司法的内在品质,要积极稳妥地执行法律。他还在全省检察长会议上指出:司法机关最要不得形式主义,最要不得华而不实。(《法制日报》7月6日)他以“平和、公正、文明”六字取代“三把火”,虽然少了些轰轰烈烈,却弘扬了司法的内在品质,更加契合法治精神。

法贵恒久、持平,忌朝令夕改、宽严无度。与之相适应,司法工作也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以保证法律实施后果的确定性、可预期性,从而保障社会平稳运行。因而,司法工作有其独特的内在品质,与一切形式主义、急功近利、官场作秀不相容。孙谦之举,虽比不上一些新官上任显得热闹,却遵循了司法工作的自身规律,体现了求真务实的精神,着实值得赞赏。

长期以来,司法工作中沾染了种种形式主义恶习。一些新官初上任,往往是业务没学通、情况没摸透,就开始制定远大目标、出台宏伟规划,最终结果都成一纸具文。还有一些领导急于扩大影响、捞取政绩,动辄打破常规工作,搞所谓“突击”、“会战”,或者热衷于搞所谓突破法律的“改革”与“创新”,满足于表面上热热闹闹,结果是荒废了业务、贻误了工作。

认识司法工作的特殊属性,坚守其“平和、公正、文明”的内在品质,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构建和谐社会甚为重要。对司法工作者而言,做到这一点,首先要戒除功利之心。正如肖扬大法官在纪念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指出的:“法官要维护司法公正,必须把一己好恶抛在脑后,把金钱、名利置之度外”。其次,要加强业务学习,掌握法律专业知识,领悟现代法治理念,锻造司法工作者应有的智慧和理性。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进城务工和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医疗等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公安、教育、卫生、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和权益维护工作。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前款所列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劳动权益,不得制定和组织实施任何针对农民工的歧视性规定、措施以及不合理限制。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安全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并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扶持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安全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和落实以培训促就业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其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工生产安全和疾病防治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加快审理、及时裁决,涉及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的应当优先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资、保险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除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农民工支付当月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同时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在建设领域和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及转移接续手续,不得以各种名义拒接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对确实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非本省户籍农民工,可以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本单位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农民工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参加保险后又中断缴纳或者少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分别缴纳;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符合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以自愿一次性领取定期保险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农民工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个人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采集、登记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人员和来历不明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履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情况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健康监护,落实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农民工岗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专款专用。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及行业组织必需的岗位培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单位以培训为名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加大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力度,重点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应当制定有利于农民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农民工。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了解农民工身份、子女教育、婚育状况等方面信息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九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和强行流转农民工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儿童,应当加强监护帮教,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查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民工权益,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监察、价格、教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自主依法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或者使用农民工的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五)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为由强迫农民工返乡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