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陈江华等一百五十五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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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陈江华等一百五十五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中国烟草总公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陈江华等一百五十五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相应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陈江华等8人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6日起算;认定李雪梅等7人副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6日起算;认定王海清等44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18日起算;认定王刚等16人高级农艺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3日起算;认定张妍等20人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6月30日起算;认定朱家福等21人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21日起算;认定郭联君等25人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27日起算。具体名单如下: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11人)
研究员(2人):陈江华、闫新甫
高级工程师(1人):王海清
高级农艺师(1人):王刚
高级经济师(2人):张妍、吴践志
高级会计师(3人):王彦康、朱家福、赵素芬
高级政工师(2人):郭联君、祁学先
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江海山
高级经济师(1人):曲伟
高级会计师(1人):刘亮山

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孙壮志
高级会计师(1人):张龙飞
高级政工师(1人):赵增田

河北中烟工业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苏国岁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4人)
高级农艺师(2人):刘正日、匡传富
高级经济师(1人):陈新田
高级会计师(1人):唐汇良

湖南中烟工业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2人):钟科军、刘东山
高级经济师(2人):刘明华、李志华
高级政工师(1人):傅克喜

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8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成春、崔永吉
高级农艺师(1人):张文杰
高级经济师(3人):梁长虹、周玉玲、梁宝君
高级会计师(1人):林春红
高级政工师(1人):曹东伟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2人)
高级政工师(2人):刘洪岐、刘铁生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北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汪宏毅
高级农艺师(1人):倪国仕

湖北中烟工业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丹、张世灵

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2人)
研究员(1人):陈顺辉
高级农艺师(1人):徐茜

福建中烟工业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杨述元
高级会计师(1人):吴晓梅

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7人)
研究员(1人):胡有持
副研究员(1人):谢复炜
高级工程师(3人):毛国强、王兵、孟庆华
高级农艺师(2人):王卫康、王信民

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2人):宋延彬、朱红
高级农艺师(1人):王连君
高级经济师(1人):王志国
高级会计师(1人):李殿民

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9人)
研究员(1人):秦西云
副研究员(4人):夏振远、卢秀萍、邓建华、晋艳
高级工程师(1人):孟红明
高级农艺师(2人):张庆刚、陈光宏
高级经济师(1人):汤平天

云南中烟工业公司(8人):
研究员(2人)陈永宽、葛孚明
副研究员(2人)李雪梅、胡群
高级工程师(3人):钱强、王爱国、尤辉
高级政工师(1人):官润芬

中国烟草总公司四川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陶晓秋
高级会计师(1人):张劲

川渝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2人):徐太源、谭南邻
高级经济师(1人):邓权
高级会计师(1人):张代荣

江苏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徐哲学、李波、韩兵
高级政工师(1人):刘明轩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冬青
高级农艺师(1人):杨献营
高级会计师(1人):高居明
高级政工师(4人):孙迎春、张华昌、靳继挺、朱汇泉

山东中烟工业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3人):王京林、朱志远、谢康
高级会计师(1人):安郁厚
高级政工师(1人):周健

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莉
高级经济师(1人):周宏亮
高级政工师(1人):胡文德

安徽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王龙明、潘峰、叶为全
高级经济师(1人):周恩海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江今朝

陕西中烟工业公司(1人)
高级农艺师(1人):尚忠发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5人)
研究员(1人):张建勋
高级农艺师(3人):谢德平、金文华、范艺宽
高级政工师(1人):刘晓来

河南中烟工业公司(6人)
高级工程师(1人):马宇平
高级经济师(2人):宋有申、李和平
高级会计师(2人):邵宏杰、李培泓
高级政工师(1人):苏来兴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李燕垣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何文丹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10人)
高级工程师(3人):马步青、顾征宇、方维岚
高级经济师(1人):柳宝发
高级会计师(3人):杨彦、徐朱琴、李惠敏
高级政工师(3人):林蕾、陈琳、佘日荣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3人)
高级会计师(1人):李小焕
高级政工师(2人):张保栋、张家驰

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2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杨波、黄大光

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许光

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2人)
高级经济师(2人):刘群、杨如顺

中国烟草总公司深圳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周培春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经济师(1人):钟朝
高级会计师(1人):茅俊

中国烟草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2人)
高级会计师(1人):贾慧敏
高级政工师(1人):王永章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地方人事厅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河南许昌卷烟总厂柳百智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7日起算;认定河南郑州卷烟总厂乔春风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2年12月1日起算;认定东方烟草报社朱培亮主任记者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3日起算;认定济南烟草职工医院刘瑞芹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1日起算;认定青州烟草中专学校周茂庆、杜元东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9日起算;认定济南将军实验学校马军英中学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9日起算;认定安徽阜阳卷烟厂程斌诚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8日起算;认定郑州烟草研究院曹娟副编审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14日起算;认定湘潭烟草中专学校黄永珍、邓美丽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8月18日起算;认定湘潭烟草中专学校刘双喜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2年8月20日起算;认定北京卷烟厂唐静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6日起算;认定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黑河分公司周金英副研究馆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9月23日起算。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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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论
-----由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被判强奸罪说起

犀原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 杨德寿


摘要:文章针对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结合具体案例,从刑法学、逻辑学和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不应该与性有关,如果未造成其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伤害,婚内强迫性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婚内强迫性行为,强奸,强迫性交。


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指合法夫妻之间的强迫性交行为,通常又是指丈夫强迫妻子性交的行为。作者认为也应包括妻子以要挟等方式强迫丈夫与已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实施这种行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争议。1999年12月,上海判处一起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案例,在国内引起强烈反响。本文将结合这起案例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问题和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婚内强迫性行为被判强奸罪的第一例i
1999年12月24日,上海市青浦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明强行与自己妻子发生的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仅判决部分的内容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虽为夫妻关系,但已分居达16个月之久,且被告先后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一审已判决离婚、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情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 3年、缓刑 3年。此判决一经做出,在我国引起强烈反响。因为这是我国法院认定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犯罪的第一例。

本案发生和追诉的简要经过ii
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自1993年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王卫明曾于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两次提出离婚诉讼。1997年10月8日,法院判决王、钱准于离婚,双方均于当日签收该判决书。1997年10月13日晚7点多(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来到了原来的住处,见钱在房间内整理衣服,即上前从背后抱住钱,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钱拼命挣脱王,拎起包想夺路而去,但被王挡住。经过一番搏斗,王将钱推倒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之后,钱蒙着被子失声痛哭,并于晚11时许到派出所报案。王卫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10月15日,青浦县公安局即提请青浦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王卫明。但检察院认为王不构成犯罪,不同意批捕王,并敦促公安局立即放人。后公安局要求复议,检察院又维持了不批捕决定。公安局又向上海市检察二分院提交“提请复核意见书”,市二分院下达复核决定书,认为法院既已做出王、钱准予离婚的判决,且两人不持异议,虽判决尚差 9天才生效,但两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所以对王卫明应以强奸罪认定,建议由区检察院直接提起公诉。婚内强迫性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便由此产生。

由本案再次引出的争议问题
王卫明被判强奸罪后,在中国司法界引起广泛激烈的争论。本案发生后,公安、检察这些专门的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就存在严重分歧;青浦法院的判决也是拐弯抹角作出的,由此不难看出法院的谨慎。此前,西安一起丈夫强迫妻子性交并伤害妻子的案例,据称法院因苦于没有婚内强奸的立法,只处理了伤害一案。这些案例说明:我国《刑法》 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在是否适用于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认识是模糊的。
青浦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不是因为婚内强迫性行为的事例太少,而是因为这种行为发生后妻子求助司法保护的事例太少;其次,既便这些妻子拿起了法律武器,她的权利也未必就能得到保护。这又是因为,在民众心目中,妇女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与被他人强奸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除此之外,刑法学专家也是将二者区别对待的。我国刑法学家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iii教材认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就是妇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刘家琛、孙琬钟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实务全书》iv与本教材的观点完全相同。就本案而言,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经历了一番曲折的,如果不存在判决书表述的“特殊情况”,王卫明的行为极有可能不被追诉。
很明显,无论平民百姓还是法律专业工作者,绝大多数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长期以来,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行为人未承担任何罪责,正是司法机关将这种观点用于司法实践的明证。以上《刑法学》和《中国新刑法实务全书》虽然认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但并没有进一步阐明产生这一认识的原因。一般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二、如果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的稳定;三、承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另外婚内强迫性行为取证也比较困难v。
按照上述观点,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对这种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本文不妨结合上述案例,来论述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和法律责任问题。

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
笔者同样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但又认为,以上几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没有说服力。探讨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从《刑法》设定强奸罪的目的及刑法学和逻辑学理论上着手,同时还要考虑司法实践上的可行性。这样才能对婚内强迫性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一、婚内强迫性行为并不构成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
《刑法》设定强奸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该强奸罪条款所保护的客体是妇女拒绝男子对其实施奸污的权利。夫妻间关于性的权利义务,因为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而产生相互之间的专属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婚姻关系的一方不能随意拒绝另一方的性交要求,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正是丈夫的法定权利。据此,丈夫虽然强行与妻子发生了性行为,也不构成对妻子性的权利的侵犯。如果构成侵权也只能是对平等的人格权的侵犯。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不应该与性有关。因此,婚内强迫性行为不应构成强奸罪或其它与性有关的罪名。
二、婚内强迫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
《刑法》中每一种犯罪以及构成这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大小,都是根据某主体的某一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来设定的。这种违法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并要求行为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基于夫妻间性的权利义务的专属性,婚内强迫性行为既便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也很难构成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为发生性行为而采取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上,而不表现在性行为本身。也就是说,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远没有强奸其他妇女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为这两种不同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设定相同的法律责任,是和法律的正义性相违背的。强迫性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其他伤害,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是不可能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如果婚内强迫性行为有其他伤害或虐待行为则另当别论。不过,对这些行为的追究也只能适用伤害罪或虐待罪条款来认定,而不应适用强奸罪条款。除此之外,婚内强迫性行为在定性上不构成刑事犯罪。
三、《刑法》和逻辑学上的“强奸”与“强迫性交”
从《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强奸罪条款所调整的犯罪行为系指强奸(或奸淫幼女)行为。为弄清“强奸”与“强迫性交”的区别,应当先弄清楚“奸”与“性交”的区别,因为“强”与“强迫”无异,都是违背他人意志。《现代汉语词典》vi中,“奸”的含义有多种,但都是贬义的。其最常用的意思是“奸淫”,该词典对“奸淫”vii的解释是:男女间不正当的性行为。与“奸”组合的与性行为有关的常用词有“强奸”、“通奸”(亦称“和奸”)、“奸污”、“诱奸”、“鸡奸”等。所有这些,指的都是不正当(或不合法)的性行为,其区别仅在于这些不正当性行为的表现形式。《现代汉语词典》对“性交”viii的解释是:两性之间发生性行为。这是一种中性的解释。对于夫妻之间的性行为,汉语所用的词汇从来不曾与“奸”有关,而只用“同居”、“同房”、“房事”、“性生活”、“性交”以及“做爱”之类的中性名词。很显然,“奸”仅指不正当的性行为,其中又包括自愿的和强迫的;而“性交”则同时包括不正当的和正当的性行为,也包括自愿的和强迫的。










图1 “强奸”、“强迫性交”与“性交”不同的内涵

从逻辑学上讲,“强奸”比“强迫性交”的内涵要大,“强迫性交”又比“性交”的内涵大(如图1所示)。我们可以将“强迫性交”解释为强迫的“性交”(对“性交”概念限定)行为,把“强奸”再进一步解释为非法的或不正当的“强迫性交”(对“强迫性交”概念再限定)行为;我们不能反过来将“性交”解释为某种“强迫性交”行为,更不能将“性交”解释为某种“强奸”行为。图中阴影部分是强迫的性行为,其中深色阴影部分指的是没有正当性关系的强奸,浅色部分为有正当性关系(即婚姻关系)的强迫性行为;其它部分是自愿的性交行为,包括夫妻间的正常性生活和非夫妻间的通奸及姘居,还包括性交易行为。作者认为,刑事立法在表述“强奸罪”条款时,不可能不考虑“强奸”与“强迫性交”在逻辑学上不同的内涵。因此,《刑法》中强奸罪调整的强迫性交行为只能是不正当的。为了更直观地说明这一问题,作者设计了表明各类性关系的分布图(如图2)。图中,横坐标轴将性关系分为自愿的(即I、Ⅱ象限ix部分)和强迫的(即Ⅲ、Ⅳ象限部分),纵坐标轴将性关系分为合法的或正当的(即Ⅰ、Ⅳ象限部分)和非法的或不正当的(即Ⅱ、Ⅲ象限部分)。假定主动实施性行为的人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有符合图中阴影部分即第Ⅲ象限全部和第Ⅱ象限局部(深色阴影部分,即幼女作为被害人的情形)的条件,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所以,笔者在表述夫妻间的强制性行为时均与“奸”无关,只用“丈夫强迫妻子性交”或“婚内强迫性行为”之类文字,而不用“丈夫强奸妻子”或“婚内强奸”的语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部分项目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373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修改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三、将第374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审批”,修改为“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