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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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4〕 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上报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工作在政府科学决策中的作用,现将《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八月五日 



 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推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要按照分层次服务的原则,以为本级领导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积极探索为各类社会主体和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和各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切实把政务信息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部署、考核奖惩等方面,把信息工作列为重要内容,加强对信息工作的研究和指导,督促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办公室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和队伍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选调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充实到信息工作岗位。

(一)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工作,并配有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同时应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充实专职信息工作人员队伍。

(二)市各委办局要明确负责信息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市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

(三)市政府办公室选择一部分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作为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并根据各地政务信息工作开展情况,采取优胜劣汰的办法进行动态调整。各信息直报点必须设立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配有专职信息人员,并在每个工作日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

第六条 全市政务信息网络主要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市各委办局办公室、市各直属单位办公室以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组成。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定期开展活动,进行政务信息工作研讨和交流,不断创新网络活动,强化网络功能,增进网络活力。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举办政务信息工作培训班。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基层信息员到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进行跟班培训。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组织本地区和本系统内的政务信息工作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第三章政务信息质量 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应积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报送信息,做到及时、准确、全面,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强化上报信息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报送需要领导了解和领导需要了解的信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策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

(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工作具体指示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关心的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有影响的重要工作、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值得引起上级领导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国家有关部委的重要举措,兄弟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值得借鉴的新经验、新做法,或对我市有影响的新动向、新情况。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善于从大量的信息线索中选择各级政府领导最为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加强信息调研,向各级领导提供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市政府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能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每季度至少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条有价值的调研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调研,也可以协调有关方面进行委托调研。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必须经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由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签发。未经领导审核、签发的信息,不予采用。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应加强对采用信息的审核把关。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的信息报送工作进行量化考核,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和所得分值,年度条目完成情况和累计积分作为评比的直接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下发信息报送要点,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和各直属单位也应及时向下级政府和单位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和上报信息参考要点。

第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在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报送信息上的批示,由各地、市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至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每年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对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各地、市各单位的办公室也应及时制定、分解、落实政务信息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促进政务信息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五章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快政务信息办公自动化建设步伐,将政务信息采编、传输系统作为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建设,实现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网运行,实现政务信息电子化传输,保证政务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传递及处理、存储和检索。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强政务信息传输处理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证网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信息资源,尽快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库建设。



第六章 附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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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探究和思考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作者简介: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论文提要]
我国当前的“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满足公民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提升公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必须具备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好的物质条件。而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建立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的共同目标,更应当是司法工作的价值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落实到司法机制上就是要保证司法和谐。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已具备了很好的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已经在制度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和比较系统的法律体系,建立起了一个独立的具有极大权威的司法系统和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并且有了健全的律师制度;人们在思想上已普遍对法律形成了法律至上、权利平等、权力制约、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中的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司法和谐的构建及其进程。由此,从我国目前社会实际和司法实际出发,探究一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
[以下正文]
一、公平正义的表述
公平正义是一个恒古至今讨论不息的主题,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正义在中文中指语言文字上的恰当与正确,或对某种理论或学说的纠偏和匡正。比如我国唐朝有《五经正义》、《史记正义》。公平与正义合成一个词,叫做公正。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从公平正义入手,全面系深刻地论证了自由与公平、个人与国家、机会与结果等广泛的社会政治问题,力图为现代西方社会重建“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公平正义既是构建合法社会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自古至今,历久常新,成为哲学家、思想家探究的根本问题。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如道德、法律、政策等)及正当的程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正义则是公正的理念,包括社会、政治和法律上的正义等。公平正义是每一个现代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尽可能加大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力度的同时,高度重视机会和过程的公平。构筑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需要全社会进行长期努力,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道德、法制等方面的素质,使人们有渴求公平正义的意识、参与公平正义的能力和依法追求公平正义的行为。
何谓公平正义,在近现代理论史上有着很不相同的理解。马克思认为诸如“公正”、“平等权利”等一类观念,都是从经济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处在不同经济地位上的人,对特定利益格局是否公正会有不同的判断。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对此表达的尢为清楚。马克思强调要从经济关系出发来看待包括“公正”在内的观念。而罗尔斯从设想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即人都处在“无知的面纱”中的“原初状态”(类似于“自然状态”)出发,推出公平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第一条是自由原则:“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条为差别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被调解,使得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它们所设置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可见,平等地享有自由权利,是罗尔斯正义论的首要原则。差别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原则基础上的,是从属于自由原则的。只有在贯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贯彻差别原则,决不能以牺牲前者来满足后者。
我国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坚持以维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的公平正义。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理合法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就当代中国而言,公平正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和谐的进程中处于十分关键和基础的地位。这就要求在司法当中,应当坚持宪法至上和法制统一原则,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公平处理和规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当前所存在的社会公平与正义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化体制是社会不公平产生的根本的原因。由于城乡分割格局的长期存在,农民工进城务工普遍面临着待遇偏低、劳动时间过长、工作环境恶劣、社会保障不全、合法权益屡被侵犯等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农民工虽身在城市,却多为“过客”,无法享有应有的公正待遇。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是造成社会不公平的另一重大原因。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住房保障等等,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休系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其覆盖面较窄,失业保险、低收入阶层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相对滞后,社会统筹层次低,且标准不统一。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缺位,以及司法上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和司法的腐败是造成社会不公平正义的又一重大因素。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频乃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均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通道不甚通畅,司法保障机制的无法实现,公平正义还停留在纸上。市场本身的不完善和其自身缺陷,造成初级分配许多不合理的差距。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本身的不完善和市场自身的缺陷问题逐渐显露出来。中国的收入差距越来越悬殊的基本根源是市场体制不完善的结果,让我们的社会公平与正义失去了其应有的经济和政治基础。诸如此类,使得我国目前在公平正义的实现上存在如下主要问题:
第一,受国内需求严重影响,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问题成为长期制约我国经济增长的瓶颈。低收入群体和社会保障体系存在很大程度上脱节,这使得在社会分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在社会公平正义面前显得与我国社会体制格格不入。
第二,在社会CPI急速高涨的情况下,工作和生产效率、失业问题随之而来,资源分配极为不公,使相当一部分资得源不到利用,影响宏观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中国教育的城乡差异、区域差异明显,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资源比例严重失衡,这些不公平不正义因素的存在不利于社会成员人力资本的整体提升。现行的医疗体制中因身份或户籍等的不同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屡见不鲜,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去甚远。
三、现代社会公平正义主要内涵
公平正义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下体现出不同的时代内涵和特征。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特征,有着特定的时代内涵:
第一,权利义务公正。公平正义首先意味着社会主体要在权利义务上公正,它承认并保证社会主体具有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权,并应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也就是要求社会制度的(或非制度的)安排给每个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应是公正平等的,它要求劳动、受教育、择业等的权利和机会不能受出身、种族、性别以及资源占拥状况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同时对应的与之相适应的义务也应相应对等。
第二,机会公正。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确保机会均等,这是实现权利义务公正的前提。机会公正从有利于挖掘、发挥出每个人的潜能的要求来看,意味着要满足人的不同层次需要和不同层次不同人的需要,是一种立体网络型的公正平等。它不但要求社会多提供机会,而且要求社会制度要保证所提供的机会是公正均等的。
第三,程序公正。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机会公正和权利义务公正,才能保证效益的提高和增长。也就说政府不仅要保证在制度和程序面前所有社会主体一律公正平等,还要保证社会主体享有公正平等的程序。
第四,效益公正。在市场经济中,公平正义要以效益为前提和基础的。也就是说,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是要以整个社会的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即必须与效益联在一起。抛开效益而言的发展和公正,显然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效益决定公平正义,效益的水平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程度。另一方面,效益又来源于公平正义,没有公平正义就难以有效益。这样,就自然形成了市场经济的一种新的公平正义理念———效益公正(实质上就是竞争公正和发展公正),是对整个社会而言的公正,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石。
第五,资源分配公正。在当代,人们通常是以社会资源(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资源)的分配合理与否作为评判社会公平正义程度的直接依据,这样,资源分配公正就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内涵和终极层次。分配公正与否,不仅关系到效益的高低,而且对社会制度的变革、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维护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实现资源分配上的公平正义,有赖于合理的社会分配机制的建立,其中制度和政策作用尤为重要。
第六,社会保障公正。在当今社会,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健全和完善覆盖全社会的保障体系。尤其是对弱势群体,以及缺乏参与社会选择、社会竞争能力----也就是劳动能力因客观机体原因有所限制的人和遭遇各种灾难的人,政府和社会应当提供保障,为其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保障公正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社会的义务,而且它的建立、健全和完善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
上述公平正义内容是相互联系,互为一体的,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公平正义体系。我国目前面临收入差距扩大等突出问题,资源分配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必须高度重视社会资源分配问题。在调节过程中,在构筑公平正义的制度基础和社会道德基础的同时,尤要重视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使公平正义最终建立在权利公义务公正、机会公正、程序公正和效益公正的基础之上。总之,司法和谐的核心是发展社会公平正义。
四、如何在我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虽有较大发展,但在相比国际上发达国家而言仍然较低的情况下,我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需要从社会的各个层面上去努力。
(一)国家制度和政策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根本保障。
从政治层面而言,公平正义主要体现在党和政府的各级组织要充分尊重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他们的利益诉求;在谋发展、搞建设时要综合考虑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体现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并顾及不同阶层、不同群众具体利益;对一些不合理的制度与法规,在条件成熟时要逐步加以清理和调整;在政策措施出台之前,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考虑到群众的利益;对个别部门侵害群众权利的行为要坚决纠正,防止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
(二)追求实现司法公正,用法律的手段来实现公平与正义。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的不是简单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这里的良法应当是在技术上表述科学完善,在实质上适应社会发展,在价值上符合公平正义。
从法律层面上讲,公平正义要求司法机构必须坚持公民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秉执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坚持:1、合法合理原则,各级司法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群众反映的问题,不断提高以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2、及时高效原则,司法机构必须以高度负责、及时高效地处理每一起诉讼,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公平正义;3、程序公正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只有通过法定程序让人民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让诉讼过程成为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的过程,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以增强社会和群众对法律裁判的认可度和满意度。
(三)改革和完善教育培训制度,在机会公正的起点上体现和贯彻公平与正义。并从经济层面上来解决因非公平正义所呈现出的问题。
主要是需要重视进城务工人员(即农民工)在就业、保障及子女教育等方面存在着的一些不公正的做法。但部分地区目前仍然存在有悖中央精神的一些忽视农民工文化权利的现象。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并迅速加以改变。从经济上来实现公平正义就是用经济手段(如财政、税收等)调节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使财政向农村、不发达地区和弱势困难阶层逐步增加扶持力度。使之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而逐步缩小。
(四)树立科学的公平正义观,让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在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中理解和贯彻公平正义理念。
公平正义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是社会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源泉。在进行制度的设计和安排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受益,才能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才能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
总之,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衡量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厚基础。追求社会公平就是要实现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 廖申白 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何怀宏:《公平的正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沈宗灵著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4、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蒋兆康,林毅夫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香港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第71章)
 目 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及适用范围
  “合理标准”的验证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各类免责条款
  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部 管制免责条款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疏忽的法律责任
  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消费货品的“保证”
  .卖方的法律责任
  .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仲裁协议
  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国际供应合约
  .选择法律条文
  .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适用范围
  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已略去)
  1.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2.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3.(已略去)
  本条例对于可以藉着合约条款或其他方法而逃避民事法律责任(指因
违约、疏忽
  他不履行责任的作为所引致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程度,加以限制;并
对仲裁协议
  执行范围,加以局限。
  〔1990年12月1日〕199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2.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例中——
  “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包括疾病及任何肉
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告示”(notice)包括以书面或并非以书面发出的公告,亦包
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称为通知者;
  “货品”(goods)的意思,与《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所
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指不履行——
  (a)合约上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所引致的法律义务,即在履行该合
约时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法律义务;
  (b)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普通法责任(并
不包括更为严格的责任);
  (c)《占用人责任条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谨慎责任;
  “业务”(business)包括专业,亦包括公共机构、公共主管
当局、由总督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
  (2)无论在合约法或侵权法方面,第7至12条(除已另作说明的
第11(4)条外)只适用于业务性法律责任,即——
  (a)因一个人在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业务)所做
的事或没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
任;或
  (b)因占用人占用作业务用途的房产所引致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没有
履行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凡提述法律责任,须作如是解释;但房产占
用人如对一名获准为康乐或教育目的而进入房产的人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
或责任,(即进入的人因该房产不安全而遭受损失或损害,)除非准许该人
为上述目的而进入房产是属于该房产占用人的业务范畴,否则因此引致的
占用人法律责任不属于业务性法律责任。
  (3)在不履行责任或法律义务方面来说,不论无意或有意,亦不论
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为而引致的,并无分别。
  〔比照1977 c.50ss.1及14U.K.〕
  3.“合理标准”的验证
  (1)在合约条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虑及立约各方在立
约时所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情况后,断定加入该条款是
公平合理的,则就本条例及《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第4条来说,
该合约条款才符合合理标准。
  (2)为执行第11或12条而断定一项合约条款是否符合合理标准
时,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附表2所列事项;但本款并不阻止法庭或仲
裁人按照法律规则,判定一项看来是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实际并非合约条款。
  (3)在告示方面(指没有合约效力的告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
考虑及法律责任产生时或可能产生时(只因有该告示才没有产生)各方面
的情况后,断定准予以该告示作为依据是属公平合理的做法,则就本条例
来说,该告示才符合合理标准。
  (4)在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断定一项合约
条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法庭或
仲裁人须特别考虑:试图以该条款或告示作为依据者的对方,是否明白该
条款或告示所采用的语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
  (5)凡任何人试图藉合约条款或告示,将其法律责任局限于指明的
款额内,而根据本条例或《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需要断定该条
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在不影响第(2)或(4)款的情况下,
法庭或仲裁人须特别考虑以下事项——
  (a)该人可预计能动用的资源,以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及
  (b)在保险方面该人能够受保的程度。
  (6)任何人如声称合约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须负责证明如是。
  〔比照1977 c.50s.11U.K.〕
  4.“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1)在符合以下情况下,立约的一方与立约的另一方交易时,即属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a)他并非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亦没有令人以为他在业务过
程中立约的表现;
  (b)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如合约受售卖货品的法律或第12条管限,根据该合约或依据
该合约移转的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
  (2)虽然第(1)款另有规定,但在拍卖或竞争性投标买卖中的买
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算作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3)任何人如声称立约的一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须负责证明
如是。
  〔比照1977 c.50s.12U.K.〕
  5.各类免责条款
  (1)本条例防止将法律责任卸除或局限,而在这范围内,本条例亦
防止——
  (a)法律责任本身或在执行法律责任方面受到有局限性或繁苛的条
件所限;
  (b)免除或局限一个人与法律责任有关的权利或补救机会,或该人
在争取该权利或补救机会时蒙受不利;
  (c)免除或局限证据规则或程序规则的运用,另(在上述范围内)
第7、10、11及12条亦防止任何人藉着一些卸除或局限有关的法律
义务或责任的条款或告示,而得以卸除或局限其法律责任。
  (2)凡同意将目前或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法处理的书面协议,不得
根据本条例当作是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协议。
  〔比照1977c.50s.13U.K.〕
  6.修订附表1及附表2的权力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及附表2。
 第Ⅱ部 管制免责条款
  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7.疏忽的法律责任
  (1)任何人不得藉合约条款、一般告示或特别向某些人发出的告示,
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2)至于其他损失或损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项而卸除或
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但在该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的范
围内,则不在此限。
  (3)如合约条款或告示看来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
责任,则虽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该条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单凭这点认为
该人表示自愿承担任何风险。
  
  〔比照1977 c.50s.2U.K.〕
  8.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1)如立约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书面标准业务条
款交易,则本条适用于处理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2)对上述的立约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约条款而——
  (a)在自己违反合约时,卸除或局限与违约有关的法律责任;或
  (b)声称有权——
  (i)在履行合约时,所履行的与理当期望他会履行的有颇大的分别;

  (ii)完全不履行其依约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法律义务,但在该合
约条款(于本款上述的任何情况下)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77 c.50s.3U.K.〕
  9.不合理的弥偿损失条款
  (1)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不须因合约条款而就别人(无论是否
立约一方)因疏忽或违约所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对该人作出弥偿,令他
不受损失;但在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2)无论有关的法律责任是——
  (a)可获弥偿者直接引致的,或因别人作为引致而亦须由他承担的;
  (b)须向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负的,或须向其他人负的,本条均
适用。
  〔比照1977 c.50s.4U.K.〕
  因售卖或供应货品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10.消费货品的“保证”
  (1)如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而有关的
损失或损害是——
  (a)由消费者使用时证实欠妥的货品所引致的;及
  (b)因制造或分发货品的有关人士疏忽引致的,则有关该项损失或
损害的法律责任,不能藉合约条款、货品保证内所载的告示或藉提及货品
保证而起作用的告示,予以卸除或局限。
  (2)为上述目的——
  (a)货品被人使用时,或被人管有以供使用时,即算作“由消费者
使用”,但单纯作业务用途的则不在此列;及
  (b)任何文字,只要载有或看来载有某种承诺或担保(不论如何措
辞或表达),说明会采用全部或部分换件方式,或以修理、金钱赔偿或其他
方式,解决货品欠妥的问题,均属一项保证。
  (3)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是根据或依据合约而移转的,则本条
不适用于处理该合约的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比照1977 c.50s.5U.K.〕
  11.卖方的法律责任
  (1)如法律责任是因不履行《售卖货品条例》(第26章)第14条
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对其拥有权的隐含保证等)而产生的,则不能藉
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法律责任如因不履行《售卖货品
条例》(第26章)第15、16或17条订定的法律义务(即卖方保证货
品与其说明或样本相符、保证其品质或适合作某种用途等的隐含保证)而
产生,不能藉合约条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第(2)款所指明的法律责
任可以藉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
围为限。
  (4)本条所指的法律责任除包括第2(2)条界定的业务性法律责
任外,还包括因任何售卖货品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比照1977 c.50s.6U.K.〕
  12.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
  (1)如货品的管有权或所有权根据或依据合约移转,而该合约不受
售卖货品的法律管限,则第(2)至(4)款适用于法庭或仲裁人须给予
该等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合约条款的效力方面(如有效的话),上述法律
责任指因不履行该合约本质在法律上所隐含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
任。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货品是否与说明或样本相符、是
否适合作某种用途或货品的品质方面的法律责任,均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
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该法律责任可以藉上述合约
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为限。
  (4)如法律责任是关于——
  (a)移转货品所有权或给予货品管有权的权利;或
  (b)向依据合约取得货品的人给予担保使能管有货品而不受干扰,
则不能藉上述合约条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在该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
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77 c.50s.7U.K.〕
  关于合约的其他条文
  13.违约对“合理标准”验证的影响
  (1)如合约条款须符合合理标准才可作为依据,则纵使有关合约已
经因违约而终止,或已由决定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予以终止,该合
约条款仍可断定为符合合理标准,并因此具有效力。
  (2)遇有违约事件时,如有权将该合约当作已废除的一方仍肯定承
认合约存在,则单凭这点并不使合约内任何条款无须符合合理标准。
  〔比照1977 c.50s.9U.K.〕
  14.以第二份合约逃避法律责任
  任何人根据合约或与履行合约有关而享有权利,只要该等权利与执行
他人的法律责任有关,而根据本条例,该法律责任不得藉该合约卸除或局
限,则无须受另一合约内损及或剥夺该等权利的条款缚束。
  〔比照1977 c.50s.10U.K.〕
  15.仲裁协议
  (1)凡对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任何同意将日后的分歧循仲裁方
法处理的协议,一概不得执行,除非有以下情形,则属例外——
  (a)在所要处理的分歧出现后获得他的书面同意;或
  (b)他本人曾依据协议采用仲裁方法处理任何分歧。
  (2)第(1)款不影响——
  (a)《仲裁条例》(第3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国际仲裁协
议的执行;(由1990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b)任何合约所产生的分歧的解决方法,只要该合约是凭藉附表1
而无须受第7、8、9或12条所规限的。
 第Ⅲ部 管制不适用于某些情况
  16.国际供应合约
  (1)本条例所订明一个人可藉合约条款卸除或局限法律责任的限度,
并不适用于因国际供应合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国际供应合约的条款,无须受第8或9条的符合合理标准条文
规限。
  (3)就本条来说,国际供应合约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属于售卖货品的,或属于货品管有权或所有权移转时所根据或
依据的;
  (b)由业务地址(如无业务地址,则指其惯常住址)位于不同国家
领域或位于香港和外地的立约人所订立;及
  (c)(i)合约订立时,有关货品正在或将由一个国家的领域运载到
另一个国家的领域,或由外地运入香港或由香港运往外地;或
  (ii)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已分别在不同国家的领域进行,或
分别在香港和外地进行;或
  (iii)合约订明货品须送至某一国家的领域,而构成要约及承约
的作为,是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或
  (iv)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香港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
品须送往外地;或
  (v)构成要约及承约的作为,是在外地进行的,而该合约订明货品
须送至香港。
  〔比照1977 c.50s.26U.K.〕
  17.选择法律条文
  (1)如合约只是因立约各方的选择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
选择便受其他国家的法律管限),第7至12条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
分。
  (2)纵有任何合约条款订明其他国家的法律适用,或看来是这样订
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种或两种情况,本条例仍然有效——
  (a)法庭或仲裁人认为该条款是完全或主要为了使订明条款的一方
可逃避本条例的管制而订明的;或
  (b)立约时其中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他当时惯常在香港居住,
而且立约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进行。
  〔比照1977 c.50s.27U.K.〕
  18.其他有关法例的保留条文
  (1)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不得取消或局限以下合约条文的效力,或
令其不能作为依据——
  (a)由成文法则的明订条款,或因成文法则的必然含义准许或需要
所引致的合约条文;或
  (b)为要符合一份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性协议而订明的合约条文,而
该合约条文运用起来,并不比该协议原意范围更为局限。
  (2)合约条款如果是由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权
或职能时所订明或批准的,或是依据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在行使法定
裁判权或职能时所作出的决定或判决而订明的,而该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
当局并非有关合约的立约一方,则就本条例来说,该合约条款是符合合理
标准的。
  (3)在本条中——
  “成文法则”(enactment)指任何条例或任何凭藉条例而有
效的法律文件;
  “具合法裁判权的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
ity)指任何法庭、仲裁人或公共机构;及
  “法定”(statutory)指由成文法则所授予的。
  〔比照1977 c.50s.29U.K.〕
  19.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对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合约,概不适
用,但在符合这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于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所遭受的
损失或损害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比照1977 c.50s.31(2)U.K.〕
 第Ⅳ部 相应及其他修订
  20.(已失时效而略去第6、7、8、9、12及15条)
 附表1
  第7、8、9及12条的适用范围
  1.第7、8、9条并不适用于——
  (a)任何保险合约(包括缴付人寿年金的合约);
  (b)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土地权益、移转土地权益、或终止该等权
益(无论以消除、合并、放弃、没收或其他方式而终止)的部分;
  (c)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在专利、商标、版权、注册式样设
计、技术或商业情报或其他知识产权上的权利或权益的部分,或关于终止
上述权利或权益的部分;
  (d)任何合约中关于以下事宜的部分——
  (i)公司(即任何法团或非法团组织,亦包括合伙经营)的成立或
解散;或
  (ii)公司的组成,或其法团成员或组织成员的权利或法律义务;
  (e)任何合约中关于产生或移转证券、证券权利或证券权益的部分;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f)任何合约中关于它所指明的人(该人须是《证券(结算所)条
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参与者)的部分,包括——
  (i)上述合约所规定由该人订立的任何其他合约;及
  (ii)关于该人作为参与者所作的业务的部分。(由1992年第6
8号第20条增补)
  2.第7(1)条适用于——
  (a)任何海滩救助合约或拖船合约;
  (b)任何船舶或气垫航行器的租约;及
  (c)任何订明以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货品的合约,但第7(2)
及(3)8、9及12条并不适用于上述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于以消费
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3.凡货品依据合约由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而该合约——
  (a)指明在部分路程采用该种运载工具;或
  (b)没有订明运载工具,亦无说明不得采用该种运载工具,则第7
(2)、8及9条并不适用于合约中关于采用该种运载工具而运载货品的部
分,除非该等条文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4.第7(1)及(2)条并不适用于雇佣合约,除非该等条文对雇
员有利,则属例外。
  〔比照1977 c.50Sch.1U.K.〕
  〔第3(2)及6条〕
 附表2
  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法庭或仲裁人为执行第11(3)、12(3)及(4)条而须特别考
虑的,是以下任何一项看来有关的事宜——
  (a)立约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考虑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满足顾客
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b)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有关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有机
会与他人订立同类合约而无须接受同类条款;
  (c)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考虑的
因素中,包括有关行业的惯例,以及立约各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d)在该条款说明如不符合某项条件,有关法律责任可予卸除或局
限的情况下,立约时是否理当估计到符合该项条件是实际可行的;
  (e)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的。
  〔比照1977 c.50Sch.2U.K.〕
  〔第20条〕
 附表3 (已失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