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区消防工作责任状考核验收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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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区消防工作责任状考核验收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4〕40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区消防工作责任状考核验收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制定的《2004年全区消防工作责任状考核验收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2004年全区消防工作责任状 考 核 验 收 方 案 为了认真检查各地落实消防工作责任状和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等专项治理活动情况,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进一步做好全区的消防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盟市和大兴安岭林管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内蒙古民航系统进行考核验收。为此,特制定本方案。
一、考核依据 2003-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工作责任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建筑工程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40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火灾隐患集中整治“百日会战”活动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56号),《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安委会〔2004〕16号),自治区公安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公通字〔2004〕50号)。
二、考核范围 全区12个盟市,大兴安岭林管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内蒙古民航系统。
三、考核时间 2004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
四、分组情况 第一组:自治区监察厅、文化厅、财政厅各1人,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2人,共5人; 考核单位为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大兴安岭林管局,共5个单位。 第二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厅、广播电影电视局各1人,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2人,共5人; 考核单位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锡林郭勒盟、内蒙古民航系统,共5个单位。 第三组:自治区民政厅、旅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1人,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2人,共5人; 考核单位为包头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呼和浩特铁路局,共5个单位。
五、考核内容 (一)2003-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工作责任状中规定的任务,包括:城镇消防规划编制、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车辆装备建设、消防经费投入及消防宣传工作开展情况; (二)2004年开展火灾隐患“百日会战”活动、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活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未经消防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建筑工程专项治理的情况。
六、考核方法 (一)各盟市以考核验收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盟市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为主,大兴安岭林管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内蒙古民航系统除检查机关外,以所在地为主; (二)考核验收财政、城建、民政、消防等对口部门时,上述对口部门应做好相应准备; (三)专项治理工作验收时,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汇报,相关部门陪同检查验收; (四)考核验收将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文件资料、对照实物和抽查重点单位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验收工作结束后,考核情况将在全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全区2004年消防工作责任状考核验收细则》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另行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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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攀登山峰活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除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定)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在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福建省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属下列情况者不能以新产品提交鉴定:
(一)沿用陈旧的工艺,产品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与同类产品相比并无显著改进提高的产品;
(二)对已有的产品仅在花色、包装、装璜方面作出更新的;
(三)违反政府政策法令,对国家人民有危害的产品。
第四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负责新产品、新技术的确认工作。
各地市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各类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包括试产前及投产阶段)的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注重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产品、新技术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
(二)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试(使)用所需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预测分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申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大纲;
(二)新产品、新技术试制总结报告和技术总结报告;
(三)产品技术标准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四)新产品设计和主要工艺技术文件;
(五)新产品、新技术检验测试结果和例行试验报告;
(六)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及使用单位意见;
(七)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市场或推广应用前景预测;
(八)涉及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报告;
(九)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格式见附件)。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受理申请的单位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情况以及生产或推广应用要求,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鉴定。
(一)检测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以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提出检测报告,并作出评价、结论。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按有关规定备案后,作为检测的依据。
(二)会议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合同验收: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 鉴定结论中应含有对产品水平的综合评价,评价水平分为国际水平、国内首创、国内领先水平、国内先进水平以及省内领先水平五个档次。
第十四条 通过鉴定的新技术、新产品,由鉴定组织单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并填写《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成果登记表》(格式见附件)。
第十五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上级部门,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在核准鉴定报告时,如有异议,有权提出补充鉴定内容和评价要求。

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经贸委组织鉴定。由省经贸委组织鉴定的项目,应邀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列入省各类技术创新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省经贸委委托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省级鉴定。
列入其他各级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省级鉴定的,可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同意后,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鉴定申请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确定鉴定方式、鉴定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
(三)审查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如有重大缺隐,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内容和评价要求;
(四)负责协调处理鉴定争议和鉴定工作的申诉;
(五)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
(六)颁发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的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家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以正。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七至十五人,原则上为单数。
鉴定委员会中,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直接参与本项产品或技术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组织审议新产品、新技术的答辩及验证试验;
(四)提出鉴定的报告。每个成员有权发表个人意见,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要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要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23日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闽政〔1985〕31号)同时废止。



19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