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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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0号




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随着核技术应用在我国的广泛开展,伴有辐射项目日益增加,由于管理不善,丢失放射源和擅自掩埋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事故时有发生。1998年,国内又相继发生了多起放射源丢失和擅自掩埋放射性废物事故,这些事故有的已造成环境污染和人员伤害,有的至今仍未找回丢来的放射源,给公众和环境造成了潜在危害。

为了减少并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加强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各地环保部门要对管辖区域内件有辐射项目的单位进行检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伴有辐射项目的单位,应限期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二、严格执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加强对管辖区域内产生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执法力度。所有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及时将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所在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长期不使用的放射源也要送废物库管存,再使用时按规定回取。

对违反《城巾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而造成放射源丢失事故的责任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处罚。

三、所有需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未经规定的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实施退役。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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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06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建设、房产和土地收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安全,配套建设的原则。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优先设置蒙古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国土和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编制本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方案,确定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因城市发展和人口变化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教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 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 每3000—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中小学、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 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 职业中学和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第十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的需要统筹预留学校用地。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实际可用资金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按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按本条例规定的面积补建或者易地重建,但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因布局规划调整需要撤销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全部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校园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修,不得将教育用地和教学用房挪作他用。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采取联建或者其他方式在教育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不得占用教育用地建设职工宿舍。

第十七条 擅自变更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侵占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擅自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将教育用地和教学用房挪作他用的;

(二)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在教育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

(四)占用教育用地建设职工宿舍的。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5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建筑市场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州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贵州省政府令第62号)以及省四委(厅、局)《关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规定》(黔经贸资源〔2003〕42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 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征收;对销售非本行政区内生产的袋装水泥,又不能出具原产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清证明的,按每吨1元标准征收;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2元的标准征收;对使用非本行政区内生产的袋装水泥的单位,又不能出具原产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清证明的,按每吨3元标准征收。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黔东南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散办)为我州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州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州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州散办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1.州内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季缴纳,由州散办征收,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2.州级、凯里经济开发区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州散办征收;
3.各县(市)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州散办委托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混凝土产量折算为水泥量进行征收。
(三)工程项目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
(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中标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前,持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到州散办或受委托代征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或中标标段使用水泥总量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水泥总量的计算: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水利、电力、矿业等建设工程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港口等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造价资质机构编制的项目预算书统计水泥总量计算,或房屋建筑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5吨计算。
(二)水泥制品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年度生产混凝土总量计算水泥总量(每立方米水泥含量0.35吨)。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申退办法:
(一)已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主管部门核准,州财政部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退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使用的比例,退回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二)逾期不申退的,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回。对弄虚作假骗取退回资金的,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回。不予退回的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州散办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州级国库,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第十二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护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培训和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可按水泥生产企业上年实际产量及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征收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州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含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据《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18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工业和信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