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6:20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

  最近一个时期,全国内河的乡镇运输船舶(即乡镇中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
经营户的运输船舶)不断发生重大沉船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影响了社会安
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乡镇运输船舶无合格船舶、船员证照,严重超载,
违章操作;有的因为管理机构和管理工作不落实,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水上安全管
理责任不明确,使一些地区处于失管失控状况。内河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是一项社会性
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才能
扭转事故多发的被动局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
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渡口和乡镇运输船舶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一
律不准从事客货运输。

  二、各地人民政府要在整顿和检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情况,
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明确县、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和权限,并由乡(镇)
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
行安全检查。今后,凡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三、长江干线、珠江、黑龙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交通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统一负责。
其他内河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内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
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部门的管理经费,在船舶港务费中支付;县以下水上安
全管理部门的经费,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
监督管理的通知》〔(87)交水监字156号〕的规定支付。

  四、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少数地区因交通原因需要由乡镇运输船舶承运
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
输之前,须向当地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擅自运
输危险物品的,要分别追究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五、除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以外,对乡镇运输船舶的检
查和罚款,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拦截船舶进行检查、
收费和罚款。特殊情况,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六、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
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管理混乱、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不按定额载客的,港航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停航整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54号、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1〕3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派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项目;使用纳入市级以上财政管理的各种政策性专项建设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专项稽察、联合稽察和经常性稽察活动,审核、上报和下达稽察报告;
(二)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的关系;
(四)研究制订稽察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五)承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交办的稽察任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公务员担任。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法律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条件、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环保、安监、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核准或备案登记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建设中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权利。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稽察过程中发现建设项目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招标投标、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五)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市)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上报和审批;
(六)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拍卖违规购置的高档消费品和其他物品,收缴资金和物品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整改通知后,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到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县(市)区、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和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每年所需费用参照国家和省里的做法,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5〕42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7月1日行政公署第四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行政公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盟委各项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行政公署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公署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行政公署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各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六、行政公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政公署的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七、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行政公署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分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召集相关人员研究决定,并及时向盟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盟长提出建议。盟长出访期间,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
  九、行政公署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协助处理行政公署日常工作。
  十、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盟长,并定期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盟长报告。
  第三章 行政公署职能
  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行政公署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四章 行政公署决策
  十六、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行政公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和全盟的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行政公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行政公署决策涉及法律法规的事项和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核;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行政公署备案,由行政公署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行政公署报告。
  二十二、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三、行政公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四、行政公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行政公署组成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副秘书长、旗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盟委、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行政公署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由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五、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盟本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其他需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六、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及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行政公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通报或听取全区性会议精神、重要访问和考察情况;听取旗(开发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讨论研究提交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讨论研究盟长或常务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十七、根据工作需要,行政公署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行政公署专题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涉及两位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的议定事项,必须向行政公署常务会议通报。
  行政公署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十八、提请行政公署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盟长确定;提请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盟长确定,或由分管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盟长确定。
  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列入会议议题,不得临时动议。
  各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行政公署办公室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一般由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常务副盟长或盟长审定签发。经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审核,行政公署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请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签发。
  二十九、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需向盟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向行政公署秘书长请假。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行政公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盟性专业会议,不得要求以行政公署名义召开,不邀请行政公署领导和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一、各地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盟长审批。
  三十二、各部门提请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盟长审核、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行政公署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签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性公文,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以行政公署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盟长或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
  以行政公署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盟长或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盟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三十三、以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发文,经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复审签发,也可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委托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三十四、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由各旗(开发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行政公署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统一由行政公署办公室签收、登记,按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三十五、各旗(开发区)、各部门向行政公署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行政公署办公室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行政公署审批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三十六、各旗(开发区)、各部门代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室拟制的文稿,应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行政公署协调或决定。
  三十七、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确保公文运转及时、准确。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室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否则将视为同意。紧急公文随到随办。
  三十八、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实现行政公署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行政公署及各部门的非涉密性公文,应通过行政公署网站、政报等及时公布。
  三十九、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政公署批转或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确需行政公署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行政公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政公署及行政公署办公室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委、办、厅、局和盟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盟长、副盟长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调查研究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新的发展趋势和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一、盟长、副盟长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四十二、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盟长、副盟长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盟长、副盟长出席会议、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三、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盟长、副盟长要对重要活动或重点工作预先作出安排,由行政公署办公室汇总后印发。
  四十四、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政公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政公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政公署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行政公署同意。
  四十五、行政公署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离开巴彦浩特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须事先报请盟长同意。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巴彦浩特,须提前向行政公署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四十六、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盟长、副盟长因公出国(境)访问,由行政公署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有关外事审批规定办理。
  四十七、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行政监督
  四十八、行政公署要自觉接受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盟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九、行政公署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
  五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信访条例,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及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五十二、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加强行政公署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十章 督查落实
  五十三、行政公署对国家、自治区和盟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对部署的工作负有落实责任。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行政公署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五十四、督查工作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行政公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和盟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等。以行政公署名义开展的督查工作,由行政公署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五十五、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采用网络督查、跟踪督查、现场督查、暗访督查等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准确地了解情况,报实情、重实效。督查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