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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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8月20日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和《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办案,有错必纠。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建立工作制度,实行案件主办、听证、集体讨论、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加强规范化建设,使用市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并有两名以上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法定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八条 申请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权,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包括:
(一)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七)符合《复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同一依据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证据、依据等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张;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
(三)提出不作为请求的相关证据;
(四)证据的效力(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
(五)证据、依据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的关联性、一致性。
第十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一)对答复的审查:
1.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2.内容是否明确、全面。
(二)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审查:
1.提交了哪类证据;
2.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3.证据是否充分;
4.证据间有无矛盾;
5.证据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
(三)对依据的审查:
1.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适用是否正确、全面。
(四)对事实的审查:
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2.事实与证据是否一致,是否有关联;
3.是否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审查:
是否符合法定的步骤、时限、形式。
(六)对行使行政职权的审查:
1.是否滥用职权;
2.是否超越职权;
3.是否不作为;
4.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第三人及相关材料:
(一)有无第三人;
(二)第三人的主张;
(三)第三人有什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是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情况进行归纳,并对下列事项形成书面笔录:
(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主要问题,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行政职权的行使等。
第三节 公开审理
第二十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听证方式公开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案情复杂,书面审理难以判定的;
(二)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进一步质证确认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要求举行听证,案件主办人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由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主管领导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设1名或者3名主持人,1名记录员。3人主持的,设首席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关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并向主持人报告参加人到会情况;
(二)宣布听证会纪律,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简要介绍复议案件情况,并指出争议焦点问题;
(四)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主持人指出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
(五)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由3人主持听证会的,可根据审理需要,由听证参加人详细阐述各自的事实理由,并展开辩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各方当事人应当核对笔录并签字。
第四节 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经申请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时间最长为15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规政策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九)有关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十)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十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十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十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中止审查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申请人终止、撤销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消除的;
(五)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申请人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导致受理错误的;
(七)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九)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三)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危害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条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因程序违法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可依据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统一规定的标准、期限归档、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其曾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主要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召开听证会的,最迟应当在听证会上提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对证据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证据是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证据是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是否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是鉴定结论的,该结论是否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六)证据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是否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七)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相关联。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五)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六)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七)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五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二)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三)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优于未质证的证据;
(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六)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以下证据当事人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实践经验推定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则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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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化学矿山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防治矿山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逐步建设清洁、优美、安静、舒适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矿山生活环境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 化学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于自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至矿山闭坑的全过程,各有关部门应为矿山环境建设、环境管理创造条件,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化学矿山在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等过程中除必须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外、并应贯彻执行《中国科学技术政策指南──环境保护》、《化学工业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参照执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学矿山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化学矿山行业职工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化学矿山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可设置环境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环保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各厂矿可根据需要设置环保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搞好本企业的环境管理、环境研究、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各事业单位应有兼管机构承担环保任务,负责本部门的环境地质或环保研究、环评、环境工程设计、环境监测、环境教育、环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环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主管部门的环保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科研、设计、地质等业务部门,应做好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环保工作,在此基础上,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负责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并综合、协调、监督本部门的环保工作。
2.制订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科研规划,协调生产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
3.根据《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进行管理和把关。
4.对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把关和监督。
5.根据《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协调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6.制订本系统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
7.组织培训本系统环保人员。
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矿长(局长、经理、院长或校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者、责任者和决策者、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等进行监督。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环境意识,协调有关环保业务工作。
2.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环保科研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内。
3.制订本单位环保设施、环境监测,建设项目“三同时”,绿化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4.管理本单位环境监测、环境统计和分析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档案,掌握本系统的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议和措施。
5.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环保设计文件审查,对环境工程施工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参加环保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和推广,以及组织参加环保技术交流会。

第三章 综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的矿产实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并分别计算其储量,提出矿山综合开发利用及保护环境的建设条件。
第十条 矿床勘探应包括环境地质部分。为矿区水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建设积累资料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选矿试验以及新工艺、新药剂的开发应包括选矿回水试验。
外排选厂废水应进行废水治理试验,并作为选矿试验报告的组成部分,否则成果不予鉴定,不准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开发建设应全面贯彻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和《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一、应严格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和环评工作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同步进行、环境工程“三同时”的制度。
二、尽量采用不产生污染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药剂和新设备。
三、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包括三废资源),推行精料政策,降低采场损失率、贫化率,提高选厂回收率,提高联合企业原料、燃料和能源的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消除或减轻环境污染。
四、合理选择采矿工业场地、选厂、尾矿库和废石场等厂(场)址,应尽可能减少对大气、水系、土壤、名胜古迹及居民区等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施工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竣工后,施工单位应修整或复原被破坏的环境。
第十三条 老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和工业调整,改造原有工艺流程,综合防治现有污染。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加强管理,实行文明生产,防治油、水、气、废液等的跑、冒、滴、漏,以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含砷0.5%以上的高砷硫铁矿石在用户未解决砷污染防治及消除等技术之前,严禁开采。
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等区内及其保护地带内不准开矿。如特殊需要,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矿山应将居住区、医院等布置在矿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下风侧。企业主要烟囟(排气筒)、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贮存设施,装卸站和坑内矿主扇风井等应布置在工业场地或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第十七条 应加强矿山粉尘综合防治,并重点防治游离SiO2含量大于10%和小于5μm的粉尘。
在矿石的采装运过程中,应采取湿式凿岩、洒水等减少粉尘产生、散发的抑尘措施。
原料堆场、选厂、机修设施等各产生和散发粉尘点均应采取防尘、抑尘、集尘和必要的除尘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矿区烟卤(排气筒)、选厂干燥设施的排气筒、粉尘排风装置等,应注意山坡风和过山气流对烟气、粉尘扩散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对象,以保障职工健康和满足大气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将尾矿、废土石排入江河湖海,有条件时,废土石应尽量考虑内排,并恢复植被,尾矿应尽量考虑综合利用,废石场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防范泥石流的措施和消除二次污染。尾矿库应采取清污分流、防止扬尘并防止污染地下水。尾矿堆坝的边坡应设护坡和排水沟。可溶性毒物废渣堆场应设防渗和截流措施。
第二十条 矿坑和选厂排水应尽量回用,必须外排部分,应满足水环境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废石场排水应根据废石的类别或淋沥试验,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采用废矿井、溶洞、渗井、渗坑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 炸药加工和电镀的有害污水应经净化,始可外排。
第二十四条 采矿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应统筹兼顾,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应尽量选用噪声较小采选设备。矿区总图布置应考虑有利于降低噪声和减震作用。噪声大的设备应采取防治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辐射污染的化学矿山应加强监测,制定防治措施,确保职工健康和达到环境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矿山排出的废油应予回收。外排部分应经处理达标。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生产应尽量少占农田、耕地、池塘等生物资源,保存被占用农田中的耕作肥沃土层。在矿区加强绿化,培植植被。管好卫生防护林带等林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新建矿山绿化面积应为工业场地面积的15~20%,老企业要逐步做到可绿化面积90%以上。
采场闭坑、停止废石场、尾矿库和其它堆场等应恢复景观。可复垦部分应复垦,并事先制订规划。对硫化矿应采取防范酸性废水形成的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资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可根据《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规定,核算利润,作为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费用。

第四章 环 境 管 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是生产、地质勘探、科研、设计和教学及生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要全面安排并纳入本系统的计划管理及生产调度管理之内,做到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每年应考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环保设施是生产设施的组成部分。环保设备要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之中,做到环保设备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同时检修、同时运行。
第三十二条 环保指标(如粉尘合格率、废水、废气排放达标率、环保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等)要纳入生产经营指标,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实施、同时考核。环保指标未完成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绿化工作应有专人负责,绿化规划应纳入本单位的总体规划内。
第三十四条 环境污染事故要及时处理,对重大事故有关环保部门应提出包括调查、分析和鉴定,并附处理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每年应定期地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关于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改善职工生活和劳动环境的情况,接受群众批评监督。

第五章 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教育
第三十六条 大型联合企业、矿务局、设计、研究院所、大专院校有条件者,可设置环境保护研究机构,开展本系统的环保研究工作,为全面完成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技术,并搞好环保科技储备。
第三十七条 有关环境保护的科研课题、进度应与工艺研究同步进行,成果同时鉴定。
第三十八条 开展矿山环保研究,应加强横向联系,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开展环保基础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网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站和各矿山环境监测站(组)组成。应按照《化学矿山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为矿山环境管理,制定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各矿区总体环境规划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 化学矿山行业大专院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应设置环境保护课题,以提高环境意识,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培养化学矿山环境保护专业人才。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综合防治生产性粉尘、废气、生产废水、酸性排水、噪声、辐射等方面以及绿化和复垦做出贡献者。
二、在废石、废渣、尾矿等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在管理、地质勘探、科研、设计、监测和教育、宣传等方面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节者,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或勒令停产,并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不执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遭到重大破坏者。
二、不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计划,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三、管理混乱或违章操作,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四、用矿井、溶洞、渗井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事故者。
五、对检举、控制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化学矿山的勘探、科研、设计、施工及大专院校等部门可根据各部门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报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霓虹灯、灯箱、模型等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林业(园林)、语言文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控制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其业主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协议委托的方式,进行设置权的统一拍卖。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纳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树木、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有大风、暴雨和其他恶劣天气预警预报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招标、拍卖。
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