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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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营业部的管理,规范证券营业部的设立、转让和变更工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现就当前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部分地区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辖区内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上一年度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可予放宽),根据需要,可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辖区内全年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交易总额
日均交易额=------------------
全年交易天数×辖区内证券营业部数量
(二)全国范围内,地级市所在地没有证券营业部的,可新设一家证券营业部。
(三)上海和深圳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证券营业部。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可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符合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抄送拟设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一)对个人负债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20%;
(二)对机构逾期债务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50%;
(三)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10%;
(四)拨付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40%;
(五)近三年连续亏损;
(六)股权关系尚未理顺;
(七)尚未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完成脱钩工作;
(八)近二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九)有擅自设立证券营业部或其他非法网点行为;
(十)设在地级市所在地的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贯彻《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中办发〔199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实施分业过程中单独或几家联合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
须符合20家以上(含20家)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其中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并在组建之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保证金。
不能单独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的信托投资公司,可通过变现、抵债或折股的方式向证券公司转让所属证券营业部,但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证券营业部以各种形式吸收的个人、单位的资金以及其它负债,必须在转让前全部清退;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客户保证金在证券营业部转让前必须全部归位。
(二)受让方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较好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让证券营业部的,应事先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经证券营业部和证券公司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四、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保险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及融资中心(金融市场)所属的证券营业部尚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原则上应由证券公司收购,但在1998年6月30日前签订合同转让给信托投资公司的除外。转让最后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
对逾期未完成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在落实债权债务、就近向别的证券营业部妥善转移客户后,予以关闭。
五、证券营业部的转让价格应以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经双方协商,可加上转让前一年的经纪业务利润,但最高加价不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没有经纪业务利润的不得加价。
证券营业部的转让,原则上以协议转让为主。
六、证券营业部可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范围内迁址。迁出的证券营业部原址附近应有其他证券营业部,并可妥善安置原有客户。证券营业部的迁址应经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目前,暂不允许证券营业部跨省迁址。
七、证券公司之间可采取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的方式调整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的地区分布。互换方式为以一换一。申请互换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公司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较好的省级(含省级)以上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应经两家拟互换的证券营业
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八、期货交易所改组为证券经纪公司的、财政证券机构规范为证券经纪公司的,不得新设证券营业部,但可以以收购、兼并、合并的方式与规模较小的证券公司重组,也可以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
符合条件的证券交易中心可改组为证券营业部。
九、证券营业部是证券经营机构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拆借资金、给客户透支或从事证券自营与承销业务。
十、新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证券交易所申请交易席位;已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交易席位变更和法人统一结算手续。
以上意见,供受理审批业务时掌握。



19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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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统一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甘肃省


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统一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甘肃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针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为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招标采购管理工作,根据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甘肃省劳动厅、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关于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统一招标管理的
通知》(甘经贸安〔1999〕17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由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和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共同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统一招标采购工作。
第三条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选用省内名优产品。
第四条 招标采购不受设计单位设备选厂的限制,经招标确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包括附机、附件)产品必须能够保证设备性能优良、质量安全可靠、价格合理并能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在我省的营销市场,保证产品质量,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包括附机、附件)制造厂家提供的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并在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备案。
第六条 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招投标中的有关审查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安装和竣工的检查验收工作。
第七条 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负责向生产厂商提供招标信息咨询,向建设项目单位提供设备的有关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与有关部门共同对此类大型设备进行考察,优化设备选型。
第九条 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共同负责确定招标形式,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工作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并由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负责组织签订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进行全过程服务。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十条 凡本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包括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及非公有制项目〉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建设项目中需要配置的全部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设备价值(包括附机、附件)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都要进行统一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设备的统一招标采购采取以公开招标为主,以邀请招标为辅的形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凡具备一定规格、批量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必须优先采用这种形式,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竞争性招标采购。
(二)邀请招标:对一些不适用于公开招标的设备采取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可向某些技术先进、经验丰富、信誉好的厂商发出邀请,进行一定范围的招标采购。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统一招标采购按以下条款进行:
(一)建设项目单位与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办理招标采购委托书(同时由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抄送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
(二)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接受委托后,对招标采购的设备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
1.编制招标文件,发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函;
2.出售招标文件,会同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及有关部门答复或澄清投标商对招标文件技术部分提出的问题,投标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文件;
3.按规定接受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4.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综合部门、建设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专家组成,同时邀请监察、环保部门参加,评标委员会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开标、评标和定标;
5.向中标商发中标通知书,接受履约保证金并按规定由招标单位或建设项目单位与中标商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三条 按照甘肃省物价局、财政厅(甘价房地〔1996〕224号)文件有关规定,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向建设项目单位收取中标设备总价的0.2%的招标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凡不执行本办法或自行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进行招标采购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将不予审批使用单位的锅炉房平面布置图和安装单位的安装方案,对工程不进行检验和验收,设备不予注册登记;擅自进行安装使用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
处,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招、投标的组织单位不得泄漏标底,为招、投标单位保守秘密,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1日

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者按照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初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属于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范围。
二、为了鼓励发展我国远洋渔业,“九五”期间,对远洋渔业企业在上述海域内自捕水产品,给予免征农业特产税照顾。
三、远洋渔业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64号)规定,办理自捕水产品验放手续的,凭海关验放凭证,向当地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征农业特产税有关手续

四、享受免征农业特产税的远洋渔业企业必须是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




19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