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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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饲料工业的管理,提高饲料质量,保障畜、禽、渔业生产的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质量检验、进出口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畜牧局主管全省饲料工业;各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
第四条 饲料工业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省或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权。各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生产行业和有关科研单位要加强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做好科技攻关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及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发展我省的饲料工业。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饲料(包括饲料添加剂和饲料添加剂预混料,下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运条件;
(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从事饲料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存贮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需取得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必须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与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未经兽医处方,不准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不得经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产品
(二)不得改变饲料成分,不得销售与标签或说明书不符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
(四)不得经销有毒有害产品。

第三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审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当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由技术审查小组审查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方可使用。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由省畜牧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报送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产品出厂要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一)标签的内容应含:商标、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登记编号、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加药产品,应注明“加药”字样。
(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含:产品名称、主要营养成份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及使用方法。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含量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用散装运输和散装零售方式供应用户的,经双方协议,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九条 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需授权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征求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接受同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质量检测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出人员到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应负责保密。
第二十三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畜牧局配合有关部门管理全省饲料工业产品的进出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须经省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办理《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我省饲料原料及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验管理。由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商标、广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产品商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条 饲料产品的宣传应实事求是,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广告业务,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说明书。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厂的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和说明书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消费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改为“山东省畜牧局”。
2.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当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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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 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其掌握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行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行政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行政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并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负责收集、整合并统一公开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公开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在有关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事务中,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网站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或者经企业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企业自身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门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该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部门对申请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部门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及时协调处理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督促,并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行政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保密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事件,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当的事项;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会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申请或者查询申请的;

(三)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布、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参照本条例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人民法院对企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信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农业部以农经函〔1995〕6号致函本院,反映全国部分乡(镇)相继建立了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经济纠纷时,因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了保护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的合法权益,特通知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等会员组成,并经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为社区内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其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其资金来源是吸收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资金入股,并将该资金投放于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的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