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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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于2004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许可证管理,维护货物进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进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凡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进口许可证适用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内货物的进口。

  第八条 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请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及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口货物属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者有其他资质管理要求的,应当提供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三章 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一)对监控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二)对易制毒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三)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发证机构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四)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

             第四章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经营者进口《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凭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发证依据发放进口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进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

  对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进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进口许可证所列进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进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进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进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一)进口许可证应当在进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

  (二)进口许可证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三)进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应当将原证收回,在进出口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未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的,进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进口许可证则视为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重新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更改内容如涉及经营者,进口商品税号、数量、金额、价格、原产地、进口用途、外汇来源,贸易方式,报关口岸等栏目,如原批准机构有相应限制,经营者应当提供原批准机构同意更改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的进口许可证如果丢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发证机构收到经营者遗失报告,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使用后,可撤销原进口许可证并核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进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应当接受查询。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进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全部使用的进口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越权越级或者无批件发证等违规行为。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越权越级或者无有效批件发放的进口许可证无效。对违反规定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商务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口许可证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所涉及进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收缴、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答复和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出现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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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和其他帮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或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实行司法救助。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二章 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七 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且其监护人经济困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行政事务的工作中,应当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或申请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公民就本条例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向赔偿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可选择一个提出申请。
公民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与审判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五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后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该组织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及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
(三)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当经济状况或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以及受援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法律援助机构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经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追缴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7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旅游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方便居民生产、生活,提高城市居民居住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在城市中的各类垃圾(粪便)中转站、公共厕所、垃圾房、垃圾池、垃圾桶、果皮箱及其他用于放置或者储存各类垃圾的设施。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适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的要求,按“谁建设、谁配套、谁管理”的原则,采取政府投入、开发配套和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筹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资金,确保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按规定标准实施。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范围及标准(一)公共厕所 1.流动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每间距500米设置1座;一般街道每间距800米设置1座。 2.新(改)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10万平方米之间的,至少设置公共厕所1座;建筑面积在10-20万平方米的,至少设置公共厕所2座,建筑面积每增加10万平方米,增设1座公共厕所。 3.每个公共广场至少设置公共厕所1座。 4.旅游景区每个停车场必须设置公共厕所1座,游览区按照实际需要设置。 5.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游客集散地至少设置1座公共厕所。本条上述规定的公共厕所建设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其中旅游景区以及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游客集散地公共厕所应当按一类厕所标准或环保厕所设置,并配套残疾人厕位和通道。(二)垃圾中转站垃圾中转站一般在居民区或城市的工业、市政用地中设置,每0.7-1平方公里设置1座。(三)粪便中转站新浦区至少设置粪便中转站3座(其中猴嘴地区1座),连云、海州区至少设置粪便中转站1座。(四)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住宅小区每栋楼至少配置1套垃圾收集容器;高层住宅楼应当配备楼体垃圾收集房。(五)果皮箱流动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两侧,每间距25-50米设置1只;交通干道两侧,每间距50-80米设置1只;一般道路两侧,每间距80-100米设置1只。旅游景区内的果皮箱设置服务半径不大于30米。住宅小区内的果皮箱设置服务半径不大于50米。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标准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住宅小区(组团)规划的论证。负责市政道路、城市广场、住宅小区(组团)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六条 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改)建市政道路和广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七条 现有住宅小区凡缺少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配套不达标的,必须按本办法在3年内配套。住宅小区是一个单位开发的,配套资金由原建设开发单位承担;住宅小区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的,配套资金由开发单位按照开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已建成的市政道路和广场,凡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标准配套的,应采取相应措施,按规范要求逐步配套。可通过沿街公共建筑内设置、沿街单位内部设施对外使用以及投入专项资金改造、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逐步解决环境卫生设施配套问题。第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未经市环境卫生和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拆除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采取“拆一还一”的办法,将重建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拆除。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维修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及其环境整洁卫生。第十条 凡损坏或未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凡新(改)建住宅小区、市政道路、广场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擅自撤销或更改环境卫生设施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改。凡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设施不配套,超过限期整改时间仍未达到配套标准的,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对原开发单位不予办理新的规划、土地手续。第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