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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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关于印发《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的通知



教学司[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司法厅(局):



现将《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高校学生司、司法部法学教育司联合下发的《司法部所属高校有关专业招生办法》(教学司[1997]4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



附件二、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送: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附件:一

中国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提前录取专业招生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招生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要求,结合政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提前录取专业为:

(一)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的侦查学、治安学、边防管理和刑事科学技术专业;

(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

第三条 凡志愿报考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考生,除应符合教育部规定的考生报名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及其他政法工作;

(三)身体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条件;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22周岁。

第四条 思想政治品德及其他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录取: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参加邪教组织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四)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五)被开除公职的;

(六)道德败坏,品质恶劣,有流氓、盗窃等不良和违法行为的;

(七)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的活动,本人划不清界限的;

(八)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本人划不清界限的;

(九)其他原因不适于从事人民警察及其他政法工作的。

第五条 凡报考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考生必须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一)五官端正、体形匀称,无各种残疾;

(二)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不低于4.7的;

(三)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东、广西、海南、江西八省(区)的男性考生身高应在1.68米以上,女性考生身高应在1.58米以上;其他各省份的考生,男性身高应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应在1.60米以上;

(四)男性考生体重不低于50公斤,女性考生体重不低于45公斤,身体匀称;

(五)体能测试成绩合格。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见附件二,其他五所院校参照执行。

第六条 身体状况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录取:

(一)严重心脏病、心肌病、高血压病;

(二)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恶性肿瘤、慢性肾炎、尿毒症;

(三)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四)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

(五)慢性肝炎病人且肝功能不正常者(含肝炎病原携带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

(六)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不予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等)、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七)色盲色弱;

(八)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兰、紫各种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导线、按健、信号灯、几何图形者;

(九)主要脏器:肺、肝、肾、脾、胃肠等动过较大手术,曾患有心肌炎、胃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风湿性关节炎等病史,甲状腺机能亢进的;

(十)先天性心脏病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反流血量少者;

(十一)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以内另一耳全聋的;

(十二)面部有明显缺陷(如唇裂、对眼、斜眼、斜颈、各种疤痕等);嗅觉迟钝、口吃、鸡胸、腋臭、血管瘤、黑色素痣、白癜风、严重静脉曲张,明显八字步、罗圈腿、步态异常,重度平趾足(平板脚),纹身、驼背;

(十三)直系亲属有精神病史的;

(十四)有传染病的。

第七条 填报志愿和考试(面试、体能测试)

(一)考生必须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在提前录取的院校栏内填报志愿,实行提前录取;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面试和体能测试。

第八条 各省(区、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按学校招生计划数120%的比例向高校投放档案,由学校进行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线上生源不足时,招生院校可调整招生计划类别或将招生计划调剂到生源较好的省(区、市)。

第九条 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录取女生比例每校不超过本校招生数的15% 。

第十条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录取的考生实行警务化管理,学生统一着人民警察服装。

第十一条 六所院校提前录取专业的招生面试、体能测试、政审及录取工作由各有关省(区、市)招生部门和招生院校组织。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及所属监狱管理局、劳教管理局对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各专业的招生面试、体能测试及政审工作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六所院校和招生面试协助单位应向考生做好宣传工作,积极取得各有关省(区、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的支持和协助,指导符合条件的考生报考。

第十三条 在招生工作中,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招生纪律,防止和抵制不正之风。如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法部法规教育司负责解释。





附件二: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



性 别
测试项目
合格标准

男 子
50米
7"1以内(含7"1)

1000米
3'55"以内(含3'55")

俯卧撑
10秒内完成6次以上(含6次)

立定跳远
2.3米以上(含2.3米)

女 子
50米
8"6以内(含8"6)

800米
3'50"以内(含3'50")

仰卧起坐
10秒内完成5次以上(含5次)

立定跳远
1.6米以上(含1.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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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商业、文化等服务设施,设置便民服务标志。”
二、第七条修改为:“在升降国旗、举行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管理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对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车辆组织实施检查。”
四、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行政部门”;第四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2004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发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3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对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天安门地区是指东起国家博物馆东侧,西至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不含西侧便道),南起正阳门箭楼南侧便道,北至故宫午门的区域。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管理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对有关行政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分预案,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商业、文化等服务设施,设置便民服务标志。
第七条 在升降国旗、举行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管理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升降国旗、外事迎宾、节日庆典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和重点区域实行的临时管制措施。
第九条 在天安门地区举办文化、体育、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遵守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和管理要求。在天安门地区从事有关道路、公用设施等施工作业和建筑工程的,应当符合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对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车辆组织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破坏城市绿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遵守临时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央银行贷款管理,是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二、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中央银行贷款,包括原有的年度贷款和短期贷款。
三、有特殊规定的贷款,如专项用于清理固定资产的贷款、国家专项储备粮贷款等,按原有规定执行。
四、实行本办法后,贷款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具体利率水平附后。
五、各分行对中央银行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原统计报表口径上报。
六、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于五月末前上报总行资金司。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 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有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一)信用贷款。是指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金头寸情况,以其信用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二)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取得资金。
第九条 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依据贷款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二十天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期四个档次。
第十条 人民银行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行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计划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等,编制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确定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贷款运用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确定后,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采取“确定全年计划,分季下达,适当调查”的办法,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在每年初,一次性提出分季运用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后,由总行下达各分行季度贷款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资金发生临时不足,适当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因承担国家重点建设投资任务,需要人民银行总行支持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年初一次确定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人民银行总行视情况确定贷款的时间、期限和数额。

第五章 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季初五日内报送总行计划资金司;申请报告内容要齐全,资料要准确。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分行申请报告后十日内答复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办法。每季初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及分行申请报告上报情况,核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总行核定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余额监控,检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际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下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一律以正式的《人民银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必须加盖总行计划资金司贷款额度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注明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原因,讲清资金运用状况,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依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自主审查,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种类和贷款期限。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期限和金额,与人民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期限管理,贷款到期必须收回。贷款到期,金融机构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理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有权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户扣收。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每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定期限。

第七章 贷款利率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和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再贴现利率按同档利率下浮5%。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逾期贷款加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按月考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情况。对于不按总行规定,超限额发放贷款的,人民银行总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扣收贷款限额等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检查金融机构使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对纠正不力的,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该行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对该行的贷款,并建议其上级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定期及时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本行会计报表、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及时逐级填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贷款旬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
| | 利 率% |
|贷款种类|--------------------------------------------------------------------|
| | 调整前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
|二十天内| 7.20 | 6.84 |
|--------|------------------------------------|------------------------------|
|三个月内| 7.20 | 7.02 |
|--------|------------------------------------|------------------------------|
|六个月内| 7.20 | 7.20 |
|--------|------------------------------------|------------------------------|
|一年期 | 7.20 | 7.38 |
|--------|------------------------------------|------------------------------|
|再贴现 |按同档利率上下浮动5—10% | 按同档利率下浮5% |
|--------|------------------------------------|------------------------------|
| |日利率万分之3即年利率 | |
|逾期贷款| | +20% |
| |10.8% | |
----------------------------------------------------------------------------------
注:1.调整后六个月利率与调整前利率7.20%持平,六个月以下利差为0.18,以
上为0.36。
2.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三:关于统一人民银行系统贷款凭证的有关规定
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向专业银行的再贷款和部分政策性专项贷款。几年来各分行根据各自业务需要设计了适应本地区需要的贷款发放、收回凭证。由于各种凭证格式和使用不统一,给贷款和会计管理工作带来许多不便,为了加强人民银行的贷款管理,严密贷款业务及核算手续,总行决定统一贷款凭证和使用方法,现将有关凭证的格式(附后)及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借款申请书:一式两联。由借款申请单位申请贷款时填写。一联由借款单位存查,一联提交贷款银行资金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借款借据:一式四联。银行资金部门同意发放贷款时与借款单位签定并共同遵守的契约。
第一联:贷款银行资金部门留存;
第二联:(代贷款通知)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存查;
第三联:贷款银行会计部门记帐依据;
第四联:借款单位留存;
三、贷款凭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资金部门贷款通知,办理贷款时使用。一式五联。
第一联:借方传票;
第二联:贷方传票;
第三联:收帐通知。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借款单位。
第四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资金部门。
第五联:代卡片帐。贷款逐次收回、结欠的明细记录。
四、贷款收回凭证:银行会计部门办理收回贷款时使用。一式三联。
第一联:贷方传票;
第二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收回贷款后退借款单位,做收回贷款的回单。
第三联:回单副本。收回贷款后送资金部门。
五、收回贷款利息凭证:采用现行的利息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