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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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 2001 4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1年8月29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讨论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留学
工作方针,实施“科教兴冀”、“两环开放带动”和“可持续发展”战略,鼓励海外
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
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学士以上学
位的人员,包括学成后在国外工作、取得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
格的人员。
第三条 引进留学人员的重点是在国外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国际组织、著名
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等部门从事金融、工程技术、管理、教学、科研、医疗
等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中青年高级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
人,以及拥有具备产业化开发前景的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的高层次留学人才。
第四条 留学人员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来河北工作或为河北服务:
(一)到国家行政机关、驻外机构、企事业单位工作或担任项目负责人、技术
顾问、咨询专家等;
(二)进行学术交流、讲学、合作研究、承担科研项目、技术咨询服务等;
(三)以资金、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入股创办企业;
(四)引进国外资金、技术、项目或为河北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中介服务;
(五)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到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工作
站和其它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做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其它工作或服务方式。
第五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优势,按
照职责分工为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安置工作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各级政府部门
及企、事业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时,应当结合招聘留学人员同时进行。
第六条 为强化对留学回国人员的服务功能,在省人事厅设立“河北省留学人
员工作站”(与专家管理处合署办公)。其主要任务是:帮助留学人员联系接收单位;
接待留学人员来信、来访;负责与留学人员洽谈、沟通、建立联系;为留学人员创
办企业疏通渠道;申办“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收集海内外
留学人才信息,宣传和发布我省引进留学人员优惠政策、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合作
项目等;
第七条 引进留学人员所需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对来河北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留学人员进行资助;对来河北讲学、进行学术交流、
技术指导的海外留学人员和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归国留学人员提供国际旅费;
对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奖励等。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力度,加强园区基础设施建
设,扩大规模,提高档次,不断完善鼓励留学人员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要进一步
强化“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功能,为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需提供本人护照,经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评
估认定的国外学历、学位证书,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工作业绩等有关材料。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要根据
留学人员意愿和所学专业,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用人单位经考察了解,确定接收
对象及合作意向后,按管理权限报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备案并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条 接收留学人员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择优录用。空编、有增人计划的,可直接接收;满编、
超编、无增人计划的,由用人单位边接收安置边报有关部门备案,通过自然减员逐
步消化。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满编、超编、无增人计划的,有关部门按实际接
收人数核增编制和计划。留学人员到机关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
行;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资由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也可按一定比
例从其承担的项目所获利润中提取。留学人员家庭生活基础在国外的,其工资、奖
金、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佣金和以发明、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
合法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允许全额兑换外汇和汇出境外。
第十一条 来河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凭市以上人事行政
部门所属的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安置证明和本人护照到当地公安
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安置费用等。其配偶、子女是农业户口
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农转非”。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不含机关)或创办企业
的,可保留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根据本人意愿,可凭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
的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护照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
理暂住户口。留学人员享受与本省居民平等的工作权力。
第十二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不含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设
法为其随归家属安排工作或提供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的补贴。留学人员配偶
出国前、归国后的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留学人员子女入学照顾条
件,可参照国家教育部教外留〔2001〕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为留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努力营造用好
人才、留住人才、吸引人才的良好环境。留学人员从事科研的,有关部门应积极为
其提供科研资助经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高科技产
业项目的,可优先获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支持。入选我省两院院士
后备人选的,由“河北省两院院士后备人才专项资金”提供每人每年不低于30万
元的科研资助经费。
第十四条 在国外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
和工作年限和取得学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工作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合并
计算连续工龄。其中到已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其在国
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和在国外工作的时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补缴养
老保险费、补建个人账户,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医疗、失业保险享受
用人单位同等人员待遇。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两年内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
任职年限和岗位职数指标的限制。根据职称评审规定,可一步到位直接参加相应级
别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
应给予承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留学人员住房。有条件的市可以建立留学人员
公寓,供留学人员购买或租住。留学人员由所在单位每年安排一次体检和不少于1
5天的休假。两地分居的留学人员可享受每年不少于30天的探亲假。
第十七条 取得外国国籍留学人员中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来河北工作和
服务,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
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需在河北常住的,可根据实际
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
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签证;申请来河北定居(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的,可批准同意发给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上述人员需提供教育
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或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河北省人事厅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在适当时机增设相关栏目,介绍国外有关教
育、科技、文艺、生活等方面的信息,为留学人员跟踪国外发展开辟窗口。
第十九条 此规定印发前已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从省外引进的留学人员;
国家、单位公派在国(境)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确有真才实学的进修
人员和访问学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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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经国务院核准,我国已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加入国际上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并于加入时声明不受《海牙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约束,声明台湾当局用中国名义对该两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该两公约已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日起对我国生效。
自六十年代初以来,国际上以暴力劫持民航飞机和破坏民航设施的事件频繁发生。为制止这类恐怖行动,保卫国际民航安全,国际民航组织于一九六三年主持制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我国已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经国务院核准加入
)。随后,又于一九七0年和一九七一年先后制订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这些公约对保障民航飞机和设施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劫机等恐怖行动在国际上虽已减少,但仍时有发生;我国民航飞机也曾发生三起企图劫机外逃未遂事件。为了保证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运输安全,有效地防止劫持飞机等犯罪行为发生,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
公约》中文译本请见一九八0年第十七号国务院公报,《东京公约》请见民航总局、外交部(78)指际字第591号文件),提高警惕,严格地面安全检查和机上安全保卫工作,严防有人以暴力劫机和破坏民航设施,保证我民航飞行安全。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
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November 3, 1980)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China acceded on September 10, 1980 to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the Illegal Hijacking of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Illegal Acts that Jeopardize Civil
Aviation Safe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which had been concluded internationally, and declared at the time of
accedence that China shall not be bound by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2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4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and that the signing and rectif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s by
the Taiwan authorities in the name of China are illegal and null and void.
The two Conventions became applicable to China on October 10, 1980.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1960s, incidents involving using violence to
hijack civil aircraft and damaging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have
frequently occurred in the world. In order to check such acts of
terrorism and safeguard the safety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presided in 1963 over the
formulation of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Crimes and Some Other Acts in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okyo Convention"), to which
China acceded in November 1978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following that it formulated in 1970 and 1971 successively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These Conventions are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protecting the safety of civil aircraft and other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In recent years, although the incid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terrorist
acts has been reduced in the world, they do occur occasionally; and on
China's civil aircraft, there have been three attempted hijacking
inci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fleeing the country.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afety in transport for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airliners and
effectively guard against the occurr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criminal
acts, it is hoped that various regions and competent departments earnestly
implement the relevant Articles of the aforemention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State Council Bulletin Number
17 of 1980 and,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Tokyo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document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Ref.: (78) Zhijizi No. 591),
heighten their vigilance, tighten the ground security check and the on
board security protection measures and strictly prevent any attempt to use
violence to hijack aircraft or damage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so as to
guarantee the safety in China's civil aviation. In the event that
incidents should occur involving foreign countries such as hijacked
foreign aircraft landing in China, the matter should be handled proper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China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forementioned three Conventions.



1980年11月3日

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13年7月1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3年7月29日


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市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弓长岭区(以下称五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是我市五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市城市建设开发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我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辽阳县、灯塔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部门可以书面委托项目所在地城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非营利性质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征收部门在委托范围内,对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房屋征收。
第六条 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接受监察、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征收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安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和城区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编制我市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国有土地征收区域、国土和房屋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为实施《条例》第八条,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
(二)征收范围现状图;
(三)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征收部门收到文件资料并受理后7日内,启动房屋征收准备程序。
第九条 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规划和计划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入户调查,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制作分户、汇总摸底调查表,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
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数据和当地实际情况,参照被征收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或者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预估价格)匡算征收补偿总费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区域及范围、摸底调查基本情况、补偿补助(包括补偿方式、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和奖励时段及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拟确定的户型面积及种类、结构,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以及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标准。
(二)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政府审议、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收部门根据公众意见或者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后的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适时公布。对未采纳的意见,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及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实施下列行为:
(一)审批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房屋及建筑。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土地抵押。
(三)户口迁入与分户(出生、结婚、军人复转、刑满释放和解教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回原地迁入户口除外)。
(四)低保户登记。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办理工商登记,房屋析产、不动产转让、租赁、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续建以及种养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对违反本《办法》办理和实施以上行为的,不予补偿。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的建筑物、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对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开始组织分类或者分户评估,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征收范围内的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和设施必须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项目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当补偿;
(三)房屋内装饰装修的适当补偿(简易装修、产权调换房屋恢复原有装修设施和可移动装修设施的除外);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五)企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六)其他按政策应当给予的补偿和补助。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50%以上被征收人意见确定。通过以上方式仍未能确定的,征收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街道、社区工作人员以及3名以上被征收人代表见证和监督下,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随机确定应当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征收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含住改商)房屋,在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基础上(以下称原面积),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增加补偿面积: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增加原面积的15%。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的,增加原面积的10%;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和一部电梯的,增加原面积的15%;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和两部以上电梯的,增加原面积的20%。
征收办公用房、企业厂房和商业网点房屋(含办公用房、企业厂房改变用途的房屋)不增加补偿面积。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分时段给予奖励: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含住改商)以及办公用房屋最高奖励不得超过原面积的10%;商业网点最高奖励不得超过原面积的15%。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含住改商)房屋最高奖励不超过原面积的15%;商业网点最高奖励不超过原面积的5%。
办公用房产权调换和企业厂房不予奖励。
奖励时段划分和各时段奖励标准由征收部门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九条 单层建筑住宅(含住改商)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优惠扩大面积:
原面积为14㎡至40㎡(含40㎡)的,原面积、增加补偿面积和奖励面积(以下称还建面积)以及优惠扩大面积之和不超过原面积的2倍;原面积40㎡以上,还建面积低于80㎡的,优惠扩大面积=80㎡-还建面积;优惠扩大面积不足10㎡和还建面积高于80㎡的,给予10㎡优惠扩大面积。
优惠扩大面积由被征收人承担扩大面积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应当收取(或支付)、结算房屋差价。差价标准为评估价格高的房屋和评估价格低的房屋之差。
住宅(含住改商)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完成搬迁的,不收取与原面积相对应面积的房屋差价。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为全额低保户且符合以下条件,经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街道和社区共同认定,现场公示无异议的,给予安置保障:
(一)享有全额低保待遇一年以上;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为32㎡以下;
(三)本人在征收范围内有常住户口,长期居住;
(四)持有全额低保证和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
安置保障方式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调换步行楼梯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40㎡;调换步行楼梯和一部以上电梯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45㎡。由于设计原因,产权调换房屋最小户型超出以上标准的,被征收人不承担扩大面积款。
在签约期限外完成签约并搬迁的,原面积和超出以上标准部分收取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按照差价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的20%收取。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约依据为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认定为合法的国有土地以及房屋手续。
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评估及补偿方案确定的相应价格为标准,结合还建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结清新旧房屋差价、扩大面积款、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应当根据调查登记并按照规定调换的房屋面积标准确定。具体户型设定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最终以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户型面积为准)。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最大户型面积的,可以分户产权调换,最高给予10㎡优惠扩大面积,在补偿方案确定并公布的户型当中选择调换房屋。
住宅房屋扩大面积款以及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收取标准:规定标准内的,按照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50%收取;超出规定标准的,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收取。
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征收人房屋以外的国有土地和利用国有土地生产经营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面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面积。
国有土地使用权适当补偿标准: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国有土地地级基准地价的50%给予补偿;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估价确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部门每年根据征收项目的不同区位、项目规模、搬迁运输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结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实际,拟定除房屋以外的各类补偿补助配套标准及价格,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并自行过渡,非被征收人原因延长过渡期的,征收部门自逾期之月起按照逾期当年的标准增加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签约期限外完成签约搬迁并超出过渡期限的,按逾期当年的标准补偿。
过渡期限由征收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周期和综合验收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的有线电视、通讯、水电气设施以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需要迁移的,按照有关政策或者市场现行价格一次性全额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恢复原设施且不收取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法并正在生产经营的企业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由征收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和经营情况,与生产经营者通过协商确定标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由企业提供上一年或者当年的全年及每月利润总额和完税凭据等证明材料,计算出利润和月平均所得,作为停产停业期间月平均损失补偿标准,给予损失补偿;依法不纳税或者测算不出补偿标准的,通过会计审计或者税务估算等方式确定损失补偿标准给予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搬迁后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给予6个月损失补偿;由于政策调整以及相关规定,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证据证明企业按原生产经营项目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12个月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公有租赁住宅房屋,承租人参与房改的,对承租人给予补偿;承租人不能参与房改的,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产权调换,实施产权调换的,双方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迁移公共设施、各种管线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标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或者由征收部门与所有权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由所有权人按照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自行迁移。
征收范围内的公共花木、绿地应当保留。根据规划不能保留的,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向征收实施单位交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调查认定手续。征收实施单位回收并统一申报办理注销与灭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经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政府执行的,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自建或者委托建设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其地点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性质确定。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旧城区改建项目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就地就近产权调换。建设项目为非住宅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征收人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建设项目为分期建设的,先建产权调换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对被征收人实施异地产权调换,采购的期房或者现房按照当事人约定和购房协议办理。
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七条 需要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国有土地出让时,应当附带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条件。具体条件由征收部门拟定并出具。
第三十八条 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档案,并将分户签约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收补偿结束后,征收部门于3个月内将征收档案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收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宗教场所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辽阳县、灯塔市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