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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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权益,提高使用效益,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进行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和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资金投入的、国有资产收益形成和接受馈赠的资产等。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分类为:非经营化资产和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指由各部门及其事业单位为完成日常行政工作或开展业务活动而占用,不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由企事业单位占用,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或按企业要求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和增值;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等。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占用,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和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负责对各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要确定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人员,对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本部门资产的帐、卡管理,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负责本部门资产的合理配置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内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之间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后勤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对其所属经济实体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理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承担资产的合理配置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向本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对机关后勤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资产,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和帐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向本部门或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或各部门机关后勤企业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等,都要按规定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核定资产价值量。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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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0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0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0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七0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高   璐          西   蒙
     (外贸部副局长)      (驻华使馆商务参赞)
       (签字)           (签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30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证是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有效证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履行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办法所称农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含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或佩戴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见附件1略),并负责监制。农业行政执法证加盖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七条 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农业部发放,具体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农业管理部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证件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鉴。
第八条 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二)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九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审批表》(见附件2略),经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的原则。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农业部统一编制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组织编写培训辅导教材。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发证机关对持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情况;
(二)持证人参加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死亡的;
(三)退休的;
(四)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五)审验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经审验的;
(六)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者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二)利用农业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五)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