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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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已经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试行。请你们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行为,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试行)等有关法律及法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审贷分离和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自主发放。
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三条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分为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有权机关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于有权机关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条 建设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要求借款人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章 借款申请
第六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核心管理人员有较高的素质;
二、具有充足的注册资本,且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5%;
三、持有人民银行发给的贷款证;
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论证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分支机构(简称贷款经办行)提出申请借款书面报告,填写《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附式),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生产流动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的法律证明文件,包括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等;
五、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三个年度财会报告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75%。
借款人不得为同一项目向建设银行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分支机构申请借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受理、审批与承诺
第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对借款人及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登记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逐级推荐到贷款审批行,贷款审批行审查确定备选项目,并组织调查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条 经评估,贷款审批行决定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借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承诺贷款后,原则上不再追加。对建设项目因概算调整,确需申请追加贷款的,借款人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借款。
第十二条 在贷款承诺有效期内,建设银行如发现借款人或建设项目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到贷款的安全,有权中止贷款承诺。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担保
第十三条 获得建设银行贷款承诺的借款人,应根据建设项目工程进展情况,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同时,向贷款经办行提送年度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逐级审核,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及用款计划,在国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内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由贷款审批行逐级下达到贷款经办行。贷款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应就以下内容进行严格的贷前审查:
一、借款人应具备的所有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是否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
三、评估测算的重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发生较大变化;
四、能否提供有资格且愿为其借款担保的第三方保证人或抵押人;
五、建设前期工作是否完成,是否已按要求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或一般)存款帐户。
经审查对已具备条件的借款人,贷款经办行即可根据年度贷款计划,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借贷双方应按以下要求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一、应采用建设银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二、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日期和结息方式、分次用款计划、分次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双方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以及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宜。
三、应按建设银行规定的担保的有关内容及时签订担保合同,并根据需要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借款期限是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时间。基本建设贷款期限:小型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大中型项目最长不超过八年。技术改造贷款期限:限额以上项目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六年;限额以下项目一般为三年,最
长不超过五年。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需报请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其利率档次、计息方法、结息时间及加、罚息等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支用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在此帐户中支用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按以下原则使用贷款:
一、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支用贷款;
二、借款人用于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应与建设银行贷款同比例支用;
三、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该接受建设银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期向建设银行通报借款使用、有关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贷款安全,借款人必须接受以下约束:
一、在还清借款之前,借款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须事先征得建设银行同意。
二、借款人变更经营体制,包括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和分立等,涉及建设银行债权分割、转移,需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必须提前通知建设银行和担保人,落实新的债务承担人和担保人。

第六章 借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结息时间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偿清的到期贷款本息,建设银行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直接从其银行帐户中扣收。已经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贷款,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置其贷款抵押品或质押品,并从其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贷款本息,或以该抵押品或质押品折价抵充;由保证人担保的贷款,应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可在借款到期日的40个工作日以前,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后,建设银行提出借款展期书面申请,建设银行经办行视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贷款审批行核准。对经批准同意展期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每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办理展期的借款合同,从展期之日起,贷款期限累计计算,并按现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在借款人资不抵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偿债。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到期未还或挪用的贷款,建设银行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比例加收或罚收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在结息日清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将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采用其他保全贷款资产的措施。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建设银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三、未征得建设银行书面同意而实行承包、租赁、合资、兼并、分立和股份制改造等重大变更,或未还清贷款之前以贷款项目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设有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建设银行要求的新担保;
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人权益;
六、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八章 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存入贷款经办行。对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且有一定存款额的借款人,建设银行将根据具体情况,优先考虑安排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在工程建设期间,需要提前购买设备和材料,借款人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储备贷款;在项目投产后,正常生产需要的流动资金,也可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十条 贷款贴息,按照谁确定、谁补贴的原则办理。建设银行对贴息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收息。
第三十一条 未经建设银行认可,任何人不得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借款人发生的呆帐贷款按建设银行有关呆帐核销的规定程序申请核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银行职员办理其关系人的贷款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对逃避监督、违约严重、造成大量贷款损失的借款人、某一行业或地区,建设银行有权在本行系统宣布为高风险贷款区,并相应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必要时可报告人民银行实施信贷制裁。对借款人贷款风险度超过0.7的,建设银行不予贷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建设银行1988年建总信字第67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和198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第6号通告)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一: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
借款人名称: (公章) 主管部门: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企业性质:
财务负责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电 话: 传 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万美元
--------------------------------------------------------------------------------------------------------
| | 借款人全称: |
| |--------------------------------------------------------------------------------------------|
| | 核准工商执照机关 | | 批准时间 | 年 月 日 |
| |--------------------------|------------------|------------|------------------------------|
| | 批 准 文 号 | | 贷款证号 | |
| |--------------------------|------------------|------------|------------------------------|
| | 企 业 等 级 | | 信用等级 | |
| |--------------------------|------------------| |------------------------------|
| | 注 册 资 本 金 | | 及评定机构| |
| |--------------------------|------------------|------------|------------------------------|
| 借 | 资 产 总 额 | | 负债总额 | |
| |--------------------------|------------------|------------|------------------------------|
| | | | | 建行贷款 | |
| | 1.流动资产 | | |--------------------|--------|
| 款 | | |1.流动负债| 其中:不良贷款 | |
| |--------------------------|------------------| |--------------------|--------|
| | | | | 其他银行贷款 | |
| | 2.固定资产 | |------------|--------------------|--------|
| 人 | | | | 建行贷款 | |
| |--------------------------|------------------| |--------------------|--------|
| | | |2.长期负债| 其中:不良贷款 | |
| | 3.长期投资 | | |--------------------|--------|
| 现 | | | | 其他银行贷款 | |
| |----------------------------------------------|--------------------------------------------|
| | 资产负债率: % | 所有者权益 | |
| |----------------------------------------------|--------------------|----------------------|
| 状 | 原有产品种类 | | | | | |
| |--------------------------|------------------|--------------|----|------------|--------|
| | 实际生产能力 | | | | | |
| |--------------------------|------------------|--------------|----|------------|--------|
| | 最近 | 年度 | 营业收入 | 税后利润 |税金| 折旧 | 创汇 |
| | |----------------|------------------|--------------|----|------------|--------|
| | 三年 | | | | | | |
| | |----------------|------------------|--------------|----|------------|--------|
| | 经营 | | | | | | |
| | |----------------|------------------|--------------|----|------------|--------|
| | 情况 | | | | | | |
|------|----------------------------------------------|--------------------|----------------------|
| | 借款项目名称 | 主要产品及设计能力| 批准立项文件名称 |
| |----------------------------------------------|--------------------|----------------------|
| | | | |
| |----------------------------------------------|--------------------------------------------|
| | 批准机关及文号 | 固定资产投资 | 资金来源 |
| |--------------------------|------------------|--------------------------------------------|
| 借 | | | | 企业自 | |
| | | | 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 | 其他 |
| 款 | | | | 有资金 | |
| | | |--------------------|----------|----------|
| 项 | | | | | |
| |--------------------------|----------------------------------------------------------------|
| 目 | 预计借款期限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情 | 建设(改造)内容 | |
| |--------------------------|----------------------------------------------------------------|
| 况 | 预计 | 年份 | 营业收入 | 税后利润 | 税金 | 折旧 | 创汇 |
| | |----------------|------------|------------|--------|------------|------------|
| | 新增 | 投产后第一年 | | | | | |
| | |----------------|------------|------------|--------|------------|------------|
| | 经济 | 投产后第二年 | | | | | |
| | |----------------|------------|------------|--------|------------|------------|
| | 效益 | 正常年度 | | | | | |
--------------------------------------------------------------------------------------------------------

附件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背景与目的
这次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是在合并修订1988年、1989年相继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将原来的两个规定合并成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办法,主要是考虑以下几点原因:
(一)原两个办法对提高贷款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金融体制的逐步深化和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建设银行贷款活动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一系列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出台,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及银企关系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必要对原有规定进行修订。
(二)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在贷款管理上大部分内容是相同的,只是由于投资计划分别由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安排而略有差异。
(三)从1995年7月1日开始,人民银行又统一了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的利率,执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为了适应上述变化,制定一个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办法是很必要的,也更利于规范我行的贷款行为,同时,为社会了解我行固定资产贷款条件和程序提供了一个较为统一的口径。
二、本办法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贷款对象问题
原办法对贷款对象的限制相对较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银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企业,都不应拒之门外,因此本办法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将贷款对象概括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这样更能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
(二)关于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问题
1.多年来的贷款管理工作实践表明,借款人核心管理人员是否团结和稳定、是否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是否有较高的素质等,与企业的发展及贷款资产的安全息息相关。所以,本办法增加了这方面的要求。
2.根据《贷款通则》的要求,本办法规定了“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5%”,目的是防止借款人建设项目投产后资产负债率过高,对银行贷款资产安全不利。但为了弥补第六条第二款可能造成借款人全部使用银行贷款进行项目建设形成资产后,其所有者权益占总资产的比例仍不低于25%的缺陷,本办法第八条又规定了建设项目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最高额度。
3.要求借款申请人持有贷款证,是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增加的。贷款证制度是人民银行正在试行的一种信贷制度,它的使用有利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的了解,有利于加强对借款人的监督。因此要求在实行该制度的地区必须执行该款规定。
(三)关于借款申请问题
原办法对借款申请人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没有明确、细致的要求,根据《贷款通则》,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借款书面报告,并附一些详细的文件或资料,目的是保证银行贷款前期工作质量和限制借款人向建设银行多个分支机构同时申请借款。
(四)关于贷款承诺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经评估,贷款审批行决定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借款申请人”,目的是为了使各级投资计划部门安排投资时有所依据,同时,也能使我行对承诺贷款的总量进行控制。对于借款人在建设银行贷款承诺有效期内发生影响贷款安全等情况,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应规定了建设银行“有权中止贷款承诺”。
另外,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确需申请追加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增加了程序规定。

(五)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问题
本办法对签订借款总合同还是年度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各行可根据国家利率政策灵活掌握。本办法还规定了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制定的文本,并要求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担保合同,以保证我行贷款的安全。
(六)关于贷款期限问题
为了保证我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流动性,加快周转速度,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也为了适应目前的实际工作需要,本办法将基本建设贷款期限和技术改造贷款期限分别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各行在实际执行中,可在规定的最高贷款期限内灵活掌握。
(七)关于贷前审查问题
原办法对贷前审查的规定较为笼统,本办法详细规定了贷前审查的内容,并将原办法中作为贷款条件的担保条款放在这一阶段落实,这样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也便于操作。
(八)关于贷款的支用和监督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存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并增加了“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目的是使建设银行能更好地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情况和防止借款人全额负债经营,影响贷款安全。对借款人变更经营体制问题,本办法没有作详细、具体的规定,但贷款发放以后,借款人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和经营体制如何,将直接影响到贷款的安全。尤其是当前处于企业制度改革时期,企业的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分立、合并等,涉及到债务的分割与转移,有一些企业借机逃避债务,造成建设银行的信贷资产流失。各行可按照《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40号、建设银行建总函字(1994)第70号文等文件的具体规定办理。
(九)关于借款偿还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对于借款人资不抵债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还债,以防止我行信贷资产遭受损失。
(十)关于贷款展期问题
原办法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需要办理展期没有规定。本办法增加了此项内容,并规定了借款人在何时提出展期申请、每一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展期后的贷款期限计算、利率档次等。
(十一)关于违约处理问题
由于违约金比例是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且借款人违约的性质也有所不同,所以,对加收、罚收利息的比例不宜做统一规定,只能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另外,原办法对贷款方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的规定条件过于简单,对借款人可能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项未予明确,所以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予以详细列明,目的是强调贷款使用的严肃性,要求借款人严格执行借款合同。

(十二)关于相关条款问题
增加相关条款是为了从整体上设计贷款管理制度,使各项管理要求互相配套,也便于发挥建设银行各项贷款的整体优势,扩大我行基本存款客户,增强资金实力,提高存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在市场份额中的占有率,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同时有利于我行贷款的回收,并通过相关条款的规定防止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和有碍办事公正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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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若干问题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由于公证立法的滞后和理论上的不足,在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一些问题一直争议较大,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就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排斥诉权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意味着债务人同意放弃诉讼救济途径,但是否也意味着债权人也必需放弃诉权?
二00一年十二月二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1) ,在此案中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此案的公布是最高人民法院用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依然具有诉权。
对于此案,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的董少谋先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他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理由有三:1、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2、债权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3、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2) 董少谋先生并建议在公证立法中对此应以明确。(3)
对于上述问题争论多年,一直没有定论,今年由全国公证员协会组织编辑的公证员岗前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的基本教材《公证员入门》一书中写明公证机构在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的审查要点之一为“在债权文书中应明确约定,适用经公证强制执行的条款即不再适用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等条款”(4) ,在《公证员入门》一书对此问题给予了明确,这起码表明了在公证界的决策层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已达成了共识,书中明确了在公证实务中也应按此办理。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意味着债权人需放弃诉权,公证界对这在理论上予以认可,可在实务也要求按此操作,笔者有不同的意见。
诉权,就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依据。(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诉权,只有在同等效力的法律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排斥诉权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而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诉权,那么就不能随意禁止它,仅凭公证界对此在理论上的认可去禁止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显然是错误的。
回过头来再看一下“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判旨,“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情况下,就不能禁止。董少谋先生建议在公证立法时对此明确,显然他也认为只有通过立法来禁止当事人的诉权。既然公证界在理论上已达成了共识,那么就应该将此在公证立法时给予确认,遗憾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6) 中对此没有提及。
综上,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诉权的效力,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目前只能够停留在理论这个层面上,在公证实务中按此操作还为时过早,有待立法明确。
二、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按此规定目前在公证处办理的合同中都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条款,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已成为合同权利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那么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
若强制执行效力不属于合同的权利之一,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强制执行效力依属于债权,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保证或便利债权之实现之从属权利,原则上随同转移于受让人”(7) ,强制执行效力显然是便利债权实现的从属权利。我国台湾立法对此也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径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8)。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对此没有提及。
从公证杂志上笔者了解到有的公证处给债权转移后的新债权人签发了执行证书,法院依执行证书进行了执行 ,可见公证界的同仁对此也有认同(9)。
三、债权人可否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可行。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之权利,是之谓债权人之代位权。(10)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来看,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权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公证员完全有能力进行审查,因为对每一办证的合法性审查是公证员出证的前提,合法的审查是每一个公证员必备的能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排斥诉权效力这在公证界已有共识,若一旦立法给予明确的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在债权已到期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一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享有诉权,这样债权人就无任何的救济途径,致使债权无法实现,这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为严重。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债权务人自身的债权,公证员也完全有能力进行审查。当债权人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员经审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和其他相应法律规定时,应该签发。
当然以上只是理论的探讨,在实务还不能操作,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只规定了代位权只能向法院请求行使,不能以诉讼以外的行为行使。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不以裁判上之行使为必要,于裁判外亦得行使”(11)。 在《日本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行使代位权既可以通过诉讼上的行为也可以通过诉讼外的行为。(12) 王利明教授认为“仅就逻辑上言之,将仲裁机关漏掉显然是不周延的,债权人也应该可以向仲裁机关请求行使代位权。这一法律缺漏实在令人遗憾!”(13) 我也为法律将公证机关缺漏而感到遗憾,更为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对此也缺漏了!
四、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联合通知》的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对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个问题有不同的意见。有一观点认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必须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否则公证机关不能签发执行证书。(14) 另一观点认为在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时,只需审查在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是否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无可操作性,不利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理由如下:
其一,只有在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或恶意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会申请执行证书,这时债务人根本不会配合公证机关办理执行证书,若债务人对公证机关要求其对其履行的义务再次确认,一言不发或乱提疑义,甚至有的债务人避而不见、逃而远之,按第一种观点这时公证处只有拒发执行证书。那么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又有何意义,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作用又从何说起,这反而给债务人拖延履行债务时间和恶意逃债提供了便利,这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本意。
其二,如果公证机关没有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只是审查在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是否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就签发执行证书,不会损失债务人的利益。在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重新对此进行独立严格地司法审查,而在执行时债务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义,法律给予了债务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有同仁对此提出了一个操作办法,笔者觉得可以借鉴,他们认为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公证机关可以就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情况发函给债务人,限期答复,否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15)
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于国法网。
(2)、参见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载于www.lawbook.com.cn。
(3)、参见董少谋:《公证立法建议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享有诉权、不能另行起诉》,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4)、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251页。
(5)、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26页。
(6)、本文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载于中国公证网。
(7)、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720页。
(8)、《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1999年4月21月修正),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参见雷杰峰:《一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是这样办理的》,《公证通讯》2003年第3期,第10页。
(10)、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43页。
(11)、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469.页、第470页。
(12)、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69页。
(13)、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69页。
(14)、蒋惠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26页。
(15)、冯兴吾、杨仕田、刘金海:《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www.lawbook.com.cn。




                  海盐县公证处  高奔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疫区。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服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工作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所辖的各行政村从取得兽医资格的兽医人员中选聘一名以上防疫员,并接受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培训、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

村级动物防疫员经费应当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范围,其补助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第八条 鼓励动物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积极扶持和推行规模化、标准化、清洁化的畜禽养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都有权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方案, 制定本市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二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隔离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按照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消毒灭源计划,保证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疫病强制免疫。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免疫所需疫苗由动物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

第十六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孵化厂、种畜场、隔离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场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九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动物疫病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种用动物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种畜、种禽合格证;乳用动物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健康证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企业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应当查验乳用动物的健康证明,不得收购无健康证明的鲜奶。

第二十条 实施动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监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保证各项记录和报告的信息科学、完整。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销售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建立使用兽药、药物记录制度。不得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兽药、药物和其他化学物质饲喂动物。

第二十二条 饲养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接受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的兽药残留抽样监测。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实行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并报告动物疫情的同时,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使役和放牧活动,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以及同群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五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发生的地域、流行情况以及疫情级次,相应启动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应当依法隔离或者强制扑杀,病死动物尸体、染疫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染疫动物运载工具和染疫场所应当进行全面消毒。

被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动物检疫申报点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没有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依法控制从无疫区外引进动物及动物产品。

确需从无疫区外引进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抵达无疫区前,由货主持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疫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畜禽标识、检疫合格证明,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不得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检查;对饲养场、孵化场、屠宰场、加工厂、肉类摊床、运载工具及贮存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规定标志、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程序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超市、宾馆、饭店及其他单位经营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出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消毒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及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从事动物疫病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经检疫,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转让、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转让、涂改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或饲养户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四)未按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测档案的;

(五)虚报冒领、挤占挪用防疫经费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拒绝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